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普通法法系的特点之一
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
(一)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普通法法系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以英国为中心向世界各地输出的。在传播方式上呈放射线式。在普通法法系,英国普通法是基础,英语是普通法传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联邦是加强成员国之间联系和维持统一的纽带。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在世界的重要地位,使其与英国一道成为普通法法系的核心,而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则逐渐成为普通法法系的骨干成员。
(二)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
把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普通法法系区别于民法法系及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征。无论是在民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还是伊斯兰法系,法院先前的判例虽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但并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国法院的一种惯例,后来被作为正式的原则加以确立。这一重要原则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员所接受。以奉行遵循先例原则为特质的判例法,其形成和发展须以下列条件为前提:一是该国家或地区内统一的司法体系;二是等级式的法院结构;三是司法判例及时准确的搜集、整理、汇编和公布。因此,在封建割据严重的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不会有真正的判例法;
应该指出,现代民法法系国家具有重视司法先例的倾向,甚至某些特殊领域是由法院判决中确立的原则规定和调整的。但这些通过判例确立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严格地讲,还不是普通法法系意义上的判例法。首先它们是法院根据法典确立的原则引申和发展出来的,而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则无需以法典或法规为基础;其次,它们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只是在制定法缺乏明确和详细规定时才发挥作用;最后,没有正式确立遵循先例的原则。
也应承认,19世纪末以来,以英国和美国为首的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大量增加,尤其在美国,制定法的地位日趋重要。据统计,仅纽约一州的法典在条文数量上就超过了欧洲大陆任何一个国家。但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具有重要区别。首先,相比之下,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通常在体系和结构上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许多条文前后重复甚至矛盾,大都不过是对以前制定法的汇编。其次,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一个法典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该领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而在民法法系国家,新法典的实施,代表一个新的开端,以前的同类法律自然失去效力。最后,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典和法规的适用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成为真正的法律。由于传统,法官们常把法典或法规中的规定置诸一旁,而依据判例法处理案件。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典便是法官们的“圣经”,法官一般都忠实地恪守法典中的规定。
(三)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
在民法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机构制定和颁布法典或法规,可以实现大规模的法律改革。但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却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并没有触动普通法,在宪法领域,君主和贵族的特权被留了下来;在一般实体法领域,中世纪侵权行为法的分类和概念一直被保留到现在;在今天的英国和美国,诸如“普通法婚姻”和“普通法犯罪”之类的传统法律制度仍被适用或具有某种影响;在程序法方面,英国在1875年以前,令状制的诉讼形式,一直占据统治地位。
在英国,往往几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例如,1215年《大宪章》现今仍构成美国宪法的组成部分。今天英美等国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甚至求助于数百年前的先例。一个权威性先例往往又以古老的习惯为基础,这就在普通法法系的法官中形成了“向后看”的思维习性。此外,在英国,只有某些古典法学著作才被奉为法律渊源这一事实,也说明了法官们的保守态度。
(四)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在民法法系,法官只有适用立法机构所颁布法律的义务,而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在普通法法系,虽然理论上声称,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不创造或增加法律,而只是发现和宣示寓于先例中的法律,但实践中,法官却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创制和发展法律的过程。此外,制定法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因此,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其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活动的产物。在英国和美国普通法、衡平法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法官们通过司法实践实现的;而诸如美国宪法那样的制定法,其发展也与司法机关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称为“法官法”
在英美等国家,更强调司法独立,一般说来,法官的素质较高。在英国,较高级法院的法官来自从业多年且业绩优良的高级律师;在美国,法学院负责培养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但只有大学毕业生才有资格进入法学院学习。其次,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英国高级法院和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行政官员无权将其撤职或调离;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多由选举产生,其向选民负责,而不受行政机构的控制。最后,法律还对法官的薪水予以明确的规定,从经济上确保法官的独立性。此外,美国的最高法院还有权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并存,许多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同样有效,这就使普通法法系的法律体系成为庞杂的法律体系。判例法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卷帙浩繁、汗牛充栋的判例汇编不仅使外行人士感到神秘莫测,就连法律职业者也常望而兴叹。其次制定法也大都不过是对既存法律的汇编,大多数被称为法典的制定法,内容冗长,其中许多条文前后重复甚至矛盾;用语也缺乏明确性。
