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哪些借貸行為不受法律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下列民間借貸行為不受法律保護: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㈡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間的借貸具有哪些情形應當認定無效
根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2月9日以法釋[1999]3號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明確了公民與非金融企業間的借貸無效的情形: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㈢ 事業單位向企業借款,請問是否有相關法律規定
事業單位向企業借款是違法無效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七十三條,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的;企業之間擅自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出借方按違規收入處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罰款,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3)非金融機構法人變相發放貸款應當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五條,貸款人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通則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和罰款;情節嚴重或屢次違反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取消任職資格;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六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公布所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利率的;
二、沒有公開貸款條件和發放貸款時要審查的內容的;
三、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復借款人貸款申請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七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貸款人違反規定代墊委託貸款資金的;
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對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的;
三、貸款人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自營貸款或者特定貸款在計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或者對委託貸款在計收手續費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的。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七十四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的規定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仍按原處罰執行。
㈣ 人民銀行總行《關於進一步加強貸款管理的有關問題的同知》對貸款審查新的要求
關於進一步加強貸款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
關於進一步加強貸款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
銀發[1998]19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各國有商業銀行,其它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由當地人民銀行轉發):
為加強信貸管理,提高貸款質量,防止大案要案的發生,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組織有關幹部學習,內部掌握執行。
一、深化對新形勢下貸款風險特點的認識,進一步強化貸款風險防範意識。當前,以借款為名非法騙取金融機構巨額貸款資金的大案要案問題比較突出。一些不法分子採用各種手段騙取貸款後,或揮霍浪費,或攜款潛逃,使金融機構蒙受巨大損失。造成這些問題的重要原因在於,一些
金融機構的貸款對象從過去比較單一的國營、集體經濟擴展到個體私營經濟,信貸從業人員大量增加而其基本素質不適應需要,貸款風險因素增多等。因此,各金融機構在嚴格執行信貸管理規章制度,認真總結防範信貸風險經驗的同時,要進一步提高防範貸款風險的警覺性,針對新形勢下
貸款風險的特點,採取更加科學、嚴密的防範措施。
二、各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除了審查借款人的資格、條件、經營狀況等情況,還要對企業的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者的個人品質加強審查。對董事長、總經理、廠長、經理等主要管理人員有賭博、吸毒、嫖娼、包養情婦,經常出入歌舞廳、桑拿場所,大操大辦婚喪紅白喜事,購買與
其經濟實力不相稱的高級轎車、經常租住高級賓館等行為的,其企業貸款必須從嚴控制。
三、對家族式的集團或公司的貸款必須從嚴控制。所謂家族式集團或公司,是指集團及其子公司或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企業內部的主要領導崗位全部或主要由有血緣關系的人員及其家屬、親屬擔任的企業。
四、對法人代表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外國永久居住權的,其企業、公司在國外有分支機構的,其家庭主要成員在國外定居或者在國外開辦公司的企業的貸款要從嚴控制,對其法人代表出國及企業的資金往來要密切關注。特別是對將資金轉移到國外或資金用途不明的轉帳行為,要進行嚴
格的審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制止。
五、金融機構貸款前要對企業法人代表的兼職情況進行調查。對於一人兼任多個企業法人代表的關連企業的貸款,必須從嚴控制。
六、金融機構審查貸款時,必須以借款人的資格、條件、經營狀況、還款能力、企業主要負責人的品質等為依據,不得因借款人的政治身份,比如「勞動模範」、「先進分子」、「華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為依據,降低貸款條件或不按規章制度發放和管理貸款。
七、借貸關系只發生在當事人之間。對那些通過或利用領導、親屬、朋友、同學、戰友等關系打招呼、寫條子介紹的貸款,不得放鬆對貸款條件的審查。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堅決不予貸款。
八、金融機構發放擔保貸款時,要對借款人與擔保人的關系進行認真調查。對借款人與擔保人屬同一集團公司的企業,貸款要從嚴審查。非獨立法人的分公司提供的擔保無效。
九、實行母子公司制的企業集團及所屬企業,申請貸款時,除提供本公司財務報表外,還要提供集團公司合並財務報表。不提供者,金融機構可以拒絕貸款。對實行總分公司制的企業集團,其貸款由總公司統借統還。金融機構不得對其分公司發放貸款,經總公司授權的分公司除外。
十、貸款人必須認真審查每一筆貸款。不能把貸款的安全全部建立在歷史和過去信譽的基礎上,不得因為借款人一向按時還本付息而對其新的借款放鬆審查。
十一、貸款人要對借款人還款資金來源加強了解。對那些通過借東補西、連環借貸或用其它來源不明的資金歸還貸款的企業的新的貸款必須從嚴控制。
十二、各金融機構要對借款人的法人代表及其主要管理人員建立定期約見制度。約見周期可根據貸款額度的大小、借款人的生產經營變化狀況等確定。貸款額度大的,要相應縮短約見周期。
十三、各金融機構要進一步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審貸分離和集體審貸制度。審貸兩權必須分別在兩個部門,取消審貸兩權在一個部門內兩個崗位的做法。
十四、各金融機構要加強對信貸人員的思想教育和品行的約束與監督。信貸人員(信貸員、信貸審查小組成員、信貸審查委員會成員)與借款人在借貸活動中不得進行不正當的私下接觸;信貸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接受借款人的現金、貴重禮品、購物券等;不得參加由借款人支付費用
的吃喝、歌舞、桑拿、高爾夫球、麻將、旅遊或變相旅遊等活動;不得向借款人報銷任何費用。凡違反規定的信貸人員,一經查實,應按黨紀政紀的規定從嚴格處理。
十五、各金融機構要將本《通知》精神在信貸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中迅速傳達,認真貫徹執行。貫徹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1998年1月12日
㈤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抵扣嗎
