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联系与区别
借别人的答案来说明一下吧。
我国应设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
——从对一个案例的分析谈起
案例:甲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甲与肇事者丙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丙在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甲人民币2万元。但到期后,丙并无款赔付。甲与其妻乙多次找到丙要求其按协议给付赔偿款,而丙在给付了5000元以后,对余款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乙人民币1.5万元,两个月后内付清,欠款人:丙,日期。两个月后,因丙分文未付,于是乙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丙立即给付赔偿款1.5万元。
对本案的处理,即对乙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及其理由,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上债的范畴,而债是可以转移的,本案应该推定甲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乙,而且丙写的欠条也可证明其已认可了乙为新的债权人。故乙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认甲与丙达成的侵权之债的协议。但民法上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流转关系,该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受害人的财产增减。鉴于甲与乙系夫妻关系,故协议所确立的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即夫妻为连带债权人,夫妻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即使没有欠条照样成立。所以,乙作为原告并不是因受债权,而是因为其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故乙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因丙侵犯了甲的健康权而使甲具有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但本案中的丙基于侵权的原因事实而与乙发生的合同之债,又使得乙具有了违约之诉的原告资格,因此,其属于请求权竟合的情况。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可以分别产生独立的请求权,如因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达到目的而发生债权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也因此消灭。由于两种请求权的各自独立,故应当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给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所以本案中甲、乙可以各自单独起诉,但不得同时或重复起诉。
第四种观点认为,乙并不是实体权利被侵害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的1.5万元赔偿款是基于甲的健康权被侵害而形成的,甲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丙出具的欠条仅是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更换原告的权利,故本案中的乙不能作为原告。
究竟是哪种观点正确,笔者试作以下法理分析:
首先看第一种观点。我们知道,健康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它是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其与公民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不可分离性。因人身权被侵害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权是否可以转移,绝大多数国家都未作规定,而往往列举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也是把债权让与规定在有关合同的条款之中的(第91条),对于合同以外的债权可否让与,则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因人格权被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让与。但根据我国一些学者对人身权种类的划分,其人格权并不包括生命健康权。所以说,对于侵害健康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其债权让与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可循,因而本案中的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乙、丙之间也不存在所谓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乙不应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再看第二种观点。我们所理解的侵权之债虽属于债的范畴,但其却有自己的个性特征。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并不是要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法律设立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以此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以使被破坏的正常法律关系得到恢复。因此,侵犯健康权所生之债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甲乙之间并未对损害赔偿费进行约定,而仅是致害人丙写了欠乙1.5万元款。故乙不应作为连带债权人提起诉讼。
关于主张属于请求权竟合的观点,笔者以为,请求权竟合理论根本无法适用于本案。请求权竟合是从责任竟合理论引申出来的。当债务人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时,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但须知,无论是责任竟合还是请求权竟合,其都必须是基于同一个行为或者说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本案首先基于丙之侵权,然后又基于一个行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其侵权与违约并不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故不符合请求权竟合特征。再者,责任竟合或请求权竟合都必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产生,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竟合。从这个方面来说,本案也不适用请求权竟合原理。所以,本案中就更不存在请求权让与的问题。权利人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因此,本案的第三种观点,笔者实在不能苟同。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笔者倒是认同第四种观点。对于侵权之诉,就应该由受害人本人作为原告。因为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所以,只有受害人甲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故应当由甲自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所得出的结论都从不同的角度否定乙作为原告。于是,我们进入了一种莫名的困惑之中:乙为何就不能代替甲向丙主张1.5万元的赔偿款呢?
