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prolpo私募可转换债券项目
可转换债券( Convertible Loan)是在私募股权融资中常常用到的一种工具,是指投资人认购公司发行的一种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首先通过债务的方式向公司投资,在适当的时机,或基于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投资人有权但无义务选择转换为公司的股票。
投资人之所以选择可转换债,而不是股权投资,主要是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因为,从级别上来讲,可转换债券是比优先股更加高级的债券,可以在公司经营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优先得到偿付。同时,投资人采取可转债,就有了一个可进可退的空间,如果投资人不想继续投资,要求公司偿还本金即可,如果想成为公司的股东,可行使转换权,转换为优先股,甚至是普通股。
如果是内资背景的投资人,假定是_家法人单位(公司或有限合伙制企业),那么,采取可转换债的形式,一个主要的障碍是企业间借贷的限制。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只是存在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判断。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企业间借贷的形式可能多样化,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其无效。对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法院一般根据出借人有无参与共同经营和承担风险来判断到底是否属于真正的联营合作。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援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 27号)o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以委托理财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这类合同一般都有保底条款,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此外,以投资协议、以货易货和预付购销、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为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的,一般也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无效。现在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因此,采取企业间借贷的方式实现可转换债的操作是行不通的。
但是-E述禁止企业间借贷的一个根本理由是借贷是一项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并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能对外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因此,如果是不收取利息的拆解是否可行呢?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以下规定: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可以看出,“资金拆借”也在禁止之列。但也有人认为,这里的资金拆借跟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有所不同的,企业间资金拆借是企业间资金暂时出错周转的一种行为,与金融机构间的隔夜拆借等不同,并不构成金融业务,而且1995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 156号)中也正面肯定要对非金融机构因出借资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征收营业税。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企业间拆借资金的现象,特别是在关联公司之间。但是客观讲,即便如此,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进行资金拆借还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当然,也可以考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信托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债权投资,规避企业间借贷的问题,可以合法地进行借贷及收取利息。
此外,即便假定拆借或借贷是可行的。那么,拆借资金是否可以转换成股权,即能否施行债转股?从法律层面看,只有几种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直接的债权转股权行为,第一种是作为政策性的债转股企业,通过原国家经贸委认定的债转股试点企业,所欠的金融债务可以转换为股权,通常由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第二种是中国证监会为了解决大股东欠款问题,实施的以股抵债措施。第三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除此之外,直接由债权转成股权在实践操作上存在障碍。因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特别是工商机关的要求,取得股权的出资必须由认购出资的股东将资金缴到指定账户或资产过户给公司才能完成出资、取得股权,而不能通过债务免除的形式,替代出资。换句话说,从目前实践来看,债务是不能直接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一种替代的办法是:有人提供一笔过桥资金,先由企业把款还给投资入,投资人再把钱出资到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仍可间接地实现债转股的目的。
