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連帶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
連帶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清償債務和賠償損失,即依連帶責任承擔的債務范圍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體又有連帶清償責任和連帶責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條件下還有支付違約金,返還財產,上交款物收歸國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對連帶清償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未作明確界定,依筆者之見,兩者應當有所區別。一般連帶責任的范圍包括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那麼,連帶責任的范圍一般僅指債權和利息的清償,不涉及賠償問題;而連帶賠償責任的范圍則一般特指因違約或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故有的情況下還一並包括債權及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此時的責任范圍及於一般連帶責任的范圍。連帶賠償責任多見於有效合同及發生違約賠償中。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無效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有在保證關系中,主合同債務人秘保證人共同欺騙主合同債權人,造成主合同及保證合同無效,或主合同及擔保合同均無效的,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等。
根據連帶責任的過錯原則,連帶責任的承擔可按因侵權或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一定比例進行劃分和判定,既可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也可承擔部分損失的賠償責任。例如《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因其幫助出資人和用資人進行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償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還可確定補充賠償責任。例如《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
㈡ 有關 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是指因同一債務,在應承擔清償責任的主責任人財產不足給付時,由補充責任人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系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究其實質,相當於一種保證責任,與保證中的一般保證類似。
補充責任主要有以下特徵:
1、責任人為多數。補充責任屬於多個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責任人為多數是這類責任承擔方式的共性。
2、在多個責任人中存在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的區分。補充責任中的債務是由主責任人產生的,在對外責任上是先由主責任人獨立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應付的責任時,補充責任人對不足部分進行補充性清償。補充責任人清償後,可向主責任人追償。
3、並非所有的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都能夠實際的行使追償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里規定的也是一種補充責任,但個人獨資企業也是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投資人以其他財產清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後,實際上根本就無法行使追償權。
4、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之間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補充責任人承擔的只是一種補充性清償責任,並非是對債務的一種分擔,所以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之間並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
5、權利人對補充責任人不享有完全獨立的請求權。補充責任,顧名思義就是一種補充性的責任,其並非一個完全獨立存在的責任。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責任,才會有補充責任的存在。正是因為補充責任是對主債務的一種補充給付責任,主債務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償是補充責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權利人不能直接單獨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而應該先要求主責任人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給付時,才能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只有在主責任不明確的情況下,為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權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
6、補充責任有一定的承擔范圍。補充責任並非一定是對全部的主責任都承擔補充性清償義務,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對所有的債務承擔補充性清償責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額內承擔補充責任。比如說,《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性的補充責任,監護人就只是適當進行賠償,並非對主責任人賠償不足部分進行全部賠償。會計師事務所在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情況下,也只是在其證明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7、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法律關系不同。補充責任人是基於和主責任人存在某種法律上的特殊關系或存在某種過錯與過失而承擔補充責任。比如說,《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性的補充責任,監護人就是基於其監護人的身份而承擔補充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基於其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過錯,所以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基於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而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主責任人則是基於其與權利人之間直接的侵權或合同關系而承擔責任。
補充責任與一般保證責任的責任形式極為相似,一般擔保責任同樣為多數人責任,有主責任和擔保責任人之分,債務是由主責任人引起的,首先由主責任人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主責任追償;保證人只在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學理上有時也稱一般保證為補充責任保證[1]。補充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具有保證的性質是其重要的特徵。《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監護性的補充責任,監護人並非因監護有過錯而承擔責任,只是基於其監護人的身份而承擔補充責任,法律如此規定,實際上就有一種保證受害人得到賠償的含義在裡面,這也是一種法定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號復函指出的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承擔補充責任,是基於其違法的性質,且有可能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害,雖然會計師事務所和債權人無直接的法律關系,但仍規定由其承擔補充責任,也有保證債權得到實現的意思。基於過錯程度和公平的原則,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只在其證明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以下所稱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都是指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也有保證權利得到實現的含義在裡面。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2]。關於安全保障義務到底屬於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理論界眾說紛紜。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應該承擔補充責任,這是已經被廣泛認可的責任承擔方式,而補充責任並非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責任方式,補充責任是依附於主責任而存在的,沒有主責任就沒有補充責任,補充責任是不能單獨存在的。如果說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純粹的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那麼受害人是可以直接依合同之債或侵權之債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然而這不符合補充責任的特徵。如果受害人既可以依合同之債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合同責任,又可以要求直接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這就形成了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然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形式。為何在此要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要承擔補充責任。因為損害結果是第三人直接侵權造成的,安全保障義務人和第三人並無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不構成共同侵權,且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實際上是一種不作為,也不存在和第三人的行為直接或間接結合的問題,所以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不構成直接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實際上是一種法定的附隨義務,與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受害人之間是否成立合同關系並無必然聯系。比如說顧客剛進餐館,尚未要求進行消費即受到傷害,此時餐館的經營者與顧客之間並未成立消費的合同關系,但餐館的經營者同樣應該承擔對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此時顧客是因為餐館自身的安全因素受到傷害,餐館經營者當然的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的侵權責任形態。如果因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致顧客受傷,也要求餐館經營者承擔侵權或合同責任,顯然不公平,也與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要件不完全相符。但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該過錯也是間接導致受害人受損害的原因之一,所以應該由安全保障義務人在一定程度內保證受害人的權利得到實現,由其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補充責任的分類
補充責任可依權利人是基於同一原因還是不同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進行分類。
