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私益信托的要求
此处的要求特指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委托人为创设私益信托,必须指定或以其它方式描述其信托的受益人,如果私益信托未指定受益人、或所规定的受益人非为法律上的主体、或受益人的描述为含糊和不确定的,委托人意图创设的信托将无效。当然,受益人无须在信托创设时即确定,但信托文书中须给予该受益人足够的描述,据此在受益人开始享有其利益时,其能够被确定。
私益信托的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并非意指该信托受益人在数量上的限制,私益信托亦可为某团体的所有成员而创设,或者由受托人依其自由裁量而选择该团体的成员作为受益人,或者该团体的成员符合特定的要求将成为受益人,换言之,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是创设私益信托的必备条件,这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在信托创设时能够确定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如“反永续规则”所规定的期间)内能够确定。
当然,受益人无需确定其姓名,如果团体内的成员关系能够精确地确定,这种团体的指定亦将为有效,但如果该团体成员关系不能精确地决定,意定的受益人的利益将为无效,因此,为创设有效的明示私益信托,委托人必须指定受益人或规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受托人所负的义务以及享有创设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委托人于信托创设时未指定其信托的任何受益人,信托将无效而成立为委托人或其遗产的结果信托。
2. 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信托遗嘱和意定监护的区别
1、性质不同:
遗嘱、遗赠与遗嘱信托均是以遗嘱的形式设立的,从性质上均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遗赠抚养协议和意定监护协议是以协议的形式设立的,需要当事人双方共同达成合意,从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2、生效时间不同:
遗嘱和遗赠均是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但是,遗嘱的受益人除非明确表示放弃接受遗产,否则视为接受;而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赠抚养协议是生前生效和死后生效相结合,即自协议成立之日即生效,抚养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无需再表示接受遗赠,但是抚养人的权利需要等到立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实现。
遗嘱信托的生效需要同时满足遗嘱生效和信托生效两个要件,即同时满足立遗嘱人死亡和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才成立并生效。立遗嘱人设立信托遗嘱的同时,一般还要签订遗嘱信托协议以及管理信托遗产、处理信托事务的授权委托书。
意定监护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同时,一般还要签订管理财产或者处理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
3、受益主体不同:
遗嘱的受益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
遗赠的受益主体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赠抚养协议的受益主体是立遗嘱人和抚养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意定监护协议的受益人是立遗嘱人。
4、是否为有偿不同:
遗嘱、遗赠属于无偿的。
遗赠抚养协议属于有偿且附义务的。
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是无偿的,但是立遗嘱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意定监护,一般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5、功能不同:
遗嘱的功能是为了预防法定继承人之间因为争夺遗产而出现纠纷。
遗赠的功能是为了预防法定继承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间因为争夺遗产而出现纠纷。
遗赠抚养协议的功能除了为了预防纠纷外,更多的是解决立遗嘱人的生养死葬问题。
遗嘱信托的具体功能可以归纳为:避免后人遗产纷争、替代遗嘱优化遗产分配方式、增强遗产规划的可变性与个性化、使财产避免破产法影响、对所负担供养者作适当生活或教育上安排、合法地避免缴付高昂遗产税等。
意定监护的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在世时的生活质量、医疗救治、晚年赡养及死亡后的丧葬事宜。
6、效力不同:
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或者遗赠。
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
3. 推定信托的推定信托的性质
关于推定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推定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推定信托和拟制信托 。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推定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不应将推定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推定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
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推定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推定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推定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
4. 根据信托的设立是否需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将信托区分为( )
正确答案:C,D
解析:根据信托的设立是否需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将信托区分为意定信托和非意定信托。
5. 您好!我请教下。 1、什么是债权。2、债权分几类。3什么是信托。4、什么是房地产信托。 谢谢您麻
1、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2、债权的分类。
一、根据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二、根基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各方各自享有得权利或承担得义务及相互间关系)
按份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六、主债与从债。(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3]
3、信托([1] Trust)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4、房地产信托,就是信托投资公司发挥专业理财优势,通过实施信托计划筹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委托人获取一定的收益。
6. 推定回转信托和赠与有什么联系,比如,夫妻间赠与可以看成推定回转信托
这个是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啊。。。但是,我国不承认啊目前,推定信托目前国际上都没定论是属于意定还是非意定,目前我国信托法只承认意定信托,所以你问的问题在国内没意义。另,推定信托的基础是衡平法,这个在我国也不适用,所以以后出现推定信托的可能性也接近于o
7. 从法律上讲,租房的押金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租房押金的作用?
