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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金融機構董事長離任審計

發布時間: 2021-05-29 02:06:22

『壹』 離任審計主要查些什麼

離任審計的內容主要取決於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及其應履行的職責。概括起來,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職期間應履行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這三個方面。

1、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這里的收支,在一級政府可以表現為財政收支,行政部門表現為經費收支,事業單位表現為事業經費的收支,在企業單位則表現為企業會計准則中會計要素概念上的收入和支出,以「收支」來表達,可以概括行政、企事業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的動態情況,實際是被審計單位的經濟活動。

2、資產、負債和權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這里的資產、負債和權益,也是包括行政、企事業單位按會計要素概念所確認的資產、負債和權益,這是結合對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審查,確認一個時點的靜態結果,確定離任者管理的資金狀況的真實狀況即所謂的家底,使得離任者交個清楚,接任者接個明白。

3、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容較多,審計人員不可能對被審計單位的全部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審計,因此,只能選擇與收支及資產、負債、權益內容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審計,這個審計應從內控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效入手。

拓展資料

離任審計,或稱任期終結審計,是指對法定代表人整個任職期間所承擔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所進行的審查、鑒證和總體評價活動。這一活動,對於引導和規范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思想和經營行為、維護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權益和揭露非法行為,對於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建立完善現代企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貳』 離任審計跟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概念一樣嗎

離職審計其實應該叫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你可以到網路搜一下.這類審計比較長見在公務員身上,每位國家幹部在某一職位上任期到了都要進行審計,當然對於一些公司里的業務員,會計和領導者也進行審計關於經濟責任審計的概念,既可以從廣義上理解,也可以從狹義上界定。審計產生的客觀條件之一就是財產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護財產的安全和完整,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和可靠,明確財產經營管理者的經營管理責任。因此,從根本上看,任何一種審計都是經濟責任審計,也就是說,廣義的經濟責任審計包括一切審計。狹義的經濟責任審計,則是特指我國在近些年來出現的旨在明確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經營管理責任而進行的一種審計活動,這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或者離任審計。下面主要是從狹義的角度對經濟責任審計加以介紹。

一、經濟責任審計的依據
經濟責任審計的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以及國家幹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經濟責任審計的目的
經濟責任審計的目的不同於常規審計。常規審計的主要目的是維護財經法紀,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其出發點是被審計單位和國家的經濟秩序。而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目的則是分清經濟責任人任職期間在本部門、本單位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為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考核使用幹部或者兌現承包合同等提供參考依據。

三、經濟責任審計的作用
經濟責任審計一經產生就顯示了其他審計無法替代的作用,無論是在保護國家財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方面,還是在健全領導幹部的監督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方面,都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1.有利於加強幹部監督管理,正確評價和使用幹部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為領導幹部施展才幹提供了廣闊的舞台,但同時也向我們的幹部考察工作提出了挑戰。實施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倡導定性與定量相結合,聯系領導幹部任期目標,通過對相關的經濟指標等情況進行分析考核,對其任期工作業績作出評價,能夠達到客觀、公正地確認其經濟業績,全面評價考核領導幹部任期業績的目的,為正確評價和使用幹部提供了依據,同時有利於幹部更好地履行職責,防止短期行為。
2.揭露和懲治腐敗分子,規范幹部行為,促進廉政建設
經濟責任審計立足於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落腳點在於查明個人經濟責任,既對事又對人,而且審計涉及領導幹部任職期間一般較長,往往能夠發現年度財政、財務收支審計不易發現的問題,有利於揭露和懲治腐敗分子。另外,經濟責任審計著眼於防範,健全了監督制約機制,有利於發現財務管理漏洞,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提高財務管理水平,促使領導幹部自我約束、自我完善,增強了紀律觀念,促進了廉政建設。
3.核實了家底,客觀公正地鑒定了前後任的經營業績和經濟責任
經濟責任審計立足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一方面能夠摸清家底,有利於繼任者了解接任單位的真實情況,明確工作思路,縮短適應期,盡快進入角色;另一方面由於明確了離任者的經濟責任,事實上也就劃清了前後任的責任,改變了"新官不理舊賬,舊官一走了之"的不良狀況,有利於工作的交接,保持工作的連續性。