長期以來,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許稅前扣除?主管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為此爭論不休,各執一詞,導致各地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對這個問題處理帶有很大隨意性。尤其,《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後,非金融企業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機構和個人成為新的爭論焦點,它關系著到: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許稅前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實施條例》中「非金融企業」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非金融企業」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組織或機構和個人;另一種理解:「非金融企業」是指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企業、組織或個人。從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業」是不包括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這就意味著:非金融機構向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是不允許扣除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些中小企業面臨著融資難,融資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業不得不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融資,中小企業向個人借款的現象比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稅前不允許扣除,這與稅收公平性原則是背離的,這也成為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一種稅收障礙。筆者認為:《實施條例》中「非金融企業」不僅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還應包括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業所得稅法》「企業」定義中包括「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業所得稅法》中將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很顯然,非居民企業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借款利息繳納企業所得稅後,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前是可以扣除。若企業向國內居民個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後,利息稅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與國內居民同樣都是來源於利息所得,前者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20%,優惠稅率為10%;後者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前允許扣除,若後者不允許扣除,從稅收公平性原則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也不符合《企業所稅法》及實施條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間借貸合法性是困擾著「民間借貸利息稅前是否允許扣除」關鍵所在
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之間、非金融企業與個人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民間借貸,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法釋[1999]第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無效:一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二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三是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四是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只要企業不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其向個人借入資金的行為,以及個人將資金借貸於企業的行為,屬於民間借貸,是合法的。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4倍以內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護,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否則,超過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護。
非金融企業向職工個人、社會公眾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資,符合合法性的前提,這種民間借貸是受法律保護,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就應允許稅前扣除。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非金融機構」雖然沒有明確是否包括個人,但主管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事實上默許了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支出,稅前允許扣除。這也是主管稅務機關考慮到大部分中小企業存在內部職工集資或向其他個人借款的現象,職工集資、個人借款利息稅前扣除採用類推或比照非金融機構執行的一種折衷辦法。
筆者認為: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借貸屬於民間借貸行為,受到法律保護,《企業所得稅法》也進一步明確了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之間借款利息稅前允許扣除,那麼,非金融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同樣屬於民間借貸行為,這種民間借貸行為在不違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護,其借款利息稅前也應允許扣除。
(三)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應取得何種合法憑證稅前才允許扣除
由於現行的稅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可以稅前扣除,導致個人從非金融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也是一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對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佔用費(利息)應繳納營業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屬於《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的徵收營業稅范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營業稅。各地稅務機關根據這一解答類推得出結論: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並收到利息或者資金佔用費的,均構成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之貸款的營業稅應稅行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資金佔用費收入,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筆者認為:個人借貸給非金融企業收取的利息應依法徵收營業稅並沒有充足的法律、法規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因此,個人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或者轉貸資金取得利息收入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有的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個人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稅務機關出具納稅憑證,並開具發票,同時,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非金融企業依據這些合法、有效的憑證,據實列支向個人借款的利息,並在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超過的部分進行納稅調整。有的主管稅務機關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在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筆者認為:按照稅收法定的原則,個人從非金融企業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只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就是非金融企業個人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合法、有效的憑證。
綜上所述,非金融企業不僅應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它還應包括非法人的組織或機構和個人;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憑證,其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稅前應允許扣除,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筆者建議:主管稅務機關應盡快出台相關法律、法規,以明確這個問題,否則不利於《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貫徹和執行。
㈥ 非銀行金融機構能從事委託貸款嗎,比如個人能否委託從事明間借貸業務的公司發放貸款,並簽訂委託合同嗎。
民間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范圍一般為 抵押 質押 擔保 和信用貸款..
