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1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如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总体风险的影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动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信托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调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三)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高级管理层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承担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公司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认真履行受托职责:
(一)在信托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建立有效隔离机制,保证其人员、信息、会计账户之间保持相对独立,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认真管理信托财产,为每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应对公司的各个层面实施风险评估,实施评估的深度和广度应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相适应;同时应加强风险管理,有效检测、评估、控制和管理风险,逐步提高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投资决策系统、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业务审批及操作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内控制度应当覆盖信托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级人员,并融入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保证各个部门和岗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合规稽核,对公司各部门及其人员行为的合规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信托公司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3.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4.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修改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5.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银监发[2010]4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
6. 针对信托尽职调查银监会有哪些要求
《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尽职指引》
未来信托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尽职指引材料、信托文件,在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以及信托终止清算等各个环节充分履行受托人应尽的职责,并且在上述环节中及时披露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中,在信托设立阶段,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外,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设立前就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方式等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完成后,信托公司应以书面形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所实施的尽职调查工作。
针对近来销售市场出现低价“团购”信托等乱象,监管新规还将明确,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效识别委托人身份,妥善保存委托人身份资料,并要求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信托公司应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向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或者提出信托财产运用建议,充分揭示信托公司在风险评估时发现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以任何方式承诺最低收益等。
尽职指引材料就是让投资者认识到,在信托公司卖者尽责的情况下,再出现信托公司尽责范围外的风险,所产生的损失就需要买者自负。这可以说是为未来打破刚性兑付做一个铺垫。比如新指引在产品设立部分提到,信托公司制作信托文件时,对信托文件中免除或限制信托公司责任的条款,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尽职指引材料明确,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在此类情况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应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事物管理类信托,信托公司将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所以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一般信托公司主动管理业务的尽责情况都比较好,而以前出问题比较多的就是通道业务,这次也进行了事前明确。”对此,一不愿具名的信托公司高管直言。他认为尽职指引材料相比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更加细化,有助于切实量化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对于加强“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7.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2C级是个什么概念
综合评级是对信托公司进行全面的评价,评价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以及盈利能力等五要素。综合评级不是对以上五要素评级结果的加权平均,而是在考虑要素的重要性后综合确定。综合评级的基本原则为:
一是按照评级要素重要性进行评级,核心要素为公司治理和资产管理,综合评级不得高于公司治理要素或资产管理要素的评级。
二是综合评级最多比除公司治理和资产管理外各要素中最低的一个级别高一级。
三是根据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收益情况等确定同一综合评级级别中不同信托公司的A、B、C档次。
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要求参与股指期货业务的信托公司必须具备3C级(含)以上的监管评级,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具备2C级(含)以上的监管评级,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8.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