四、經濟責任審計的種類
對經濟責任審計進行適當的分類,有助於從各種經濟責任審計的不同特點出發,加強經濟責任審計的針對性,以便突出重點,抓住主要矛盾,客觀公正地作出審計評價,分清被審計人的經濟責任。
按照審計的內容、審計的時間、被審計單位的性質,可以將經濟責任審計分成如下幾類:
1.目標經濟責任審計和破產經濟責任審計
按照審計的內容,可以將經濟責任審計分為目標經濟責任審計和破產經濟責任審計。
目標經濟責任審計,就是對經濟責任人完成其承擔的承包目標、租賃目標、任期目標等目標責任情況進行的審計。這類審計主要是根據經濟責任人與上級主管部門、發包(或出租)單位或者本級政府部門所簽訂的承包、租賃合同或目標責任進行審計。審計內容在合同中有明確規定,審計目標、范圍明確,重點突出。
破產經濟責任審計是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主要審查和確認企業破產的原因;確定對企業破產應當承擔責任的主要責任人;監督破產企業的財產物資,包括破產清算時資產、負債項目的確認,資產價值的評估,破產資財的變賣和分配等。這種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全面地對企業整個破產過程進行審計,確認責任人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保證破產清算的順利進行。
2.事前經濟責任審計、事中經濟責任審計和事後經濟責任審計
按照審計時間的不同,可以將經濟責任審計分為事前經濟責任審計、事中經濟責任審計和事後經濟責任審計。
事前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在經濟責任關系確立之前,對經濟責任關系主體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以保證經濟責任關系各方合法、合理、正確地確定有關方案和合同,以保證經濟責任的合理性、有效性,維護有關經濟責任關系各方的合法權益。
事中經濟責任審計,一般指在經濟責任人任職期間對其進行的審計。在經濟責任的履行過程中,審計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領導幹部或經濟責任人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以檢查機關的財務收支、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存在差錯或舞弊行為,督促責任人正確履行經濟責任,以便及時發現問題,防患於未然,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事中經濟責任審計包括例行的年度審計和不定期的臨時性審計。
事後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在終止經濟責任關系或者領導幹部調離所在部門、單位後,對其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的審計。如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時,對經濟責任關系主體的經濟活動和經營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和評價,確認經濟責任履行情況,以解脫責任人所負的經濟責任。
3.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按照被審計單位性質的不同,可以將經濟責任審計分為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主要是指對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主要是指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股份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總經理)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將經濟責任審計分為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主要是從政企分開的改革思路出發,充分考慮到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在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等方面的不同特點,以便審計機關能夠分層次、有重點地對黨政機關和國有企業實施審計。

五、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
審計的范圍是審計客體的外延,就是被審計單位。經濟責任審計不同於一般的審計監督活動,它是通過審計被審計單位,在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作出評價的同時,對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經濟責任作出評價。因此,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是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從目前我國開展經濟責任審計的情況來看,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如下:
1.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
從目前正式開展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一些地方的情況看,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黨政領導幹部主要有:省、地級市、縣三級直屬的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以及鄉、鎮黨委、政府正職領導幹部。開展經濟責任審計的國務院部門,接受審計的領導幹部一般為部、委直屬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的規定,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黨政領導幹部包括: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直屬的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鄉、民族鄉、鎮的黨委、人民政府正職領導幹部。
2.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
按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對有國有資產的其他企業進行審計監督,則必須是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據此,目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主要是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股份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總經理)。離任審計是審計人員對受託管理資財的運用及其效果所負責任進行的監督、評價活動。其理論根據為:審計是因兩權分離後受託經濟責任的產生而產生的,歸根到底審計就是審查資財管理者對資財所有者應履行的經濟責任。現代審計中的財務審計和管理審計,是離任審計的兩種表現形式。前者審查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後者審查資金運動的效果和效率情況。
二、離任審計的內容

離任審計的內容主要取決於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及其應履行的職責。概括起來,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職期間應履行的責任主要包括三個方面:財務責任、管理責任和法紀責任,所以,離任審計的內容也由這三部分組成。

三、離任審計的種類

按照審計的內容,可以將離任審計分為任期離任審計和破產離任審計。任期離任審計,就是對經濟責任人完成其承擔的任期目標等目標責任情況進行的審計。破產離任審計主要審查和確認企業破產的原因;確定對企業破產應當承擔責任的主要責任人;監督破產企業的財產物資,包括破產清算時資產、負債項目的確認,資產價值的評估,破產資財的變賣和分配。