普通法法系的法律体系庞杂和缺乏严谨的逻辑结构主要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分类造成的。在民法法系,一般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不承认这种划分,美国的一些学者只是为了教学和研究的便利,才在某些场合采用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这种划分对实践中法律的实际分类仍影响不大。普通法法系最基本的分类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此种分类源于英国法发展的特定历史。
英美法系没有像民法法系那样对法律部门进行系统分类。在英国和美国,没有一个统一独立的民法部门,而是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它们在普通法内自成一体,彼此分立。行政法和商法也不是独立的部门,更没有与之相应的独立法院系统。在英国的分类中,甚至连宪法也没有独立的地位,而只像侵权行为法等一样,属于普通法的组成部分。
普通法法系虽有具体的法律门类,但与民法法系相比,这些门类内部概念之间缺乏逻辑关系,没有系统的结构。例如英国和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没有作为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只是把侵占、欺诈、诽谤和殴打等侵权行为松散地排列在一起,显得琐碎零散。再如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由宪法性法令、惯例和法院判决组成,也缺乏系统性。
(六)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与其他法系相比,普通法法系更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同古典罗马法一样,奉行程序中心主义,其诉讼程序表现为以令状制为基础的诉讼形式,不同的令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框架和诉讼技巧,当事人找不到适当的令状或错误地选择了令状,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受理,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因此形成了“无令状则无权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ls no rlsht)原则。同时,不同令状具有不同的实体法规则,实体法规则“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中”,没有独立的地位。这一特点在英国早期的判例汇编和古典法学著作中得到了突出的反映。《年鉴》中的主要内容是诉讼程序问题,早期法学家的作品也以令状为基础和出发点讨论法律问题,显示出注重程序而轻视实体法的倾向。在其他法系,实体法一般占据主导地位,程序法附属于实体法,只是法院适用实体法的工具。
所以会有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普通法法系调整法律关系的方式不同于其他法系。在民法法系,权利义务关系由明确的法律规则预先加以界定,这些法律规则主要表现为实体法,因而实体法比程序法更受重视;而在普通法法系,流行的原则是“救济先于权利”(Reinedbs prece on righs)。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最关心的是争端发生后对当事人的救济,因此他们的注意力集中在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技巧即诉讼形式上,而不关心据以作出判决的实体法规则。在1875年前,英国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诉讼程序,以令状制为特征的诉讼形式统治英国法达数百年之久。随着程序法的改革和制定法的增加,实体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传统的“程序中心主义”影响仍很强烈,正如梅特兰所言:“我们已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在当今英国和美国,程序法仍决定着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强调,许多法院判决和立法往往因违反程序要件被宣布无效。
普通法法系国家程序法的主要特征是对抗制诉讼。与民法法系的纠问式诉讼形成鲜明对比。
(七)重视经验和实际应用
在民法法系的法律发展中,由于大学法律教育特别是从事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民法法系更重视逻辑、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普通法法系则相反,强调的是经验和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逻辑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霍姆斯(Holmes,1841-1935)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与欧洲大陆不同,在19 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和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不是由大学承担,而是采取行会式的职业学徒制。在英国,约从13世纪起,就由伦敦律师公会负责法律职业者的培训。这是在自愿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职业团体,在其中学习的人过着一种半学院式的生活,但学习方式上采取学徒制。学徒跟随业务熟练的律师学习,通过阅读、讨论、模拟审判和参加司法实践等方式,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了成为合格的开业律师,进而步入高级法官阶层,学生全力以赴地研习解决争纷的方法,对抽象的概念和系统的分类等不感兴趣。
从19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和美国大学法律教育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在美国,废除了以前的学徒制,大学中的法律院系担负起培训未来法律职业者的任务。但美国大学的法律教育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教育。首先,美国大学的法学教育由美国律师协会管理,后者建立于1878年,系自愿结合的职业团体。其任务之一是对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提出建议,确定考试标准。为了使学生能够胜任未来的法律职业,法律院系十分注重教授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重视抽象的概念、原则和理论。其次,自哈佛大学法学院长兰德尔(Lansdell, 1826-1906)创立判例教学法(case,method)以来,该方法已被广泛采用,课堂上老师通过与学生讨论、分析和评价案例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考试也以分析案例为主。这种教学方法引导学生更加重视法律实践。现在,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不像美国那样重视法律实务,但是,人们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而不通过大学法律教育进入法律职业。
此外,19世纪以前,英国和美国所有的法学家都是法官或律师或具有从事司法实践的经历,其学说与过去的个人经验密切相关,探究的重点是如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对理论原则也不感兴趣。直到现在,这种传统在英国和美国仍很牢固。
(八)独特的概念术语和技术风格
