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托交易 » 美国信托法监察人制度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美国信托法监察人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5-06 19:04:09

信托公司监管具体由谁来监管

原来是人民银行。见下面。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Ⅱ 美国行政监察制度形成的主要背景是什么麻烦回答一下。。在考试。

美国的行政效能监察几个制度及其形成背景:(仅供参考) 美国的行政监督系统,包括议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行政监察系统,行政监察的任务被分散在各个部门分别执行,其中并没有设立专门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在美国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基本是并重的,提出“好的政府就是高效廉洁的政府”。美国重视政府效能的评估和公务员绩效的考核,并且已经形成套完整的评估体系。美国对行政效能的监察,虽然没有专门机构负责,但是在实践中却称得上是“多管齐下”,政府绩效法案制度、行政公开制度、预算监督制度、道德规范制度和舆论监督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效能监察制度体系。公职人员受到议会、法院、民众和舆论各方面强有力的监督,因而官僚主义和低效率等情况较少,工作效率较高。 1、政府绩效法案制度 美国《1993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指出“联邦项目中的浪费与无效破坏了美国人民对于政府的信心,也削弱了联邦政府充分满足重要公共需求的能力。由于缺乏充分的项目目标可操作性和关于项目绩效的信息,联邦管理者已严重无力于提高项目的效率和效力。对项目绩效与结果的不充分关注,严重障碍了国会的政策制定、支出决定和项目审定。”为了提高政府机关的绩效,要求所有政府机构向行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和国会提交战略规划,包括下列内容:1、该机构的主要职责2、该机构的总目标与分目标3、对操作过程、操作技巧与技术以及为满足达成目标所需要的人力、资金、信息和其他资源等作出说明4、对关键因素作出申述5、项目评估的说明。战略规划对于提高政府的工作绩效意义重大,为政府机构制定了为期5年的行动指南。另外所有政府机构,还必须每年年初制定更加具体和操作性更强的年度绩效计划,年终必须上年度报绩效报告。《1993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作为推动政府再造的纲领性文件,为提高政府绩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行政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 美国国会在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阳光法案》,是美国行政公开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规定政府必须向公众公开决策的过程以及相关的文件。行政公开制度有助于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便于公民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官僚主义。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是行政民主化的产物。美国是行政听证制度规定最完善、使用最多的国家。美国的听证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中包括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的听证。美国《联邦行政听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行政机关无权自任命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在主持听证过程中,有“主持宣誓、记录证言或授权记录证言、掌握听证的进程、依法做出决定和建议决定”等九项权力,有力保障了行政听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关于行政听证的参加人范围方面,只要不影响公共事务有条不紊地进行,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参加听证。完善的听证制度,保证了民众对政府的监督,使得政府的重大决策必须听取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从而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政府的行政效能。 3、财政预算监督制度 在美国,对行政成本进行监督是由行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负责的,它虽不直接掌管财政资金,但它掌握了关键的财政预算程序和环节;只有得到该办公室的认可,财政部才可以给各部门拨款;它虽无直接的决策权,但它是总统的重要参谋,是总统协调和控制政府各部门的得力助手,是总统与国会联系的合法渠道,对推动整个政府的行政管理发挥着其他机构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美国政府的行政成本效能监察是与行政预算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其主要任务是协调、控制、监督整个政府机关的行政支出和行政行为: 1. 协助政府编制年度预算; 2. 对各部门、各机构的管理政策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评; 3. 对各部门提出的预算及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政府的施政纲领进行监察; 4. 对政府部门的各项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进行监察。以上的预算和开支均包括人头费的开支。这样,一方面,其人员编制受到联邦预算的严格控制,另一方面,即使整个预算不成问题,也不能随意扩大人头费开支, 因为精简人员是历任总统的一贯要求, 否则可被视为不符合总统的政治目的而否决。 4、道德监督制度 美国在加强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的同时,还注重从道德上教育政府公务员,树立公共利益的意识,从而从内在的提高政府公务员的行政效率。美国联邦政府道德规范局,是1978年根据《政府道德法》而设立的独立机构,直接向总统负责,地位比较独立,它是美国政府道德管理制度化的产物,标志着美国道德监督机制的强化。美国联邦政府的道德规范项目往往更多依赖于预防,如制定官员的行为规范和实行财产公开制度,较少依赖于执法行动。政府每个机构中被任命的道德规范官员必须通过审核已公开的财产情况报告、进行道德规范教育和培训、向雇员提供有关道德规范问题的建议和咨询,以及监督同道德规范政策有关的行政手段和奖惩措施。 5、舆论监督制度 舆论监督在行政监察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遏制公职人员腐败和官僚主义方面意义重大。在新闻自由方面,美国有一条法则:除非能证明媒体存在着实际的恶意,否则对公职人员的报道即使不准确,也免受司法追究。新闻自由的力量很大,对各种不同的声音,都要详加报道,让人民充分享有知情权。通过自主的新闻报道、转播、调查、评论等,美国的各级官员都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新闻自由保障了民众对政府监督的权利,使得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低效率行政行为,很容易被曝光,迫使政府机关努力提高自身行政效能。

