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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關於刑法其他金融機構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6-06 08:03:12

『壹』 有沒有與盜竊金融機構罪相關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

『貳』 有『2006年以來關於刑法的司法解釋,修正案或單行法等』嗎

自06年以來,刑法有兩部修正案。
至於單行法,自79刑法頒布以來,只有一個單行法,沒有再頒布其他的單行法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一、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帳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八、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一、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五、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六、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一、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十二、將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四、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叄』 刑法中如何界定金融機構

我國的金融機構,按地位和功能可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類,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
第三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國有及股份制的保險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財務公司等。
第四類,在境內開辦的外資、僑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司法解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解釋】本條是關於貸款詐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中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是指行為人用欺騙的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並據為己有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信託投資公司、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貸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本條對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作了具體的規定。即: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里所說的虛假的經濟合同,是指偽造的合同、變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標的、價款等)、無效的合同(如採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以及偽造印章虛制的合同等。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里所說的證明文件,包括銀行的存款證明、公司和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劃款證明等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這里所說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即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5.這里規定的「其他方法」,是指偽造單位公章、印鑒騙取貸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先借貸後採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等情況。考慮到要在法律中將所有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都具體列舉,予以規定,是不可能也是不現實的,因而本條規定了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根據這一規定,不論行為人是以何種方法詐騙貸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二)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目的。確定行為人構成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犯罪的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具備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至於行為人非法佔有貸款是為了揮霍享受,還是為了轉移隱匿,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如果行為人雖然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過程中使用欺騙的手段,但其目的是為了解決生產經營的一時急需等,以後還要想方設法歸還貸款,而不是為了非法佔有貸款的,則不能構成本罪。當然,對於這種行為銀行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給予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加收貸款利息等辦法予以處理。
(三)行為人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應予追訴。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行為人詐騙手段或者其詐騙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損失等情況。

『伍』 刑法中的金融機構指哪些

我國的金融機構,按地位和功能可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中央銀行,即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類,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
第三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國有及股份制的保險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財務公司等。
第四類,在境內開辦的外資、僑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1、中國人民銀行 2、政策性銀行
3、商業銀行 4、保險公司
5、信託投資公司 6、證券機構
7、財務公司 8、信用合作組織
9、其他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應當獲得銀行監督部門的批准才能成立。所以擔保、投資公司是不屬於金融機構的。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司法解釋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6)關於刑法其他金融機構解釋擴展閱讀

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獲嘉縣公安局民警在永昌縣將趙守帥抓獲,將其帶往河南羈押,涉嫌的罪名為合同詐騙罪。同年2月14日,趙守帥被逮捕。在羈押期間,因犯故意傷害罪,2001年4月13日,趙守帥被新鄉市中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002年8月18日,新鄉市檢察院以趙守帥犯合同詐騙罪向新鄉市中院提起公訴。當年11月30日,新鄉市中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趙守帥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3萬元,與另案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合並執行有期徒刑16年罰金3萬元,犯罪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

新鄉市中院在判決中稱,農牧公司於1997年先後向新鄉市第一拖拉機廠(簡稱「新鄉一拖」)訂購各種型號拖拉機142台,但收到貨後,仍有76萬余元貨款未向拖拉機廠付款。農牧公司與新鄉一拖訂立合同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固定資產被抵押,同時還欠有銀行貸款。

判決認為,農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趙守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貨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柒』 刑法最新司法解釋,關於貸款詐騙罪的!

哪有什麼最新解釋啊?今年的和去年的一樣,去年的和前年的一樣。
不過幾版下來無外乎欠債還錢。

『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的名詞定義,那麼是否借記卡(儲蓄卡)違法,要按照信用卡處理

一、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因為借記卡具有消費支付、存取現金、轉賬結算等功能,屬於「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所以借記卡是信用卡無疑。
二、《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你所述案件中嫌疑人在使用他人身份證明申領借記卡時如「違背他人意願」即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玖』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二十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刑法第174條第1款)
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