四、離任審計的方法

離任審計方法是指審計人員為取得充分有效的審計證據,據以證實被審事項的性質和發表審計意見而採取的各種手段。由於離任審計的內容包括財務責任審計、管理責任審計和法紀責任審計,是一項綜合性審計。因此,進行離任審計,必然要綜合運用多種審計方法。這些審計方法,除了檢查、分析性復核等基本方法外,還會運用到ABC分析法、網路技術法、綜合評分法、金額法等一些特殊方法。

『叄』 離任審計跟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概念一樣嗎

離任審計,或稱任期終結審計,是指對法定代表人整個任職期間所承擔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所進行的審查、鑒證和總體評價活動。

經濟責任審計,指企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承包人在任期內或承包期內應負的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所進行的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目的是分清經濟責任人任職期間在本部門、本單位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為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考核使用幹部或者兌現承包合同等提供參考依據。經濟責任審計的依據是《審計法》、《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以及國家幹部管理的有關規定。

『肆』 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銀監會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辦法》從制度上確立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准、動態持續管理、任職資格終止等全流程監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基礎性規章。
《辦法》與之前的規章相比,內容更加完備具體。任職資格管理方面,除了對董事、高管人員准入條件程序等進行規定外,還規定了持續監管的內容。任職資格終止方面,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監管實際需要,明確了任職資格撤銷、失效等終止形式。此外,對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離任審計報告制度及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都進行了詳細規定,為銀監會及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任職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規環境。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二、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十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三、任職資格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四章任職資格終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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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說說「離任審計」那點事兒,為什麼審,審什麼,怎麼審

離任審計
離任審計,或稱任期終結審計,是指對法定代表人整個任職期間所承擔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所進行的審查、鑒證和總體評價活動。這一活動,對於引導和規范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思想和經營行為、維護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權益和揭露非法行為,對於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建立完善現代企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主要內容
離任審計的內容主要取決於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及其應履行的職責。概括起來,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職期間應履行的責任主要包括三個方面:財務責任、管理責任和法紀責任,所以,離任審計的內容也由這三部分組成。
審計種類
(一)黨政領導幹部任期離任審計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離任審計
按照被審計單位性質的不同,可以將離任審計分為黨政領導幹部任期離任審計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離任審計。黨政領導幹部任期離任審計,主要是指對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的任期離任審計。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離任審計,主要是指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股份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總經理)的任期離任審計。
(二)任期離任審計和破產離任審計
按照審計的內容,可以將離任審計分為任期離任審計和破產離任審計。
任期離任審計,就是對經濟責任人完成其承擔的任期目標等目標責任情況進行的審計。這類審計主要是根據經濟責任人與上級主管部門、發包(或出租)單位或者本級政府部門所簽訂的承包、租賃合同或目標責任進行審計。
破產離任審計主要審查和確認企業破產的原因;確定對企業破產應當承擔責任的主要責任人;監督破產企業的財產物資,包括破產清算時資產、負債項目的確認,資產價值的評估,破產資財的變賣和分配等。這種離任審計可以全面地對企業整個破產過程進行審計,確認責任人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保證破產清算的順利進行。
審計的作用
1、監督管理、有利於加強幹部監督管理,正確評價和使用幹部;
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為領導幹部施展才幹提供了廣闊的舞台,但同時也向幹部考察工作提出了挑戰。過去的幹部考察工作,一般都是通過領導幹部自我評價和召開座談會等形式作些調查了解,很少涉及單位經濟行為,對幹部本人廉政情況也難以全面准確把握。
2、廉政建設、揭露和懲治腐敗分子,規范幹部行為,促進廉政建設;
離任審計立足於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落腳點在於查明個人經濟責任,既對事又對人,而且審計涉及領導幹部任職期間一般較長,往往能夠發現年度財政、財務收支審計不易發現的問題,有利於揭露和懲治腐敗分子。
3、核實家底、核實了家底,客觀公正地鑒定前後任的經營業績;
離任審計立足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一方面能夠摸清家底,有利於繼任者了解接任單位的真實情況,明確工作思路,縮短適應期,盡快進入角色;另一方面由於明確了離任者的經濟責任,事實上也就劃清了前後任的責任,改變了"新官不理舊賬,舊官一走了之"的不良狀況,有利於工作的交接,保持工作的連續性。
審計方法
離任審計方法是指審計人員為取得充分有效的審計證據,據以證實被審事項的性質和發表審計意見而採取的各種手段。由於離任審計的內容包括財務責任審計、管理責任審計和法紀責任審計,是一項綜合性審計。因此,進行離任審計,必然要綜合運用多種審計方法。