Ⅲ 为何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能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制度原因

Ⅳ 公司设监察人制度的是哪个国家

公司设监察人制度的是日本。

相关资料:
近年来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案件层出不穷 ,其中 ,涉及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为违规公司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不乏其例。西方国家证券市场之所以运作良好 ,乃得益于合理的制度安排。因此 ,有必要借鉴国外某些先进的制度 ,尤其是日本大股份公司的会计监察人制度 ,完善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独立审计制度。会计监察人制度在加强对日本大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方面卓有成效。

Ⅳ 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协会将促进公益信托配套法规早日出台。
对于“公益信托配套法规何时能够出台”这一广受关注的问题,中国信托协会研发部孙倩表示,有了《信托法》中原则性的指引,使得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公益信托的法规规章成为可能。信托理念的普及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国内公益信托的开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发展公益信托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都比较成熟后,公益信托法律的出台就便日可待。

Ⅵ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改变组织形式;调整业务范围;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修改公司章程;合并或者分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Ⅶ 信托公司由谁来监管

你好,信托公司由一个部门,也就是银监会监管。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我国信托机构监管部门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机构或者个人经营营业性信托业务需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监管的条例:

1、信托公司发行的所有信托产品都要拿到银监会进行报备;2、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会出台一些政策对信托公司进行一些规范活动。所以信托公司的业务是在和监管制度磨合中创新和发展起来的。

