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银行柜面取外币和零钞会出现哪些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满足境内外币现钞业务的实际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
境内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外币现钞收付是指境内发生的外币现钞的收取、提取以及相关的结汇和购汇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以境内为客户,负责审核并为其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内外币现钞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境内外币现钞收付行为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币现钞收付异常的境内、经办银行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境内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五条 境内经常项目外币现钞的收付,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不得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
第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简称服务贸易);
(三)境外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四)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可以按规定在经办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一)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二)向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支付的服务贸易支出;
(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
(四)境内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境内因交易的特殊性确需提取外币现钞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应认真审核提取外币现钞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第九条 经办银行办理境内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当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的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条 境内办理经常项目项下外币现钞收付时,经办银行应当审核可证明外币现钞交易必要性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单证。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对审核单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当要求境内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十一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符合法规规定且被经办银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经办银行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外币现钞业务,经办银行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由境内单方面出具的或者通过网络(传真)的交易单证,应当由境内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办理境内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遵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和行政执法等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经办银行可根据上述的相关文件直接办理结汇、存入外币现钞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内划转等手续。
第十四条 银行同业之间、获准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非金融同业之间及上述之间,因外币存款、兑换等业务发生外币现钞收付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境内和经办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外币现钞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收取外币现钞条件并办理外币现钞结汇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
(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四)境内未按照本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五)经办银行未全面、正确、及时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单证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的;
(七)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Ⅱ 谁能帮忙解读一下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二条!谢谢
(一) 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汇发[2007]1号)(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通知 汇发[2013]22号、汇发[2013]15号)(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汇发[2011]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四)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如外债项下的利息、担保费)(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注:目前来看,1、汇发[2012]38号有关的服务贸易仅指从境外账户列支的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2、如果运保费包含在到岸价,构成报关金额的话,此部分的运保费按货物贸易执行3、遗憾的是,如货物贸易从属费用中的进出口佣金。出口佣金因汇综发[2006]73号文件本次被废止,进口佣金原适用汇发[2010] 57号被货改新政[2012]38号文件废止后,两者留下空白)
Ⅲ 服务贸易进口付汇
楼主:
我记得服务贸易支付10W美金的才需要审核备案;不过银行如果说要办你就去办一下看看,具体办理流程:
持书面申请、返修合同(或协议)、返修发票(或支付通知)、税务凭证及其它有关材料的正本及复印件,且需要翻译成中文,正本和复印件全盖公章,到当地外管局经常项目处服务贸易科办理服务贸易付汇真实性审核备案。好像最长20天才能办理完成,具体你咨询一下!
Ⅳ 外贸企业到银行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付汇时,需要哪些材料
最好去问你的开户行。各银行会有差异。
是哪类服务贸易要先跟银行说清,因为有的非贸类付汇需要外管的事先审批。
Ⅳ 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时,申请人需要提供哪些涉税资料
自2013年9月1日起,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除按照公告规定免予备案外,均需要申请办理税务备案。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Ⅵ 目前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主要包括哪些项目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包括:1.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3.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4.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5.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Ⅶ 外汇分次结汇 多次一起验资
不可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2)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资本金结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验资,二是必须有具体的用途。如果超过5万美元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还必须汇到合同规定的收款人。即使100万美元一次性汇入而且已经验资,如果没有具体的用途也不能结汇。何况没有验资那更是不允许的。
Ⅷ 支付出口佣金业务外汇如何处理
目前进出口佣金在国际收支统计中归类为服务贸易项下的“其他商业服务”。既然属于服务贸易,就应当适用《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支付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是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的。
由于企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因此如果进出口贸易的中介行为发生在境内,则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出口贸易佣金,是需要办理和提交《备案表》的。
在处理业务时,可以参考《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等法律法规。
Ⅸ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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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七)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八)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十)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
(十一)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第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第九条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划付方金融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
(五)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
(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合同(协议)和预算表;
(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
(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十二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金融机构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金融机构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由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应当由提交人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交易单证以外国文字表述的,金融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凭证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境内收入申报单》。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申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单证号: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和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前期费用”字样;
(三)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对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按照本条规定填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机构应于收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简称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
(二)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
(四)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
(五)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内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开立存放境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存放账户)。境内机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主办企业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所有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
第十七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服务贸易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经常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户核准手续: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服务贸易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境内成员企业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时,应向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征询函》(以下简称《征询函》,见附1),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征询函》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内机构关闭境外存放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境内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账户,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存放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的,境内机构应凭申请书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核准,境内企业集团应由主办企业办理变更核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境内机构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存放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上需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内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由境内机构按照国际收支申报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报送境外存放账户收支余信息。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应由主办企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存放账户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期限、存放规模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及书面的解释说明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当面询问核实情况;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一)外汇局要求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外汇局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上述人员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金融机构应当按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境内机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报告;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存放账户核准;
(四)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外汇账户资金收付;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交易单证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付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汇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外存放账户余额超过已核准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境内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四)关联关系,是指境内外机构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为逃避外汇限额管理,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等频繁与境外同一收(付)款方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行为。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捐赠项下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