㈦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到底合法嗎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有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確實沒有明文規定如何認定企業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企業拆借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企業間借貸是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的行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一般不允許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但針對當前經濟運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
如存在上下級關系、長期業務往來關系,對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性、個別的、不以收取高息為目的的短期借款,經審查不屬於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的違法行為的,結合其他情況可認定為該借款行為有效。
(7)非金融機構法人變相發放貸款應當擴展閱讀:
1、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企業拆借合同效力規定不甚明確的基礎上,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企業拆借行為的性質,對平時素有往來的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的、個別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短期借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拆借合同可認定為有效。
2、法院在對具體個案的審理中,應主要審查拆借合同以下幾個方面,
(1)出借人在實踐中是否以資金融通為常業,通過審查拆借合同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等認定出借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2)貸款人對該款項的用途,是否確屬為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況。
(3)該借款行為是否屬於臨時拆借。法院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實後,才能根據價值判斷企業拆借合同的性質,如屬於偶然的、個別的、互助性的借貸應認定為有效,如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金融業務,企業拆借合同則為無效。
㈧ 非銀行金融機構向無償還能力的人發放貸款合法嗎
貸款必須要滿足其條件才可以進行貸款。
貸款辦理條件:
1、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18-65周歲的中國公民;
2、有正當且有穩定經濟收入的良好職業,具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3、遵紀守法,沒有違法行為及不良信用記錄;
4、貸款用途明確,符合國家規定,且可提供相關證明;
5、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㈨ 2016年1月8曰高院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的文件內容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1.民間借貸主體的適用范圍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之外的法人、其他組織以及自然人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因借貸行為引發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可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發放貸款並收取相應利息,其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調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貸款項的主體認定
在民間借貸中,根據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將款項直接支付給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應作為被告。訴訟中,當事人對借款合同的主體無爭議的,實際收款人可以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實;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實際收款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在民間借貸中,根據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將款項直接支付給借款人的,出借人應作為原告。訴訟中,當事人對借款合同的主體無爭議的,實際付款人可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實;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實際付款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關於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
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4.借條所載出借人姓名與原告同音不同字,對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
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企業、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當事人書寫欠條時不規范,把名字寫為同音、近音字,或寫成俗稱等其他稱謂,或為逃避債務故意寫錯出借人名稱的,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綜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在被告對債權人資格提出抗辯但無證據證明時,可以對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進行確定。
5.出借人或借款人為兩人以上,僅部分出借人起訴或僅起訴部分借款人的主體認定
債權憑證上出借人為兩人以上,在難以區分是共同之債、按份之債還是連帶之債的情況下,僅部分出借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出借人為共同原告,但明確表示放棄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經明確表示放棄債權的其他出借人對借款人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債權憑證上借款人為兩人以上,在難以區分是共同之債、按份之債還是連帶之債的情況下,出借人僅起訴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征詢出借人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意見。出借人堅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二、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確定6.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是指請求返還借款、給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請求履行出借義務的借款人所在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7.民間借貸合同未履行情況下管轄法院的認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約定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合同未生效為由,主張出借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應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未按約定提供借款時,借款人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在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8.借款人以非貨幣形式履行還款義務管轄法院的認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後,經出借人同意,以非貨幣財物清償借款及其利息時,雙方在該實物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借款人替代原貨幣給付義務的履行物為不動產時,適用民間借貸的管轄原則。三、民間借貸案件中民刑交叉問題的處理9.