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委托理财案件有哪些纠纷类型,案由及法律适
您好,法院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具体而言: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委托监管合同案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产委托人的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应认定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并以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在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和委托监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应主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其次,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证券、期货等交易规则,作为处理案件之依据。再次,从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制订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中援引有关营业资质、禁止性交易行为等规定作为判案的参照依据。目前这类参照依据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 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国证监会第1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最后,对于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应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综合运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原理和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分析和处理。
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5.信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委托理财合同实践中,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以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Ⅱ 什么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
“家族信托”在中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就字面意思上看,”家族信托”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它是一种以家族内部人为受益人的信托;第二,它是有一定规模的信托,一般适用在家族企业上。
我国在信托发展的现阶段当然没有《家族信托法》,规范家族信托关系的主要还是《信托法》。《信托法》15条关于“委托人死亡后,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规定,对家族信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家族信托承担财富传承功能的基础。有了《信托法》特别是其15条,理论上在中国可以设定家族信托,信托合同中可以约定家人照料和保护信托的条款(如果受托人同意,并有可能执行的话)。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实质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家族信托的时限很长(会超出自然人终生范围),受托人如果是自然人执行信托事务可能有困难,并且自然人的财产管理能力也比较有限,所以,家族信托最有可能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所以,有关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是重要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7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第2条第2款又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因为没有自然人或非信托公司从事受托行为的司法解释,民事信托的范围受到了“以信托为业”这个模糊边界的挤压。再加之家族信托本身的原因,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很长时间内都将主要是信托公司。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也受到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不动产信托。因为《信托法》10条规定,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加之,相关配套登记制度没有健全,所以在我国目前不动产信托的登记是很困难的。类似的,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信托也会遇到这个问题。
家族信托受到限制还来自于税制安排。
虽然,《信托法》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史尚宽先生说,受托人受财产权之移转处分,该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之管理处分财产,非管理处分他人之财产,乃自己管理处分属于自己之财产。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非为自己利益而管理处分自己之财产,乃系依一定目的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该财产。[18]还说,不动产所有权之信托,委托人不能不将该不动产之所有权移转于委托人。[19]虽然,江平先生接受了“委托给”这种让步的立法方案,但也对日本和韩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观念,一直深信不疑。[20]
如果我国税法不对信托做出特殊安排,所有权转移的信托可能会带来很多税务上的问题o比如,房产的转移要缴纳印花税、契税,还可能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并且,这种缴纳是双向的,即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要缴纳一次,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按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转移时还要缴纳一次。在信托受益缴税的问题上,公司作为受益人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人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企业认购的信托产品属于金融商品的范围,对外转让信托产品时,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而对于个人来说,国税函[2005]424号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个人取得信托产品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当前并没有信托公司执行代收代缴的义务,但并不否认以后有按受益缴纳的可能性。而信托受益在信托计划的执行中,都已经依法纳税。这就又涉及双重征税的问题。
Ⅲ 信托刚兑写进法律吗
