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托交易 » 诉讼信托在我国是有效的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诉讼信托在我国是有效的

发布时间: 2021-05-23 20:02:03

1.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何规定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特意用一个章节来阐述信托设立的程序,主要有: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在线等,谢谢!请问法律英语中“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分别应该如何翻译

诉讼担当:Litigation take-on
诉讼信托:Litigation trust

3. 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一定要有固定期限吗可以是长期存续的吗我国法律有没有相关规定谢谢!

当然可以长期存续的,你可以了解一下信托的起源,本来信托就是长期存续的,只是到了我国,现在发行的固定期限信托产品才有时间限制,是集合类信托,如果想长期存续,就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把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自己不选择,这就是信托的初衷

4. 在中国,通过不合法渠道获得证据,在法庭上是否有效

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若获取录音的手段不合法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上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也就是说,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4)诉讼信托在我国是有效的扩展阅读:

偷录的录音成为合法证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是录音证据的取得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是自由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

2、是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还应该符合三个限制条件:

1、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是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窃听等方式取得录音;

3、是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

5. 财产权信托在我国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呢

权利信托也称为财产权信托,是以财产权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继承权等,甚至信托受益权自身也可以成为另外的信托关系的信托财产。 权利信托是信托标的物以各类权利形态出现的信托。权利信托包括以债权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信托,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表决权信托,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信托,以担保权利为信托财产的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以专利权为信托财产的专利信托等。

6. 如何打民事信托官司

准备好起诉状等材料,前往法院起诉即可。

7. 诉讼信托的特点 什么是诉讼信托

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的名义诉讼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

8. 信托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中如何发挥作用

信托公司是我国目前唯一能直接投资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的金融机构,同时也是唯一能同时以贷款、投资、出租、出售等多种方式管理资产和融通资金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可以比其他金融机构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参与基础设施项目。 首先,信托公司可以利用自有资金以股权投资、发放贷款或融资租赁等方式直接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其次,信托公司可以充分发挥其特有的制度优势和功能,通过发行信托产品或发起设立基础设施产业基金等方式,吸引大量的社会资金参与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与此同时,对于投入运营、已经形成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设施项目,信托公司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应用资产证券化技术盘活存量资产,加速投资回收,更好地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第三,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租赁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积极合作,优势互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与银行合作,实现资金的替换。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可由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筹集资金先介入项目,信托存续期满后由商业银行以信贷资金置换信托资金。对于银行已经形成的基础设施贷款,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技术帮助银行进行变现,有效提高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动性。信托公司可以与租赁公司积极合作,针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的设备租赁发行信托产品,为租赁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同时也可以将租赁公司已形成的租赁资产、租赁债权通过信托变现,加快租赁公司的资金周转。