民間借貸案件中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認定及處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該行為與民間借貸有牽連,卻又不是同一事實的,對於民間借貸糾紛,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對於犯罪線索材料,人民法院應當移送給公安或檢察機關,或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或檢察機關控告或者報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一)借款人為籌集到借款而私刻某單位公章,並以私刻的公章在擔保人一欄中蓋章的;(二)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但民間借貸糾紛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范圍內的;(三)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雖然非法集資金額包含民間借貸糾紛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單獨起訴不涉嫌犯罪的擔保人的;(四)其他與民間借貸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情形。10.民間借貸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人民法院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應裁定駁回起訴,並將線索、材料移送給公安或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移送線索、材料時應注意:(一)應製作專門的《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函》,並附上民事案件起訴狀、案件線索涉及的相關材料;(二)應當製作移送回執,要求公安或檢察機關在接到移送材料後,在移送回執上簽字或蓋章;(三)《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函》中應載明建議公安或檢察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將是否立案的情況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四)公安或檢察機關審查後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應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由公安或檢察機關變更查封、扣押、凍結手續。11.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決認定有罪,民間借貸案件的處理借款人因借貸行為涉嫌犯罪,出借人單獨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單獨起訴擔保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出借人同時起訴擔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出借人將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交給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出借人堅持起訴借款人和擔保人,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後,應裁定駁回出借人對借款人的起訴,並將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應繼續審理出借人對擔保人的訴求。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導致民間借貸案件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或擔保人是否涉嫌犯罪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借款人因借貸行為被生效判決認定為有罪,出借人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要求借款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在刑事判決未涉及追贓或者雖涉及追贓但出借人未獲全部退賠的情況下,對出借人起訴要求借款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四、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12.自然人之間約定借款合同簽字或蓋章後發生法律效力的認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實際履行出借義務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關於合同經簽字或蓋章後發生法律效力的約定,不能改變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實際履行出借義務,借款合同應認定為未生效。13.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以自有資金對外進行的偶發性和臨時性貸款,同時收取適當的資金佔用費,當事人主張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主張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是否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應結合企業的注冊資本、流動資金、借貸數額、一年內借貸次數、借貸利息的約定、借貸收益占企業收入的比例、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綜合認定。14.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向職工集資的認定法人或其他組織內部集資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向其內部職工公開集資並按期還本付息的行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應認定為單位內部集資:(一) 既向單位內部職工集資又向社會公眾集資的;(二) 先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公司工作人員,然後向其吸收資金的;(三)非出於單位自用目的而向職工進行集資的;(四)單位主觀上明知「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不相符,且「實際出資人」不是本單位職工的;(五)其他不應認定單位內部集資的行為。15.涉嫌犯罪的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借貸雙方合謀以簽訂借款合同的形式實施犯罪行為的,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如實施犯罪行為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雙方的共同目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合同相對方請求確認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6.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借貸合同的認定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為的內容及目的違反了社會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當事人因此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一)因非婚同居、不正當兩性關系等產生的「青春損失費」、「分手費」、「精神損失費」等有損公序良俗行為所形成的債務;(二)因賭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為形成的債務;(三)因託人情、找關系等請托行為形成的債務;(四)具有撫養、贍養義務關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親屬之間發生的有違家庭倫理道德和社會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債務;(五)其他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債務。五、由其他基礎法律關系產生的民間借貸的處理17.名為民間借貸實為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債務的處理對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實為合夥、房屋買賣、投資理財、股權轉讓等法律關系,原告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釋明後,原告仍堅持其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進行釋明時應注意:(一)釋明應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或者將對一方釋明的內容通知對方當事人;(二)釋明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所認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三)釋明應當以當事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為限,人民法院不應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之外提示其變更、修正或補充訴訟請求;(四)人民法院應充分聽取當事人對法院釋明事項所發表的意見。18.對「調解」、「和解」「清算」的理解及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是指第三者(調解人)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包括習慣、道德、法律規范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促成糾紛主體之間互相妥協和諒解而達成解決糾紛合意的行為。「和解」是指糾紛當事人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是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的行為。