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领域
在农业领域,中信信托正在推出中信国元农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拟筹集4亿元资金,以贷款、发放附转股权的贷款、认购增资、受让股份等方式运用于河南省内具有高成长性的农业加工业类企业,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升。
在产权领域,公司于5月联合金融同行启动北京版权产业融资平台,以借款企业的版权信托作为保障,以对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监控为手段,为拥有自主版权的创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开创了国内版权信托的先河。
在面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领域,公司不断深化为该类企业的精细化服务,帮助其克服市场波动带来的不利影响,推出了支持灾区重建和灾区中小企业发展的中信扬帆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中小企业提供过桥融资的中信达道系列、中信同盈系列、中信信逸中小企业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中信开元汽车信托租赁项目,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在公益信托领域,公司联合国家开发银行和招商银行合作推出抗震赈灾系列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将约96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收益捐赠给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用于援建地震灾区的学校,成为国内捐款规模最大的公益性信托项目,并第一次由信托公司联合银行发起爱心信托项目,突破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自然人数的限制,让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奉献爱心的队伍。
㈡ 如果投了信托 但是募集了很久都没有募集到全款, 结算利息给我吗
要看看合同,上面对筹集期利息有没有约定,如果没有对此进行明确,不会给你的。
㈢ 信托是什么,怎么操作!
信托是一种财产隔离投资或转移方式,信托起源形成了在欧美法律中特有的一物二权制,但这与我国现行法律有冲突,因此在后来通过的《信托法》中,新建立了“信托财产权”的解释。在前面强调这点,是因为这是信托与其他投资最大的区别之处。因为在一般购买时,你可能会觉得跟买银行理财产品是一样的,但由于上面的原因,信托完全不同于其他任何类型的投资。简单来说,在你作为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到期前,信托计划内的信托财产不是你的个人财产,假如期间你发生负债或破产,信托计划内的财产不能作为你的财产来进行清算,只要前提你的信托是合法设立的。比较白话的解释就是信托财产在正常运营期间,其拥有权是信托计划,不是委托人也不是受托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在不考虑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其财产安全性较高。作为委托人,一般老百姓打算去买信托是很容易的,一般来说100万起卖,很多银行都有代销,当然如果你自己愿意也可以直接打电话给信托公司的财富中心去认购。不过集合信托计划不是什么时候都有的,要看当时这个信托公司具体做了什么项目。另外一点,购买信托的透明度要比其他的理财产品要高的多在一般情况下,因为信托基本上差不多是目前国内资金出口的最终端了,大部分信托计划都有明确的目的和具体的项目,你可以清楚的知道自己的钱到底是用到什么地方去了。
以上是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从受托人也就是信托公司的角度来看,信托就是因委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财产或财产权交由信托公司,并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管理及运营。目前国内信托基本上都是自益信托,信托目的就是为了委托人为自身创造利益。信托计划大类可分为单一和集合,小类就太多了,根据资金或财产权的不同使用方式可以分出无数种,只要信托公司愿意去创意,理论上使用方式是可以不断创造的。信托公司一般会先进行项目锁定,即现考察较有潜力项目,进行尽调和交易结构设计,当然还有项目竞争的,好项目大家都想要。设计好信托产品后,一般已经确定了是做单一还是集合,单一顾名思义就是只有一个委托人,一般来说都是其他银行啊什么的金融同业机构作为委托人。而集合就是跟私募基金有点类似,每个委托人不得低于100万,委托人多于或等于2人(也有可能是多个机构,或者自然人和机构混杂)。单一信托较好操作,通过流程后委托人资金到账,然后信托就开始运行。而集合信托则需要销售,跟银行卖理财产品类似,而且目前信托大部分都要委托银行进行代销。后续的管理就跟投资基金类似了。信托计划到期后,受托人将按照信托合同分配信托利益,大部分都是能达到合同预期要求的,当然也会出现中融这次矿产信托的失败。简单来说就这些啦,客观问的题目有点大,想详细说都可以写本书了,暂且这样吧
㈣ 中信资本与中信信托是一回事吗
不是。
中信资本,全称“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CITIC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为中信集团旗下公司之一。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主攻中国市场的投资管理及顾问公司。核心业务包括私募股权投资 、房地产基金、结构融资、资产管理及特项投资。
中信信托,成立于1988年3月5日,系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金融机构,公司自营贷款主要面向大型制造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人须以上市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作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
(4)创意信托产品扩展阅读:
中信信托的服务领域
1、在农业领域,中信信托正在推出中信国元农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拟筹集4亿元资金,以贷款、发放附转股权的贷款、认购增资、受让股份等方式运用于河南省内具有高成长性的农业加工业类企业,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升。
2、在产权领域,公司于5月联合金融同行启动北京版权产业融资平台,以借款企业的版权信托作为保障,以对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监控为手段,为拥有自主版权的创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开创了国内版权信托的先河。
3、在面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领域,推出支持灾区重建和灾区中小企业发展的中信扬帆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中小企业提供过桥融资的中信达道系列、中信同盈系列、中信信逸中小企业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中信开元汽车信托租赁项目,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4、在公益信托领域,联合国家开发银行和招商银行合作推出抗震赈灾系列集合资金信托产品。96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收益捐赠给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用于援建地震灾区的学校,成为国内捐款规模最大的公益性信托项目,并第一次由信托公司联合银行发起爱心信托项目。
