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金融市場 » 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
擴展閱讀
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

發布時間: 2021-04-08 08:11:03

『壹』 財稅實務:集團統借統還資金如何處理

現在很多集團公司都開展資金統借統還業務,即母公司根據集團資金預算需要,統一由集團或集團所屬的財務公司對外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收到貸款後分撥給集團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使用,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
兩種模式
集團資金統借統還按照具體操作模式不同,可劃分為兩類。
一類是企業集團自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然後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借給集團其他企業,自集團其他企業收取利息後統一歸還給金融機構。
另一類是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然後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集團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並分撥借款,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集團下屬企業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
第二種模式比第一種模式多了一個集團財務公司統籌資金的環節。兩種模式有些共同的特點:資金來源於正規的金融機構,由集團中的核心企業或者本集團所屬財務公司充當統借統還的資金中轉角色(簡稱「統借方」),資金的最終使用方限定為集團內部企業,統借統還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即不得居中牟利。
實務中,集團母公司通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收取下屬單位利息,但母公司一般不開具發票,僅是向下屬單位開具收據。
實例分析
案例:2012年1月1日甲礦業集團母公司從某銀行取得1年期流動資金貸款6000萬元,然後將該筆貸款平均分配給提交用款申請並簽署借款協議的下屬兩家全資子公司乙和丙用於日常生產經營周轉。某銀行給甲集團的該筆貸款年利率為6.6%,約定按季計算並支付利息,甲集團按照慣例亦按6.6%向子公司乙和丙收取利息並開具了收據。
財務處理如下(單位:萬元)母公司甲取得銀行貸款時:
借:銀行存款 6000
貸:短期借款6000
母公司甲收到貸款後分撥給子公司乙和丙時:
借:其他應收款—乙公司3000
貸:銀行存款3000
借:其他應收款—丙公司 3000
貸:銀行存款3000
子公司乙和丙收到貸款時:
借:銀行存款 3000
貸:其他應付款—甲公司3000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企業會計准則》中的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中對短期借款的核算范圍的規定,即本科目核算企業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種借款。甲礦業集團母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子公司乙和丙收到的甲集團母公司分撥的貸款不宜計入「短期借款」核算,應計入其他應付款。
第一季度母公司甲支付利息給銀行時:
借:財務費用99(6000×6.6%÷4)
貸:銀行存款 99
子公司乙和丙向母公司甲支付利息時:
借:財務費用49.5(3000×6.6%÷4)
貸:銀行存款49.5
母公司甲收到子公司乙和丙上交的利息時:
借:銀行存款49.5(3000×6.6%÷4)
貸:財務費用49.5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第00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貸款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規定,統借統還資金母公司收取子公司的利息不需要營業稅。
按照《關於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規定,子公司支付給母公司的利息不超過母公司貸款利率,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在其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銀行與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需要繳納印花稅。借款人和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或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繳納印花稅。子公司乙、丙和甲礦業集團母公司都不屬於金融機構,甲集團母公司與子公司乙和丙之間簽署的借用款協議不交印花稅。
企業需注意三點
企業集團統借統還需要經過核准登記。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號)的規定,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必須經過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同時注意企業集團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統借統還必須具備3個條件:一是資金來源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二是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問題,三是適用主體為企業集團。
實務中需要規范統借統還合同,書面約定款項用途。《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第十九條規定,借款人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貸款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也規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因此,集團公司統借人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必須註明事先約定統借方可以將貸款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成員單位使用,並事先在合同中明晰成員單位的范圍和名稱。

『貳』 公司通過母公司向銀行借款時如何進行賬務處理

一般都是掛往來科目:其它應收或其它應付款都可以。

借:現金或等價物

貸:其它應收款——XX公司

利息:

借:財務費用-借款利費

貸:其它應收款——XX公司

還款:

借:其它應收款——XX公司

貸:現金或等價物

對所得稅影響不大,只有財務費用涉及所得稅,如金額很小問題不大,如很大,又長期不付,而影響利潤率,可以會要求付款。

(2)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擴展閱讀:

一、本科目核算企業除存出保證金、拆出資金、買入返售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賬款、預付賬款、應收股利、應收利息、應收保戶儲金、應收代位追償款、應收分保賬款、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應收分保保險責任准備金、長期應收款等經營活動以外的其他各種應收、暫付的款項。

二、本科目應當按照其他應收款的項目和對方單位(或個人)進行明細核算。

三、企業發生其他各種應收、暫付款項時,借記本科目,貸記有關科目;收回或轉銷各種款項時,借記「現金」、「銀行存款」、「賠付成本」等科目,貸記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額,反映企業尚未收回的其他應收款。