对这个问题进行深思,我们发现,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完善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制度。罗森贝克对无条件的诉讼担当较为推崇,认为只要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足可以构成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使权利主体获得了新的救济,诉讼担当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权利人则成为案外人。在日本,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应连同其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部分管理处分权一同授予他人,才成立诉讼担当;而对单纯授予诉讼实施权但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授权,实务上认为不能成立诉讼担当。从中看出,在日本,承认诉讼担当的一般基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另一种是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我国台湾地区许可诉讼担当的范围与日本诉讼担当实践内似,也仅在于合伙人的担当诉讼、群体诉讼中的一人担当诉讼等少数情况。
我国大陆没有诉讼担当这个概念,但是有诉讼承担、诉讼代位、诉讼信托等词语,而这些词语均不是诉讼担当的同义词。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实务均是不轻易让第三者进入诉讼领域的,当事人乃实体利害关系人的观念根深蒂固。如同本文案例中的乙,原本不是实体权益受侵犯的受害人,却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依一般见解,其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只有在建立起诉讼担当法律 制度的前提下才能够更好的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而要克服现有的无法可依的状况,就必须从价值上进行研究。为了权利的实现,“允许委托人将实体权利和诉讼实施权一并授予他人,虽然不能避免包揽诉讼的现象,但是与放弃司法救济的后果相比,多数民众在受到伤害或利益面临侵害时能够选择授予他人为诉讼担当的方式予以救济,是利大于弊。”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就包含诉讼担当机理。我国也完全可以允许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扩大到实体权,那么,委托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担当起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所生诉讼。同时笔者建议,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可诉讼担当;企业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可成立诉讼担当;合伙人之间对外可成立诉讼担当;夫妻之间可成立诉讼担当;公益性质事件中受害人可因授权给他人而成立诉讼担当等。如此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法上说,在强调公正与效益的前提下,建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然,这仅是表面的、宏观意义上的一种构想。其实,建立一套法律制度肯定需要深入地从多方面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虽然这种构想目前尚不系统、不完备,但至少这种构想可以解决本案所产生的困惑。总而言之,诉讼担当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且也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特有的功能。笔者的此建议,希望能被正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纳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理论主要是围绕第三人代替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的场合展开讨论的。
诉讼承担是指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承担的基础实质上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
2. 什么是群体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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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公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时可能多达千百人,设由其全体起诉,难免影响诉讼之迟缓,并增加诉讼费用,且此类损害多属小额,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亦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谋求救济,以致产生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补偿之弊[1],为保护这些“易腐权利”,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的群体诉讼便应运而生了。本文所称的群体诉讼是泛指各国为解决多数人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英国的代表诉讼,德国和法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等。
一、群体诉讼的模式划分
(一)群体诉讼模式的划分依据
我们以保护权利说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来考察群体诉讼的目的。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目的可大致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利益,另一类是保护社会利益。群体诉讼也据此可划分为两种模式: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这一认识的反映。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这一趋势。当侵犯的个人利益非常小时,依照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个人享有处分权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当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时,就认为同时侵犯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由检察官代表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提起公诉来救济;当侵犯特定个人利益不太大时,则赋予个人享有自诉权;当侵犯的每个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数非常多时,被侵犯利益的总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原则,必须为这种情况设定一种救济方式,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由于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如按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显然对受害方不利;如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方明示授权代表人起诉,则许多受害人可能会忍气吞声地使“易腐权利”真的腐烂,因为他们大都会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这样,即使加害方败诉赔偿,很可能还有“盈余”,还会变本加厉地侵害不特定的个人利益,此时,实质上已构成了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是保护私人利益呢,还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都是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人明示授权,其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团,就认为是赋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诉的权利,其目的是通过制裁加害方,以保护社会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是按“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运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双方清楚,况且交易方还享有处分权,因此,政府对“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无能为力,只能要么通过利用那些“私设检察官”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要么特别授权某些团体享有一定的诉权。
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代表权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权,后者是默示授权或立法授权(团体诉讼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决只约束明示授权起诉或被诉的人,后者判决则约束未明示退出集团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约束范围;第三,在诉讼激励方面,前者对代表人没有什么激励机制,后者则对代表人起诉有许多激励,如法院、律师免收或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甚至还有奖金;第四,在胜诉财产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胜诉财产为目的,后者以使对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为主要目的;第五,赔偿金计算,前者以所有明示起诉的当事人所受侵害为依据,后者则以侵害方的整个非法所得或所有侵害来计算,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示退出集团。
美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的集团诉讼属典型的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的代表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日本和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都属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德国、法国、泰国等国的团体诉讼和英国的公共利益诉讼,通过特别立法,往往需要借助行政力量,其本质虽不是群体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故也可以归入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模式:团体诉讼立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为实现他人利益之诉讼手段,亦即其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非若一般诉讼程序由各个人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3]。