㈤ 大家是不是觉得很受益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属性问题,昨日文章的内容明显缺乏更多研究,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倾向于物权性质较多。特于此更正,以本文观点为笔者目前真实观点。】金融创新是当今每日每时都在发生的常态,法律监管亦步亦趋紧随其后,从我国金融监管的历史步伐来看,现阶段的监管追赶速度可以说是有史以来最快。近日投资金融届再掀起一股“收益权”拆分转让的浪潮,不满于年化10%左右的信托产品预期收益,信托计划受益人及业内各路英杰纷纷将目光投向更具发展前景的新课题——“收益权转让”,将实际投资期限长(信托2-3年)、流动性弱(可以转让但程序较生硬)的信托收益权拿来,拆分成“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信托受益权作为我国法定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其转让虽然可以进行并受法律保护,但当要将其进行拆分并以其为基础进行再时,其中需要面对的法律障碍及风险就必须进行详实的考虑。首先必须关注的是,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转让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明确限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限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从此规定可知,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向机构进行转让,如果某机构将其自身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只有一种转让途径——向其他机构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欲向外转让,有三种转让途径——(1)向机构拆分转让;(2)向机构整体转让;(3)向自然人整体转让。这些限制阻隔了一个最重要的监管重点防范现象——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其次,对于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处于不清晰状态,各界对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及债权属性还有争论,观点不能统一。因此,对于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信托收益权”这个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说其“打法律概念的擦边球”是比较恰当的,究竟能否从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中再剥离出信托收益权,实在是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但我们认为,“信托收益权”或就仅是“收益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种为金融产品创新而创设的词汇,其无法突破我国现阶段的法律逻辑,既不能将其称为物权,亦不属于债权,目前为止,尚无哪一部法律法规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定义和规范,而处于这一“灰色”地带的创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发展,在事实上推进着我国金融领域的繁荣,只是这种繁荣到底能否持续,能持续多久,或者,能否推动我国金融法制的进一步规范,都是我们努力去解的难题。目前金融场上比较常见的信托受益权再方式有这样几大类,其中出现的最新状态就是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信托收益权”后进行再,且对象没有条件限制,没有规范约束,变相将受严格监管的信托受益权持有条件转换为了面向普通民众的无条件持有。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P2P平台是目前最活跃的微金融成员,虽然在单笔标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总体额度上却实实在在是高大上。为了增强平台的获客能力和资金流动性,平台创意性的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一种手段进行操作,当然,P2P平台实际操作的质押物(抵押物)远不止信托受益权,其他包括银行汇票、仓单等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质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创设性的拿来进行了债权的增信。在实际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托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信托)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予P2P平台,作为向平台上投资人(出借人)的借款。P2P平台则将平台投资人的资金通过提供居间服务的方式实现资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二、将“信托收益权”从信托受益权中剥离,再进行分拆转让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见也最受大家争论的方式,各类金融和类金融机构都在尝试,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热心此创新模式的实体。那么到底什么是“收益权”,法律没有界定,而这种“收益权”与地方平台项目中路桥收费所指的未来“收益权”自然不是一个概念。在无法明确“收益权”是哪一种具体权利的前提下,这种权利转让的根基必会受到不可忽视的质疑。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在形式上规避了《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转让和分拆转让的限制,但实质上不能不说是违背了监管出发点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可以严格的归结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们将其行为的本质倒推回监管原则的层面,其不合法合规性自然表露无遗。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等机构分拆向普通公众进行转让(普通公众包括自然人和机构)。“信托收益权”在从“信托受益权”中通过协议等方式成功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拆转让似乎已不用受监管规则的约束,形式上逃避了监管的细则,事实上以现在的监管条文进行审核也的确难以界定其行为的违法性。法无禁止即是否适用于这个范畴?该用何种辩证的目光发现其中的基本矛盾并解决之?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无疑突破了一直以来备受限制的“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现实场需要,这从业界的热情和实践规模愈演愈烈即可见一斑。但,从法理基础的中,我们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符合合法合规的要求。从监管根源上说,监管之所以不允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转让,是因为信托产品本身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其设立、投向等无一不折射出“投资”性质,而投资必然面对风险,投资收益愈可观,风险愈高。这与银行存款等普通民众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贷关系不在同一个风险级别中,自然不能允许将此种高风险金融产品向普通大众化整为零的进行,否则一旦投资难以兑付,必然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因此,凡可以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才是有资格获得此类高收益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受众,这个受众圈子也从普通大众的广义范畴中浓缩为监管规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资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监管部门将此类金融产品限制在“合格投资人”的范畴之内,即,控制风险。根据《信托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和分拆的的规定,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都对信托受益权的持有明确了鲜明的范围和条件。