刚兑不会写进法律,信托不允许承诺本金及收益保证,也不承诺刚兑。只是现在信托公司都很爱惜自己的声誉,而且信托业整体风险不高,所以信托公司几乎都刚兑了。就好比你在银行买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的理财产品,最后能拿到本金及预期收益。信托也是这样。
Ⅳ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考试内容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聘的考试内容每年都可以分为四类:行测、英语类、综合知识类、性格测试类。
1、行测
行测考试主要是选择题,包括言语理解、数量关系、判断推理、资料分析、常识五大部分。
2、英语类
英语类考试主要目的是考察考生的英语读写能力。考试内容主要包括英语词汇与语法、英汉互译、改错、完型填空和阅读理解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笔试试题类型一般分为两种:一种类似于四六级考试题型;另一种是托业考试题型,托业的测验内容以日常使用的英语为主,是以职场为基准的英语能力测验。
3、综合知识类
综合知识类主要包括经济学、国际金融、货币银行、会计基础、管理学、市场营销、经济法、计算机基础、时事政治。 经济学、会计学、货币银行学、计算机以及经济法又是考试的重点。由于知识考察范围大,强,建议考生一定要提早复习。
4、性格测试
性格测试主要考察性格是否有偏差以及考生的职业匹配性。类似于MBTI职业性格测试、霍兰德职业性格测试等。性格方面只要不是过于极端,一般都不会被刷掉的。
(4)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扩展阅读: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招聘要求招聘条件如下:
1、基本要求。
遵纪守法、品德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事业心、责任感、较强的沟通能力,具备合作精神和创业精神。
2、学历要求。
境内院校应届毕业生须具有国家统招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学位,报到时须获得国家认可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学位证。境外院校应届毕业生须具有境外正规高等院校本科(含)以上学历、学位,报到时须获得毕业证和学位证以及国家教育部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
3、专业要求。
以经济、金融、工商管理、统计、数学、法学、中文、计算机、信息技术、农业等相关专业。
4、外语要求。
须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级(CET4)考试(成绩在425分及以上),或托业(TOEIC)听读公开考试630分及以上,或新托福(TOEFL-IBT)考试75分及以上,或雅思(IELTS)考试5.5分及以上。英语专业毕业生应至少达到专业英语四级(含)以上水平。
5、符合我行近亲属回避规定。
2019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聘网上具体报名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9月30日,2018年10月下旬在全国部分城市组织统一笔试,准备参考的学生尽早网申,提前做好备考。
Ⅳ 委托理财合同
大致看了一下 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了~ 以下是关于委托理财的纠纷点分析~ 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合同参与主体有哪些
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合同。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
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包括委托人(即客户)、受托人(即管理人)和第三人(即监管人)共三类。有人提出,客户的范围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管理人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等金融、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自然人。结合现实,有几个问题很值得探讨。
(1)工商局批准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是否为合法的受托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主体。虽然该类公司没有金融性质的名称,但如果其从事金融投资性质的委托理财活动(俗称私募基金),就不能简单地因为其无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专营许可证而从法律认定其所签的受托资产管理合同是无效的。事实上,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此类合同不仅量大,而且还会不断增加,故无论从承认现实还是面向发展也都应将这类主体纳入其中。投资公司主要以自有资金直接对外进行金融证券与实业的投资,其最低注册资本3000万元,投资管理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管理或投资委托管理,最低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其对外直接投资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6。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有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在设立时均无须前置审批条件,其投资或投资委托管理只是一种商业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资金与信息、能力和服务的合作,分成方式是双方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自愿有偿的意思表示及利益、风险的认定,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随着境内居民合法财产数量的增加和工商登记中民营企业经营范围的多样化,这类投资行为应进一步得到鼓励。
(2)作为受托人的机构和个人,都应当具有有关政府部门(不只是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获得投资委托管理的资质,如同海外的立法规定与惯例,未经登记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投资委托管理业务,对于任何非法设立的投资委托管理机构应依法制裁。
(3)目前理财工作室的管理人性质具有多样性。有的是券商的分支机构或券商工作人员开设的,这时,管理人应是券商;有的是投资咨询(顾问)公司或个人租房开设的,管理人则应是有关机构或个人;若联合设立或借名设立或名义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问题就比较复杂。有人提出,在委托理财真正管理人不明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举证证明真正的管理人。在此,我认为,举证责任主要应当由名义管理人承担。
有人提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方(监管人)时,客户将管理人和监管人一并起诉的,法院将管理人和监管人列为共同被告;客户以管理人为被告而未将监管人列为第三人起诉的,或以监管人为被告而未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追加监管人或管理人为第三人。