英国法在概念术语上,曾受到民法法系的影响。英国的法律用语是英语与拉丁语及法语的混合,在1362年前,法语一直是英国法院所使用的法定语言,用法应挥作法学著作的做法持续到16世纪;在1731年之前,拉丁语一向是英国法院文件中所使用的正规语言。因此,英国法中的许多词语来源于拉丁语或法语。民法法系的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对这类词语的含义并不感到陌生。但有些英国的概念术语是由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独创的。它们很难为生活在其他法系中的人们所理解,也不能在其他语言中找到精确的对应词语;如:侵害(trespass)、财物委托(lment).、信托(trust)、令状(writ)、禁止翻供(estoPPel)、约因(或对价)(consideratiDn)等等。只有对英国法进行历史的和全面的研究,才能够理解和把握它们的含义。
在制作判决的技术风格上,普通法法系与民法法系有很大差异。在民法法系,法院的判决一般使用演绎法推理形式,简单扼要,判决以法院的名义作出。传统上,普通法法系法院的判决在推理形式上采用归纳法,现在也使用演绎法,但每个判决都很长,很像一篇法律论文;判决以法官的个人名义分别作出,法官们对同一案件所持的不同意见亦在判决汇编中得到详细反映,但在效力上,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
Ⅱ 英美法中的民事侵权是什么啊
英美侵权行为法实质上指的是普通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以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就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相似的侵权行为事实可能有近似的判定结果,但是就侵权行为诉讼的方式、形式、法律理由等等而言,两种法系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这里要讲的内容主要是普通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普通法”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一个方面是指英国的一种法律渊源,与衡平法和制定法相对。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仅指英国法院依照普通法程序对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供的法律救济。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狭窄。从英国法发展的情况看,1875司法法令颁布后,普通法体系和衡平法体系的区分逐渐消失,现在再去区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和衡平法对不当行为受害者的救济已没有实际的意义。而且,随着英国法成文法的增多,英国法的侵权行为法已大大超过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普通法”的另外一个含义是指普通法系的传统,它既包括英国法传统,又包括美国法传统,以及原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这个含义与罗马日尔曼法系相对。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实际上指通行于普通法系传统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共同特征。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庞杂,况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英、美、加、澳、新等普通法系国家毕竟是具有统一完整法律制度的主权国家,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形式,侵权行为诉讼和侵权行为救济方面等等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具体的差别。这里,只是一般地探讨一下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所共同涉及的几个问题。 从原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为其受到的损害提供一种补偿;从被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保护他的一种行动的自由,即并非不当的行为不发生什么责任;从社会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防止损害行为。侵权行为法提供一种法律的救济,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只是法律救济中的一种,其他救济的方法还有:私人保险,社会保险,刑事伤害补偿,以及各种健康服务性质的国家福利。一般地说,侵权行为不存在一种公认的定义。普遍的看法是侵权行为可能存在一种趋向,但不能说有一种有效的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在这一点上,侵权行为法不同于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中,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有第一,要约和承诺;第二,约因形式;第三,当事人责任能力和第四,形成法律关系的意图。但在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类似的一般规则。按照美国的权威看法,侵权行为这个词,“我们作出了许多的努力去定义,但是,我们所谓的成功之处,要么是扩大了它的含义,因而包含了超过侵权行为范围的东西,要么是缩小了它的含义,因而漏掉了许多属于侵权行为范围内的东西” 。 但是,一般认为,一个“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不当行为,而非一种合同违约,对此,法院将以赔偿诉讼的形式提供一种救济。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 第一, 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可能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对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有各种方法,比如强制令,比如赔偿,这些救济可以由当事人一并提出,也可以独立地提出。然而,原告的债务问题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围。 第二, 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于法律的运作,而不是当事人的协议,专门源于违约、信托违约等的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事实。 第三,专门涉及国家的惩罚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刑罚。 第四,侵权行为、违约和犯罪不必定是完全独立的。侵权行为也可因违约、犯罪或两者而发生,比如出租司机撞了路灯,他可能对乘客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对出租车车主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对任何其他受伤的人或财产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可能还要因未能将乘客运到目的地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可能因违反道路交通法承担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定义因此可以这样表述:“主要产生于法律运作而非当事人违约的违法行为;它是对未清偿行为的一种典型性赔偿;而且,它不是专门性的违约,或专门性的信托,或其他衡平的责任或一种犯罪的结果。” 从历史上看,梅因认为,侵权行为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甚至犯罪也起源于侵权行为法。不过,现代意义的侵权行为法,起源于英国14世纪的令状(Writs)制度。