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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金融機構綜合授信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5-18 06:07:04

① 授信管理的定義

其他諸如統一授信、額度授信、集團授信、一次性授信等等稱謂與做法,都可視為綜合授信的一個變形或屬種。綜合授信管理具有頗為堅實的理論基礎,並與風險管理理論與實務的發展主流框架相協調。
「綜合授信管理」從理念上劃分大致包括如下功能性子概念:總體債務上限、最高綜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和授信余額。
總體債務上限,指一法人客戶能夠承擔(償還)的最高債務限額。它是以客戶風險分析為主,測量客戶所能承擔的由外部各單位授予的各種形式的信用量總和。它的測定,主要依據於客戶所屬行業的平均合理的負債率水平,同時將所處宏觀經濟周期中的階段、地區因素以及客戶的特質(如客戶成長階段、信用程度)、景況(如客戶資產的具體構成、當前及未來預期的盈利水平)等作為調整因子,而將調整因子對應情形折算成一定的修正系數,對基準負債率水平進行修正而得到。
最高綜合授信額度,也稱授信額度上限,指針對一法人客戶而言,一家金融機構依據自身實力和風險偏好在一定期限內能夠和願意承擔的信用風險總量。它是以提供授信的金融機構風險分析為主,依據金融機構風險資本配置及資產組合情況,測算本次授信的風險調整資本收益率RAROc(聯系定價策略、風險數據集)並與目標收益率比較,結合考慮本機構與客戶的關系以及其他機構對該客戶的授信情況,測算出本機構可對該客戶提供的表內外最大信用風險敞口。它是在總體債務上限范圍內的授信額度理論最高值。
授信額度,指一家金融機構經內部程序審定後,公開承諾或在內部約定,給予客戶在一定時期內使用的信用額度。它是金融機構應客戶提出的融信需求量申請,考慮本機構近期資金供求狀況及客戶未來現金流量,在最高綜合授信額度下審定的在一段時期內可用於客戶信用交易的風險限額。根據不同業務品種風險系數的差異,綜合授信額度又可在業務品種層次做進一步的細分,限定各授信業務品種的信用風險敞口。授信額度的使用常附帶一些授信條件,如要求客戶提供一定程度的擔保或遵循一些限制性契約條款,以尋求第二還款來源、減少借款人道德風險等措施來緩釋或降低第一還款來源存在的風險。
授信余額,指客戶實際使用授信額度後形成的各項未償還信用余額的總和。
如何做好集團客戶授信管理
從商業銀行角度看,集團客戶是現代企業發展的高級形式,集團企業通過資本投入、管理控制或家族關聯等多種關聯方式形成的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單位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和有機聯系(即家譜)的企業法人群組。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的授信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對集團企業的關聯關系管理、統一授信額度管理、額度監控管理、聯動預警管理和聯合檢查管理等。集團客戶授信管理是當前國內商業銀行公司授信管理工作中的重點與難點。在集團企業加快發展的同時,商業銀行競相營銷和積極拓展各類集團客戶,開展戰略合作,對集團客戶的信貸投放不斷增加。在大多數商業銀行採取同樣的信貸營銷和信貸投放行為時,集團信用風險也不斷暴露,國內商業銀行在過去眾多集團風險案件中遭受了重大資金損失。
因此,理性去審視集團客戶是否具有承貸能力和有多大承貸能力,對銀行的價值型集團客戶進行深入的量化比較。在此基礎上加強集團客戶授信額度的批復管理、合同簽約管理、提款用款管理和額度監測管理,有利於兼顧實現對價值型集團客戶的營銷效率和風險集中度控制的雙重目標。

② 哪些企業符合試行聯合授信機制條件

為抑制多頭融資、過度融資行為,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風險,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授信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對在3家以上銀行業金融機構有融資余額,且融資余額合計在50億元以上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聯合授信機制。對在3家以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融資余額,且融資余額合計在20億—50億元之間的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可自願建立聯合授信機制,並部署開展試點。

對違反銀企協議,提供虛假信息,超出聯合授信額度對外融資,逃廢成員銀行債務的企業,可由牽頭銀行組織成員銀行按銀企協議約定,採取一致行動進行聯合懲戒。

③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管理辦法》)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管理辦法》結合國內工作實際和國際標准,對現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和《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兩部規章進行了修訂、整合。