二、合同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委托理财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委托人资本增值和受托人获得高额回报的有机统一和有效组合。我国委托理财业务发端于1993年,当时主要服务对象是个人,至1996-1997年间,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上市公司开始大量介入,到1999-2001年上半年走向高潮。其间,《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使之成为券商的一项重要资产管理业务,其他机构亦参与其中。其后行情的持续低迷使委托理财业务也走入谷底,许多签订保底条款的受托人遭受重创后纷纷撤销保底条款,加上运作上的不规范,产生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因此,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确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违规或违法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法院将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在这里,可以看到:(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既存在合同纠纷也存在侵权纠纷,甚至可能出现两种责任竞合,对此,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2)根据客户因委托理财合同向管理人交付的资金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即是否在委托人账户名下操作),其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对此,司法解释应当细化。我认为,无论有否保底条款,不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故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区分两种法律关系。
三、保底条款效力如何区别对待
有人提出,法院不得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管理人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或者信托业务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此,我认为,不应当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合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排除在外。
有人提出,委托理财合同只有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假借委托理财合同名义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高息揽存、洗钱等金融违法、违规、犯罪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过程中进行的相关证券、期货等系统交易行为的效力。
有人提出,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无论盈亏均按双方约定的保底比率保证客户的收益,超出保底收益的盈利则全部归管理人所有或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法院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而管理人、监管人或其他第三人为保底条款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认定该担保无效。而客户与管理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理财的盈利由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红的条款,法院则应认定为有效。
我认为,上述针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在信托法律关系条件下,则值得研究。如果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也具有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信托业务资格的,且由于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无论有否保底条款,都应认定有效并按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办理;反之,受托人没有信托业务资质,却导致委托人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受托人为委托人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恢复原状并承担责任。
四、民事责任过错承担及损失如何认定
有人提出,管理人应当对其进行资产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受托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监管人应当对其是否违反监管承诺、其违约过错与受托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人提出:(1)有效合同履行中发生受托资金损失的,按合同约定处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无过错的,客户自行承担其资产损失。(2)因合同无效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和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3)对保底条款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担保人的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处理。(4)监管人违反承诺造成受托资金损失的,监管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管理人、监管人挪用受托资金或存在欺诈行为造成客户利益损失的,管理人、监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为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有人提出专门罗列客户、管理人和监管人过错的数条判定标准。
对此判定标准,我觉得值得商榷。由于客观实际千变万化,法条难以概括所有现象,确定具体的判定标准还不如抽象出判定原则。我认为,考虑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过错判定标准时,首先应当考虑主体地位是否是管理人和监管人、是否具有专业的投资委托管理资质、是否转移了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否保底条款等,这些都是适当加重过错责任承担的考虑因素。
有人提出,客户受托资金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其中,合同有效时,实际损失以委托资金差额损失为准;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实际损失范围包括委托资金差额损失、委托资金损失部分的交易手续费、佣金,税金以及利息(自委托交付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谓委托资金差额损失,是客户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数额与管理人最后一次理财行为发生后委托资金余额之差。另外,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委托理财期间客户获取的收益可以冲抵管理人或监管人的赔偿额。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Ⅵ 请问湖北邮政笔试考的什么题型,什么内容
法律类笔试
简答题共四道,分别是简述交叉违约制度;简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的区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列举我国法律上可以质押的收费权。论述题两道。第一道题目先介绍了一下让与型银团贷款的概念,大概就是牵头行把已经发
放部分的部分贷款转让给参与行,问题是让简述让与型银团贷款的法律性质并且指出签订
