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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民事信托特征

发布时间: 2021-04-03 08:06:28

『壹』 信托贷款的特点有哪些

申请贷款的条件:
1、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65周岁的中国公民;
2、有正当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良好职业,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4、贷款用途明确,符合国家规定,且可提供相关证明;
5、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贰』 民事信托的优点

1、民事信托是目前解决企业内部职工股及自然人股最为合法有效一种方式。信托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除资金信托专由信托公司承办外,财产信托可以由信托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承办。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成熟的操作实践,有利于保证内部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此律师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中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叁』 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有什么区别吗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肆』 民事信托的概念定义

在学术上,人们一般将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而将信托划分为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 (非营业信托)。(注: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所谓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
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这一特征将信托进行分类后,即使没有特别规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为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以收取报酬。(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
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将随之而异。如,商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也适用近似信托业法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而民事信托除适用中国《信托法》之外,还适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继承法》等)。

『伍』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有什么特点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

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

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

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

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陆』 民事信托业务所涉及的民事法律有哪些

民事信托(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

『柒』 民事信托又称为什么信托

民事信托( 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
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由于民事信托在承办期间会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各国都要求必须在一定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办。由于民事信托不以盈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帮助!

『捌』 民事信托的社会意义

在中国,注重对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
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
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
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
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中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

『玖』 第一例判决的民事信托突破与不足

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

无法突破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将房产以折价款计入信托。


案例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本案中,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此前博文有探讨),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拾』 委托投资与民事信托的法律上的共同点和区别

由于目前国内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完善设立,因此委托投资与民事信托并无太大的区别,核心差别财产隔离这项功能,在没有登记制度确权的情况下,诉讼过程中很难进行界定。如果仅从法律定义上来说,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财产隔离及受托人权限,委托投资的资金仍归委托人所有,因此在委托投资过程中,委托人可以对投资进行干涉。而民事信托中,在委托人移交信托财产后,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在信托到期前委托人不得变更已决定的相关约定内容。同样的,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不会做为委托人的财产进行债务清偿等问题,只要该笔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前权属是清晰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