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托交易 » 信托公司法人离任审计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信托公司法人离任审计

发布时间: 2021-06-10 01:50:11

❶ 什么是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昆明市国有改革热点问题及解答更新日期:2009-3-17 10:42:53 索 引 号:530100-010506-20090317-0001
发布机构:市体改办
发文日期:2009-03-17
名 称:昆明市国有改革热点问题及解答

改制企业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和解答

一、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答:当前,我市正处于工业化加速、城市化提升、市场化转型和国际化拓展的有利时期。必须以深化改革抢抓机遇,全市深化国企改革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九届四次全会部署,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围绕现代新昆明建设,以更大的决心和更大的力度,强力推进深化国企改革,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采取改制退出一批、重组整合一批、培育上市一批、破产兼并一批、规范完善一批,把深化改革和招商引资结合起来,激活存量、引进增量、做大总量,以改革促进工业的突破性发展,加快现代新昆明建设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

二、推进国企改革中要遵循哪些原则?

答:一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最大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从竞争性领域退出的原则。二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好职工的原则。三是规范操作,深化国企改革必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四是以改革促发展,强力推进国企改革促进工业突破的原则。

三、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须经过哪些程序?

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我市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需经过以下程序:

1、改制立项。国有企业改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企改办审核立项批复。同时,改制企业应成立改制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发动等工作。

2、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市企改办立项批复同意改制后,首先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市国资委审定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二年有效。其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不得聘请同一机构。审计、评估机构由市国资委、市企改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协会)按有关程序共同选定后,由市国资委委托。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要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分别由两家中介机构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在审计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3、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指导思想和目标、改制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改制的形式和资产处置、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立、职工安置、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改制后企业的发展目标、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等内容。改制方案经政府有关部门论证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改制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4、制订并通过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涉及职工身份转换的,必须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对各类人员(在职职工、内退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等)的安置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要用与安置费相当的资产作抵押担保,在职工安置费没有落实到位前,企业不得自行处置。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会议决议。

5、改革成本审核。企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职工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表等资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企业改革成本审核后出具企业改革成本审核意见;市房改办、市总工会及市委老干局分别对企业的房改情况、劳模津贴及离休干部有关费用进行审核。

6、国有资产界定及处置。企业向市国资委提供资产审计评估报告及备案表、改革成本审核意见及论证通过的改制方案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和处置,并出具界定和处置意见。

7、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审批。上述程序完成后,由市企改办就国有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草案)等有关问题请示市深化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经审批同意后,国有产权方可进场交易。

8、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企业改制方案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市国资委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国有产权转让方,办理进场交易有关事项。进场交易完成后,市企改办将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全套文件材料上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领导小组下达终审批复,改制企业持终审批复和产权交易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四、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要经过哪些程序?

答: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实行公开挂牌转让:

1、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2、挂牌公告。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挂牌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3组织交易。挂牌公示期满后,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可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4、签约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5、资金结算。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统一办理交易价款结算,划转交易价款等手续。

6、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整个产权交易活动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国有企业职工调整劳动关系、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昆发〔2002〕4号、昆办通〔2002〕42号、昆办发〔2003〕12号文件有关精神,在国有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中,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的企业,因调整劳动关系,转换职工身份,应给予职工转换身份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昆明市上年度市属城镇企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1、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每满一年工龄,按照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或市属城镇企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转换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

2、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企业改制时,由企业按本人的实际工龄,每满1年计算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人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平均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

六、测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截止时间是什么?

答:根据昆办发〔2003〕12号文件有关规定,企业改制截止时间、各类人员经济补偿费用的计算和工龄计算等基本情况,以企业改制方案论证通过之日为准,改制时工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费。

七、改制企业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为何要划分为1986年9月30日前和1986年10月1日后?

答:1986年7月12日,国发〔1986〕77号文件下发,标志着我国劳动制度实现重大改革。即在我国用工单位都要与所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文件于1986年10月1日施行之前,企业招用人员一般为固定工,文件施行后,企业招用工人同意实行劳动合同制。因此有了1986年9月30日前固定工和1986年10月1日后合同工的划分。

八、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人员安置标准是什么?

答: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如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除发给转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外,再由企业发给3000-8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退休人员非统筹费用72.5元如何发放?

答:根据昆办通〔2002〕42号及《关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非统筹费用发放问题的会议纪要》(市企改办〔35〕期)有关规定,退休人员非统筹费用发放范围是:2002年4月以来改制的企业,在改革成本中测算预留过退休人员非统筹费用的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发放对象是:企业改制方案论证通过之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健在的人员。发放方式:用国有资产测算预留的退休人员非统筹费用,由改制企业统筹管理使用,按月发放,不得一次性发放。发放标准:符合发放范围的企业,未发的或原发放标准低于测算标准的,原则上可提高到测算标准发放;原发放标准达到或超出测算标准的,原则上由企业按原发放标准继续发放。发放时间:符合发放范围的企业,从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2006年7月5日)执行。极少数困难企业经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须邀请退休人员代表列席)审议通过后,可暂缓发放,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再行发放,但应从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补发。

十、企业改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哪些?

答:企业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十一、国有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是什么?

答: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十二、国有产权价款是否能优惠?

答: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十三、改制企业怎样出具法律意见书?

答: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十四、改制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六、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移交的范围和对象是那些?

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5]88号文件精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是指国有企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招收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子女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具体有以下几种:一是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二是国有企业停办的中小学;三是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现办中小学;四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在实施关闭破产前办中小学;五是改制重组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前办中小学;六是国有企业间联合举办的中小学。

十七、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那些?

答:(1)在上述中小学教师岗位上退休的专任教师;(2)在上述中小学原从事教学,后经组织安排在学校其他岗位上工作并退休的教师。

十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人员如何管理?