(二)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后传入美国。有学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始于1938年9月1日实施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4];1848纽约州《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学者认为《菲尔德法典》已将衡平法所创制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了下来。18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史密斯对斯沃思德特的诉案,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6]。美国集团诉讼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从19世纪到20世纪60年代为第一阶段;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是集团诉讼产生、发展的低级阶段,第二阶段是结构日趋完善的较高级阶段。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因此按法典来划分阶段是不准确的,只可作为参考。集团诉讼在普通法时期是在当事人太多而无法使全体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衡平法院所采用的程序,在法典时期也有集团诉讼的规定,但那时只是作为诉讼合并,规定也很简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最初规定也比较简单,只准许在集团成员太多而使全体成员成为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下,承认集团诉讼并规定成为代表当事人的人必须确保公平地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共同诉讼型的集团诉讼的规定,不能救济像消费者诉讼那样,虽然是以群体看待,但并不属于共同诉讼型的新型诉讼。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当事人个人主义概念一直追溯到罗马法,如法谚:“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没有人能通过代表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内部,历史上的普通法法院同样反对当事人代表,判决只能涉及主动争取判决并有直接利益的人,对不参加诉讼的主体没有约束力,但依衡平法,如果“必要当事人”是一大批单独的个体,而这些当事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但所有诉讼主体又不能共同进行诉讼,就要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下,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允许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代替所有团体人员进行诉讼。但由于受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在衡平法早期的实践中,无论是《菲尔德法典》还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诉讼判决对未出庭的团体成员有约束力,判决的既判力不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起诉的人,既不考虑这些人是不愿起诉,还是由于“易腐权利”的特点使他们起诉不经济。也不考虑是否使加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足以迫使其不敢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见,这时的集团诉讼目的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保护依照“诉讼信托”理论明确授权给代表人进行诉讼的集团成员的私人权益。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也属于私益型群体诉讼模式,其目的也是保护个人利益。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存在。第二,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不得选定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第三,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所以,诉讼实施权是属于选定当事人的,但诉讼实施权的授予来源于当事人全体,并且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更换选定当事人的方式,使当事人全体的意志和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反映。选定当事人制度较多地具有共同诉讼的一般性,从而兼顾了与民事诉讼原有理论体系的协调。因此,选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至于不作为请求诉讼的提起,非常困难,尤其以预防目的对侵权行为提起不作为请求诉讼,因无实定法上的根据,往往不被允许。日本学者上林明广认为: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尚未从保护个人利益诉讼迈向为保护一般的权益而运用的“集团利益诉讼”。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共同存在的问题,因为它们太注重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
(三)公益型群体诉讼模式
1966年美国全面修改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8]。使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由保护个人利益演变为保护社会利益。波斯纳在谈到集团诉讼时说: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如果将所有这些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因为集团成员取得赔偿的实际成本可能是极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过诉讼所产生的威慑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担任何取得法律救济的成本[9]。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论述:集团诉讼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赔偿要求,汇成一巨额的赔偿,使大部分受害人能与违法行为之大企业相对立,而得以获取相当之赔偿,不再是被屏弃于法院之外,而忍气吞声地置视权利遭腐化,此亦为集团诉讼所具有之“请求金额之合算”与“诉讼之合算”等妙味所在[10]。
由于受害者损失数额通常较小,对起诉一般都漠不关心,甚至胜诉后由于得不偿失也不去领取应得份额,因此为达到通过制裁加害者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不得不着重考虑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奖励措施、举证责任、司法权介入等方面采取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用,使得集团诉讼制度能有效运行。近年来,虽然仍有些问题未能解决,但在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方面都得到了改善,使这一制度基本能有效运行。美国为了奖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而实行两倍、三倍赔偿,议会在大约70个联邦法律中都赋予法院裁定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支付的权力,联邦法院基于私设司法长官理论,即使缺乏法定根据时,也有权判令被告支付胜诉原告的律师费用[11](p.70-74)。在通知方式和胜诉财产分配上,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以降低费用。在监督机制方面,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就是受害人作为集团成员对代表集团起诉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就是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职权干预。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看集团方是否有胜诉可能,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对集团方胜诉后的财产分配进行监督等。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的背景是传统的理想主义和实用主义,实质是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2](P.192)。换言之,其主要着眼点不是利用集团诉讼来挽回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以制裁加害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 什么是任意法
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完善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制度。 任意法,即对无条件的诉讼担当,认为只要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足可以构成任意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使权利主体获得了新的救济,诉讼担当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权利人则成为案外人。 在日本,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应连同其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部分管理处分权一同授予他人,才成立诉讼担当;而对单纯授予诉讼实施权但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授权,实务上认为不能成立诉讼担当。从中看出,在日本,承认诉讼担当的一般基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另一种是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我国台湾地区许可诉讼担当的范围与日本诉讼担当实践内似,也仅在于合伙人的担当诉讼、群体诉讼中的一人担当诉讼等少数情况。 我国大陆没有诉讼担当这个概念,但是有诉讼承担、诉讼代位、诉讼信托等词语,而这些词语均不是诉讼担当的同义词。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实务均是不轻易让第三者进入诉讼领域的,当事人乃实体利害关系人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与国外的任意法存在和大的区别。