没有国王的令状,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国普通法院里提起诉讼。在没有令状的地方,就不存在权利。每一个原告只能在已认可的形式范围内提起诉讼,而诉讼形式的关键要素始于原始的令状,因这个令状才发生一个诉讼。这种情况持续了500年,到1832年和1833年法律改革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到1852年,英国“普通法律程序法令”(Common law Procere Act )规定,“在任何传唤令状中,没有必要提及任何诉讼的形式或原因”。尽管如此,“英国法院规则”(English Rules of court)最近版本还说,即使没有必要陈述令状中的诉讼原因,但也非常希望这样去做。因此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W. Maitland)说:“诉讼形式在墓穴里在制约着我们” ,他的意思是说,侵权行为诉讼形式的区分在现代已经没有现实的意义,但是在法律实践上,这种区分仍然制约着我们现代人。 历史的原因导致了英美侵权行为责任的体系,这种责任体系最原始的区分是“不法侵害”(trespass)和“其他的不法侵害”(trespass on the case),前者不要求具体的权利要求和损害的证明,而在后者,具体的要求和损害的证明通常至为重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划分不再能够满足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到现代,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学派,一种是抽象的侵权行为法学派(a Law of tort),典型代表是温斐尔德(Winfield),这个学派认为,如果不能被证实为合法,那么所有不当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另外一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法学派(a law of torts),典型代表是英国著名的萨尔蒙德(J.W. Salmond),这个学派认为,侵权行为包括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形式,比如不法侵害(trespass)、侵扰(nuisance)、过失(negligence)、名誉损害(defamation)等等。原则上讲,如果原告不以上述一种诉讼形式提出诉讼请求,那么他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但是如果一旦有了新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可以产生一种新的侵权行为诉讼形式,比如侵犯隐私(invasion of privacy)、胁迫(intimidation)等等。 在理论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的划分则无统一的说法,甚至可以说,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著作中,没有完全相同体例的两本书。这里主要介绍两种较为典型的体例。 第一种体例是美国法律协会编纂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编,故意对他人身体、土地及动产之伤害;第二编,过失;第三编,严格责任;第四编,不实说明;第五编,诽谤;第六编,侵害之虚伪不实;第六编A隐私权;第七编,无正当理由之诉讼;第八编,家庭关系之干扰;第九编,就优越之经济关系之干扰;第十编,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之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第十一编,其他法律规则;第十二编,得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之抗辩;第十三编,救济。
Ⅲ 信托制度在中国本土化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信托是英美法系的独特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作出的重大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他还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仅仅是因为信托的发明,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满足新的需求和解决新问题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信托制度。[1]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功能“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对“受益人切实保障”[2]使其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美国、日本、韩国、台湾等。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
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时光的指针拨回到亚洲金融危机严酷肆虐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鉴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从即日起实施行政关闭。
在举世瞩目下,旋即又发生了一系列震动全球金融市场的事件:进入11月,广东国投在香港的两家子公司因资不抵债分别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盘;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广东省高院和广州、深圳中院分别作出裁定,广东国投本部及其在境内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广东国投数百亿元人民币的债务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国、德国、瑞士、香港等国家和地区130多家著名银行。广东国投破产的消息犹如石破天惊,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场上掀起巨大波澜。
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朱镕基总理会见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强调,广东国投破产是中国金融改革过程中的一个个别事件,但是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发出一个信息:中国政府不会为一个金融企业还债,如果这个债务不是由各级政府所担保的话。
“我们如果象以前那样,把广东国投的债全部背起来也不是说完全没有可能,但那样做的后果将是极其危险的。广东国投的债政府背了,广东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国不少地方的企业外债,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忆往事,时任广东省省长的卢瑞华感慨万端。
时任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的王岐山 (现任海南省委书记)说:“广东国投的债务并没有像过去那样由政府包下来,而是‘谁的孩子谁抱走’,这一决定预示着一个重大变化,哪级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级政府解决,国家主权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广东国投破产这一重大决策比喻作“揭房顶,开窗户”之举。事实证明,广东国投破产,使得阴云密布、危机四伏的金融界开始出现了松动,为全面化解我国金融风险“杀开了一条血路”。
广东国投关闭直至破产事件,直接触动了全国信托业的“脱缰野马”开始“收缰”。1998年底,根据中央要求,对信托业的全行业整顿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启动了。