如果投资人是外资背景的基金,情况将更加复杂。首先,境内中资企业,如果向境外借款,则构成举借外债,按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都统一纳入国家的大的外债盘子进行额度管理,普通的民营企业获得配额的难度很大。其次,如果是外国投资人拆借资金给中国境内企业,则存在外币资金进入和结汇上的困难。再次,也无法采取备用信用证贷款等方法间接获得境外贷款,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当然,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各种各样的变通方法,达到借用境外资金的目的,比如小额资金通过自然人的换汇额度进入等,但是,至少从目前的法律看,尚无一个比较通畅的渠道借用境外资金。最后,即使能够借用资金,也无法直接转换成股权,也必须借助一笔过桥资金的流动,才可能达到转换为股权的目的。
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且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高于2i%的,可以在“投注差”的范围内,借用境外股东贷款和其他境外贷款,但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债规模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l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计为风险资产,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等。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
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3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将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当然,也可以采取备用信用证贷款或押汇贷款方式进入,但也必须是在“投注差”范围内。因此,如果投资对象已经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投注差”范围内,投资人可以通过借贷的形式投资。但是在转股上,也无法直接进行,还是必须先把借款还给投资人,然后再资金作为出资注入企业。当然,在合同上可以事先对此进行约定。不过总起来看,可转换债在中国法律环境下是非常难以操作的。
⑵ 私募直营店:什么是可转债的转股价
由于可转债和股票价格(可转债对应的股票价格)都存在波动,要确定将可转债转股是否有必要,就需要通过计算来得出。
可转债的转股价值计算:可转债的转股价值=可转债的正股价格/可转债的转股价x100,就可以得出理论上的可转债转股价格。通常情况下,可转债正股价格高于转股价且股价处于上升通道时,可转债价格也会随之不断上涨,反之则反。因此可转债的价格与正股的走势紧密相关。
⑶ 可转债是公募还是私募
从法律角度上来讲,私募涉及到了六大领域的关系,即股权关系、债权关系、信托关系、基金关系、委托关系和合伙关系。而可转债券主要涉及到股权和债权的关系。基于这两种关系,同样的法律空间还可以拓展到股转债方面。
目前我国财经法律还不允许公司间相互直接借债,而是必须通过第三方委托授权,进行企业间的借贷。如果私募可转债要在法律方面获得认可的地位,那么首先要解决公司间直接借贷的合法地位,因为后者直接定义了面向企业发行债券的合法性。”
对于私募可转债的债券和股权目前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券方面有《企业债券条例》、《合同法》和《信托法》里面的条例规定,股权方面有《公司法》相关条例规定。但是,对于股权和债券之间的转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定义。按照国际惯例,如果法律禁止的但是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的就是允许的,反之亦然。因此,中小企业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原则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现存法条的空缺是未对非公开发行的债券进行明确指引,但这并不构成民间自行创新的障碍。
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还没有专门针对非上市公司可转债的立法。现在涉及公司债的主要由 《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来作出相关的规定。
特别是《公司法》第七章的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具体要求和执行措施。第一百五十五条对发债“核准”进行了规定,而核准发债是公开发行的必经程序,这一法条对非公开发债可以解释为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直到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一些公司发债的杂项事务,这些都可以为非公开发债所用,没有冲突。
对于私募可转债未来的前景,专家认为,私募可转债就好比是股权和债权之间的桥梁,如果能够得到相关政策的指引和扶持,那么肯定是利大于弊。但是,整个的立法过程要符合国家金融发展的整体步伐。
⑷ 什么是私募可转债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其中涉及到低信用等级高收益债券和私募可转债等创新金融产品有望率先引入战略性新兴产业。以私募可转债为例,私募可转债一直被誉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利器,对于中小企业的成长帮助巨大,但是目前的法律界定还十分模糊。
从法律角度上来讲,私募涉及到了六大领域的关系,即股权关系、债权关系、信托关系、基金关系、委托关系和合伙关系。而可转债券主要涉及到股权和债权的关系。基于这两种关系,同样的法律空间还可以拓展到股转债方面。
目前我国财经法律还不允许公司间相互直接借债,而是必须通过第三方委托授权,进行企业间的借贷。如果私募可转债要在法律方面获得认可的地位,那么首先要解决公司间直接借贷的合法地位,因为后者直接定义了面向企业发行债券的合法性。”
对于私募可转债的债券和股权目前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券方面有《企业债券条例》、《合同法》和《信托法》里面的条例规定,股权方面有《公司法》相关条例规定。但是,对于股权和债券之间的转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定义。按照国际惯例,如果法律禁止的但是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的就是允许的,反之亦然。因此,中小企业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原则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现存法条的空缺是未对非公开发行的债券进行明确指引,但这并不构成民间自行创新的障碍。