『叄』 股東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把款項給公司用,利息由公司承擔,公司能否稅前扣除股東能否免稅

問題一:屬於統借統貸。
理由:統借統貸是指「集團公司統一融資,所屬企業申請使用」的資金管理模式,即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的程序申請使用,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資金集中管控模式。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21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該文件將統借方由集團企業擴大至其他成員企業。

問題二:符合條件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扣除。股東從公司取得的利息大於其支付給銀行的部分須繳納個人所得稅、營業稅金及附加。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企業向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符合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扣除。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第十條的規定,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繳納營業稅,在我國境內提供金融保險業務並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均為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包括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及個人。有營業稅當然就涉及城建稅和教育附加等。

『肆』 集團企業之間相互之間資金往來有哪些稅收風險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0]7號
一、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徵收營業稅。
二、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徵收營業稅。
本通知從2000年1月1日起執行,對此前統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將借款利息支出分攤給下屬單位的,已征稅款不再退還,未征稅款不再補征。

『伍』 集團公司和下屬子公司資金往來是否繳納稅款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0]7號 2000-02-0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據了解,近幾年來,部分金融機構為減少和防止不良貸款,確保信貸資金安全,有時出現不願受理中小企業貸款申請的情況。中小企業為解決融資困難,往往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統一歸還。一些地區最近來函,要求對此類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如何徵收營業稅的問題予以明確。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徵收營業稅。 二、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於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徵收營業稅。 本通知從2000年1月1日起執行,對此前統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將借款利息支出分攤給下屬單位的,已征稅款不再退還,未征稅款不再補征。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年二月一日

『陸』 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需要什麼



我們往往把借款合同分為銀行借款合同與民間借款合同。銀行借款合同,又稱貸款合同、信貸合同,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公司、企業或自然人達成的將貨幣交由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業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還本付息的書面協議。在這種借款合同關系中,借款合同當事人一方是特定的,即貸款人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需要注意的是,銀行借款中的「銀行」,不限於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商業銀行,而是泛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基金公司、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民間借款合同是指非金融機構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並按約支付利息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款有個更為熟悉的名詞即「民間借貸」。事實上,借貸的含義,通常是指一方當事人將金錢或者物品借給他方,他方在約定期限內將同等種類、數量、品質的物品返還的行為。借貸的標的物一般包括兩種,即金錢和物品。因此,借貸包括借款和借物(借用)兩種情況。

『柒』 集團統借統貸 屬於向金融機構借款嗎

你是說你的借款實際用途和你寫的申請表不一樣嗎?如果是的,那麼不可以的,審核的時候會被以虛假信息拒貸

『捌』 統借統還的利息支出如何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1)房地產企業:國稅發[2009]31號文件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的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 (2)除房地產企業外, 對其他類型的企業, 各地做法不一致 吉地稅發[2009]52號:企業集團或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總機構)對下屬企業實施緊密型管理,採取由總機構統一向銀行借款,然後劃撥給下屬企業分別使用的,總機構按使用銀行借款金額分配給下屬企業的利息可承認扣除。向下屬企業分配的利息金額是否正確合理,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查確認並出具適當的證明資料。 遼地稅發[2010]3號: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並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分攤利息費用的,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但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不得重復扣除。 津地稅企所[2010]5號:企業向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暫按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憑借款合同及合法憑證,准予扣除。實行統貸統還辦法的企業,集團公司與所屬子公司應簽訂資金使用協議,子公司按照協議實際佔用資金支付給集團公司的利息與集團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總之,統借統還資金利息是否可以稅前扣除,還要以主管稅務機關的解釋為准。

『玖』 集團成員企業向財務公司支付利息企業所得稅如何扣除有規定嗎

可借鑒此文規定操作。國稅發2009年[31號]第二十一條(二)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的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

『拾』 統借統還貸款稅收優惠政策有哪些

所謂統借統還貸款,說簡單點就是「集團公司統一融資,所屬企業申請使用」的資金管理模式。也就是說,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後,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並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
統借統還貸款不但降低了企業的融資難度、擔保風險,還能在稅收上享受一定的優惠政策。
1、營業稅優惠
根據財稅字[2000]7號文、國稅發[2002]13號文的規定,統借統還貸款模式下,企業集團核心企業或所屬財務公司按照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於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徵收營業稅。
2、企業所得稅優惠
根據國稅函[2002]837號文的規定,統借統還貸款模式下,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向集團公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借款,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因此,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
根據《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的規定,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的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