一、你向房东租赁房子,你和房东自己是租赁合同关系,你遇见的情况在《合同法》上有明确规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217条,你应该按照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如你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地板要怎么保护,那么,由于木地板被桌子划伤是正常现象,按照第218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至于煤气灶上的油印,排烟罩上的油滴,木质门上贴画留下的不干胶印,都是可以通过搞清洁去除的,你在离开前把这些东西搞干净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赔偿。
四、押金是在担保法里面规定的,如果你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房东就不能扣你的押金。
五、如果和房东有纠纷不能解决,建议你找所在辖区街道办下面的房屋租赁管理所,他们是专门负责出租屋管理的,可以找他们调解。
六、押金另外作用,如,你没有缴纳适用住房期间约定需要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电话费等费用,房东可以从你押金扣除以上费用,从而减少自己损失。
工一、对此,您可以参考以下几种状况:包括租期长短、房屋装修程度、家具家电数量和价值等因素。目前,市场上常规按“付三押一”标准支付押金,指的是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同时支付一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
八、承租人具体需要付多少押多少均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关键是一旦协商成功就应以书面形式写下来。
九。同时,承租人还必须在合同上写上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可以银行划账方式直接划入房东名下,并保存好相关凭证,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8. 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什么工作
其实就是贷款公司,筹集资金然后放贷给有需要的人,赚取中间的利差。
9. 如何看待家族信托法律问题
你好,信托公司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经常出现的,在2014年,专业人士就家庭信托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得出了一些结论,借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该如何看待家族信托法律问题?根据先关法律规定,家庭信托食欲那种类型的信托呢?
一、家族信托的定义及基本特征
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 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对家族信托定义如下:“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信托业协会的以上定义基本上揭示了家族信托的本质特征。
1、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
与目前信托公司的单一财产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只是追求资产的回报率目的不同,在家族信托中,家庭财富管理只是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保护相并列的三项目的之一,而且家庭财富管理的目的也不能只是追求资产的回报率,而是将家庭财富管理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目前信托公司以“次级债”为主体的高风险、高收益的债项理财产品不应该成为家族信托财富管理所配置的产品,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获得高评级的企业发行的债券等产品应该成为家族财富投资的首选,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家族财富的传承与保护的目的。
2、家族信托以提供家族事务性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根据信托业协会的定义,家族财富管理与家族事务性管理是家族信托的两大职能,与家族财富管理相比,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家族事务性管理则显得更为重要,有人曾经做过统计与比较,在家族信托中,家族财富管理的比重只占到四分之一,而家族事务性管理的比重要占到四分之三。因此,目前有些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所推出的“资金家族信托”,只能算是家族信托的初级版本,未来需要升级和完善。
3、家族信托为意定信托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一项有效信托的设立,除了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之外,还需要以信托合同、遗嘱等书面形式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对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具体规划、对受益权的分配、受托人的选任、准据法的适用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另外,家族信托的契约和结构往往是量身订做的,信托合同条款完全按照委托人和家族的意愿订立,在没有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无法设立家族信托的,因此家族信托属于意定信托。在不违反《信托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做出各种约定和架构设计。
4、家族信托兼具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虽然本条规定了受托人的管理或处分义务,但是也规定了受托人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处分,特别是《信托法》还规定了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义务,因此我国并不否认消极信托的合法性。由于家族信托的个性化特征,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管理家族信托事务的责任做出各种各样的限定和指示。因此家族信托兼具了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二、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
古罗马帝国时期,为规避罗马法对遗产继承人的限制,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移交给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其为遗嘱人的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为管理和处分遗产,从而间接实现遗产继承。13世纪,英国《没收法》规定,未经允许,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为规避法律,教徒们将其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要求土地受让人为教会的利益经营该土地,并将该土地所产生收益全部交给教会。这一具有创新意义的制度就是信托的前身。可见,信托制度诞生之初,是以“家族信托”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信托制度的出现并非委托人出于对投资的需求及财富增值的渴望,而是通过一种独特的制度设计,以规避现有法令政策对财产管理和遗产继承的严格限制,实现传承和保护家庭财产的目的。而现代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信托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初期是作为家族财富管理的一种补充方式而出现的,后来作为专业的从事投融资业务的机构而独立出来。由此可见,从家族信托从源流上属于民事信托,其与营业信托的区别如下:
1、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营业信托多属于自益信托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家族的利益,受益人并不限于委托人自己,还包括诸多家族成员,因此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而营业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属于自益信托。
2、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营业信托受托人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是信托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适格的受托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理财机构等,离岸信托还可以私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具有营业性质的信托机构,范围比较单一。
3、家族信托的发起人为委托人,营业信托的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是单一信托,具有独特性和私人性的特点,一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信托契约与信托结构,由委托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设立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其经营的信托一般为集合信托,即信托机构先确定项目,再把众多委托人的资金集合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和处分,因此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4、家族信托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的目的为营利
家族信托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种目的为一体的特点,一般来说,家族设立信托是出于家族财富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和社会慈善等多重目的,其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发起设立信托多是出于融资及投资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
5、家族信托的合同为量身订做,营业信托合同多具有格式条款
家族信托具有“私人订制”的特点,因此信托合同须量身订做,以满足其不同需求。营业信托是集合信托合同,由于委托人众多且需求趋同,因此信托机构为了节省成本,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多采用格式条款。