1、一般方法
(一)檢查
檢查,是審計人員對會計記錄和其他書面資料可靠程度的審閱與復核。檢查的方法按檢查方式又可分為審閱法和核對法兩種。
審閱法是通過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審查閱讀來取得審計證據的一種審計方法。
核對法對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書面資料按照它們相互的內在關系互相進行核對而取得審計證據的方法。
(二)監盤
監盤是審計人員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各種實物資產及現金、有價證券等的盤點,並進行適當的抽查。
監盤法有其局限性,它只能對實物資產等是否確實存在提供有力的審計證據,不能保證被審計單位對資產擁有所有權及該資產的價值提供審計證據。因此,審計人員在監盤時應特別注意對實物資產的計價和所有權另行審計
(三)觀察
觀察,是審計人員實地察看被審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實物資產和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等,以獲取審計證據的方法。
觀察法靈活性強,適應面廣,各種審計都可以用,特別適用於內部控制制度的測試,財產物資的驗證,資源利用、工作效率、勞動紀律的考察等。但觀察法通常只能獲得一些片斷的感性材料,不足以獨立形成審計判斷,往往需要和其他方法配合使用。
(四)查詢及函證
查詢是審計人員對有關人員進行書面或口頭詢問以獲取審計證據的方法。離任審計函證,是審計人員為印證被審計單位會計記錄所載事項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證的一種方法。
查詢及函證方法的作用,主要是了解有關情況,澄清事實真相,這是證實客觀事物,驗證書面資料,判斷是非,評價優劣的前提和基礎。
(五)計算
計算是對被審計單位的原始憑證、會計記錄中的數據所進行的驗算或另行計算。
審計人員在進行審計時,往往需要對被審計單位的憑證、賬簿和報表中的數據進行計算,以驗證其是否正確。審計人員的計算並不一定需要按照被審計單位原先的計算形式和順序進行。
一般而言,計算不僅包括對被審計單位的憑證、賬簿和報表中有關數據的驗算,而且還包括對會計料中有關項目的加總或其他運算。其中,加總又分為橫向加總(即橫向數字的加總)和縱向加總(即縱向數字的加總)。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審計人員往往需要大量地動用加總技術來獲取必要的審計證據。
(六)分析性復核
分析性復核是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趨勢進行的分析,包括調查異常變動以及這些重要比率或趨勢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分析性復核常用的方法有比較分析法、比率分析法、趨勢分析法三種。比較分析法是通過某一會計報表項目與其既定標準的比較,以獲取審計證據的一種技術方法。比率分析法是通過對會計報表中的某一項目同與其相關的另一項目相比所得的值進行分析,以獲取審計證據的一種技術方法。趨勢分析法是通過對連續若干期某一會計報表項目的變動金額及其百分比的計算,分析該項目的增減變動方向和幅度,以獲取審計證據的一種技術方法。
一般而言,在整個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都將運用分析性復核的方法。採用分析性復核的方法,可以提高審計效率和效果。因為採用這種方法通過指標對比,可以幫助審計人員判斷和確定重要的審計項目。
但運用分析性復核的方法必須注意:
(1)審計計劃階段和審計報告階段必須使用分析性復核,但審計實施階段是否使用及使用范圍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2)分析性復核在審計的各個階段,只是作為審計程序的一部份,其本身並不是直接證據,即它不能單獨支持審計結論。
2、特殊方法
離任審計是一項綜合性審計,涉及的范圍比較廣泛。因此,在實施離任審計的過程中,除了以上介紹的一般審計方法之外,還要使用一些為其所特有的審計方法,以滿足收集審計證據的需要。
(一)ABC分析法
ABC分析法的基本原理是將影響經濟活動的各種因素,按影響程度的大小劃分為A、B、C三類,區別主次,分類管理,把握重點,兼顧一般,以達到用較少投入獲得較多收益的目的。
ABC分析法在離任審計工作中的應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對被審計單位管理控制進行分析,發現被審計單位管理控制薄弱環節,據以做出評價或提出建議,主要運用於管理責任審計。
對審計工作管理控制進行分析。為了合理地分配和使用有限的審計資源、提高審計效率,可將ABC分析法的原理運用於審計工作管理控制:即可將審計對象、審計內容或審計資料分為ABC三類,對於"關鍵的少數"(A類)和"一般的多數"(BC類),分別給予重點管理和一般管理,從而提高審計效率。
(二)網路技術法
網路技術法是通過網路圖的形式,來表達一項工程或生產項目的計劃安排,並利用系統論的科學方法來組織、協調和控制該項工程或生產的進度和成本,以確保達到預定目標的一種科學管理技術,因而又稱為"成本計劃評審法"。其工作原理是:
在編制工程或生產計劃時,充分利用網路圖,使之能反映各項工作的順序和相互關系。
分析各項工作或作業在網路圖中的地位,從中找出關鍵工作和關鍵線路。
預計正常時間和趕工時間、正常成本和趕工成本。
不斷改善網路圖,得到優化方案。