广东国际信托破产案说明, 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因在于对当时法律的规避,而后逐渐地演变成为一种融资工具。那么,我国要引进的是信托制度的哪个方面,是首先应当明确的。在财产管理制度方面,我国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并发挥作用。作为财产管理的功能,信托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信托制度对于促进流通、加快资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间。另外,我国在信用管理、产权登记、诉讼证据的确认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还不完善,把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功能全盘引进将会造成制度的混乱。实践证明,信托制度在我国财产管理方面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诺斯认为,所有经济理论的基础都是贸易收益。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于贸易规则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贸易和商业领域,信托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实现。
信托制度不是要置换原来的制度,而应当是补充,同时填补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说的本土化,就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Ⅳ 衡平法对英国法律发展有什么影响
衡平法原来是和普通法平行的一个司法体系,有自己的法院,自己的法规,自己的法官。他和普通法不同之处在于普通法更重视判例和实践。衡平法更重视利益的调整。所以叫衡平,不是仅仅在于死板的判例的遵循。
一个国家存在两种法律制度当然是不能长久的,后来两个法院的法官告状到了国王那里去。之后国王定下了规矩,普通法院作为普世的诉讼法院,衡平法院作为补充手段,两者相冲突时以衡平法法院的判决为准。再后来,由于衡平法院只作为普通法院的补充出现,曾一度衰落。后来在本世纪,英国司法体系改革。衡平法院不再作为单独的司法体系出现,而是和普通法院融为一体。英国法院在审判时将普通法作为一般性审判准则,法官只有在很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引用衡平法。衡平法作为一种有严格限制的救济法的面貌出现。大多数情况下,只有死板的按照普通法的判例无法解决公平正义问题时,法官会引用相应的衡平法。但是由于衡平法打破了很多普世的审判价值,所以适用的时候有非常严格的限制。
这个关系类似于我们国家合同解除中的“情势变更”。一般来说,国内法院是不会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会造成滥诉和大众交易市场的不稳定。但是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救济当事人的利益。
衡平法创造了很多经典的法律制度。例如信托制度。著名法学史家F W 梅特兰曾经感叹到:“衡平法最大和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创造和发展了信托……这可能是英国法律人最突出的成就。在我们看来,信托几乎是文明社会的基础,而在外国法律中没有任何与之相似的东西。”
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普通法和我们民法体系差不多,遵循一物一权(也不完全是)。但是衡平法的信托本质上就是打破了这个原则,在某些特殊的条件下创造了一物两权的信托。
希望我的解答能够解释你的疑惑。
Ⅳ 英国程序性民主是什么意思
这个的意思就是说英国现在的民主制度主要就是呃,那用来选举时候主要是在选举上面。
Ⅵ 英国留学剑桥大学每年都有奖学金吗
英国留学剑桥大学奖学金盘点
奖学金类别(英文):Gates Cambridge Scholarships
奖学金类别(中文):盖茨剑桥奖学金
发放人群:
1、杰出的学术能力;
2、具有领导潜能;
3、致力于帮助改善他人生活;
4、申请剑桥任何专业的硕士;
5、除了英国外,任何国家的学生都可申请
发放人数:无具体人数
发放金额:无具体数据
奖学金类别(英文):Sun Hung Kai Properties - Kwoks' Scholarship
奖学金类别(中文):新鸿基地产——Kwoks”奖学金
发放人群:
1,学生来自中国和香港;
2、必须签订回国工作的协议,并且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发放人数:无具体人数
发放金额:无具体数据
奖学金类别(英文):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Cambridge Scholarship
奖学金类别(中文):中国农业银行剑桥奖学金
发放人群:
1、申请者需要在被认可的大学获得2等1学位,并且在中国读本科阶段获国家经济资助;
2、除MBA和金融硕士以外
发放人数:无具体人数
发放金额:无具体数据
奖学金类别(英文):Grosvenor Cambridge Scholarship
奖学金类别(中文):格罗夫纳剑桥奖学金
发放人群:
1、申请者需要经济资助;
2、对房地产行业感兴趣或者致力于该行业;
3、提供给中国公民,和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的人
发放人数:无具体人数
发放金额:£20,000
奖学金类别(英文):Wing Yip Cambridge Scholarship
奖学金类别(中文):伊普温剑桥奖学金
发放人群:申请人必须是北京大学或清华大学学习,而且应该选择丘吉尔学院作为他们的第一选择大学;只接受来自中国的学生
发放人数:无具体人数
发放金额:无具体数据
申请截止日期:NA
英国剑桥大学奖学金类型介绍
第一类是与多种学科相关的大学奖,重点支持自然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共有28种,涵盖几乎所有的基础学科领域。申请者可以是任何学科或某些相关学科的在校大学生,这就使得某一研究课题,鼓励不同专业的学生开展跨学科研究,有利于打破专业和学科界限,形成跨学科多视角的研究团队,从奖学金制度设计上,有利于科研难题在多学科协同下取得突破。
每年各学科奖励的研究重点不同、针对性较强,权利和义务明确。如2005~2006年度“埃文斯学术奖”(Evans Fellowship)的研究重点是东南亚地区的人类考古学研究,其中对婆罗洲、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研究的申请者将获得优先权。“安东尼·威尔金基金”(Anthony Willkin Fund)特别鼓励在欠发达地区或者岛屿的野外人类考古方面的研究。像这类需要做长期艰巨的基础研究的课题,只有得到大学给予的经济资助,才能鼓励学生、特别是经济困难而有研究兴趣和专长的学生参与研究并获得研究成果。奖学金不仅可由学生自主提出申请,也可由正在从事更高学位的研究管理者(managers)邀请学生参加。如“费恩赛兹奖学金”(E.G. Fearnsides scholarship),就是管理者邀请从事神经系统器官疾病临床研究学生的会议旅游奖学金。“富士通奖学金”(Fujitsu Studentship)则是面向全球任何一所大学的研究生,但要接受剑桥大学计算机实验室有关计算机科学研究的训练课程,且不是剑桥大学成员者将来要被要求加入。
第二类是与特定学科相关的大学奖,共有25种,涉及的学科门类与第一类的类似,但重点支持指定学科、特别向冷门学科和研究难题倾斜。如“格兰妮儿童精神病学奖”(Glennie Prize in Child Psychiatry),由儿童和青少年精神病学教授提出,将某类奖颁发对儿童或青少年精神病史的案例作出最佳和次佳的诠释的在读临床医学课程的学生。这就将学生的课程学习与研究紧密联系起来。而“科特斯庭院旅游基金”(Kettles Yard Travel fund)资助对象是建筑或历史系的学生(硕士以下学历者优先录取),帮助他们出国去学习建筑风格及艺术的奖学金,任何一个剑桥大学或其他学校的在建筑或历史系毕业的学生都符合条件,但是根据基金条件,硕士以下学历者将获得优先录取权。“艾伦·麦克阿瑟基金”(Ellen McArthur fund)就是为学生参与经济历史学研究而设立的。“荷兰罗斯基金”(Holland Rose Fund)为学生从事1815年开始的英联邦近现代史研究提供资助。这些研究都旨在鼓励学生更关注于某一领域的研究和特长爱好的发挥。