《管理辦法》於2017年7月1日生效實施。考慮到金融機構進行制度修訂、交易監測標准自建及系統改造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管理辦法》在發布後、生效實施前,給予了金融機構半年時間的過渡期。

(3)金融機構綜合授信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應當提升安全生產意識,強化責任落實,確保賬戶業務相關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賬戶業務連續處理。做好機房巡查、系統運維、備份管理等工作,密切監視賬戶業務相關系統業務並發量等關鍵指標和網路連接情況,消除風險隱患。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應當結合本轄區、本單位實際,開展場景預演,預判風險。建立健全企業銀行賬戶業務應急預案,明確各類突發事件防範措施和處置程序,責任到崗到人,確保突發事件快速響應、及時上報、有效應對。組織開展壓力測試和應急演練,提升應急處置能力。

④ 銀行授權授信的暫行辦法

總則
第二條商業銀行實行一級法人體制,必須建立法人授權管理制度。商業銀行應在法定經營范圍內對有關業務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及關鍵業務崗位進行授權。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以及關鍵業務崗位應在授予的許可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嚴禁越權從事業務活動。
第三條商業銀行應根據國家貨幣信貸政策、各地區金融風險及客戶信用狀況,規定對各地區及客戶的最高授信額度。商業銀行各級業務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授信額度內對各地區及客戶進行授信。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批准設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城市合作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授權,是指商業銀行對其所屬業務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和關鍵業務崗位開展業務許可權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所轄服務區及其客戶所規定的內部控制信用高限額度。具體范圍包括貸款、貼現、承兌和擔保。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授權人為商業銀行總行。受權人為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和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授信人為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受信人為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所轄服務區及其客戶。
第九條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授權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在法定經營范圍內,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實行逐級有限授權。
(二)應根據各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風險控制能力、主要負責人業績等,實行區別授權。
(三)應根據各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業績、風險狀況、授權制度執行情況及主要負責人任職情況,及時調整授權。
(四)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超越授權,應視越權行為性質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相應的責任。要實現權責一致。主要負責人離開現職時,必須要有上級部門做出的離任審計報告。
第十條商業銀行對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所轄服務區及其客戶授信,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經濟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貸資金佔用和使用情況、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實行區別授信。
(二)應根據不同客戶的經營管理水平、資產負債比例情況、貸款償還能力等因素,確定不同的授信額度。
(三)應根據各地區的金融風險和客戶的信用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對各地區和客戶的授信額度。
(四)應在確定的授信額度內,根據當地及客戶的實際資金需要、還款能力、信貸政策和銀行提供貸款的能力,具體確定每筆貸款的額度和實際貸款總額。授信額度不是計劃貸款額度,也不是分配的貸款規模,而是商業銀行為控制地區和客戶風險所實施的內部控制貸款額度。 授權、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授權、授信分為基本授權、授信和特別授權、授信兩種方式。基本授權是指對法定經營范圍內的常規業務經營所規定的許可權。
特別授權是指對法定經營范圍內的特殊業務,包括創新業務、特殊融資項目以及超過基本授權范圍的業務所規定的許可權。
基本授信是指商業銀行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和每個地區、客戶的基本情況所確定的信用額度。
特別授信是指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政策、市場情況變化及客戶特殊需要,對特殊融資項目及超過基本授信額度所給予的授信。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的授權分為直接授權和轉授權兩個層次。
直接授權是指商業銀行總行對總行有關業務職能部門和管轄分行的授權。
轉授權是指管轄分行在總行授權許可權內對本行有關業務職能處室(部門)和所轄分支行的授權。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的授權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的業務經營范圍,轉授權不得大於原授權。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的授權、授信,應有書面形式的授權書和授信書。授權人與受權人應當在授權書上簽字和蓋章。
第十五條授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授權人全稱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權人全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
(三)授權范圍;
(四)授權期限;
(五)對限制越權的規定及授權人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內容。
前款規定適用於轉授權書。
第十六條授信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授信人全稱;
(二)受信人全稱;
(三)授信的類別及期限;