反復調整跟蹤控制,保證既能按預定目標完成計劃,以能降低成本提高經濟效益。
審計人員可利用這種方法對被審計單位控制活動進行分析,也可用該方法計劃和組織大型企業集團的離任審計業務。
(三)綜合評分法
在離任審計中,審計人員應對被審計單位和責任人的財務責任、管理責任、法紀責任和社會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綜合評價,為了使評價結果具有一定的客觀性、可信性、和可比性,審計人員可以使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價。
具體做法如下:
(1)將所有需要評價的內容按其性質分類,可分成如上四類,每一類即為一個部分。
(2)將各部分內容按其重要性分別給以一定的權數。如將100分分給上述四部分內容,每一部分內容所佔的分數可以不相等。例如,可以給財務責任和管理責任各分配40分,給法紀責任和社會責任各分配10分。
(3)再把每一部分內容分解成不同的評價指標,並給予一定的評分。若達到或完成該項指標,即可獲得該項分數;如果沒有達到或超額完成該項指標,可視具體情況扣減或增加分數。
(4)將各個部分所得的分數相加,即得到全部評價內容的分數。將這個分數與預先規定的標准進行對比,即可對全部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做出全面的評價。
在實際運用該方法時,審計人員應在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參照同行業評分標準的基礎上,確定評分的權數和評分的標准。
(四)金額法
金額法是將原來難以進行定量分析的管理得失數量化,用貨幣數量來計算表述的方法。運用這種方法可以使抽象的問題數量化,從而使企業管理人員清楚了解改進管理工作與提高經濟效益潛力之間的關系,也可使審計人員獲得評價被審計單位管理素質、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的審計證據。例如:由於被審計單位存貨管理失控,致使大批原材料損壞變質,造成停工,對於管理失控帶來的經濟損失,可通過直接計算臨時緊急購料的額外支出、支付加班生產的加班費和延誤供貨而支付的賠償金等來反映。
來源:企仕會審計

『陸』 銀監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有期限管理嗎

銀監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沒有期限的管理規定,只要符合任職條件即可。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6)金融機構董事長離任審計擴展閱讀: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 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柒』 銀監會對財務公司負責人任職有什麼規定

銀監會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辦法》從制度上確立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准、動態持續管理、任職資格終止等全流程監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基礎性規章。

《辦法》與之前的規章相比,內容更加完備具體。任職資格管理方面,除了對董事、高管人員准入條件程序等進行規定外,還規定了持續監管的內容。任職資格終止方面,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監管實際需要,明確了任職資格撤銷、失效等終止形式。此外,對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離任審計報告制度及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都進行了詳細規定,為銀監會及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任職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規環境。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二、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三、任職資格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四章 任職資格終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捌』 國企董事長離任沒做審計誰的責任

一般都要做離任審計的,不做的話應該是國資委的責任

『玖』 農商銀行董事長離任審計報告範文

好的,啥時候要呢.

『拾』 國有參股企業董事長退休,應不應該接受國有出資方的離任審計

如果是投資企業的董事長,就要接受離任審計;如果是投資企業參股股東的董事長,則不屬於離任審計范疇。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2010年12月9日)
第二條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上級領導幹部兼任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