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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民事信托多久

发布时间: 2021-06-08 00:31:45

『壹』 民事信托的优点

1、民事信托是目前解决企业内部职工股及自然人股最为合法有效一种方式。信托信托法第三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除资金信托专由信托公司承办外,财产信托可以由信托规定的信托公司或其他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承办。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托),还可以是大众(公益信托),这是信托产品独有的东西。这种投资方式和产品的灵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托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成熟的操作实践,有利于保证内部职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此律师也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2、民事信托方式是国际通用的一种方式,只在中国在最近几年才刚刚采用,事实上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一种社会法律惯例。目前,在英国民事信托已占信托业务总量的80%,美国民事信托也随处可见。
3、人们的财产一旦经过合法的信托形式,便不受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人追索。即使受托人出现其他意外,信托财产还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民事信托可以充分保证内部职工及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股权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可以解决股权委托关系中的“代持人”恶意占有行为;可以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公开公司信息,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可以远离商事信托的功利性减少少数股东的投资成本;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解决股权分割问题,等等。
4、民事信托可以减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环节,在上市换股时只要信托终止并签署有关换股协议即可换成境外上市主体的股票,受益权人即可无条件地转换成股东,这种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无法相比拟的。

『贰』 信托期限一般多长啊

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2)民事信托多久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叁』 民事信托业务所涉及的民事法律有哪些

民事信托(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

『肆』 第一例判决的民事信托突破与不足

确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

无法突破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将房产以折价款计入信托。


案例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本案中,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此前博文有探讨),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伍』 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有什么区别吗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陆』 最早完成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转化的国家是英国还是美国

美国
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国英国,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逃避国王以种种理由没收个人财产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英国,盛行长子继承制度,不仅女性没有继承权,就连长子以外的男子也没有继承权。所以,没有儿子的家族的遗产将全部由国王没收。因此,英国国民为逃避国王的没收,在去世前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他人(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委托其将该财产的收益转交给自己的女儿。同时,为了避免自己所信赖的人死后其财产被国王没收,便将其财产委托给多个受托人,即信托财产由多个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说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财产变成了一种完全不被没收的财产。

随着英国移民团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进到美国。但是,在美国,不存在类似英国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背景,受托人纯粹是为了营业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来是作为民事信托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形式确立起来,并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即使在美国,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种被称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态,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民事信托。(注: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RestatementofTheLawof Trusts,2nd.)第58条。)

『柒』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有什么特点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界限有时没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两者有很多的密切联系.所以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划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为民事信托类。

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是如此。凡发行公司债券则属于商事法规范畴。

而提供担保品给受托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问题,则用于民法中有关想定的范畴.所以说这种信托方式或事项.是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若要真正划分这种信托属于团一类,可以其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加以区分。

设定信托的动机馆置于债券发行的目的,即为商事信托。

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确实与安全,则属于民事信托这一类。

『捌』 信托在中国有多久的历史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即信任委托。它起源于14世纪罗马的“Fidei Commissum”(遗嘱信托)制度。当时这一信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外国人、俘虏、异教徒等非法继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遗产的继承。即财产所有者通过遗嘱,指定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继承人,先让其继承遗产,然后再由这个人转给立嘱者意愿中要赠与的人。由于这一制度具有的规避当时遗产受赠法的特性,起初并不为罗马法所承认,只是到了罗马国后期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

