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並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
第五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採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採取凍結措施。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凍結措施。
第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並說明採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七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
第八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採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採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
(一)收取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償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條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五條 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相關資產、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對方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提出請求;不得擅自採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對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產被非法轉移、隱匿,凍結措施錯誤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凍結措施,是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關資產被轉移、轉換、處置而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終止金融交易;拒絕資產的提取、轉移、轉換;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證,房屋、車輛、船舶、貨物,其他以電子或者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證書等。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❷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保函等 ,會被處以什麼刑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保函等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涉及恐怖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❸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一、票據法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
1、給予處分;
2、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票據法中,關於玩忽職守的定義:
是指對某項工作負有特定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敷衍塞責,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職責的行為。
三、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是什麼意思?
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和業務操作規程應審查而不審查或不認真審查票據的格式要件、出票人簽章、記載事項是否欠缺、辨析票據的真偽以及票據的背書是否連續、票據的付款期限、票面金額、持票人是否為票據記載的權利人等事項,而輕率予以承兌、予以付款、予以保證的行為,造成工作的重大失誤。對此,應當給予處分。
三、處分的種類
是指金融機構內部的紀律處分,一般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四、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189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五、賠償責任
票據法還規定,因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被委託人,因自己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而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使委託人仍然要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承擔票據債務,資金受到損失,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金融機構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也要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的「連帶責任」,是指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二者都負有賠償的責任,當其中一方履行了這一賠償義務時,有權要求另一方償付他應當擔負的份額。這樣規定,對於促使金融機構嚴格管理與監督自己的工作人員是非常必要的。
❹ 求《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全文。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依法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監管、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辦理結算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對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額度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可疑交易的報告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對大額、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該賬戶存入或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分析研究金融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對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並不得對金融機構客戶和其他人員泄漏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該金融機構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以及其他金融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❺ 求 中國人民銀行令〔2014〕第4號
中國人民銀行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令〔2014〕第1號 字型大小 大 中 小 2014-01-17 11:24:32列印本頁 關閉窗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了《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周小川
公 安 部 部長:郭聲琨
國家安全部 部長:耿惠昌
2014年1月10日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並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
第五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採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採取凍結措施。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凍結措施。
第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並說明採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七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
第八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採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採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
(一)收取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償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條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五條 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相關資產、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對方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提出請求;不得擅自採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對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產被非法轉移、隱匿,凍結措施錯誤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凍結措施,是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關資產被轉移、轉換、處置而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終止金融交易;拒絕資產的提取、轉移、轉換;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證,房屋、車輛、船舶、貨物,其他以電子或者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證書等。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❻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會被處以下列哪些刑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
一、個人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二、單位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❼ 發放了違規貸款,銀行人員犯了什麼罪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刑法規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對《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1款、第2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4款規定:「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三、立案標准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本罪的構成
本罪的構成要件特徵主要表現為四個方面:
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僅會給國家和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會破壞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違反國家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也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對造成的重大損失的後果是過失的心態。但是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則可能是故意的。
五、本罪的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屬於結果犯。只有在行為人因違法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以犯罪論處。對行為人的貸款行為沒有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損失不大的,不構成犯罪。
2、劃清一罪與數罪。行為人犯本罪時往往兼有以貸謀私,收受賄賂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因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同時也構成了受賄罪,應以受賄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實行數罪並罰。
3、本罪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界限。二者都是金融信貸方面犯罪,犯罪主體相同,犯罪的表現形式也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在放貸對象方面,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對象是關系人;本罪的對象是非關系人。
(2)構成犯罪的損失金額不同。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造成較大損失即構成犯罪,而本罪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犯罪。省聯社政策法規部 耿春翔 林朋
❽ 金融機構聘用人員時,看其是否具備所在崗位反洗錢
反洗錢保密義務的法律依據
一、國家法律依據
《反洗錢法》第五條規定:「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二、部門規章依據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十五條指出:「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同時,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也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第三條中提到「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准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筆交易,以提供識別客戶身份、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第六條也明確規定:「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開展預防和打擊恐怖融資工作時,履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客戶身份識別、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密以及其他相關義務,參照反洗錢相關規定執行。」
反洗錢保密義務的內容
一、實施保密義務的事項范圍
反洗錢保密內容包括因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報告大額和可疑交易的情況以及涉嫌恐怖融資的大額和可疑交易等信息資料。
(一)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
1.自然人客戶。包括客戶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地址、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以及交易信息。
2.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客戶。包括客戶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號碼、可證明該機構客戶依法設立並有效存續的證照名稱、資格許可事項、證照或許可證號碼和有效期限、發證單位等;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姓名、聯系電話、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有效期限以及交易信息。
3.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分類信息。包括金融機構對客戶洗錢風險等級的分類及採取的措施等信息。
(二)報告大額和可疑交易的情況以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信息
賬戶信息、交易信息、可疑交易的種類、反洗錢工作人員的分析與批註信息、報告的時間等信息。
(三)配合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及協助偵查機關洗錢案件偵查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
被調查對象的身份資料信息、賬戶信息及交易記錄、可疑交易數據,調閱的有關文件和資料、調查活動的目的、調查活動的組織和人員安排、配合調查活動的組織和人員安排、調查通知書內容、詢問筆錄內容、調查進度、調查報告等與調查活動有關的紙質、電子或音像形式的資料信息。
(四)反洗錢非現場監管信息
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的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報告、金融機構反洗錢內控制度建設統計表、反洗錢機構和崗位設立情況統計表、反洗錢工作內部審計情況統計表、客戶身份識別情況統計表、可疑交易報告情況表、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機關打擊洗錢活動情況以及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要求報送的其他反洗錢工作信息等資料。
二、反洗錢保密等級劃分及確定
1.絕密。是指最重要的反洗錢秘密,包括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反洗錢信息。
2.機密。是重要的反洗錢秘密,包括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損害的反洗錢信息。
3.秘密。是一般的反洗錢秘密,包括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的反洗錢信息。
三、履行保密義務的人員范圍
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和義務時獲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錢保密信息的金融機構人員應當保守秘密,同時,由於工作或其他原因而獲知反洗錢保密信息的金融機構人員也應當保守秘密,履行保密義務。
1.在客戶身份識別過程中,負有保密責任的人員主要包括金融機構營業網點經辦人員、客戶經理、營業網點負責人等獲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的相關工作人員。
2.在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過程中,負有保密責任的人員主要包括負責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反洗錢合規官、反洗錢合規專員、反洗錢情報專員、反洗錢合規員、業務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信息技術人員等獲知大額和可疑交易信息的相關工作人員。
3.在案件協查過程中,負有保密責任的人員主要包括金融機構中的協查人員
❾ 關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規處罰問題
5年有期徒
❿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處理的刑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追訴:
一、個人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二、單位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