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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國外金融機構經營限制

發布時間: 2021-05-06 12:13:15

A. 金融全球化對金融機構經營活動有何影響

金融全球化是指世界各國和地區放鬆金融管制、開放金融業務、放開資本項目管制資本在全球各地區、各國家的金融市場自由流動,最終形成全球統一的金融市場、統一貨幣體系的趨勢。金融全球化會帶來金融機構的全球化和金融業務的全球化。 (1)金融機構國際化。20世紀70年代以來,金融機構的國際化步伐加快,世界上出現了一大批跨國銀行和跨金融公司。許多本國的金融機構紛紛走出國門,大量外國金融機構不斷開辟國內市場,跨國金融機構蓬勃發展,形成全球范圍的經營網路。至90年代以後,跨國金融機構紛紛從事跨國兼並收購活動,不僅包括同業的聯合,還包括跨業務范圍的兼並。這些兼並收購活動使金融機構向著巨型化、復合化、國際化發展,加速了金融機構國際化的進程。(2)金融業務國際化,金融業務的國際化主要體現為金融機構在全球范圍內調度資金,經營各種業務,不受國界的限制。世界各國不斷放鬆了資本流動的限制和外匯管制,取消了非居民購買本國國債和貨幣市場票據的限制,開放了國際銀團貸款,金融創新如期權、貨幣互換、利率互換和票據發行便利等金融衍生工具從一開始就是國際性的。跨國銀行機構還通過其在國外分支行使國內業務多元化、國際化。

B. 外資金融機構在國內可以經營貸款業務嗎

如果經銀監會批准就可以。例如,外國銀行的分行也可以在國內從事貸款業務。中資機構向境外的銀行借款也是可以的,只是會構成外債。

C. 為什麼國家取消對中國銀行的控股限制,就不怕外國人控制金融行業嗎

中國取消銀行的控股限制,是因為要吸取國外銀行的資金和技術,利於國外資金的融資和加強金融管理。你沒發現我國的銀行系統每年都有許多壞帳嗎?還有服務的態度也很差!還有許多金融的漏洞!只有吸取國外銀行的優點來加強自己,才不會被淘汰。但是,朋友!請放心!國家雖然取消銀行的控股限制,但國家依然控制著銀行大部分的股權。

D. 中央銀行作為特殊的金融機構,在業務上有哪些限制怎樣進行限制

中央銀行是一國最高的貨幣金融管理機構,在各國金融體系中居於主導地位。中央銀行的職能是宏觀調控、保障金融安全與穩定、金融服務

中央銀行的性質、職能和結構

(1)中央銀行的性質可以科學地表述為:中央銀行是國家賦予其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管理監督的特殊的金融機構。
中央銀行的性質集中體現在它是一個「特殊的金融機構」上面,具體來說,包括其地位的特殊性、業務的特殊性和管理的特殊性。
(2)中央銀行的性質具體體現在其職能上,中央銀行有發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銀行的銀行、調控宏觀經濟的銀行四大職能。
(3)中央銀行的結構即中央銀行制度的結構,它主要包括中央銀行的資本結構、資產負債結構和權力結構等方面的內容。

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中的地位

(1)20世紀80年代以前,大多數國家的中央銀行是金融業或銀行的監管。
(2)現在,中央銀行作為金融監管的唯一主體,已無法適應新的金融格局。這是因為銀行在金融體系中的傳統作用正受到挑戰,金融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越來越大,於是許多國家通過另設監管機構來監管越來越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
(3)從各國金融監管的實踐來看,監管體制可分為四類:分業經營且分業監管,如法國和中國;分業經營而混業監管,如韓國;混業經營而分業監管,如美國和香港地區;混業經營且混業監管,如英國和日本等。 是否由中央銀行擔當監管重任也有不同情形:有中央銀行仍負責全面監管的;有中央銀行只負責對銀行業監管的;也有在中央銀行外另設新機構,專司所有金融監管的。

中央銀行金融監管程序和內容

完整的金融監管是一個連續、循環的過程,它由市場准入監管、日常運營監管、風險評價、風險處置以及市場退出等相關要素和環節組成。
(1)機構功能定位 所謂功能定位,是指各類金融機構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以及運作、發展的空間,具體體現在該機構的服務對象、業務范圍和服務方式。
(2)市場准入廣義上的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包括三個方面機構准入、業務准入和高級管理人員准入。機構准入,是指依據法定標准,批准金融機構法人或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業務准入,是指按照審慎性標准,批准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高級管理人員的准入,是指對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和認可。
(3)業務運營監管對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監管,主要是通過監管當局(如中央銀行)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以及藉助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進行的外部審計,及時發現、識別、評價和糾正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風險。這是監管當局日常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4)風險評價 風險的綜合評價是金融監管人員在綜合分析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結果及來自中介機構提供信息的基礎上,對被監管機構所存在風險的性質、特徵、嚴重程度及發展趨勢做出的及時、客觀、全面的判斷和評價。
(5)風險處置 金融監管當局要針對金融機構所存在的不同風險及風險的嚴重程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加以處置,處置方式包括糾正、救助和市場退出。

