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托交易 » 非法所得信托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非法所得信托

发布时间: 2021-04-09 15:44:48

㈠ 非法收入能否信托给他人

不可以。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

㈡ 违法所得进入信托有隔离功能吗

公益信托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一项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活动。因此,国家对公益信托给予优惠。从英美两国看,对公益信托的优惠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上。在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成立公益信托的阶段,减免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在公益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孽息,无论是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只要用于公益目的,免征所得税。

㈢ 非法信托业务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依据刑法,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并对造成刑法有关条款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㈣ 怎样区分违法所得和非法所得

违法可以认为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如犯罪和治安行政案件,而非法则可以理解成为法律规制以外的行为,如政府违宪等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往往是适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法或其他部门法中的惩罚条款,而非法行为的后果往往是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其所得就同理可得了

㈤ 非法所得如何认定

由于国家赔偿法的深入实施,近几年来很多案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代理人等,拿着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要求检察机关退还法院判决未认定的部分款物。其理由是这一部分是他们的合法所得,检察机关也无权追缴。面对此问题,检察机关部分工作人员也包括大部分在基层工作的政法人员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困惑,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追缴的性质认识不清,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与理论上认识的欠缺性。若要走出误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分析实践中认识误区产生的原因
实践过程中不少司法人员及当事人认为未被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当然就属当事人的合法所得,实际上这是认识上的错误。笔者试分析误区的产生有如下原因:
(一)法律对非法所得进行追缴的规定不明是对“非法所得”产生认识误区的主要原因
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对非法所得的处理就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追缴行为事后赔偿的一种确认 ,这一规定内容比较含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而刑法中“追缴”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是在量刑一节中,然而追缴又不是刑法的法定刑种,也不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法方法,因此,作为执法机关,其职权的行使,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有关追缴这一职权没有明确授与哪一机关按照什么程序行使,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对违法所得财物的冻结之后的程序无法律规定,就会使人产生了“没被法院认定的财产就是合法所得”的错误认识。
(二)法院判决的罚没“赃款赃物”是对“非法所得”认识误区的另一因素
多年来,有些法院在判决书上出现这样的判决:“判决如下:一、......;二、没收赃款赃物折款和违法所得款共计3456元”的字样。而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就拿着这样的判决书来找检察机关,并称,法院就只认定这一部分是非法所得,那么被你们冻结或收缴的款项的剩余部分当然就是合法财产。乍一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究其实质来说,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刑法上的赋与法院职权的没收财产刑,是针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而不是非法所得;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只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并不是指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第二,刑法第六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没收权由哪一机关行使。第三,即使没收,也缺乏控辩裁这一正当程序,从而法院的判决范围超越了指控的内容,缺乏了给被告人行使抗辩的权利与机会,这一判决没收显然是暗箱操作。只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而程序法的不完善就必然导致部分人对非法所得产生错误认识。
(三)缺乏控、辩、裁程序是部分人员产生认识误区的又一重要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仅限于被害人及国家集体的财产直接损失,而象受贿等一些案件的受贿财物就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其一。其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是少得可怜。综上两个因素,就导致了对非法所得的认定缺乏一个控辩裁的程序,也就很难使非法所得进入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因而就不可避免地给一部分人带来了没被法院认定的部分就是合法所得的认识上的误区。
二、正确认识追缴的性质
法律对追缴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导致认识误区的原因之一。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对追缴权的行使机关规定不明,同时,法律也没有对追缴的程序予以规定,我国刑法将追缴规定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的量刑一节,容易让人误解追缴也是量刑。因而无法使广大的执法者与普通人认识追缴的性质。而德国现行刑法典把追缴和没收编在一节,并把这一节纳入第三章犯罪的法律后果中去,诚然该国刑法也没有将追缴列入刑罚中去,也正是如此,追缴不是刑罚及实现刑罚的方法,所以追缴就不应该是法院对被告人认定有罪的那一部分数额,而应是大于或等于有罪数额。因此,追缴不是刑罚,这是其一;其二,缴也不是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非刑罚方法,因为这二者是在不同的条文中规定的,且名称和内容也不同。
有鉴于此,那么追缴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追缴对于被追缴人来说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所以从最基本的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犯罪)的概念间的关系来说,判决认定有罪的部分的数额是严重违法的部分,而一般违法的部分是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的。作为一般违法大体可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因而这两部分的非法所得额则应予以追缴,其目的就是为实现“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一我国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三、应明确非法财产所采用的证据证明标准
在认清追缴对于国家来说是一种权力,对于被追缴人来说是一种民事责任这一性质后,即应进入诉讼程序,无疑认定非法所得的证据证明标准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然而,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部分人在上述因素的诱导下,在认定非法所得过程中错误地适用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难怪当事人也会产生这种错误认识!在关于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理论上,现今只是在理论界有所认识的情况下,这部分人可能对证明标准问题没有上升到理论高度,从而未能分清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否相同,错误地把刑事案件中对证据与案件事实要求和民事案件的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要求等同起来。结果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没被认定为犯罪事实的那一部分财产就是合法财产”。显然这个结论与前面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的情形发生矛盾,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就是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
法律界人士大多熟悉前几年在美国发生的辛普森谋杀案,该案法院宣告辛普森无罪释放。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辛普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了足以使辛普森倾家荡产的巨额赔偿金。刚开始我国舆论界认为这是美国司法不公正的表现。究其实质,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这两种案件对人权的态度不同。刑事案件它涉及到对人的自由权、生命权的剥夺问题;而民事案件则是对人的一定数量财产权及其一定行为课加义务的问题,特别是财产的执行,它具有可回转性的特点。作为刑事案件,人死不能复生,或是人身自由
对于个体的人来说是比生命次之重要。难怪革命先烈在追求自由与解放的过程中写下了“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的壮丽诗篇。正是如此,美国的刑事司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极高,特别表现在证据的收集、查证属实及证据的量上都有些特别要求。上面提到辛普森刑事程序上,正是由于负责侦查人案件的白人警官生前曾有过歧视黑人的言论,导致其所取的证据皆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因此辛普森被无罪释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同志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质的确实与量的充分上及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上都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则形成了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上形成的证据锁链意识。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在自觉地不自觉地遵从刑事诉讼法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即是所有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刑诉法四十二条),所有证据要形成有机锁链,得出结论是唯一、排除其他可能性。
四、刑事诉讼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追缴程序
第一、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让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反驳与对抗的权利,避免前文所提到的法院超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而判决。
第二、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对非法所得的部分予以追缴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让其进入程序,从而使真理越辩越明。如犯罪分子的行为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即使察机关已扣押了其财产,也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让法院的判决来最终确定其赔偿数额。当然即使检察机关扣押的是其合法财产也不应属于非法扣押,从而作为刑事赔偿案件来受理。
第三、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合法的形式追缴,从而让人明白其被追缴的部分于实体法有据,于程序法上公平、公开、公正,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的浪费。