Ⅷ 美国行政监察制度形成的主要背景

美国政府 联邦政府 美国的国家组织是依据三权分立与联邦制度、二大政治思想而制定, 当初在起草宪法时因恐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或某一部门将危害人民的自由, 因而将立法、司法, 行政三种权力分别独立, 互相制衡, 以避免政府滥权, 根据宪法: 立法机关是参议院与众议院并设二院制议会, 司法机关以联邦最高法院为首下设11个控诉法院, 95个地方法院及4个特别法庭. 行政机关是以由人民直接选举的总统为最高行政首长, 并以副总统辅之, 下设几个行政部门. 政府的权力有联邦政府、州政府之分, 宪法起草人根据政府必须接近百姓才不致剥夺人民自由的原则, 将有关各州自治权保留给州政府, 各州政府本身拥有立法、司法、行政诸权限, 联邦政府的权力系以一州政府无法单独行使者为限, 如课税、财政、国防、 外交、货币银行、出入境管理、对外贸易、国民福利、邮政, 以及科学艺术的发展援助等. 行政 政府是由12个部门及根据法律设立之60余独立机关组成. 总统是国家的元首, 政府最高行政首长, 陆海空等各军种之最高司令官, 总统的任期是4年, 期间除了受到议会之弹劾, 不会因受反对势力而去职. 期满后可以连任一期. 总统与副总统候选人经全民投标产生, 总统在任期中因意外事故发生, 不克行事时, 其残遗任期由副总统自动递补. 白宫是美国的总统府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PRESIDENT. 为了辅佐总统达成其肩负的重责, 白宫内设有十余个因应时代需要而成立的机构, 如国家安全委员会, 经济顾问委员会, 通商交涉委员会、能源委员会等, 此外白宫内还有十余名助理顾问随时辅佐总统. 联邦法律的日常执行和管理, 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负责, 他们是由国会设立, 以处理各种国家和国际事务. 各部首长均由总统提命, 通常称之为总统的内 阁. 除了12个主要行政部门之外, 尚有很多独立机构, 它们之所以被称为独立之机构是因为它们并不属于那一个行政部门, 这些机构中有其独特的成立宗旨, 有的是管制机构, 如公务委员会, 会计总署, 总务署, 联邦储备局等, 有的为政府或人民提供特别的服务, 例如:州际商业委员会、退伍军人总署, 证券交易委员会、全国劳工关系局、国家航空太空总署、 国家科学基金会、武器管制及裁军总署、联邦邮政总局、美国国际交流总署等. 司法 美国的司法权力, 赋予一个最高法院, 以及国会可以随时制定及设立的次等法院. ①最高法院: 为美国最高等法院, 也是宪法特别设立的唯一法院, 设立于首府华盛顿D.C., 法官人数为九位, 一位首席大法官及八位副手,在每年数千宗入禀案件中最高法院通常只审理约一百五十宗, 大部份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释或者涉及国针立法的用意. 这种司法监察的权力, 并非宪法特别规定, 而是法院根据它对宪法的解释得出的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一项违反宪法的立法不是法律, 并进一步指出对法律进行解释, 显然是司法部的职权和责任. ②上诉法院: 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便利案件的处理及减轻最商法院的负担, 全国共划分为11个上诉区, 每区设有一个上诉法院, 每一上诉法院有三至十五名法官, 顾名思义, 上诉法院复审地方法院的判决. ③地方法院: 全国五十州划分有八十九个地方法院, 诉讼当事者能就近进行诉讼, 每一地方法院有一至廿七位法官, 这些法院所处理的大部份案件都是违犯联邦法律的行为. ④特别法庭: 除了联邦法院的一般裁判权外, 另有为了特殊目的而设立的法庭, 例如申诉法庭对那些向美国提出的赔偿申诉作出判决. 关税法庭对涉及进口货物的税款或限额的民事诉讼享有独家的裁判权, 另外还有关税及专利权的上诉法庭, 以聆讯不服关税法庭及美国专利局判决的上诉申请. 宪法为保障司法独立, 规定联邦法官可在行为良好期间任职, 实际上是直至他们死亡, 退休或辞职. 在职期间的法官犯法会像总统或其他联邦政府官员一样受到弹劾, 美国法官由总统任命, 并由参议院批准, 法官的薪水也是由国会核定, 年薪自地方法官的四万四千六百元至首席大法官的六万五千六百美元不等. 立法 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 联邦政府将所有立法权力赋予参议院及众议院组成的国会, 参议院由每州二名议员组成, 众议院议席按每州人中多寡而定, 每五十万人选举一名众议员, 但保障每州至少有一名, 目前有六州: 阿拉斯加、内华达、德拉华、北达科他、佛蒙特及怀俄明等只有一名众议员, 相反的加利福尼亚州就有四十三名众议员. 早期的国会议员并非由人民直接选举, 一直到一九一三年通过的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才规定参议院由人民直接投标选举, 宪法规定, 美国参议员必须至少年满三十岁, 成为美国公民至少有九年, 众议员须至少廿五岁,成为美国公民至少七年, 二者均需属所代表之各州的居民, 州议会把州划分为数个国会选区, 每区的选民每二年选出一名众议员, 每逢双数年份便举行全国性的选举选出参议员. 由于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 故实际每二年仅改选参议院的三分之一议席以避免国会的功能因改选而中辍. 州政府 早在联邦政府建立前便有个别殖民地的政府, 其后成为州政府, 在这之前又有县政府和较小单位, 甚至在一六○二年英国清教徒从船上登陆前, 他们已制定了五月花契约, 当这批拓荒者向西推进时, 在每一边远地区都建立起政府来处理事务, 美国宪法的起草人, 对此多层次的政府制度未加变动, 虽然他们使国家至高无上, 但他们也明智地认识需要有地方的政府, 更直接地与人民接触, 并且更热心于迎合人民的需要. 因此除了国防、外交、货币等全国性的事务划归中央处理外, 其他如教育, 卫生等地方性事务则划归地方政府处理, 美国的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一样, 设有行政、立法及司法三部门, 州长是一州的行政首长, 由民众投票选举, 除了少数州任期二年外, 大部分的州长任期为四年, 除了内布拉斯加州只有单一的州立法机关外, 其他的州都有两院制的州立法机关, 在大部分的州里, 州参议员任期为四年, 众议员的任期为两年, 州立法程序与国会极相似, 州的司法组织并不附属于全国的法院体系, 它是由一组类似联邦司法机构形式的法院组成, 处理私人间或私人与州政府之间的民事诉讼并聆讯有关触犯刑法的案件. 许多州除了一般裁决权的法院外, 也有特别裁决权的法院, 例如:遗嘱检验法院, 监督遗嘱的执行, 青少年法庭处置未成年犯, 家庭关系法院处理家庭的不和案件;小额申诉法庭处理小额债款的纠纷. 市政府与其他地方政府: 美国曾以农村为主, 但今天已成为一个高度城市化的国家, 有四分之三居民现居住于城镇, 大城市或市郊. 城市直接照顾市民需要的程度较联邦或州为大. 从警察、消防到卫生教育、公共运输及房屋无一不包. 市政府是由州特许设立, 市政府的组织在全国有极 大的差异, 不过, 几乎所有市政府都有某类由选民选举的市议会负责制定城市的预算, 订立财政课税率, 并拨款给各行政部门, 此外, 他们尚有权否决城市法令, 一位民选的市长担任行政部门的首长, 除了这类市长暨议会的市政府外, 尚有委员会和城市行政官的市政府组织形成. 此委员会是把立法和行政职务合并由一组官员负责. 这组官员的人数通常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由市民选举. 每一位委员监督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城市部门的工作, 其中有一位委员被任命为主席, 他往往被称为市长. 但他的权力与同僚相等, 城市行政官型的市政组织首先于一九○八年在弗吉尼亚州的斯坦顿实行, 在这种类型下, 由一个小型的民选市议会制订城市法令和拟订政策, 但雇用一名受薪行政人员执行这些政令. 除了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市政府外, 美国尚有县、自治市、镇、学校区及特别区等行政单位, 县通常是州的再分区, 包括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镇及数个乡村, 县设委员或监督委员会负责征收、税款、借款、贷款、监督选举、建筑及维持公路和桥梁以及实施全国性、州和县的福利计划. 总统的选举总统的选举每四年举行一次, 日期为11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二那天举行选举, 十一月大选举行后, 总统的四年任期就在次年的一日廿日开始, 宪法规定总统必须由一个在美国出生而年龄至少35岁的美国公民担任. 由各政党在总统选举之前几个月的提名大会上选出该政党的候选人. 并草拟一份称为政纲的声明, 对不同的问题表示其立场, 因此选民不但要决定赞成或反对竞选人, 而且要决定赞成或反对候选人所代表之政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哲学. 虽然每次选择的花费不赀, 美国人依然乐此不疲, 因为两个世纪下来, 人们确信选举能使政权得以和平转移.