古罗马信托制度尽管在结构和功能上都与今天的信托制度相差甚远,但在本质上都不失是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经营,而收益由收益人享用的一种制度。此后,这一制度被英国采用。在英国,最初是由个人承办信托,委托者找自己信任的亲朋或律师担任受托者,不给报酬,称之为“民事信托”。这种依靠个人关系而进行的信托,在管理、运用财产的时候往往出现许多问题和发生财产损失、纠纷。1883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受托者条例”,对个人受托者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加以限制。1896年英国政府又颁布了“官选受托者条例”,规定法院可以选任受托者。被选任的一般是法院的法官,仍是以个人作为受托者。1907年公布的“官营受托法规”规定,政府可以开办信托机构并成为信托法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信托主要是为参加战争的英国军人办理遗嘱信托。直到1908年由官方出面设立的信托局才在伦敦正式成立,并在各大城市相继设立了分局。官方信托局的主要业务是:管理 1000镑以下的小额信托财产,保管证券及重要文件,办理遗嘱或契约委托事项,办理政府机关委托事项,管理被没收的财产等。办理这些业务虽都要收取一些费用,但由政府组办的信托机构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而由法人办理的信托则是在1899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以1925年的“法人受托者条例”为基础开始的。

英国的信托业务主要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兼营业务,专营信托业务的公司所占的比重则较小。英国全部信托业务的90%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密特兰、巴克莱、苏埃德等四大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和信托公司。由于大部分信托业务是个人承办的,所以英国的信托以民事为主。由法人承受的主要是股票、债券等代办业务和年金信托、投资顾问、代理土地买卖等业务。

在世界各国当中,虽然英国信托业发展的时间较长,而且美国的信托源于英国,但其发展程度则远不如美国和日本。

从1792年美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到19世纪初,信托多由保险公司作为一项副业经营,主要是按死者生前的愿望处理其财产。此后不久,随着信托业务的扩大,当时的信托公司从保险公司中独立出来。特别是1830年以后,美国的信托公司大量出现。到十九世纪末,在美国社会中,信托公司不仅积极参与筹集、承购铁路、矿山债券,而且也为普通百姓办理管理钱款和财产。

如果说美国的信托业务是从英国学来的,那么,日本的信托业则是从美国引进的。

日本的信托业务最初是在银行内部经营的。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成立以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不久,安田银行(今富士银行)、第一百银行(今三菱银行)和三井银行等几家主要的银行也都先后开办了信托业务。

1904年成立的东京信托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专业性信托公司。这家信托公司的成立,是日本信托事业大发展的开端。随后,在日本国各地很快出现了各类信托公司,业务品种比较多,其经营也较混乱。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信托公司因经济萧条而倒闭。日本政府则借此机会先后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这两个法对信托业务的经营原则和监管办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使之成为日后日本信托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同时,依据以上两法对全日本的信托业进行全面的整顿,从而把日本的信托事业推进到一个规范化发展的崭新阶段。

19世纪中期以后,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随金融工具形式的增多,人们的财富观和价值观都发生了变化。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也一改原来那种在信托关系中消极地充当财产持有人的做法,而以积极的态度运用信托财产增殖,在社会经济中,信托日益担负起参与一国经济建设的资金融通作用。受托人角色与功能的变化,一方面促进了受托人自身经营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使信托与融、投资日益密切结合。在信托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一种具有显著特征的房地产信托也随之发展起来。

二、房地产信托及主要形式

房地产信托在国外许多国家中被称为不动产信托。这是一种以土地及地上固着物为标的物,并以对其进行管理和出卖为目的的信托。在这种信托关系中,其核心是房地产财产,基础是信任委托,运作方式是房地产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由于这种融资方式涉及到房地产业的资金融通及风险管理,从而成为许多国家房地产融资的一种主要形式。

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的历程看,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传统信托业务向开放性业务转变的过程。

传统房地产信托业务主要是在二战前后开展的宅地分块出售、对不动产的管理和一些中间业务。这一时期的诸项业务品种大体上可以归类为管理信托和处分信托。其中的管理信托,主要是代收地租、房租和承办租赁办公楼、居民楼及其设施等。
希望采纳

『玖』 如何打民事信托官司

准备好起诉状等材料,前往法院起诉即可。

『拾』 民事信托又称为什么信托

民事信托( Civil Trust)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
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由于民事信托在承办期间会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各国都要求必须在一定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办。由于民事信托不以盈利为目的,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