三、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拥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两个不同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实施“一物一权”法律制度,同一物上不能相融两个不同所有者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了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该条“委托给”的解释,我国学者周小明博士认为是委托 给,即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而张淳教授则一直主张信托财产应该归委托人所有。《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方式,在营业信托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是影响不大的,但对于家族信托,如果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则会带来以下问题:
1、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的传承的目的不能实现
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的传承包括传承与光大家族企业、防止子女挥霍家产、抚养未成年子女、照顾和扶助特殊家族成员等。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一旦委托人离世,其财产很可能就被当作遗产而进入法定继承程序,法定继承实际上是将财产分到每个法定继承人的名下,一旦财产被均分,上述的家族财产传承各个功能都不会得到实现。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委托人去世,其财产归属就成为问题,或者导致家族信托的终止或者引起各个受益人的纷争。
2、不能实现规避遗产税等税收规划的目的
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一旦委托人离世,其财产也很可能就被当作遗产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另外,由于英美法系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明确规受托人所有,实际上避免了由于委托人离世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变化的流转税问题,如果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家族信托的税收筹划功能将会大打折扣。
3、不能有效实现家族治理的功能
家族信托制度中家族治理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家族成员不能再围绕财产的份额与归属进行争执,家族治理是按照“失去了所有权的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原理来设计的,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不能将家族信托财产转移到到受托人名下。家族治理的很多制度设计就无法实施。
另外,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尽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实践中也会给家族信托的有效设立、财产特别是动产的确权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家族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归属受托人。
四、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可行性
在我国,一直是将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进行法律规制和管理的,虽然对属于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来讲,目前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规制及明晰的财税政策支持,但在我国立家族信托的具有以下法律可行性:
1、《信托法》为家族信托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其实就是确立了民事信托法律制度,该法为家族信托提供了以下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第一,信托特殊三方当事人架构非常适合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信托制度通过分设不同种类的受益人解决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通过委托受托人管理或者建立家族治理制度解决了家族财产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通过财产权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和管理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员的分家析产和挥霍问题。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了一道安全的防火墙,保障了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传承。第三,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设立的基本制度,这些基本制度虽然比较简单并且其信托登记制度又有较大争议,但毕竟为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2、《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
信托业的“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进行营业信托业务制定了较为详细和完善的规范,但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不能“标准化”,每一个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量身定制”。实际上,按照《合同法》协商一致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我国,家族信托要比英美法系有着更大的自由度和操作空间。
3、《物权法》等法律为家族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物权法》等法律为家族信托财产规定了以下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第一,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第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信托登记,股份公司应该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托登记。第三,知识产权等应该到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因此,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是具有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
五、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应该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
我国尚没有公布《受托人法》,营业信托中的相关监管法规也没有对受托人的权力与义务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应该承担的权力与义务问题将会成为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
1、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首先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
在《受托人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信托法》的基本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按照《合同法》订立的信托合同应该成为判定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的首要来源。
2、股权信托可以借鉴VISTA法案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股权信托一般面临如下困境:受托人通常不具备经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不愿意受托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受托人作为股东做出决策并最终失败的情况,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等。为了解决以上股权信托的治理问题,一些离岸地通过制定特殊的信托法案,如BVI的VISTA 法案,将传统的股权信托奉行的“受托人中心主义”原则,改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我国缺乏英美法系的受托人的法律规范与文化传统,现阶段受托人也不具备英美法系受托人的能力与诚信精神,在股权信托中实施英美法系的“受托人中心主义”非常不现实,可以借鉴VISTA法案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3、应该尽快制定《受托人法》
通过信托合同来最终确定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会面临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合同条款规定不全面、不清晰等问题,股权信托可以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也面临董事来源、人数、权力等具体界定问题,存在家族信托被法院撤销的风险,在一定的家族信托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尽早制定《受托人法》或者相关的条例,为家族信托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环境。
家族信托在我国的法律实践刚刚开始,其面临很多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我们应该对此保持一定的宽容心态,不应该用英美法系传统的信托理论如实行“受托人中心主义”、禁止委托人设立“目的信托”,反对设立“永续信托”等来评判家族信托的有效性,应该借鉴一些离岸信托制度,尽快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家族信托法律制度。
家族信托法律问题自2014年以来,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家庭信托属于民事信托的一种,它是一管理家庭财富为主要目的。为了使家庭的财产得到保障,在办理信托时,需要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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