權利人基於同一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主要有以下一些類型:1、除公民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由其開辦單位或組織成員承擔補充責任。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主要是指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等。對於這類組織,我國法律承認了其民法上的主體資格,認可了其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債務當然應先由其所擁有之財產予以清償。但這類主體畢竟不是法人單位,他們雖然可以獨立支配使用自己所掌握的財產,但並不能獨自享有,其財產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這些組織的經營所得全部由其出資設立人或組織成員享有,並受他們的控制。當這些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其出資設立人或組織成員作為受益人和支配人當然應該保證債務得到清償,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2、因將企業等經營物承包給他人經營而對承包人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所謂承包經營,是指在不改變企業所有制的條件下,企業所有權人作為發包方將企業或企業的某個部門交給承包方經營。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以企業名義對外經營而產生債務的,因實際經營人是承包人,經營利益由承包人獲得,所以應由承包人來負責清償債務,但因承包人是以企業名義對外經營的,企業也獲得了利潤,故企業應該承擔補充責任。3、因准許他人掛靠在本企業下經營而對他人因掛靠產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掛靠經營是指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對外經營,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被掛靠者交納一定費用。因掛靠人實際上是自己在經營,收益也歸自己,所以因其經營所產生的債務應該由其自己負責清償。但因為掛靠者是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在對外經營,被掛靠者也有收益,因此應該由被掛靠單位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權利人基於不同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主要有以下一些類型:1、法定或約定義務不履行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補充責任,[3]在這種情形下,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然後由未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最為典型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受到第三人的損害,如果學校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學校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違反法律規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中規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3、因監護人身份而承擔補充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這是法定的補充責任。4、因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而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號『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指出:「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5、因擔保而承擔補充責任,如一般擔保責任。6、投資人實際投入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應該在投入資金不足的范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7、投資人抽逃注冊資金的,在抽逃資金範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8、在企業被撤消、吊銷或歇業後,投資人無償接收企業財產的,由投資人在接收財產范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根據補充責任人應承擔補充責任的份額,可以分為無限補充責任和有限補充責任。[4]無限補充責任是指補充責任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有限補充責任是指補充責任人只在一定的限額內對主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對此的劃分可以歸責原則為依據,雙方有特別約定的除外。如果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依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則其只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比如說前面提到的因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則應依照其過錯程度來確定其承擔補充責任的份額,如果安全義務責任人已基本上履行了其安全保障義務,只是小有疏忽,則應在其過錯程度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一種有限補充責任。前述因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或出資不實而對企業債務承擔的補充責任也是一種有限責任,只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如果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依據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則需要承擔無限的補充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中規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這里規定的就是一種無限的補充責任,應對全部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三、 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區別
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都是多個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而且都是指在對同一權利人負責的多個責任主體中,部分責任主體承擔有條件的給付責任,因一行為人的給付而使主體責任歸於消滅。
連帶責任,是指債權人有權向多個債務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或數個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而任何一個債務人都有義務向債權人負全部的清償責任;多個債務人中的一個或數個已全部清償了債務後,則免除其他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各債務人在承擔了超出自己應付的責任份額後,可向其他債務人追償。在我國的民事法律中,明文規定的連帶責任主要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連帶責任、代理關系中的連帶責任、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和保證關系中的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責任人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的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一種責任方式[5]。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於廣義請求權競合的一種。比如說甲租賃某計程車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與一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貨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時,甲既可以向貨車方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向計程車方請求違約損害賠償。這就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狹義的請求權競合則不同,請求的對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計程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則屬於狹義的請求權競合,甲可以向計程車方選擇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或侵權損害賠償。
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別。1、連帶責任為數個獨立的給付責任,是復數之債。補充責任雖也是復數之債,但有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的劃分,其中的補充責任是依附於主責任才成立的,並非一個完全獨立的責任。2、連帶責任有的有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如共同侵權責任,有的則沒有內部責任劃分,如保證關系中的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則完全不存在內部責任份額的劃分。3、連帶責任中的各責任人承擔責任並無順序,而補充責任中主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是有先後順序的,應先由主責任人承擔責任,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4、連帶責任中的各債務人在承擔了超出自己應付的責任份額後,可向其他債務人追償。補充責任中的補充責任承擔了補充責任後不一定都能夠追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這里規定的也是一種補充責任,但個人獨資企業也是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投資人以其他財產清償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後,實際上根本就無法行使追償權。5、連帶責任須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確約定時才可適用,而補充責任則是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系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成立的要件。
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的區別。1、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的多數責任是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對同一損害後果的清償,各負全部履行的義務,各個責任人是依自己與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確定具體的債務。以前述計程車與貨車相撞,貨車司機負全部責任案為例,貨車方是基於侵權行為向受傷乘客承擔侵權責任,依侵權法律關系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計程車方則是基於違約行為向受傷乘客承擔違約責任,依合同法律關系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依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不同的責任方式計算出的賠償數額不一定等同。補充責任有的是基於同一原因產生的債務,有的則是基於不同原因而產生的債務,但不管是那種情形,都是以主債務為准,主債務的計算方式和賠償數額是唯一的,不存在多種計算方式。2、不真正連帶責任中,權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關系任意選擇起訴債務人,而補充責任則不能選擇,必須先起訴主債務人,除非主債務人不確定。3、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各債務人均負全部履行義務,而補充責任中只有主債務人需負全部履行義務,補充責任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承擔全部債務的補充責任還是部分債務的補充責任。4、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存在終局責任人,各責任人依各自與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對同一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後,只能依其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請求清償,並非純粹意義上的追償。比如前述計程車與貨車相撞,貨車司機負全部責任案,計程車方依合同關系向乘車人賠償後,不能直接向貨車方追償,而只能依貨車方對計程車方的侵權行為致使出租方違約,要求貨車方承擔計程車方的損失提起訴訟。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後,一般情況下可直接向主責任人追償。