第三类是剑桥大学各学院自设的奖学金,共有24种。旨在鼓励学生学习和资助学生生活;促进获奖者的创新思维能力;留住获奖者继续对学院做贡献;为研究者提供科研经费。每个学院奖学金设置的目的、申请人条件、设立时间、奖学金数额及用途等都不相同,但都与学院财政状况、科研需求、物价水平和个人经济状况相联系。奖学金金额由二百英镑至一万英镑不等,平均水平约一千多英镑,数额比较少的奖学金一般用于补贴学生生活,数额大的奖学金一般用作科研经费。如悉尼·萨塞克斯学院(Sidney Sussex College)的“奥斯本研究奖学金”(The Osborn Research Studentship)资助从事研究中世纪艺术,建筑和文化历史的学生,尤其优先考虑研究中世纪时期罗马艺术史的学生(博士生或准博士生),每年1000~1500英镑,经过审查后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学生可获得全额资助,奖学金的额度将与大学和学院的费用开销及补贴水平相吻合,并与个人经济状况综合考虑。年限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三年。而三一学院(Trinity College)的“东欧人研究奖学金”(Eastern European Research Bursaries),申请者的资格必须是指定的东欧国家或CIS的国家,包括苏联和南斯拉夫联盟国以及现在已加入欧盟的国家,且近两年没有在东欧以外的国家求学。
第四类是联合学院和系奖,共3种。值得一提的是“约翰·金赛纳和特雷西,赖安诗歌奖”(John Kinsella and Tracy Ryan Poetry Prize),这项奖金向剑桥所有在校生敞开。获奖作品是不超过500行的一首诗,获奖作品将发表在Salt杂志上。奖金为750英镑,如果两人获奖就共同分享。但如没有人达到条件,则宁缺毋滥。同一人不能两次获该奖。这个奖由英文学院和丘吉尔学院共同管理。评审团由两个学院各派一人加上捐款者选出的专业诗人三人组成。当然,如果评审团愿意,将会推荐有突出优点的诗到Salt杂志上发表。
第五类是其他机构提供的奖,共53种。资金来源于世界各国各种主体,如英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瑞典等国的企业、学术机构、院校、政府、宗教团体等,大多属于以个人或组织名义设立的非官方基金会,真正做到全球化的交流与沟通。奖学金设置都有明确的方向和用途,非常关注特殊学生和专业的需求。如“残障学生助学基金”(Disabled Students Bursary Fund),资助对象是剑桥大学所有残障学生,在学术研究中对服务或设备有所需求而面临额外费用,可申请每人500英镑的一次性补助金,以弥补从残障学生津贴等其他渠道无法获得的帮助。这种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体现无论身体残缺与否,人人平等的一种人文关怀,使剑桥大学有更博大的胸怀去接纳来自世界各地的有识之士。如“宗塔尔国际的阿米莉亚·埃尔哈特研究奖”(The Zontal International Amelia Earhart Fellowship Awards),就是奖励对航空航天科学和工程学有基础和研究兴趣女性本科生,让她们用这笔奖学金(6000美元)去攻读该专业方向的研究生学位,继续她们的研究,将来就有可能被培养成这一领域的优秀女专家。而“贝尔、雅培和巴恩斯基金”(Bell,Abbott,and Barnes Funds),对候选学生的要求必须有很强的学习和研究能力,并获得导师推荐。奖金不超过1250英镑。
奖学金不仅仅是一种物质的奖励,还是一种信仰、价值观和文化的弘扬。如“伊丽莎白·科尔布纪念信托”Elizabeth Kolb Memorial Trust),目的在于铭记路易斯·迈克尔·科尔布心爱和难忘的妻子伊丽莎白,希望补助金援助出生在英国、具有罗马天主教信仰、参加任一个特定的研究的值得帮助的女孩,援助其在英国剑桥大学的生活费用。而“百富勤·梅特兰奖学金”(Peregrine Maitland Studentship),欢迎在比较宗教学领域,研究有关影响基督教传播的因素,基督教与其他宗教的比较,基督教与其他文明联系话题的学生提交申请表。“弗兰克·诺克斯纪念奖学金(Frank Knox Memorial Fellowships),要求候选人具有坚强的个性、敏锐的头脑、平衡的判断力等领导能力,并致力于民主理想的品质优秀。这个奖设立的另一个目的,是增进英联邦和美利坚合众国在这两个国家公民相互了解和理解,从而促进国际和平。从而将奖学金评选上升到民族品质甚至世界和平的高度。
英国剑桥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奖学金申请须知
1、本科国际学生经济援助
提供给国际本科学生的经济支持是有限的。剑桥大学本科水平专业只提供很少的全额奖学金名额;大部分的支持只是对你的总体开销的部分贡献,并且是按收入调查结果支付的。
- 剑桥英联邦、欧洲和国际信托
剑桥英联邦、欧洲和国际信托给每一位国际学生提供资金(每月部分开销),包括已经被剑桥学院录取的附属学生。
你不能够通过信托申请资助,直到你获得某一学院的录取资格。这个时候,学院会给你一份信托奖金的完整详细信息以及一份申请表。所有的奖金都是按收入调查结果支付的。了解国家提供的奖金项目,请浏览信托官网。
- 学院奖金
一些学院向国际学生提供部分的经济支持。进一步的信息可以从学院招生办公室获得。
- 国际残疾学生基金
国际残疾学生基金(IDS Fund)是由残疾人服务中心管理执行的。符合条件的获得者以及大学学生(被归类为资助目的的国际学生)可以申请资助,满足学术相关的残疾支持消费。了解更多详细信息,请浏览残疾人服务中心。
- 提供给来自中国香港的申请者的菲利普亲王奖学金
如果你是一名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并且在剑桥大学申请第一个学位学习,那么你符合申请这些奖学金的资格。这类奖学金提供现金奖励以及按收入调查结果支付的学费和生活费用支持。
申请这类奖学金中的一种,你需要在递交入学申请给剑桥大学的时候,同时递交奖学金申请。了解进一步的信息以及申请指导,请浏览菲利普亲王奖学金网站。
2、研究生经济援助
剑桥大学提供多种类型的资助机会,包括剑桥信托、盖茨剑桥、学院、部门、研究委员会和中央大学资金,这些奖学金资金来源多样。你可以适用剑桥大学的剑桥资助搜索页面来找到符合申请条件的奖学金类型。剑桥大学也运行着一个研究生资助竞争机制,来协调一些资助机会,并且使你的申请过程更加的简单。
Ⅶ 衡平法的发展历史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 世纪,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14 世纪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以及来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 世纪,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 为了应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16 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 (Doctor and Student) 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16 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 16 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于(1603~1625 ),并于(1567~1603 为苏格兰王 ,称作詹姆斯六世) 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 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再执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显地倾向于系统地阐述那些以此为基础给予救济的原则,明确其范围,并使衡平法形成体系。至此,衡平法管辖范围 包括:执行信托,干预抵押,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监督账目和遗产管理,对欺诈、意外事故、过错、威胁手段等造成的损害给予公平的救济和制订家庭财产协定等。衡平法逐渐变成了有其特点的稳定的规范体系。衡平法案例汇编开始于 16 世纪后期,但直到 18 世纪才得以持续发表。衡平法的发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则一直在实施。