该类合同时应该注意的问题。第二道题目先列出了物权法关于人保和物保关系的法条,题目是让结合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阐述物保和人保之间的关系。
案例分析三道题,三选二回答即可。第一道题题目就有一页长,看了一下大概是大概是资产托管引起的法律纠纷,可能涉及到信托法的问题,扫了一眼之后直接Pass了。第二道题主要问的是银行破产时储户存款的清偿顺序问题。第三道题感觉有点诡异。大概是一家公司分别欠两个银行的钱,后来公司和一家银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其欠这两家银行的债务,再后来没拿到钱的这家银行就起诉拿到钱的银行。问题主要涉及到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银行是否是适格被告、被告是否可以答辩债务转移合同无效等
经济类笔试
试题内容是行测+英语翻译。
行测和公务员考试差不多,但是题量小的多,言语理解10个,计算题10个,言语判断吧10个,资料分析2个,好像就这么多,知道的补充吧;题目也比国考简单,有些就是原题,也有可能很多都是原题,因为我国考题做得不多
翻译,就是英翻中,我们翻译的关于流动性的衡量的一篇文章,具体记不清了,相对还是比较专业的。再说专业, 有选择题,基础经济学知识,10个
名词解释,科斯定理、马歇尔-勒纳条件、5个简答,两个,比较新古典经济增长理论和哈罗德多马模型;拉弗定理
计算,一个 算IS LM曲线和均衡值的
论述,三选二,货币主义及分析、利率平价及应用、三元悖论等的应用 就记得这么多了,大家补充吧。
财会类笔试
时间:9:15-10:15 行政能力测试+英文测试
行政能力测试很简单,初中语文吧,选择题
英文测试:一篇翻译,英文翻译成中文 关于本次金融危机的时间:10:15-12:15 专业能力测试 大部分是CPA考试的题,有些是复习资料上的原题选择题:单项和多项 有关于长期股权投资、资本公积、金融资产、资产减值等计算:第一道是关于非同一控制下的长期股权投资 写会计分录,计算合并成本
第二道是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或者非调整事项, 判断并写出会计分录
论述:商业银行经营中存在哪些风险?商业银行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实施风险管理。
就这些吧,专业部分主要是CPA考试的会计知识,供以后的同学参考吧
Ⅶ 法人信托业务的多少与社会经济发展关系
第一,尽快制定《信托业法》。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无论那一种主体作为受托人,在开展同类业务时,其受到的监督和应遵循的规则应是一致的。统一的监管才能够带来统一的市场。监管的不统一,使信托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从起步时就处于劣势,在同类业务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信托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因此,在信托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对信托这种特殊的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工具的社会需求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制定《信托业法》,以对信托行业实行统一的管理,不仅使信托业有法可依,也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另外,在《信托业法》不能尽快出台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暂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信托业的监管规则,在条件具备时再以《信托业法》代替行政法规。第二,完善信托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如前所述,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在产品开发方面碰到很多困难,除市场方面的问题之外,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信托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致使很多信托业务无法开展。信托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使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等需要登记的财产信托业务,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说,成为"镜中月、水中花"。税收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信托当事人的重复纳税,无法充分发挥信托的功能。信托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使信托公司不得不将的精力用于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上,而忽略了可以发挥信托公司管理财产功能的财产信托,客观上也增大了信托公司的风险。因此,应在《信托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信托财产登记、过户等的实施细则。尽快制定我国信托税收制度,建立以信托受益人为纳税主体的税收制度。对于非交易性的财产转移或处分,应该免予征税。此外,对公益信托制定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在实施分类监管、扶优限劣政策的基础上,鼓励优秀信托公司优先发展。对于经营管理良好、运作规范的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200份合同限制、异地开设分支机构及异地业务等方面逐步放开。鼓励信托公司之间的兼并收购,支持信托公司做大做强。对于出现问题的信托公司,可以采取由经营较好的信托公司托管的做法。第四,逐步放开信托产品对机构投资者的限制,深化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一方面,应尽快放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机构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的限制,促进信托产品的规模化发展。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应加强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在产品设计开发、客户资源等方面实现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第五,出台《信托法》的司法解释。信托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其双重所有权观念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如何正确理解《信托法》并使之得到有效运用,是每一个信托从业者都面临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成文立法,因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通常需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信托法》实施已经近五年了(《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但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不利于信托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第六,培育信托文化。没有成熟的消费者就没有成熟的金融市场。在我国信托的土壤还不够肥沃,需要大力培养社会信托意识和信托文化。信托文化的培育,不仅有助于信托公司的业务发展,使信托服务于社会,而且有助于人们正确认识信托的功能,适度把握信托的风险,适当的分配责任,形成笃守诚信为基本理念的环境氛围。当前,金融市场全面开放和混业经营趋势不断增强,信托公司正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因此,我们需要用全新的视角来看待信托公司的发展,充分认识信托的独特价值,正确理解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为之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完善信托的配套制度,将有助于信托公司开发出更加符合社会需要、满足市场需求的信托产品,这也是分散金融风险,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