(四)對限制超額授信的規定及授信人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授權書和授信書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同級管轄行備案。涉及外匯業務的授權書和授信書,應報外匯管理局同級管轄局備案,轉授權還應同時報商業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八條條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和各級分支機構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時,須向其出示授權書或授信書,雙方應按授權書和授信書規定的授權、授信范圍簽訂合同。 授權、授信的范圍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根據總則中所確定的原則,具體規定授權、授信的范圍。
第二十條基本授權的范圍包括:
(一)營運資金的經營許可權;
(二)同業資金融通許可權;
(三)單筆貸款(貼現)及貸款總額審批許可權;
(四)對單個客戶的貸款(貼現)額度審批許可權;
(五)單筆承兌和承兌總額審批許可權;
(六)單筆擔保和擔保總額審批許可權;
(七)簽發單筆信用證和簽發信用證總額審批許可權;
(八)現金支付審批許可權;
(九)證券買賣許可權;
(十)外匯買賣許可權;
(十一)信用卡業務審批許可權;
(十二)轄區內資金調度許可權;
(十三)利率浮動許可權;
(十四)經濟糾紛處理許可權;
(十五)其他業務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特別授權的范圍包括:
(一)業務創新許可權;
(二)特殊項目融資許可權;
(三)超出基本授權的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基本授信的范圍應包括:
(一)全行對各個地區的最高授信額度;
(二)全行對單個客戶的最高授信額度;
(三)單個分支機構對所轄服務區的最高授信額度;
(四)單個營業部門和分支機構對單個客戶的最高授信額度;
(五)對單個客戶分別以不同方式(貸款、貼現、擔保、承兌等)授信的額度。
第二十三條各商業銀行應建立對客戶授信的報告、統計、監督制度,各行不同業務部門和分支機構對同一地區及同一客戶的授信額度之和,不得超過全行對該地區及客戶的最高授信額度。
第二十四條特別授信范圍包括:
(一)因地區、客戶情況的變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國家貨幣信貸政策和市場的變化,超過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殊項目融資的臨時授信。
第二十五條各商業銀行要加強對各地區及客戶特別授信的監督管理,其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在基本授信范圍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須事先經其總行批准。 授權、授信的期限、調整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總行應根據總則中確定的授權、授信原則,建立對業務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和各地區及客戶進行綜合考核的指標體系,根據其有關指標考核情況,及時調整授權。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授權和授信的有效期均為1年。
第二十八條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授權人應調整以至撤銷授權:
(一)受權人發生重大越權行為;
(二)受權人失職造成重大經營風險;
(三)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四)內部機構和管理制度發生重大調整;
(五)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前款規定適用於轉授權。
第二十九條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原授權應終止:
(一)實行新的授權制度或辦法;
(二)受權許可權被撤銷;
(三)受權人發生分立、合並或被撤銷;
(四)授權期限已滿。
第三十條在授信實施過程中,如發生下列情況,商業銀行應調整直至取消授信額度:
(一)受信地區發生或潛伏重大金融風險;
(二)受信企業發生重大經營困難和風險;
(三)市場發生重大變化;
(四)貨幣政策發生重大調整;
(五)企業機制發生重大變化(包括分立、合並、終止等);
(六)企業還款信用下降,貸款風險增加;
(七)其他應改變授信額度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在授權、授信有效期內,商業銀行對授權、授信進行調整或授權、授信終止,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同時將新的授權書或授信書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涉及外匯業務授權、授信的調整或終止時,應同時報外匯管理局同級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法定代表人變更或任免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時,如果授權范圍等內容不變,原授權書及轉授權書繼續有效。 授權、授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監督各商業銀行制定和實施授權、授信制度的情況,中國人民銀行稽核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商業銀行執行授權、授信制度的檢查。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的法律部門,應負責本行授權、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務。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每年必須至少一次對其內部授權執行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稽核監察部門要把檢查監督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執行授權、授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職責,並有權對調整授權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對其總行,商業銀行對中國人民銀行管轄行,每個季度應報送授權、授信實施及風險情況的報告。臨時發生超越授權和重大風險情況,應及時快速上報。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制定授權、授信制度應與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相協調,形成權責一致、相互制約、相互補充的內部控制制度。 罰則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督促商業銀行,對受權人超越授權范圍從事業務經營的行為,視越權行為的性質和造成的經濟損失,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或補救;
(四)停辦或部分停辦業務;
(五)調整或取消授權;
(六)取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1年至終生在金融機構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一條如授權不明確,受權人未經請示擅自開展業務活動,造成經濟損失,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與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應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