18 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尔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试图把某些衡平原则引入普通法,但没有成功。18 世纪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约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伟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确定了许多衡平法原则,统一 与系统化了衡平法自诺丁汉伯爵以来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发展,因而使衡平法发展成为一 个确定的但仍有灵活性与成长和适应能力的原则与规则体系。他坚定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基本规则,衡平法官应该遵循从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则,而不是单个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终结果是经过大法官斯克特·约翰·埃尔登勋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确立的,他对衡平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设法确立衡平法的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一样确定,他的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诺丁汉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确定了衡平法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这样,衡平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衡平法成为有明确范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将遵循判例原则。最终发展的结果,衡平法在 信托、已婚妇女财产分割等方面经常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合同强制履行、欺诈、过错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与普通法的共同管辖权;另外,特别是在发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辅助管辖权。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销了大法官法院,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管辖权的融合。但是又规定,除专门对冲突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以外,在所有事务中衡平规则应优于普通法规则。即衡平法不属于普通法体系的一部分,当两套原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处于优势。 19 世纪~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虽然通过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统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作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规定,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处理原则上仍然不一样。
现代法律中衡平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的处分原则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1) 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特别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负担;动产与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产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条款和衡平法上的转 让。
(2) 衡平法上的有关财产原则,如变更原则、选择原则、清偿与撤销原则、履行原则、调配原则、财产与负担合一原则和替代权原则。
(3) 对于依照处罚与没收以及双方信托关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济。
(4) 衡平法上的保护,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与放弃、默认与疏忽等。
现代衡平法的内含与外延有着不同往日的新的动态及发展趋势。根据《 1925 年财产法》,衡平法之财产和利益的概念被扩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认可的某些财产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请求与辩护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辩护,并且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此刻变为“三位一体”,即扩大的共同管辖权。在现代实践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并授予当事人以在他看来是正当的、任何形式的补救,而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现代衡平法所审理的案件,仍旧是民事初审和上诉审,其诉讼程序许多方面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近,但在审判活动的原则和方式上仍然是以书面的、审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陪审团只起顾问性的作用。 现代衡平法对社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纪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领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许多已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发展,甚至有某些部门,已独当一面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论和救济手段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途更为广泛,且已深入公法领域,如在契约法中广泛使用的特别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当压迫、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给付价格的善良购买人的衡平理论,“重意图而轻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则,“不把时间条款作为契约的要素”等。在现代侵权法中,大量运用各种衡平禁止令,涉及社会公益、无形财产、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侵权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现代社会也广为利用,并发展成为一种“留置权”理论。现代衡平法还发展了一种 “夫妻财产分别制”理论,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财产,维护男女平等的财产观念。现代衡平法依旧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则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和法定原则的适用所组成。衡平法通过规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以及软化普通法中过于呆板之处来补充普通法,在信托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方面,对普通法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现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 确立了“同等权能”和“衡平法优先”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伴随现代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也最后确立和巩固,它们是现代衡平法适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