E. 過了5年的入世過渡期,中國對外資銀行進入有什麼法規限制嗎限制嚴嗎

外資銀行要正式進入中國,必須先在中國設立代表處

設立代表處年滿2年後,方可申請成立股份公司

當然還是需要滿足注冊資金等條件的

滿足條件見管理條例

F. 國外銀行的經營主體 經營模式 和經營業務

在國外,銀行零售業務已有數百年的發展歷史,是商業銀行以客戶為中心戰略的集中體現,同時也成為現代商業銀行可持續發展的基礎和動力。
國外商業銀行零售業務現狀,圍繞產品、渠道兩條主線,從產品方面對零售業務包含的零售銀行、私人銀行、個人銀行、消費信貸、投資理財業務進行了新的分類,對其各自現狀、特點、趨勢、產品設計、市場營銷策略進行了分析;從渠道方面對櫃台、網上銀行、無人銀行、流動銀行、可視銀行、超市銀行、手機銀行、客服中心的作用和發展趨勢進行分析;最後,在整合產品和渠道的基礎上,介紹了網點再造、客戶關系管理、流程再造、產品委外銷售等打造零售業務競爭優勢的最新策略。書中還提供了大量最新案例,有助於國內商業銀行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和技術,發揮後發優勢以創造核心競爭力。

G. 國外金融機構怎麼盈利

金融機構盈利的話,要知道他的那個所在的利益在哪裡,他們是非常現實的一個社會主義

H. 對外資銀行的限制

次貸危機並不會直接導致央行、銀監會直接針對外資行採取相關措施,但如果外資行的母公司在本次次貸中損失嚴重甚至可能破產,那麼銀監會可能會採取一定的措施,但這屬於個別現象,談不上政策。
次貸危機的警示作用會使銀監會要求商業銀行(無論內資、外資)加強對房地產開發貸款、個人按揭貸款的管理,防止出現隱形「次貸」。
直接影響:我國銀行因為購買次貸相關債券等衍生品產生損失;
間接影響:這方面就多了,主要有美國經濟因此放緩,市場需求下降,導致對我國進口減少,影響我國企業盈利水平,如果企業因此破產倒閉,就會影響給這些企業貸款的銀行。

I. 國家對外資銀行有什麼相關政策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注冊資本的5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第六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 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初步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自提出設立申請之日起滿90日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其設立申請即為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者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0日內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應當籌足其實收資本或者營運資金,並調入中國境內,經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並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七條 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放款; (三)外匯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匯投資; (五)外匯匯款; (六)外匯擔保; (七)進出口結算; (八)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匯; (九)代理外幣及外匯票據兌換; (十)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二)資信調查和咨詢; (十三)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八條 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每筆不少於10萬美元,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外匯存款; (二)外匯放款; (三)外匯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匯投資; (五)外匯擔保; (六)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匯; (七)資信調查和咨詢; (八)外匯信託; (九)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外匯存款,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國境內、境外同業存款; (二)中國境外非同業存款; (三)中國境內外國人的存款; (四)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資企業存款; (六)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放款的轉存款; (七)經批準的其他外匯存款。

第二十條 本章所稱外匯匯款,是指境外匯入匯款和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匯出匯款。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稱進出口結算,是指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辦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結算和經批準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結算以及放款項下的進口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准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存款准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特許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投資於金融機構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其總資產的40%。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帳(壞帳)准備金。

第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實收資本低於注冊資本的,必須每年從其稅後利潤中提取25%予以補充,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等於其注冊資本。

第三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至少1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中國注冊會計師,並經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認可。

第三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名稱或者營業場所; (四)更換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有權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距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後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復業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5萬元至10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支機構責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至5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其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並可以處500 0元至3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未按期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支機構予以警告、通報,責令限期補報,並可以處3000元至2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直至吊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的金融機構在境內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業務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對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和1990年9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個人網站:http://www.chinarealestatelaw.com

J. 中國銀監會為什麼取消外資控股中國銀行的比例限制

「中國取消了外資控股中資銀行相關限制」是傳言:正在徵求意見中的《銀行控股股東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並未取消外資控股中資銀行相關限制。

銀監會《徵求意見稿》起草人明確指出,在外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比例問題上,《徵求意見稿》與《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沒有沖突。銀監會2003年頒布的現行《管理辦法》沒有變化,其第八條規定:「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向中資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沒有被修訂,仍然適用。

銀監會《徵求意見稿》起草人強調,銀監會注意到,在2003年之前,就出現了個別外資金融機構雖然持股比例不到20%,但實際上已經取得境內銀行相對控股地位的個案。為了加強和規范對這類取得相對控制權行為的持續監管,《徵求意見稿》對此提出了補充監管規定,是對這類行為審慎監管的加強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