9. 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联系与区别

借别人的答案来说明一下吧。
我国应设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
——从对一个案例的分析谈起
案例:甲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甲与肇事者丙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丙在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甲人民币2万元。但到期后,丙并无款赔付。甲与其妻乙多次找到丙要求其按协议给付赔偿款,而丙在给付了5000元以后,对余款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乙人民币1.5万元,两个月后内付清,欠款人:丙,日期。两个月后,因丙分文未付,于是乙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丙立即给付赔偿款1.5万元。
对本案的处理,即对乙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及其理由,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上债的范畴,而债是可以转移的,本案应该推定甲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乙,而且丙写的欠条也可证明其已认可了乙为新的债权人。故乙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认甲与丙达成的侵权之债的协议。但民法上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流转关系,该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受害人的财产增减。鉴于甲与乙系夫妻关系,故协议所确立的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即夫妻为连带债权人,夫妻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即使没有欠条照样成立。所以,乙作为原告并不是因受债权,而是因为其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故乙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因丙侵犯了甲的健康权而使甲具有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但本案中的丙基于侵权的原因事实而与乙发生的合同之债,又使得乙具有了违约之诉的原告资格,因此,其属于请求权竟合的情况。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可以分别产生独立的请求权,如因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达到目的而发生债权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也因此消灭。由于两种请求权的各自独立,故应当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给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所以本案中甲、乙可以各自单独起诉,但不得同时或重复起诉。
第四种观点认为,乙并不是实体权利被侵害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的1.5万元赔偿款是基于甲的健康权被侵害而形成的,甲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丙出具的欠条仅是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更换原告的权利,故本案中的乙不能作为原告。
究竟是哪种观点正确,笔者试作以下法理分析:
首先看第一种观点。我们知道,健康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它是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其与公民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不可分离性。因人身权被侵害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权是否可以转移,绝大多数国家都未作规定,而往往列举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也是把债权让与规定在有关合同的条款之中的(第91条),对于合同以外的债权可否让与,则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因人格权被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让与。但根据我国一些学者对人身权种类的划分,其人格权并不包括生命健康权。所以说,对于侵害健康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其债权让与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可循,因而本案中的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乙、丙之间也不存在所谓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乙不应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再看第二种观点。我们所理解的侵权之债虽属于债的范畴,但其却有自己的个性特征。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并不是要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法律设立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以此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以使被破坏的正常法律关系得到恢复。因此,侵犯健康权所生之债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甲乙之间并未对损害赔偿费进行约定,而仅是致害人丙写了欠乙1.5万元款。故乙不应作为连带债权人提起诉讼。
关于主张属于请求权竟合的观点,笔者以为,请求权竟合理论根本无法适用于本案。请求权竟合是从责任竟合理论引申出来的。当债务人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时,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但须知,无论是责任竟合还是请求权竟合,其都必须是基于同一个行为或者说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本案首先基于丙之侵权,然后又基于一个行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其侵权与违约并不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故不符合请求权竟合特征。再者,责任竟合或请求权竟合都必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产生,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竟合。从这个方面来说,本案也不适用请求权竟合原理。所以,本案中就更不存在请求权让与的问题。权利人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因此,本案的第三种观点,笔者实在不能苟同。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笔者倒是认同第四种观点。对于侵权之诉,就应该由受害人本人作为原告。因为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所以,只有受害人甲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故应当由甲自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所得出的结论都从不同的角度否定乙作为原告。于是,我们进入了一种莫名的困惑之中:乙为何就不能代替甲向丙主张1.5万元的赔偿款呢?
对这个问题进行深思,我们发现,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完善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制度。罗森贝克对无条件的诉讼担当较为推崇,认为只要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足可以构成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使权利主体获得了新的救济,诉讼担当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权利人则成为案外人。在日本,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应连同其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部分管理处分权一同授予他人,才成立诉讼担当;而对单纯授予诉讼实施权但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授权,实务上认为不能成立诉讼担当。从中看出,在日本,承认诉讼担当的一般基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另一种是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我国台湾地区许可诉讼担当的范围与日本诉讼担当实践内似,也仅在于合伙人的担当诉讼、群体诉讼中的一人担当诉讼等少数情况。
我国大陆没有诉讼担当这个概念,但是有诉讼承担、诉讼代位、诉讼信托等词语,而这些词语均不是诉讼担当的同义词。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实务均是不轻易让第三者进入诉讼领域的,当事人乃实体利害关系人的观念根深蒂固。如同本文案例中的乙,原本不是实体权益受侵犯的受害人,却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依一般见解,其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只有在建立起诉讼担当法律 制度的前提下才能够更好的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而要克服现有的无法可依的状况,就必须从价值上进行研究。为了权利的实现,“允许委托人将实体权利和诉讼实施权一并授予他人,虽然不能避免包揽诉讼的现象,但是与放弃司法救济的后果相比,多数民众在受到伤害或利益面临侵害时能够选择授予他人为诉讼担当的方式予以救济,是利大于弊。”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就包含诉讼担当机理。我国也完全可以允许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扩大到实体权,那么,委托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担当起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所生诉讼。同时笔者建议,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可诉讼担当;企业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可成立诉讼担当;合伙人之间对外可成立诉讼担当;夫妻之间可成立诉讼担当;公益性质事件中受害人可因授权给他人而成立诉讼担当等。如此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法上说,在强调公正与效益的前提下,建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然,这仅是表面的、宏观意义上的一种构想。其实,建立一套法律制度肯定需要深入地从多方面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虽然这种构想目前尚不系统、不完备,但至少这种构想可以解决本案所产生的困惑。总而言之,诉讼担当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且也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特有的功能。笔者的此建议,希望能被正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纳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理论主要是围绕第三人代替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的场合展开讨论的。
诉讼承担是指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承担的基础实质上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