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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理财主体资格信托

发布时间: 2021-03-30 08:48:54

信托和银行理财的区别是什么


1、发行主体不同。银行理财产品是由银行发行,信托理财产品是由信托公司发行。信托公司一般不会直接面对普通客户。它不像银行理财产品那样可以在银行遍布全国各地,因此在发行信托产品时有时候需要借助银行、保险、理财公司进行发售。


2、投资方向不同。银行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认购资金一般会投入银行自己的资金池。发行产品的银行会利用这个资金池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票据、债券、货币基金等投资。整个资金池的收益再分摊到之前发行的各款理财产品中。本金及收益的兑付来自整个资金池的本金及收益。信托理财产品的种类较多,不同产品的投资方向也不尽相同,主要有房地产,基建,股权,债权等。信托产品的本金安全和预期收益依靠抵押物及公司担保提供。


3、投资门槛不同。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多为5-10万,每款信托产品具有200人的投资人数上限,因此投资的门槛多定在100万。而且300万以下额度的投资名额一般只有50个。


4、预期收益不同。银行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多在3%-5%之间,而且经过连续降息降准后收益率有进一步下滑的趋势。信托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大部分在8%-12%,相比银行理财优势很大。


5、投资期限不同。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从30天-180天不等,很少有超过一年。而信托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较长,一般为一年至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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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请问,外资企业不能购买信托产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具体到哪个法律法规,谢谢

  1. 信托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一般就是资金信托业务的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

  2. 因此外资企业能不能投资于信托产品并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

  3. 但有一个原则是肯定的,为防止外资企业通过“信托”这种方式,“恶意”规避国家外汇外资管理政策,如进行证券投资,或针对某些对外资而言是限制性甚至禁止性投资的行业进行投资的,信托公司有义务予以检查确认。

Ⅲ 委托人主体资格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一般情形下,凡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是,以下三种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一是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二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三是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此外,企业要委托理财不仅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投资机构,而且还要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

Ⅳ 信托计划是法人主体吗

像极了。但不是!

这是一个目前法律上的模糊地带,也是立法专家们重点争执的区域之一。

国内目前能够明确确定是否法人主体的只有《公司法》,而信托计划显然不适用;但信托计划自主独立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特性,有很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特征。比如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际通行的SPV载体,因为那个“SPV”在国内公司法体系中无法界定,就必须借用“SPT”(特殊目的信托)的方式予以实现,从这个角度上看,信托计划实际是有法人主体的特性的。

但具体怎样,还要等一个漫长的立法过程。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但模糊的过程会很长很长。

Ⅳ 信托和委托理财在法律上的区别

要想最简单地表述两者在法律上的区别,可以这么说:
信托涉及财产的转让,你(作为委托人和是受益人)得把财产转让给帮你理财的人(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这笔财产(也就是说,名义上你的财产成了他的了),但是收益归受益人(你)。
委托理财不涉及财产的转让,帮你理财的人以你的名义替你管理财产,就像是家里的管家。

Ⅵ 信托与理财分别是什么

通常看来,信托与理财是一对无法相提并论的概念。在中国,信托是一个饱经沧桑而又备受争议的行业,这毋庸讳言;而理财是一类新近亮相却备受追捧的业务,这也有目共睹。那么,在这样一对历史与现状的反差如此强烈的概念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联系呢?

1.关于信托

在中国,尤其是在一般公众眼中,信托通常被视为一类机构,或是一个行业,信托的兴衰存亡因此也就常常被表征为一类机构或是一个行业的跌宕起伏。但事实上,信托一词之所以能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传播,恰恰并非依托于一类明确以信托命名的机构或行业,而主要是作为一种“基于信任而托付”的制度安排而存在。这种制度安排之所以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和接受,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它具有被反复验证了的、无可争辩的功能优势。

