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信托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管理权力。
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
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
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中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
《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中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
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 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ciary ty) ,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
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
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
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
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⑵ 整个信托期间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委托人
财产是委托人交由受托人管理的,不因受托人产生的风险当然是自负了,否则谁来搞信托
当然这个是理论知识
现实中国内存在着信托资产出现风险,一般都是信托公司先自己垫付的
⑶ 信托业务的财产权
MBO(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经理层融资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者结构、控股权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目的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信托即是通过信托的方式实施MBO方案,由信托公司提供方案设计、融资、股权管理等全套服务。 (ESOP)
由同一企业员工组成员工持股会,以取得及管理自己公司股票为目的,每月固定由入会员工(委托人兼受益人)薪资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额,加上企业依一定比例提拨奖励金一并交附受托人(信托机构),并由员工持股会代表人代表全体会员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由于员工持股信托委托人人数较多,每月所提拨的信托资金系以集合运用、分别管理方式,并以定期投资取得管理委托人所服务公司股票为目的,以分批投资、风险分散来追求稳定的投资报酬。由于该项业务有助于员工长期储蓄投资达到累积财富的目的,颇受劳资双方肯定。 它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即委托人自身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受益人取得收益的条件由委托人确定。股权信托中,如果受益人为企业的员工或经营者,则称员工持股信托或经营者持股信托。
股权信托可以信托的方式解决企业股权激励中的不规范做法,并作为专业的咨询机构为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提供建议。 表决权信托又称商务管理信托,是有价证券管理信托中的一种,是公司股东依据他们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表决权信托合同,在信托期间内将他们所持有的股份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其特点是将股东拥有的两个重要权力(获取红利,股息的权利和参与企业管理,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分离,单独使用。原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利。而受托人在信托期内代表股东行使表决权,代为保管股票、处理公司事务、代转股息收入。

⑷ 事务类信托中信托公司可以依据委托人指令购买委托人自己持有的债券吗
理论上是可以的。这里涉及的是同一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角色转换问题。
1、根据信托法,张三(自然人或者机构都可以),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信托给信托公司,并设定信托。在其签署完信托合同并履行信托财产交付手续后,张三成为信托的委托人。张三的财产自然分割成两部分,其固有资产和信托财产。
2、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不受张三自身情况的影响,而由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以信托公司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这就是所谓的“信托财产依法独立”原则。
3、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将信托财产用于购买债券。这个没问题。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个指令是明确在信托合同中,还是在信托合同中留有委托人随时下指令的权利。
4、委托人下达这个指令的目的,将会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专项投资于张三持有的债券的公允性;进而影响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与信托受益人信托收益的实现。信托公司在签署相应信托合同并执行指令前,一定要严格比照“关联交易”的处理原则进行判定,也即该当交易应当无损于合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应当尽职管理的要求。
5、事务性信托是个约定俗成的说法,并非法律定义。实质上更类似所谓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即使不承担信托财产交易的实质风险,也要承担可能的信誉风险,尤其是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受托人义务履行情况的问责。
⑸ 什么叫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
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
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
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
⑹ 信托法上说自然人也可以成信托的受托人,但是现实当中为什么见不到是还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吗请高手回答
其实现实中是很多的,不过中国人不注重法制,且一般信托是存在于相信任的人之间的,不是朋友就是亲人,如果做法律公证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所以你觉得见不到,其实是很多的。
⑺ 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有没有投资决策权如果可否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对受托人提出具体的投资方案要求
委托人没有投资决策权。不可以在续存期间提出投资方案。
但遗产信托和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⑻ 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是
从英美法系的信托原理来看,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的,这个很明确。但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权在信托存续期间的归属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如,从对信托的定义中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后面的信托关系又是按照信托财产是“转移”到了受托人,否则就不会有信托财产需要登记、信托财产的法律独立性等概念,虽然如此,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认为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
⑼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利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⑽ 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后果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
USES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人在世时将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委托人去世以后,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持有该土地或者在合适的时机将土地所有权转交给委托人指定的人,这样就有效地规避了封建法律对于土地继承和赠与的限制。在道义上,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义务,自己不得享有土地的实际利益。
那么英国历史上是否确实出现过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我们认为,个别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应当说是难以避免的,但是,这种情况却不曾大规模和普遍地出现与蔓延,究其原因主要是
(1)英国人几乎都是忠实的教徒,虔诚的宗教信仰决定了他们不能作出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
(2)土地用益制度阶段是信托制度的发育阶段,信托财产都是土地,不是金钱,其物理属性决定了其难于像金钱那样被挪用,所以也导致了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客观限制;
(3)英国的法律体系特有的衡平法不是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规范而是依据良心和道德进行裁决,导致任何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行为,虽然不会招致普通法的制裁,但是可能会招致衡平法的制裁。
从14世纪末开始到15世纪,衡平法院开始根据受托人应当依据自己的良心行事的理论,强制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越来越多的受益人在衡平法院获得了救济。到了15世纪中叶,衡平法院按照惯例使USES制度具有了强制性,从而终于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转化为了法律义务。因此,正是衡平法的发展,才赋予了忠实义务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