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还没有专门针对非上市公司可转债的立法。现在涉及公司债的主要由 《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来作出相关的规定。
特别是《公司法》第七章的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具体要求和执行措施。第一百五十五条对发债“核准”进行了规定,而核准发债是公开发行的必经程序,这一法条对非公开发债可以解释为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直到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一些公司发债的杂项事务,这些都可以为非公开发债所用,没有冲突。
对于私募可转债未来的前景,专家认为,私募可转债就好比是股权和债权之间的桥梁,如果能够得到相关政策的指引和扶持,那么肯定是利大于弊。但是,整个的立法过程要符合国家金融发展的整体步伐。
⑸ 可转债如何交易
1、买入价格
可转债的面值价是100元,保本价就是面值价和利息。但实际买入时的价格可能高于一百也可能低于一百。100以内的买入价风险相对较低。
2、买卖时机
可转债同时具有股性和债性,可根据市场行情选择长期持有或中途转换成股票。当股市行情不好时,作为债券继续持有,等待债券价格慢慢上涨,债券到期后即可拿回本息,亏损的可能性较小。当股市行情较好时,又可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可转债交易支持T+0,即当天买入当天即可卖出,如果债券价格波动较大,也可以选择提前在高点卖出,拿回本金。
3、提前赎回条款
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可转债一般都配有提前赎回条款,也就是当股价上涨远超过可转债约定的转股价格时,公司可强制按约定价格提前赎回。因此投资者需要把握转股时机,以免因提前赎回而损失预期收益。
⑹ 可转债是股票市场还是债券市场的,如何操作
可转债和股票在同一市场-交易所内进行买卖。未转股前属于债券类、而与债券不同的是:受正股价格波动的影响大于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
⑺ 可交换私募债券是什么东西
你这段话基本上是断章取义,在“拟以”之前应该是有该上市公司某一个股东的名称,注意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并不是上市公司自身,必须注意有些公司的母公司的集团公司与现在上市的上市公司的名称是相近的,但实际上是不同的,建议你看清楚公司公告里所使用的名称吧,一般就是该上市公司的某一个股东(正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另外这个债券是可以转换成股份,但并不像是可转债那样会增加公司股本的,所谓的可交换私募债券中的交易的意义是指由上市公司的某一个股东以所持有的股票作为交换这些债券投资者行使以债券换取股票的股利。对于公司和已经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来说是没有什么利弊的,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上市公司的某一个股东以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物进行债务融资的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上市公司自身的行为,上市公司自身的行为当然会影响上市公司和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现在是上市公司的某一个股东行为,虽然大多数是大股东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由于发行这类债券,在未来发生债券行使交换股票的股利时,会出现大股东“减持”股票的现象,这是属于披露信息的范畴,故此在发行这类债券时上市公司是需要尽到披露相关持股比例较多的股东交易本公司股权的信息义务。
何为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呢?
深圳交易所将其定义为:中小微型企业依据《试点办法》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上市公司股份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也可以理解为附换股条件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品种。
其概念与上市公司可转债有一定的相似,但区别在于,上市公司可转债是上市公司以自己公司的股份作为转换标的,而可交换私募债是指以发行人所持有的A股市场符合相应条件的股份,而不限于发行人自家股份作为转换标的。
具体到可作为交换标的的股票,深交所的通知指出,可交换私募债券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应当是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本次债券发行前,除为本次发行设定质押担保外,应当不存在被司法冻结等其他权利受限情形;在可交换时不存在限售条件,且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发行人对上市公司的承诺。
可交换私募债券在发行前,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应当质押给受托管理人,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质押股票数量应当不少于债券持有人可交换股票数量,具体质押比例、维持担保比例、追加担保机制以及违约处置等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约定。
换股期限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换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发行日前一个交易日可交换股票收盘价的90%以及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的90%,具体换股期限、换股价格以及换股价格调整机制等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约定。
可交换私募债券持有人在换股期限内可以选择交换股票或者不交换股票,而申请交换股票的,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向本所申报换股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