(2) 现代衡平法观念已由中世纪的“自然主义”、近代的“个人主义”过渡到现代的“社会主义”。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时有冲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处、相互融合渗透。
(4) 在现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审理案件的权力正日益扩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单一的传统救济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联系的、穿插的、混合调整方式。
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表现为吸收、分离、组合的过程:
(1) 吸收过程:主要表现在衡平法对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广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的。
(2) 分离过程:主要表现为衡平法院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离;衡平法与宗教、伦理的分离。时代的发展使衡平法进步,表现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内容。分离使衡平 法得以发展,从而具备纯法律特征,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3) 组合过程:首先,主要表现自我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组织上有专门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一套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区别的独特的诉讼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 案例报告、汇编,形成体系,力求原则、理论和规则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现在混杂组合上。一是将来源不一的法律渊源组合在一起;二是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同国家其他的司法组织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辖权上的合并,使其在诉讼程度上趋于一致,以及在实体原则、规则上相互渗透,合二为一。
虽然英国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纪后半叶已被撤销,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设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下来,沿用至今。
Ⅷ 泡沫法案的泡沫法案
在执行《泡沫法案》的过程中,19世纪的英国法庭认为:“可转让的份额是非法的,因为它会误导公众,以为份额转让了,原始持有人所承担的义务就可以免除了”。 《泡沫法案》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起到遏制商人对公司形态的追求。19世纪60年代,在统一的公司法案(Company Act)颁布之前,人们借助于“财产授予契约”(deed of settlement)组成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即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投资信托是一种专业化管理的联合体,通过分散和多样化的投资以降低投资者风险。据报道,“最早的这类联合体具有自愿性质,并具有受托义务的特征(ficiary character),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被称为信托”。在议会颁布公司法案(Company Act)之后,这些信托也被要求登记为“公司”(companies),但仍然保持信托形式。 英国《泡沫法案》从1741年起适用于时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与英国早期商业活动类似,独立革命前后的美国13个州也存在以财产让与契约或信托宣言为根据,设立商业信托以规避《泡沫法案》的实践。 从18世纪中叶以后,政府干预公司设立的首要形式是典型的英国式权宜之计——恢复旧有的补救,根据几乎已被遗忘的《泡沫法案》提起诉讼。1807年11月检察总长针对两个新近设立的非法人化公司搜寻其犯罪的证据,这两个公司都有可转让的股份并声称其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Ellenborough勋爵虽然驳回了检察请求,但他发出了一个坚定的警示:没有人以后可以假称法案已过时,并禁止以合资公司可转让股份为基础的投机。不久这两家公司明显因股份可转让而被认定为违法。这些决定引起了投资者和发起人的恐慌,并成为1808年衰退的原因。但是不顾进一步的追究,信心在逐渐恢复,1824—1825年迎来了可与1719—1720年相媲美,但随后又一样回落的繁荣。法院的判决几乎没有使法律更明确,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股份自由转让的公司是非法的,但只要限制权利转让的决定有有害的倾向,即为非法。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从整体上反对合资公司,不管是法人化的,还是非法人化的。直到19世纪中叶关于公司是健康的私人企业,还是僵死的垄断之手的激烈争论还在持续。
最终,政府被迫采取行动使法案与事实相协调,但正如1720年的倡导者想不出比《泡沫法案》更具建设性的方案一样,他们拿不出比撤销更好的决定。1825年,撤销《泡沫法案》的议案由商务部大臣Huskisson提出,随后政府各部采取积极行动发展公司法。官方也最终找到了自己在公司制度发展中的真正位置,开始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能。当时商务部是规制公司设立和指导公司法发展的职能部门,主要的规制是保障自由而不是控制行为,它的整体政策是赋予私人企业最大可能程度的自由。一般而言,商务部在解放产业结构中行使的是一个警惕的旁观者而不是持续的监督者的职能。
《泡沫法案》的历史作用使英国公司制度的成长向后推迟了100年。《泡沫法案》及其命运表明,国家和法律在公司制度的生成过程中并不总是扮演积极推动的角色,有时甚至是破坏性的力量,尤其在出现其难以驾驭的危机时,更容易慌不择路,往往不是采取适当措施引导公司健康成长,而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故意扼杀。相应地,只有私人自发的逐利行为才是公司制度生成和演化永远可以依靠的力量。
1825年,《泡沫法案》终于被废除。1834年的《贸易公司法》(TradingCompaniesActof1834)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Letterof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1844年的《公司法》(JointStockCompaniesAct1844)终于采用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凡符合法定条件之社团,一经注册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不必另有特许状和国会法令授权。法律变迁的这一历史过程,正如波洛克和梅特兰总结的:人类事务日趋复杂,迫使所有已达到一定成熟程度的法律系统创造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更确切地说是法律被迫接受这种人已经或正在出现的现实,并规定其权利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