「清算」是指當事人根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終結某種法律關系,而對業務、財產或者債權債務關系等進行清理、處分的行為。原告依據當事人雙方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據債權債務協議確定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如被告認為債權債務協議訂立時存在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變更或撤銷。六、民間借貸事實審查的問題19.大額現金交付的舉證責任分配及審查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訴訟,數額巨大且主張以現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認借貸事實發生的,如果人民法院僅根據債權憑證及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不能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應告知原告就資金的來源、走向、付款憑據、支付細節等事項繼續舉證。經告知後,原告舉示的證據仍不能達到證明借貸事實發生存在高度蓋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擔不利後果。在原告盡到了其力所能及的舉證責任後,人民法院應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交易習慣、債權憑證形成前後合理期間內財產變動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20.缺乏借貸合意證明的借貸事實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應對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意及出借款項的實際交付進行審查,原告僅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而被告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的抗辯,並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系基於其他法律關系產生,人民法院應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予以審查,並要求原告對支付相關款項的具體事由、前因後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條的合理原因提供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21.民間借貸中「自認」行為的處理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要求歸還借款的,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直接予以認可,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在查明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自認存在明顯矛盾時,人民法院不應對相應借貸事實予以確認。如雙方屬於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情況,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22.對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傳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庭審活動的行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正當理由:(一)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如地震、水災、嚴重積雪等,且足以影響到當事人按時到庭的;(二)原告因死亡、喪失訴訟行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變故而無法按時到庭的;(三)原告在出庭途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並導致其無法按時到庭的;(四)原告受到司法機關或第三人拘禁,喪失人身自由的;(五)其他有證據證實足以影響原告無法按時到庭的。23.採用傳票傳喚方式通知原告到庭應注意的問題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傳喚原告到庭,實踐中應注意:(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審查本案的全部證據後,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況時,方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原告到庭;(二)傳票上應註明法律依據和不到庭的法律後果,傳票應直接交給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郵寄給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如按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地址郵寄傳票後,原告未在指定的時間到庭,亦未向法庭說明理由的,視為拒絕出庭;(三)原告到庭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原告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雖然到庭,但拒絕接受詢問或拒絕簽署保證書的,應視為拒絕出庭。2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款項往來性質的認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借款,如能證明款項的用途是直接用於公司業務,且與履行勞動合同有關的,當事人可主張按勞動爭議處理;如無證據證明款項用於公司業務,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的,人民法院應按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審理。七、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認定及處理25.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是指當事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採取惡意串通、捏造事實、偽造變造證據、虛構法律關系等方式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意圖使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和執行,侵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人民法院一經查實為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無論當事人是否申請撤訴,均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當事人通過調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在再審中經審理查明民間借貸糾紛為虛假訴訟的,應當撤銷民事調解書,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的訴求,並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已經生效的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則第三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提出救濟請求。八、保證責任條款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分配26.第三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的,出借人在訴訟中應當提供與前述合同締約過程、交易習慣、履行過程相關的證據,用於證明行為人簽字蓋章具有提供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不能證明第三人在債權憑據或借款合同中的簽字蓋章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出借人主張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九、互聯網借貸平台責任27. 互聯網借貸平台僅負責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規則,通過一定的規則實現促進借貸雙方達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與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間合同關系,互聯網借貸平台應承擔居間人的合同義務,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張互聯網借貸平台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互聯網借貸平台以自有資金為出借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根據其與出借人訂立的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互聯網借貸平台引入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小額貸款公司對借款人提供擔保的,融資擔保公司或小額貸款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互聯網借貸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務,其根據與出借人、借款人訂立的居間合同,承擔居間人合同義務。