4. 如何打民事信托官司
准备好起诉状等材料,前往法院起诉即可。
5. 如何评议业主委员会诉讼“全国第一案”
郁华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温州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温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累计逾5000万元人民币,该案被新闻媒体称为业主委员会诉讼全国第一案。
案件事实:1996年7月25日,被告受让土地,依据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进行商品房开发。被告在楼书和广告中称:创国内一流的别墅花园,区内设购物超市、医疗保健站、900平方米幼儿园、银行、物业管理楼、酒店及三个标准网球场、一个游泳池,绿化面积达2.7万平方米,拥有4500平方米俱乐部(内设台球、保龄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生活设施,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并设有电视监控、红外报警等。1997年1月、1999年1月和2001年12月,被告分别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先后与业主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部分合同约定由鹿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机构不存在),部分合同约定由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部分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人住后,发现开发商的承诺没有完全兑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利益,为了维护业主们的合法权益,经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将花园内拥有的4500平方米的俱乐部、3个网球场和1个游泳池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判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完成俱乐部内台球、保龄球、壁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健身娱乐设施,并判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12万元;3.判令被告因没有依照规定移交136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和132平方米的经营用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6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完成小区内超市、医疗、保健、银行等生活设施,并判令因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原告损失312万元;5.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完成小区的部分电视监控、红外线报警系统、卫星电视及自备发电机等设施,并判令被告因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312万元;6.判决被告因没有按承诺完成小区的38.6%绿化率赔偿因绿地减少4.1亩的经济损失1435万元;7.判决被告赔偿因擅自占用小区东首区内道路800平方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20万元;8.判令被告因无法完成小区东侧和北侧的封闭性围墙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40万元。
争议焦点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被告在广告中承诺的事项是否履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如何计算。
审理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针对物业管理、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委员会不能行使业主的合同权利代表业主提起诉讼。因此,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仲裁条款的部分业主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部分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业主委员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部分合同不属于法院管辖,对被告在广告中承诺的事项是否履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如未兑现,业主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其职责范围是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有权问题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诉讼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虽然本案中业主大会授权银都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但这种授权超出了业主大会的职责范围,不能产生业主享有的合同权利转换的效果,因此不能导致民事诉讼主体的转移。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属于业主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有一些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问题,但这些问题也都属于合同权利衍生的权益问题,业主委员会主张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业主委员会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8项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拥有的共有权,虽然无法以单个业主名义实际取得份额,但可以从法律上区分各自应当享有的权益份额,该项共有权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主张和行使。业主委员会认为该类共有权只能由其主张和行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典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利、利益或者某种资格被侵害,或者认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状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主张,这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原告。原告应当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依法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或者是依法享有代位诉讼权利的主体。如果某个主体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那么,这个主体就不可能与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个主体依法不能成为由这特定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中的原告。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业主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的群众自治管理组织。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而本文中,原告业主委员会诉讼的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的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业主享有的权利。显然,原告业主委员会和被告开发商之间从来就没有形成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吗?合同相对性原则告诉我们,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所谓“无契约即无责任”,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形成,没有参与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当然不必承担合同义务,也不能享受合同权利。显然,业主委员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商品房合同生效时,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不可能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不可能充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可能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自居,进而充当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
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吗?所谓业主委员会代表诉讼,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一个观点,这个观点本身的概念是模糊的。从法律上来说,通常情况下,在诉讼中,原告自己不亲历诉讼行为的话,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充当当事人的角色。
其次,有可能出现的是诉讼信托情况,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涉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可能与原告无关。如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里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能提起的诉讼,就属于诉讼信托。诉讼信托情况,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出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能出现诉讼信托的权利人。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可能成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诉讼信托人。
