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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环境公益诉讼信托

发布时间: 2021-05-15 19:09:27

❶ 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基金

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将对各地发现案源并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等进行资助。该基金现阶段的支持重点领域是对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前期调研、取证等活动提供相应的资金。

❷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

1、主体不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对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而环境行政诉讼是在环境保护方面疏于职守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

2、具体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上没有规定,环境行政诉讼是有具体规定的。由于诉讼主体的不同,导致的诉讼方式、救济方式、诉讼费用等都有差别。

(2)环境公益诉讼信托扩展阅读

不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能成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核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公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对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行使诉权,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机关此种不作为情形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督促其履行职责。

❸ 谁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您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不再限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希望能帮到你!觉得可以请采纳!谢谢

❹ 简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应符合哪些条件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该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同时也应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
(一)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
从我国环境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论从权力大小、权力行使环境还是从权力性质看,都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距甚远;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和环境管理体制缺陷的适度矫正。先由政府部门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这项制度改革由浅入深、由点到面、积极稳健地有序展开。同时,由政府职能部门——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鉴于目前我国个别单项环保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已有零星规定,因此正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应当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新《民诉法》的基础上,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统一做出规定,其他单项环保法律则无需再做出分散规定。对有关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克服我国当前环境执法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弥补行政执法的漏洞,有效加强环境执法的效果。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此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规定一直不甚明确,导致案件的受理率偏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性并不是很高,这与检察机关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以及检察机关并不完全具备搜集环境公益诉讼证据的专业能力与手段有较大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有哪些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则应免交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❻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什么意思

1、立法上的确立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第一
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

不管如何,环保是大事,没人告也要查。

❼ 如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是

您好!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折叠案例二
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成功,标志着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创造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管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成功范例。其中,公益律师和民间环保组织发挥了主导作用,政府则从被告席上走下来,与民间环保力量倾力合作,共同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私权利的救济,而且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民间环保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而争取政府力量的支持与合作,则可以使环境公益诉讼变得"轻而易举",其公益价值也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

❽ 如何分配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如何确认与分配在司法务实中还须法院进行裁定分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适用:
一、确立分配原则
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时,不仅要考虑权责平衡,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能力;
2)经济原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整个证明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难度系数相当高,进而明显加大了金钱成本以及时间成本。
为了实现经济效益最优化,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免受有关成本的不利影响,所以,需要以当事人为目标对象,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
二、确立分配标准
对环境侵权案件予以审理时,我国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内容如下:只要加害人将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为转化为实际行动,那么不管过错与否,均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也无需搜集资料以证实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另外,无过错不应该,也不允许被加害人引做免责理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而言,无过错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其核心思想在于将加害人本身的主观过错问题有效排除,使其无法成为侵权事件的构成要素。
制定并采用上述原则的出发点在于:
1)环境污染是一个复杂事件,通常需要借助有关科学技术及其原理予以必要证明;
2)单以“力量”而论,受害人通常远远不如加害人。
受上述原因制约,作为受害人一般很难从理论及事实的角度来证明加害人确实有过错。与此同时,应用无过错原则,能够明显提高相关企业(尤其污染型企业)对环保事业的关注,从而促进它们积极投身到污染的预防以及治理工作中去。
由以上可知,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过错与否在本质上不属于其中的内容,因此,需要予以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加害行为发生与否;
2)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害后果;
3)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所具有实际因果关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普遍不具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为突出公平原则,所以,应该对举证责任予以更为科学的分配。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之下,在某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主动承担相应的证据收集责任。当受害人无法举证,又或者无法做到充分举证,该种情形下,为保证裁判得以继续进行,还当事人一个真相与公平,法院应该根据职权所在或者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来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如果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导致相关事实仍旧无法查明时,法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种情形下,应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来承担相应的后果。
由此可见,对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而言,是不包括法院在内的。然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原告通常处于一个相对弱势地位,赋予法院一定的调查取证职权是现实的客观需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有效落实“调查与审判独立执行”的做法,即作为案件的审判人员是不被允许参与证据收集工作的,以有效避免“先入为主”,证据收集工作应由法院的执行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另外,法院所收集到的证据应于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出示,予以质证。

❾ 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最直观的差别是:前者是对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而后者是在环境保护方面疏于职守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不同,导致的诉讼方式、救济方式、诉讼费用等都有差别。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不允许提起这两类诉讼,尤其是环境行政诉讼,因为该两类都是公益诉讼,很难得到法律保障。

❿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哪些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284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285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释》第286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解释》第287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解释》第288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解释》第289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解释》第290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释》第291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