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銀行不良資產轉讓中隱藏了多少致命的法律陷阱
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是指5級貸款中後三類貸款,即可疑、次級、損失。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債權轉讓,在債權轉讓和債權實現上均與普通債權有所不同,司法實踐對債權轉讓效力、不同債權受讓人的執行清償范圍、訴訟費用交納金額亦有所不同。
首先,寬松對待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對於此類因二次轉讓,而導致的擔保具有對外性質,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時,一般採取相對寬松的原則。
其次,必須登記備案。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外國投資者是否事後進行了備案。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應在資產備案登記中註明擔保的具體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擔保,不予登記。因此,若外國投資者一旦成功將擔保事項備案登記中;則人民法院不應以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最後,禁止再次擔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後,除原有擔保外,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為所出售或轉讓的債權提供其他擔保。
Ⅱ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
Ⅲ 從銀行購買不良資產 交易稅怎麼交
該交什麼稅交什麼稅。不過你好像不能直接從銀行買吧,應該是從法院買。銀行委託法院拍賣不良資產,法院給你出具協執,拿著協執辦理相關手續,還要交拍賣費的。
Ⅳ 不良資產轉讓需要交稅嗎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從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從事我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有關稅務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從事我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所取得的收入,應按稅法及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二、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是指企業通過購買、吸收入股等方式,從我國境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我國境內其他企業的股權、債權、實物資產以及由上述資產組合的整體資產(以下簡稱重置資產),再將上述重置資產進行轉讓、收回、置換和出售等形式的處置,並取得相應的回報。
企業處置金融資產包括以下方式:
(一)企業收回或轉讓債權;
(二)企業所持有的債權轉為股權;
(三)企業處置擁有支配權的實物資產;
(四)企業所持有的股權出售或轉讓;
(五)企業重置資產的退回;
(六)其他方式處置重置資產。
三、企業取得重置資產,以購買時實際支出或吸收入股時的作價為原價。重置資產的歸類以取得時的作價標的為准,可以是單獨作價的一家企業的一項股權、債權或實物資產的單項資產,也可以是多項資產捆綁後統一作價的組合資產。
企業對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資產進行重新分類組合,可以按重新分類組合後確定單項或組合重置資產的原價,但重新分類組合後的重置資產原價,不得超過企業重置資產取得時的原價。
四、企業處置重置資產,按以下規定征免營業稅、增值稅:
(一)企業處置債權重置資產,不予徵收營業稅。
(二)企業處置股權重置資產(包括債轉股方式處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徵收營業稅;
(三)企業處置其所擁有的實物重置資產所取得的收入,該項資產屬於不動產的,徵收營業稅;屬於貨物的,應當按照增值稅條例及有關規定徵收增值稅。
五、企業處置重置資產取得的收入,扣除有關資產的原價、費用及損失後的凈收益,應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分期或分批處置重置資產的,應當在其資產處置收入超過該單項或該組合資產重置資產原價時,就超過原價的部分,計入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處置單項或組合重置資產發生的損失,可以從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組合資產應當在該組合資產全部處置完成後計算損失。
六、在我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應當由其自行或者委託其在我國境內的代理人,申報繳納其應納稅款。其應納的企業所得稅可以選擇在其一項重置資產所屬企業所在地繳納;其應納的營業稅或增值稅按有關規定確定納稅地點。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三年一月七日
Ⅳ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抵扣嗎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1114號)的規定,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因此,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期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的標准支付給非金融機構的貸款利息是可以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況且,投資公司收取的利息標准也不一定就比銀行收取的利息標准高
Ⅵ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是否繳納印花稅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信達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0號)文件的規定「對資產公司成立時設立的資金賬簿免徵印花稅。對資產公司收購、承接和處置不良資產,免徵購銷合同和產權轉移書據應繳納的印花稅。對涉及資產公司資產管理范圍內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有人變更的事項,免徵印花稅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2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Ⅶ 十年前的應付帳款轉營業外收入稅法如何規定是否繳納增值稅
十年前的應付賬款轉營業外收入所得稅法規定,只是增迦納稅所得額與增值稅無關,所以不需繳納增值稅。
Ⅷ 固定資產轉讓定價稅法有相關規定嗎
轉讓定價和固定資產沒直接關系
Ⅸ 金融機構轉讓不良資產對稅收有什麼影響
1、《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轉讓債權及擔保合同權益不是《營業稅稅目注釋》所述營業稅應稅行為,不需要繳納營業稅。
2、《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根據上述規定,信貸資產轉讓合同,不是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應稅憑證,不需要繳納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