第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代表人自己本身就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不是当事人的人不能成为诉讼代表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大会是不可能同时出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因此,业主委员会也不可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表人。
综上所述,已经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业主委员会依法不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至于有相当部分的业主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选择了仲裁,对有明确仲裁条款的业主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这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由于原告诉讼的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使得原来本应该非常复杂的、关于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诺的诉讼,转瞬间变得非常简单,这部分内容法院不再审查。当然,被告方面也已经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这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6. 在线等,谢谢!请问法律英语中“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分别应该如何翻译
诉讼担当:Litigation take-on
诉讼信托:Litigation trust
7. 业主委员会能否当被告
当事人能力,即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当事人能力(资格),可以成为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小区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成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点问题。
上文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结合民事诉讼法的“非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应该说这一界定是妥当的,也有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
首先,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这已为有关法律所确认。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其次,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参与诉讼的诉权而言,业主委员会虽非小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诉权之权利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和业主的授权。《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就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着“社团法人说”与“非法人组织说”等分歧。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措词和内容来看,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从实体法理论言之,这种备案并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对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一种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同理,在涉及诉讼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来自于全体业主的授权,而后由其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即在民事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必须得到业主的明确授权,作为受托人参加到诉讼中,行使诉讼的权利,其诉讼活动的结果也直接归于全体业主。从此点来看,似乎与诉讼代理相似。但由于实践中列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这又不同于诉讼代理而又与诉讼信托或者诉讼担当相似,因此,有论者认为,业主委员会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其理论依据是诉讼担当。笔者对此种观点持赞同态度。从现实的层面,物业管理等往往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这一事实决定了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全体业主利益时,作为全体业主利益代表的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事实基础。这也是根据民事诉讼理论界定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基础。
关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诉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诉权的范围主要来自于业主的授权。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为当事人是合格的:(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至于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当事人起诉也可循此原则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明确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他的情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该说,这一答复符合法理,也有利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关于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业主成为被告,目前流行的观点是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对于被诉事项是否被授权,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可能并不知悉,因此,在诉讼伊始,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诉讼的便利性言之,在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时,法院可以直接向业主委员会送达应诉通知书。只是在提交答辩意见或答辩状时,答辩的内容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备案。若业主委员会否认对于被诉事项有授权,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无能力为由驳回诉讼。
最后应该看到的是,业主委员会毕竟是一种新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尚有重大差异,即业主委员会并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因此,在理论上虽然可以将“其他组织”作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的理论依据,但是应当充分认识到这种区别。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业主)的利益,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参加诉讼的,故属于职务上的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当受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与其他组织的这一差异,决定了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时与其他组织应有所不同:当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业主委员会欲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并通过委托业主委员会起诉的决议、备案,此时业主委员会取得了代表业主起诉的权利,可直接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8. 中国真的没有家族信托诉讼案例吗
1、离岸信托:
离岸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管辖区,但投资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业务运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开展。
信托是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在普通法的定义下,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包含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交予受托人,让受托人根据信托的主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或保管。
离岸信托是指在离岸属地成立的信托。在操作上与信托类似,但因为特定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或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
2、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以实现富人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最早出现在长达25年经济繁荣期(1982年到2007年,被称为美国第二个镀金年代)后的美国。家族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富人一旦把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该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 家族信托能够更好地帮助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也逐渐被中国富豪认可。
3、离岸信托和家族信托区别:
家族信托比离岸信托更有优势。首先,《信托法》要求在国内开展信托活动必须持有信托牌照,这意味着,离岸信托的主体资质可能得不到承认,存在潜在风险。
其次,当离岸信托在产生纠纷时,很可能会陷入国内司法鞭长莫及的困境。另外,语言和文化差异的障碍也会带来服务的困难。他预计,国内信托在未来5年内会超过离岸信托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