Ⅷ 比较狭义民法解释方法与民法漏洞填补方法
(一)目的性扩张填补方法
法律漏洞实即立法时由于法律语言本身的局限或者立法者的疏漏而导致的规则缺失,在设计一种规则的同时遗漏需要规定的相关联的其他规则,此种情形为法律漏洞的最常见情形,需要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漏洞填补方法,即根据已有的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而推导出遗漏的规则的应有内涵,扩大相关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而扩大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范围,弥补制定法的局限性。所以,目的性扩张的填补方法在司法实务中运用最为广泛。例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其关于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情形,在此三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是有很多与此三种情形类似的行为同样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却未予规定,如放弃未到期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财产、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等,对这些行为若债权人发现后请求法院撤销,尽管撤销权的法律条文即《合同法》第74条对此未有规定,但应扩张该条的适用范围,将此三种行为纳入该条的适用情形。又如,《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依目的性扩张的填补方法,该条应当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情形。
(二)目的性限缩填补方法
法律漏洞以遗漏规则居多,但也有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于宽泛之情形,并致违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等终极价值,此时需运用目的性限缩之填补方法,即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或适用条件,使其不能被一般性地加以适用。例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若以文义解释,如不以营利为目的则可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此显与立法精神不合,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殊为不利,故应将此条文之含义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予以限制,即该条文不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同意使用公民肖像”之含义。又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依文义解释,此时应由受害人向第三人追偿,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反失其责,可以对抗受害人的索赔,此显属不当,应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此条文限缩解释为第三人承担终极责任,但非指受害人只能向第三人追偿。再如《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若依文义解释,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一律免除保证责任,但此种解释的结论是:即使主合同变更后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亦免除保证责任。此显然违背立法目的,故应将其限缩适用于由于主合同变更而导致保证人责任加重的情形,若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则主合同变更后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类推适用的填补方法
类推适用是指具体
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发现无法律明文之直接规定,但有与该案件性质相关的类似的规定,则可依照此最相类似的规则予以适用,解决争议。类推适用与目的性扩张的填补方法不同,目的性扩张适用的前提是有法律条文之规定,只是法律条文之含义或规范之对象过于狭窄而将其扩张适用,类推适用则是在没有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的前提下寻找最相类似的规定,然后参照此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事件。例如,《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了对国家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未规定捕鱼权、狩猎权、放牧权、取水权等类似的特许物权(准物权),而此等特许物权与采矿权颇相类似,故其权力取得、权力内容、权力效力、权力行使方法等可参照采矿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又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诸种人格权,但未规定隐私权,在处理隐私权纠纷中可以参照与隐私权最相类似的名誉权的有关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对类推适用有明文规定,其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合同法》没有规定旅游合同,可以类推适用其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类推适用其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雇佣合同,可以类推适用《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等等。
类推适用的方法在刑法上属于临事而制刑的事后法,与近现代刑法发展起来的罪刑法定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相悖,故刑法不能适用类推。但民法与之不同,民法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律,推定权利的享有符合民法权利至上的理念权利受保护的原则。
(四)法律规范空白情形下的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规范空白是指对发生的纠纷法律无有任何规定,既不能根据相关条款进行目的性扩张或限缩,也无法依据最相类似的规范类推适用,此时需狭义上的法律漏洞填补。此种情形主要依据前述解释方法中的学理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等,参酌相关学理、惯例等,带有法律创制性质地适用法律,而不能认为法律无有规定便不予受理纠纷或不予处理纠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香港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主要是适用了民商法中的信托法原理,而当时我国尚未颁布《信托法》,法院根据学理关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并基于此认定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