那么,这种基于信任而托付的信托制度安排到底具有怎样的功能优势呢?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是人类社会的两项基本需求,信托制度正是为满足财产转移的需求而产生发展,并随财产管理需求的不断丰富而完善成熟。信托制度从法理的角度通常表述为具有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和管理连续性等几大特点,并在长期运用中逐渐表现出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充分保障受益人权益等三大基本制度功能与优势。而信托制度在各国不同历史背景和制度环境下的具体设计与运用,实际上也是针对长期性、差异性、确定性等财产管理需求的不断追求与回应,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充分保障受益人权益这三项基本制度功能,成为信托制度供给的主要诉求。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信托制度在各国的移植传播中表现出怎样的特色,它的初衷总是要去规范一种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服务标准;而无论提供这种服务的主体以怎样的名称和形式出现,它在受托管理他人财产的过程中,都“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也就是要表现出它的“诚信”和“专业”。“受人之托”是基于他人对其“诚信”和“专业”的信任;“代人理财”就必须具备并体现“诚信”的特质和“专业”的实力。那么,怎样保证受托一方确实具备并体现了这样的特质和实力呢?这正是信托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在形成之后不断改造和完善的目标之一。简言之,信托就是一种规范“基于信任而托付”行为或关系的制度安排或制度供给。

2.“信托”和“理财”的契合

信托与理财这一对现状与历史反差如此强烈的概念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联系呢?事实上,它们的契合点正是“基于信任而托付”这样一种行为或关系。

对信托与理财概念作上述梳理与剖析的启示在于:如果一个社会经济体没有形成或致力于去培育一种“基于信任而托付”的观念文化,那它实际上就没有形成或永远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理财需求;而如果这个社会经济体不能形成和完善“基于信任而托付”的制度安排,那它也就永远不可能提供真正意义上的理财服务。

进一步的结论是:“理财”这样一种市场需求,需要“信托”这样一种制度供给。或者更明确地说,市场中所有机构或个人正在或将要提供的理财服务,都应该接受一套统一的信托法规体系的规范。

如何选择信托产品

选择信托产品当然必须立足于控制信托风险之上。如前所述,就从信托产品暗藏的三处风险点着手分析。首先是看信托产品本身。目前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都是针对指定的信托项目,也即信托资金的具体投向。具体的就要看投资项目所处的行业,要看项目运作过程中现金流是否稳定可靠,要看项目投产后是否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和销路。这些都意味着项目的成功率高低。

其次是看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要选择有一定市场信誉、有稳定经营业绩的公司。这可以通过了解其资金实力、诚信度、资产状况、业务水平、人员素质和历史业绩来确定。全国信托投资公司经历五次清理整顿后,最近几年仍然出现了极少几家问题公司,这其中都是因为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擅自挪用信托资金导致危机爆发。所以说,考量一个信托产品时有很重要一部分要看他是从哪家公司“出生”的。

第三就是看该信托产品的保证措施是否完备。万一项目出现问题。原先预设的担保措施是否能及时有效地补偿信托本息。很多公司为了以防万一,往往都是采取双重甚至三重担保措施,以提高信托产品的信用等级。

一般家庭把信托作为投资理财的一种工具,要量力而行,毕竟投资是有机会成本的,要在分析产品之后选择合适的来给自己进行财产的增值。在购买信托的时候不要把全部的投资资金全都运用在一款产品上,期限上要长短结合,收益上不宜过多地追求高收益率。毕竟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这是基本常识。一般来说,经营作风稳健的信托机构在设计推出贷款类资金信托产品时,非常关注合作企业的资信状况和融资成本。在银行信贷无门而主动寻找信托融资的企业,为了解决当期的资金需求总是不惜高额利率。其实质可能是把企业的财务风险慢慢转嫁给投资者,潜在风险往往后置,所以投资者一定要理智决策,清醒投资。

Ⅶ 请问资产管理和信托有什么区别啊!

资产管理业务的范围很大,囊括了大部分的信托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

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Ⅷ 在唯达理财上看到说外企不能购买信托我想请问一下,外资企业不能购买信托产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信托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一般就是资金信托业务的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因此外资企业能不能投资于信托产品不是信托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的范畴。

但以合法拥有的资金认购信托产品,是一种金融投资行为,因此,作为外资企业,其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中,是否含有从事“金融投资”这一项权利,要看具体的该外资企业设立及运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和其注册地的地方性行政规定。根据外资企业性质、主营范畴、注册地特殊政策等,各不相同。

但有一个原则是肯定的,为防止外资企业通过“信托”这种方式,“恶意”规避国家外汇外资管理政策,如进行证券投资,或针对某些对外资而言是限制性甚至禁止性投资的行业进行投资的,信托公司有义务予以检查确认。

信托公司此种义务的要求源于对委托人“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审核要求和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来源”合法化的审核要求。

Ⅸ 信托和委托理财的区别

从概念上看,委托与信托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信托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归纳起来两者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
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而且信托不
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
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与其他机构在资产管理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重要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