答:(1)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原则上移交企业所在地政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已具备移交街道(乡镇)社区的,直接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暂时无法纳入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可采取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或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管理服务的过渡形式;对远离城镇,退休人员居住比较分散,不具备建立社区条件的,应将退休教师纳入乡镇劳动保障所的管理服务范围。

(2)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内退教师在内退期间仍按企业内退职工待遇标准执行,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再按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其待遇。

十九、如何移交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

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直接涉及到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切身利益,各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属企业要严格按云政办发【2004】40号、云政办发【2005】88号和云企改办【2007】20号、昆企改办【2008】6号文件的规定,明确职责,细化措施,努力完成本地区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服务和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省、市属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和各县(市)区政府沟通联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抓紧落实,尽快完成退休教师移交工作。

二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退休费移交后怎么计发?

答:对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符合88号文件规定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云政发【2006】196号)规定,增加退休费。2006年7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自退休之月起参照196号文件规定计发退休费。

❷ 国有企业法人变更后,离任审计是必须强制的吗

离任肯定要审计的,现在政府官员离任也必须审计。

❸ 法人离任审计须向审计单位提供哪些资料

离任领导人员述职报告、任期会计帐簿凭证财务管理资料、单位党和行政会议记录、历年目标考核结果报告、重大投资项目全套资料、任免命文件、上级委托审计的书面通知书等,以及审计单位提出的其他需要的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❹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主要内容是经济、财务状况,一般有主管部门或审计事务所2人以上人员完成。

❺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关于金融机构的资质方面的信息可以到专门提供资质信息的“资质通见”网站上获取。一下是全文: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3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
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
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
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
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
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
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
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
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
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❻ 社团的法人变更,前法人离任审计重点核查什么内容

要对法人进行离任审计,主要包括财务责任、管理责任和法纪责任,核查内容有会计记录、实物资产、现金、有价证券、相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等。

审计方法: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会计记录和其他书面资料可靠程度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等,以获取审计证据的方法。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书面或口头询问以获取审计证据的方法。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的一种方法。

计算是对被审计单位的原始凭证、会计记录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另行计算 。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❼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审计部门有专项的报告书,按其中的格式内容认真填报就可以了。

❽ 民非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法人离任审计报告区别

经审计的年财务报表不是审计报告。经审计的年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两者定义不一样。经审计

❾ 离任后什么时间做离任审计

是在领导干部离任或任期届满时立即进行。

离任审计的内容包括财务责任审计、管理责任审计和法纪责任审计,是一项综合性审计。因此,进行离任审计,必然要综合运用多种审计方法。这些审计方法,除了检查、分析性复核等基本方法外,还会运用到ABC分析法、网络技术法、综合评分法、金额法等一些特殊方法。

在管理人员离任后,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可以明确清晰地调查清楚管理人员在任时的各种行为。对其经营有功的方面,能够正确认识,并对此进行激励和表彰,有利于提高其本身以及继任者的积极性;对于有经济问题或其他经营不善的问题的方面,能够及时查清,并对此进行追责和惩戒,有利于为企业挽回损失,对继任者进行警醒和威慑。

(9)信托公司法人离任审计扩展阅读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1、对其经济责任履行、职权使用的合规性审查。

通过查阅有关合同、协议、制度文件等明确被审计人的工作职责范围、职责履行程序规定、主管的业务领域和被授权限,审查测试被审计人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被授权限的使用状况,审查其对重大决策或重大事项的审批等是否合法合规;

2、经济绩效的评估。

首先查阅有关任职初期经济指标、计划方案和预算指标等资料,通过分析性复核程序比较分析法、趋势分析法等方法审查其任职前后所主管的资产、负债的增减变化和实物管理、市场规模、技术开发、业务内容的增减变化和资金的流入流出,评价其任职期间主管领域经济效益的优劣。

❿ 法人离任审计报告收费

资料主要是财务账、和内控资料及公司基本资料 收费每年2000-3000元不等。

提供资料:
离任领导人员述职报告、任期会计帐簿凭证财务管理资料、单位党和行政会议记录、历年目标考核结果报告、重大投资项目全套资料、任免命文件、上级委托审计的书面通知书等,以及审计单位提出的其他需要的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包含内容:
一、离任审计的简述离任审计是审计人员对受托管理资财的运用及其效果所负责任进行的监督、评价活动。其理论根据为:审计是因两权分离后受托经济责任的产生而产生的,归根到底审计就是审查资财管理者对资财所有者应履行的经济责任。现代审计中的财务审计和管理审计,是离任审计的两种表现形式。前者审查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后者审查资金运动的效果和效率情况。
二、离任审计的内容
离任审计的内容主要取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及其应履行的职责。概括起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应履行的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财务责任、管理责任和法纪责任,所以,离任审计的内容也由这三部分组成。
三、离任审计的种类
按照审计的内容,可以将离任审计分为任期离任审计和破产离任审计。任期离任审计,就是对经济责任人完成其承担的任期目标等目标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破产离任审计主要审查和确认企业破产的原因;确定对企业破产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监督破产企业的财产物资,包括破产清算时资产、负债项目的确认,资产价值的评估,破产资财的变卖和分配。
四、离任审计的方法
离任审计方法是指审计人员为取得充分有效的审计证据,据以证实被审事项的性质和发表审计意见而采取的各种手段。由于离任审计的内容包括财务责任审计、管理责任审计和法纪责任审计,是一项综合性审计。因此,进行离任审计,必然要综合运用多种审计方法。这些审计方法,除了检查、分析性复核等基本方法外,还会运用到ABC分析法、网络技术法、综合评分法、金额法等一些特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