十、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認定與處理
28.申請追加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主體認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的,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企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為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同意追加。依據出借人或企業的申請,人民法院追加了實際用款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後,並不當然免除企業的還款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及申請追加實際用款人的具體主張,確定企業與個人應承擔的還款責任。29.企業能否以其對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業章程規定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與善意第三人簽訂借款合同後,企業以其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為由,抗辯不應向善意第三人歸還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一、民間借貸與其他法律關系的界定30.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處理雙方當事人在資產委託管理合同中約定或以事實行為表明「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應認定雙方成立借貸法律關系,人民法院應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31.出借有價證券產生糾紛的認定當事人之間以借用承兌匯票、存單、債券、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進行資金融通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按照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32.借款合同與合作合同有關聯,當事人單獨請求歸還本息的認定當事人簽訂合作合同後,又簽訂借款合同作為合作合同履行內容的一部分,當事人將借款合同與合作合同分割,單獨請求歸還借款合同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3.當事人就其法律關系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還是民間借貸合同產生爭議的處理雙方當事人就其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商品房買賣關系還是民間借貸關系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查明合同簽訂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況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判斷。當事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而是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34.二審對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擔保的處理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的,如一審人民法院按照當事人起訴的買賣合同關系進行審理,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件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則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向一審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如一審原告同意變更訴訟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則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發回重審。如經二審人民法院釋明後,一審原告拒不變更訴訟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駁回一審原告起訴。十二、民間借貸利息的認定35.民間借貸利息上限的認定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間的民間借貸利息,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該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絕履行的,對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願支付該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領,借款人再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該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將已支付的該部分利息沖抵尚未償還的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6.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處理出借人基於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本金數額歸還借款的,應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借貸合意並已按照債權憑證載明數額實際交付。如果借款人抗辯主張利息已經提前扣除,且出借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債權憑證載明數額實際支付全部款項的,人民法院應要求出借人補強證據,如果出借人補強的證據仍不能排除利息在借款本金數額提前扣除的合理懷疑,人民法院對出借人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7.民間借貸復利的計算復利,是指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將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入本金再計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計算利息外,在每一個計息期,上一個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再計算利息。(一) 借款人未償還借款,又連續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認定借款人未償還借款,又連續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後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斷最後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二)借款人償還部分款項後,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認定借款人償還部分款項後,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方式發生相應的變化,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應當以本金數額減少後的實際數額為基數計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數額為基數。本金數額多次減少的,應分段予以計算。十三、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並存的處理
38.關於其他費用的認定
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服務費、咨詢費、中介費、管理費等其他費用的,出借人一並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時,總計不應超過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必須的費用除外。
39.借貸雙方僅約定逾期利息或違約金一種情形下的認定借貸雙方只約定了逾期利息,未約定違約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損失的,人民法院對違約金部分不予支持;借貸雙方只約定了違約金,未約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損失的,在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十四、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40.借款人配偶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訴訟地位的認定在借款涉及認定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請追加借款人配偶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許。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釋明,告知其可同時起訴其配偶,出借人堅持只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追加借款人配偶為共同被告。出借人與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追加借款人配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