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求問法人分支機構具有何種訴訟地位
某公司分公司將其建設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給郁某施工,並與之簽訂土方工程協議書,加蓋分公司項目部資料章。土方完工後,郁某與該項目部負責人陳某核定價款為十七萬余元。分公司未按約定向郁某支付。郁某以分公司和其項目部以及陳某等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並互負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分公司與郁某所簽土方工程承包協議書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有關郁某主張分公司償付所欠土方工程款應予支持。
由於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資產有可能不足以償還債務,考慮到保護債權人權益,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目的,故要求原告郁某追加分公司的開辦、設立單位——總公司為本案被告。因項目部未經工商登記,不具訴訟主體資格,要求原告郁某撤回針對其訴訟。至於項目部負責人陳某為分公司工作人員,其行為屬職務行為。故依法判決:分公司償還原告郁某17萬元土方工程款;總公司對分公司該筆欠款承擔清償責任;駁回原告郁某對被陳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何為「其他組織」?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進行了專門解釋。根據其中第5項的規定,「其他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也就是說: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記並領取了營業執照,就可作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由此,分公司可以單獨作為原告起訴,一般沒有疑義。但分公司能否做被告,實踐中存有不同看法。
各地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做法不一。或否認分公司的被告資格,涉及分公司民事責任時,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或只以分公司為被告,卻判決由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具體操作由總公司授權分公司參加訴訟。或以分公司、總公司為共同被告,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
筆者認為,不能單以公司法第14條之規定為由,一概否認分公司的責任承擔能力。審理此類案件應正確理解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神,兼顧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根據分公司的償付能力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涉及分公司的訴訟地位和民事責任承擔,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分析一:對於分公司已不存在,或關閉、或撤銷的情況,應以總公司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這是因為原告起訴時,分公司雖已關閉、或被撤銷,其民事責任承擔能力消亡,不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開辦、設立的總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擔。
分析二:分公司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特別是對於涉及諸如金融、證券、電信等公司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精神,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這是因為,這些分支機構一般均擁有相當數額、規模的資產,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很強。其總公司往往設在北京、上海等地,分公司遍布全國各地,分公司有償付能力,如仍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於法院審判。即使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被告,人民法院也不予准許。
審理過程中,若出現分公司無能力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情況,則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由於總公司屬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得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後,執行過程中若發現分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
分析三:對於分公司存續但其償付能力較差或沒有償付能力的情況,原告可以分公司和總公司為共同被告或只以總公司為被告。由於分公司經依法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後,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仍有相對獨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因此,人民法院應查明事實,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即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時,由總公司承擔。如此判決與公司法第14條之規定並不矛盾。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由總公司開辦、設立,在公司內部分公司與總公司不是平等主體,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即屬這種情況。被告是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能力較弱,其資產極有可能不能清償債務。原告僅以分公司為被告,有可能不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人民法院審查案情,告知原告應當追加總公司為被告,審理後作出如上判決是正確的。
B. 分公司的訴訟地位是什麼
訴訟地位,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享有相同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訴訟中的當事人都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面一律平等。
C. 分支機構的權利和訴訟地位...
分支機構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法人享有的權力
和地位
分支機構是沒有的!
D. 分公司與總公司的訴訟地位及管轄法院
均不可以。只能在分公司所在地起訴。/正合法律所
E. 哪些分支機構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2012年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並未變更原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內容,只是條文順序變更為第48條。針對修訂後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根據該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指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雖沒有明確規定,但應認為不影響以上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
F.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具有怎樣的法律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的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指專業銀行(商業銀行)(包括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時,承擔民事責任不以其總行授權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如果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超過部分的民事責任由其上級行直至總行承擔,非指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直接由總行承擔。
(6)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訴訟地位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條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G. 分公司如何承擔責任,分公司在案件糾紛中的訴訟地位
民事訴訟法對分公司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是對分公司在作為被告情況下的程序處理,兩條規定看似沖突,其實質具有內在統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屬性上屬於實體法的范疇,民事訴訟法則屬於程序法,二者從不同的角度對類似問題作出了規定。
其次,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觀現實與市場規律的基礎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公司法是對公司內部管理關系的分配。
最後,在以民事訴訟法為基礎,分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依據公司法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後,並不免除總公司的責任,總公司仍要對不足部分負有清償義務。
在當事人只選擇分公司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判決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在當事人選擇總公司,而不以分公司為被告的情況下,要以分公司的責任能力大小區別處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較強的償付能力,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主體,或依職權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規定,比如以保險公司、銀行為被告的訴訟,應當適用專門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分公司如果沒有較強的支付能力,在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同時,可以確定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訴訟地位
依照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僅僅是一個外設機構,它不具有企業法人的資格。一般意義上,在公司的分類中,依管轄和被管轄的關系,可以分為總公司和分公司。具體說分公司是指由總公司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其經營後果最終由總公司承擔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隨著經濟的發展,全球化進程的加速,越來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設立了分公司,跨國設立分公司也很常見。隨之在往裡的經濟貿易中也產生了許多法律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不是民事主體,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其他組織」定義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4)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5)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6)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7)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第五十三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按照以上規定我們可以將法人的分支機構分為以下幾大類,下面將分別闡述其訴訟地位。
(一)非依法設立或者雖然依法設立,但是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來說,這類分公司沒有進行過工商登記,其不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獨立資格,而僅是作為公司的某一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開展一定的經濟活動,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總公司的管轄,比如說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總公司的制約,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沒有獨立性,所以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重要的是這類分支機構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如果原告直接起訴該類分公司,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該類分公司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同時由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在《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中,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因此,該類分支機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並獨立承擔責任。
(三)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這類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對於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H. 銀行分支機構能作為訴訟主體嗎
銀行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
I.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能否成為被告
有的可以 有的不可以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被告
中國人壽湖北分公司可以做為被告
法定代表人就填總經理
J. 有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地位如何確定
問: 呂律師答復: 有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主要是指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應當由當事人進行選擇。 以法人為被告,以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告,以法人和分支機構作為共同被告,均可以,視當事人的選擇而定,不考慮法人分支機構是否有注冊資金的問題,以及將來案件判決後的實際執行問題。 但是,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訴訟主體地位,應當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即原則上由合同簽訂時的主體為當事人,也可以根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確定當事人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