因此从本质上说,目前存在的各种通过化整为零的操作方法将渠道直接打通到社会普通大众,信托受益权这类按照监管原则必须由具备相当资产及风险承受力的合格投资者才能持有的权益最终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而这些自然人没有任何资金和风险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产生不可预估的连锁风险。虽然各类转让的具体方式与形式均不尽相同,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些新式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直接触及了银监会针对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坚持把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责任。”也可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重点的监控对象既是金融产品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风险。“把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对象”是所有金融从业者都要遵守的原则。“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模糊不清,难以判断其为“债权”还是“物权”,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如果将“信托收益权”的概念分别匹配为债权和物权进行探讨,则又会发现其在实际流转过程中有许多环节还无法按照现有的法律要求进行权利的确认和落实,导致行为目的和行为手段最终无法一致,产生的风险仍要投资人单。我们倾向于信托受益权为物权范畴,但是这只是基于法理的推理,在我国实际立法体系中,这一推理尚难以成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主要基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权利不论因何等原因辗转遗失,权利人均可以向受托人追及,又因于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状况不能对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造成任何影响,更使得其物权的特点比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点是,信托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一物二权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运用信托制度中普遍认可的。但是,如果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则信托受托人同时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信托)是信托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无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出现问题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及,结果是在同一个信托物上,出现了两个物权,这对于我国的法学本源来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状态。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即一物二权。这个观点上的冲突也在事实上的境内外信托业务中有了更多体现,国内法学人士对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物二权理论衍生出的各类信托制度难以清晰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各种无法调和的现实矛盾。这种法律基础的分歧可能是我国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始终无法将信托运用得如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娴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托(非商事信托)到底在我国应该如何发展仍然是一个重大课题。近两年场上已出现“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实际操作,但从公开披露出的信息来,虽然“家族信托”在名称上已经向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本源靠近,但其实际操作手法目前来看仍是我国商事信托的一种翻版。我国信托法不认可信托受益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权利,受益人难以获得信托财产的物权救济。由此更不用说由信托受益权分离出来的“信托收益权”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扑朔迷离。那么如果我们联想力更加丰富一些,将“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则只从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托受益权(信托收益权)也不能简单的被归纳进债权的范畴。债权在转让时将涉及债权转让通知及履行变更手续等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则该债权(信托收益权)转让在无通知的前提下不会对信托发生效力,事实上P2P平台等机构将获得的信托受益权拆分为“信托收益权”后再向普通公众售的过程中,其没有去信托处进行通知登记等程序,信托最后仍是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则最终“信托收益权”持有人的权益获得将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实上,到底信托受益权能够被界定为何种权益,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定论。从目前可获知的各方面现状来看,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模式虽然在场上掀起了一系列热潮,但其在合法合规性方面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风险。如果我们可以在场的基础上继续推动法制的发展,最终融合出一套新的监管法规甚至产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会大多数实体的资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围社会风险的发生,也没有遏制金融创新的步伐,令我国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国利民的精彩,众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㈥ 买信托产品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买信托产品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只有信托产品产生的利息股息,则按照利息股息所得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6)创意信托产品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㈦ 有高人解释一下信托,基金,证券,风投这几种公司的不同吗
简单来说,
股票,低买高卖赚差价
基金,把钱交给一帮人投资去吧,坐等分红,也可能等来赔本
证券,各种金融工具的统称,股票、债券都是证券
债券,把钱借给别人,坐等收利息,到期收本
信托,有一笔产业,怕自己管理不好,或者没精力管,委托别人去打理吧,再坐等分红
期货,也是低买高卖赚差价,不过买卖的是未来的东西,这个东西可以是商品,股票,利率,汇率
国债,债券的一种,国家找你借钱,你是国家的债主,坐等收国家的利息。相应地,也有金融债(金融机构发行),公司债(普通公司发行)
外汇,低买高卖赚两国间货币汇率的差价
P2P,你的钱拿去投标后,你可以全程跟踪钱款去向,利率较高。例如人人网贷、乾包网贷。
有三大很基础的东西,万变不离其宗,市场上几乎所有看得到的证券类产品(不包括实业类)都是这三类中的一类:股票类,利率类,汇率类
参考链接http://www.hu.com/question/21394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