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托法案例分析
1,A公司破产不影响原信托的存在。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B公司被撤销,其信托职责终止。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终止。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作为遗产。
Ⅱ 目前中国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原来是人民银行,后来是银监会,下面是具体内容。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Ⅲ 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协会将促进公益信托配套法规早日出台。
对于“公益信托配套法规何时能够出台”这一广受关注的问题,中国信托协会研发部孙倩表示,有了《信托法》中原则性的指引,使得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公益信托的法规规章成为可能。信托理念的普及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国内公益信托的开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发展公益信托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都比较成熟后,公益信托法律的出台就便日可待。
Ⅳ 受托人在信托业务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义务:
(1)守信义务
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
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3)信托利益给付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4)信托业务公开义务
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5)财产返还义务
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4)信托法第三十九条扩展阅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Ⅳ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Ⅵ 信托的过程中,委托人的权利有哪些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Ⅶ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何规定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特意用一个章节来阐述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有: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Ⅸ 什么是信托关系
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却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致曝光;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方式是避税的重要方式。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还需完善。
③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 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三.信托的职能与作用: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1.信托的基本职能:
是财产管理职能。体现在:
① 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 管理目的的特定性: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 管理行为的责任性: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 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 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 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 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 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 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3.信托的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 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 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了经济的。
③ 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 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⑤ 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 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托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设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信托的种类与特点:
信托是一种金融行为,它具有财产管理与融通资金以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是一种金融信托。它不属于贸易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人从事商品代理买卖的贸易信托。
1.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 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 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 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 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 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 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 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2.信托的特点:
① 信托是以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② 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 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 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财务关系的影响)
⑥ 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⑦ 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在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规定尽职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损益计算和利益分配是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而不是根据事先确定的损益标准来计算。
⑧ 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
3.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② 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③ 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④ 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⑤ 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⑥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信托的基本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在金融体系。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信托管理连续性这些基本特征。
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
二.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
三.信托关系必须具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些当事人;
四.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非自己或第三人;
五.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六.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唯一依据;
七.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职责和义务;
八.信托财产必须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的,具有安全性、保密性、节税等优越性;
九.信托财产具有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的功能;
十.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十一.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
十二.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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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