Ⅸ 监察专员法是瑞典于那年制度的

瑞典的监察专员制度创设于1809年。当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设置一位监察专员。监察专员被视为法律的护卫者,专门负责接受公民对政府官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控诉。在19世纪,瑞典监察专员的监察范围主要限于监督法院和警察的行为。随着20世纪行政权力的扩张,监察专员的工作重点逐渐转移,主要对付行政机关的官僚主义和行政官员的违法乱纪行为。1915年议会增设军事监察专员,负责处理军职人员的苦情申诉案。1968年发展为司法监察专员、军事监察专员和民政监察专员三大专员制度。1976年又增设负责税收等事务的监察专员。
瑞典的监察专员是由立法机关任命的,独立于行政机关。每年监察专员须向立法机关提交有关案件处理情况的年度报告。立法机关的一个常设委员会负责审查监察专员的报告,并根据监察专员的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
瑞典的监察专员虽由立法机关任命,但相对于立法机关也有很大的独立性。监察专员的职位是由宪法设置的。立法机关对于监察专员调查案件的工作不得加以干涉。监察专员的任期虽然只有四年,但通常可以连任。由于监察专员在政治上是独立的,根据惯例,各政党对于监察专员的任命一般没有异议。
由于监察专员制度有利于在现代行政职能扩张的国家减少腐败,实现公正,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监察专员也被称为“人民的代理人”或“法律的保护人”。在20世纪,瑞典的监察专员制度逐渐受到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的重视和仿效。不仅那些像瑞典这样有良好行政管理系统和行政法院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不断移植监察专员制度,而且一些没有行政法院系统的普通法系国家也在移植监察专员制度。芬兰于1919年、丹麦于1955年、挪威于1962年、新西兰于1962年、西德于1957年、美国联邦和州分别于1963年和1967年,瑞士于1971年,法国于1973年、葡萄牙于1975年、奥地利于1977年、荷兰于1982年、爱尔兰于1980年、西班牙于1981年分别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引进和移植监察专员制度。目前,发源于瑞典的监察专员仍在不断被介绍和引入其他一些国家。
请笑纳,有相关问题还可以问我

Ⅹ 国外的信托监管制度是怎样的

国外的信托监管制度是怎样的?下面就向大家介绍英国、美国、日本的信托监管制度。
1.英国信托监管制度英国的信托监管制度分为个人信托和单位信托两种,由于个人受托构成了英国信托业务的主体,因此受托人要接受法院的监管。
2.美国信托监管制度在美国,信托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单位信托,而信托机构要受到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双重监督和管理,同时由各级政府机构具体负责对不同信托机构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