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今天一个朋友问我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是什么意思,这个
《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有相应规定,《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但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质押,《信托法》则没有作出规定。
⑵ 财产受益权信托,具体有什么特点
和一般的信托产品没有很大的区别。因为财产收益权信托就是以财产收益权作为底层资产来进行产品的设计。
举例。财产收益权,可以理解为,修了一条公路,公路每年能够收取一个亿的过路费。而且这个资金流是稳定的。我就把这个收益权做成一个信托,先融资5000万。
所以财产受益权信托最主要的点就在于这个财产收益权的稳定性怎么样。
⑶ 信托收益权与受益权的区别
首先要明确词语的范畴,一般我们讲得是信托收益,而不非信托受益权;
信托收益,指的是信托产品的盈利,通过各种增值手段,信托产品实现盈利而非亏损。
受益,则是指信托参与各方投资所得到的回报。这里也包含着不同层次的受益,可分为优先受益和次级受益。这一块涉及到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的设计模式。
⑷ 信托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什么顺序排列
很“奇怪”的问题。
1、信托这种法律关系,其首要特征为,在信托期间,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所有权、处分权和受益权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有,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为。其中受益人由委托人指定,其对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的“行权”,必须在信托终止时。
2、如果是“自益信托”,也即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就是委托人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自己不要自己的财产了?很怪异。目前国内的信托绝大多数,无论是单一信托还是集合信托,都是自益信托。
3、如果是“他益信托”,也即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指定“善意第三方”为受益人的,比如遗嘱信托,则如果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且信托合同无专项约定的,受托人应在信托结束时,将信托财产交付与委托人或其法定权利继承人。
4、“他益信托”状态下,基于“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之原则”,除非委托人书面指令或信托合同有专项约定的,受益人的自然状况或权利状况的变化,并不应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并直至信托终止。
⑸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回购
受益权转让+回购”模式曾是信托及银行为了绕开监管进行贷款的经典模式之一。
从此类模式的实质看,无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其在设立合同当时的目的都是为了贷款进行融资,既然到期融资款无法偿还,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这一点对交易各方而言也是公平的。
信托公司通过设计以“收益权转让+溢价回购”为核心结构的信托计划,有效的绕开了监管红线,实现快速方便的投融资交易,最终实现信托资金的放贷。
信托公司设计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长时间跨度的交易流程的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购入收益权获取基础资产的收益,而是要在有效绕开监管规定的同时实现信托资金借贷的出表和运作方便,并最大程度的确保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及时退出。
主要的交易步骤都包括了购买 融资方所有的对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以及融资方在约定时间内溢价回购“收益权”的行为。从合同外观上看,交易双方之间似乎形成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资本方作为购买方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收益权”对价,在购买后成为债权人享有主张获取基础资产产生利益的权利,而融资方在获得购买款后负有及时转让收益权,配合投资人定期获取基础资产利益,并按照约定在到期日时赎回收益权的义务。
⑹ 信托受益权的信托担保
实践中,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担保的方式已被广泛运用,作为促进融资的一种有效手段,以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也很常见,并且某些银行也已接受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的贷款。对此,本律师认为,上述做法存在的风险及障碍有: 第一,信托受益权的标的价值不等于信托财产本身,而是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实践来看,信托年收益率一般在信托资金的10%以下。因此,与信托财产相比,信托受益权的标的价值是较低的。同时,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取决于信托资金的经营业绩,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信托资金发生损失、信托收益出现负值的局面,因此,其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信托公司接受这种形式的担保并不能有效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第二,目前我国与信托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因此,一旦涉诉,人民法院可能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大多数信托投资接受信托受益权担保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能将信托财产进行自由处置以保障自己的债权。以股权信托受益权质押为例,本律师认为,如果是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那么信托投资公司在主张质押权时只能对信托财产的收益部分主张权利,这与信托投资公司欲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建议信托投资公司在处理类似的问题时,可作如下安排: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发生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信托合同终止,信托财产指定由信托投资公司所有。在这里,信托投资公司并非受益人,而只是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样既避免因采用上述具有争议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方式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在操作上也更为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