㈥ 什么叫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Illegal money),或称不法利益或不义之财,通常指:
1、当事人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而获得的利润或者纯收入。
2、通过违法行为、不正当方法、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得的利益
目前,我国关于"非法所得"的界定主要是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进行:
第一,从取得方式和途径上是否有瑕疵的角度来看,"非法所得"即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劳动、经营、投资等行为而获得的收入。也有学者认为,除上述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收入外,"非法所得"还包括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获取的利益;
第二,从法律事实引致的后果,即从占有是否被法律所承认的角度,将"非法所得"定义为所有权不为占有人依法取得的收入;
第三,从收入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公开性的角度,将"非法所得"分为两类: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所得,不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所得。其中,只有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所得才能被纳入征税范围。

㈦ 什么是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或称不法利益或不义之财,通常指: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受他人的犯罪所得之赠与。黑吃黑,掠夺他人的犯罪所得。在司法上,对于判刑确定的不法所得,大多会没收,或加征罚锾。而收受他人之不法所得,可能会被视为受益人,而视同共犯。

㈧ 违法所得与非法所得的区别

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获利额。
非法所得或称不法利益或不义之财,通常指: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收受他人的犯罪所得之赠与。 黑吃黑,掠夺他人的犯罪所得。 在司法上,对于判刑确定的不法所得,大多会没收,或加征罚锾。而收受他人之不法所得,可能会被视为受益人,而视同共犯。
非法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所得是指不合法的收入。非法所得的外延大于违法所得的外延。非法所得可能是违法的收入,也可能是不违法的收入。在行政立法中,大多数“非法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含义是一样的,只是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立法者使用了不同的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