四、 補充責任的訴訟程序
因補充責任也系多個責任主體承擔責任方式,在訴訟時,須根據責任主體之間關系的密切程度,決定各責任主體是否均應參加到訴訟中來,訴訟形態須分別情況予以適用。根據補充責任人與主責任人和權利人之間的關系及密切程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必要共同訴訟型。權利人是基於同一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因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系基於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實際上是同一個債。對於此種類型,權利人起訴主張權利的,必須將全部債務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因此類訴訟的結果及於所有債務人,應將各債務人均追加為被告,參加到訴訟中來,以保障其權利。
2、普通共同訴訟。權利人基於不同原因得向各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因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與主責任人承擔責任系基於不同原因而產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訴訟。權利人可以先起訴主責任人,而不必追加補充責任人為被告,在主責任人未能清償的情形下,權利人可以再次起訴補充責任人要求承擔補充責任。當然,權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訴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在權利人只起訴補充責任人時,則必須追加主責任人為被告。
需要我們注意的是,補充責任人是在主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才承擔補充責任的,因此在實務中,必須是在強制執行主責任人的全部財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後,可直接向主責任人追償,因此應該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明確,而不必形成另外一個訴訟。
㈢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一、票據法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
1、給予處分;
2、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票據法中,關於玩忽職守的定義:
是指對某項工作負有特定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敷衍塞責,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職責的行為。
三、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是什麼意思?
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和業務操作規程應審查而不審查或不認真審查票據的格式要件、出票人簽章、記載事項是否欠缺、辨析票據的真偽以及票據的背書是否連續、票據的付款期限、票面金額、持票人是否為票據記載的權利人等事項,而輕率予以承兌、予以付款、予以保證的行為,造成工作的重大失誤。對此,應當給予處分。
三、處分的種類
是指金融機構內部的紀律處分,一般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四、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189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五、賠償責任
票據法還規定,因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被委託人,因自己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而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使委託人仍然要對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承擔票據債務,資金受到損失,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金融機構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也要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里的「連帶責任」,是指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二者都負有賠償的責任,當其中一方履行了這一賠償義務時,有權要求另一方償付他應當擔負的份額。這樣規定,對於促使金融機構嚴格管理與監督自己的工作人員是非常必要的。
㈣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應當遵循哪些原則
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杈責對等、責任明確、逐級追究的原則。
案件責任人員范圍應當根據相關崗位和業務條線的職責內容、管理許可權、履職情況等因素予以認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應當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二)經濟處理:包括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
(三)其他問責方式:包括通報批評、責令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等。
㈤ 《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金融機構的哪些行為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㈥ 對繼承存款的司法解釋
提醒一點:下面解釋中的〈民事訴訟法〉是指2102年前的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正確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和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並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託貸款和信託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鑥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佔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註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註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於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
第七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託貸款關系和信託貸款關系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託貸款的要求簽訂有委託貸款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託貸款關系。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託貸款關系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託貸款關系。
委託貸款協議和信託貸款協議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系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關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不作為存款關系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託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託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託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託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文件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文件內容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並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託貸款和信託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佔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註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註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於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
第七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託貸款關系和信託貸款關系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託貸款的要求簽訂有委託貸款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託貸款關系。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託貸款關系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託貸款關系。
委託貸款協議和信託貸款協議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系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關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不作為存款關系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託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託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託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託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實施日期:1997年12月13日(中央法規)
㈧ 補充責任的類型
權利人請求清償的類型
1、法定或約定義務不履行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競合而產生的補充責任,[3]在這種情形下,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然後由未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最為典型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受到第三人的損害,如果學校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學校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違反法律規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中規定:「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因監護人身份而承擔補充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這是法定的補充責任。
4、因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而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號『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指出:「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5、因擔保而承擔補充責任,如一般擔保責任。
6、投資人實際投入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應該在投入資金不足的范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7、投資人抽逃注冊資金的,在抽逃資金範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8、在企業被撤消、吊銷或歇業後,投資人無償接收企業財產的,由投資人在接收財產范圍內對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根據補充責任人應承擔補充責任的份額,可以分為無限補充責任和有限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