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信託受益權中sg受讓是什麼意思
《信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這就是《信託法》對信託受益權轉讓事項的全部規定。銀監會頒布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也 規定,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這就是現有從廣義法律上所能找到的有關信託受益權轉讓的全部規定。學術界對此問題也鮮有研究,筆者試就這一問題談一點自己的看法:
受益權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種私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受益人通常可以進行自有處分,甚至可以無償地贈與他人。因此,原則上應當允許受益人轉讓其受益權,主要是信託利益取得權。這是各國信託法的一般規則。我國的《信託法》也明確除非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原則上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甚至於,受益人不僅可以將受益權全部轉讓,受益人還可以將一部分信託受益權在數量上加以分割後進行部分轉讓。
大陸法系信託法對受益權轉讓沒有完備的規定,因此學者們對於受益權是否可以隨意轉讓還存在著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即使委託人沒有賦予受益權具有受益人身專屬權的意思,受益人將受益權轉讓給他人,也是委託人沒有遇見到的。因此,應當排除受益權的可轉讓性,不允許轉讓。也有學者認為,受益權是具有債權、物權性質的財產權,原則上應當可以轉讓或進行其他處分。
美國《信託法重述》第六章第一節規定,具有行為能力的受益人有權自願轉讓其信託利益,這種轉讓可以是有對價的,也可以沒有對價。除非信託條款或者議會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受益人轉讓受益權不需要通知受託人或取得受託人的同意,也不一定採取書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其轉讓。我國的《信託法》事實上也是堅持信託受益權具有可轉讓性,除非信託文件作出了特殊的限制性規定,否則應當認定信託受益權具有可轉讓性。
但是信託受益權的轉讓應當如何進行?適用何種法律?遵守有何程序?解決這些問題首先必須面對的問題就是信託受益權的性質如何。因為信託受益權性質的認定,決定了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如果信託受益權是債權,那麼債權的轉讓合同法上已經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合同法上有關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認為信託受益權是物權,那麼就應當適用物權法上關於物權變動和合同法上關於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因此,討論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問題的起點,就是信託受益權的性質?
筆者以為,信託制度作為一種發源於英美法的財產管理制度,與大陸法系民法傳統的財產權制度很難真正融合。信託財產的雙重所有權結構以及受益權的性質、內容,均難以恰如其分地納入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的傳統所有權支付。從我國《信託法》的規定看,討論受益權的性質很難,但是受益權的內容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基於信託關系和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及物權。二是強制實施信託的權利。三是監督受託人和追索信託財產的權利。四是對信託的相關事務表示意見的權利。其中,最核心的權利為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受益權包含的這些權利的范圍和性質,顯然難以完全納入大陸法系的物權或債權。因此,較為適宜的觀點可能是,把受益權看成是一種特殊的權利。但是信託受益權的內容中最核心的權利應為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該權利也是信託受益權所包含的的其他內容的基礎性權利,這一核心權利本身應屬於債權,因為該權利的行使對象是受託人,內容為請求受託人向其交付一定信託利益的權利,該權利的實現有賴於受託人的配合,具有對人權的屬性。
信託受益權的轉讓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實現這一核心權利的轉移,即將取得信託利益的權利轉讓給受讓人,轉讓人獲得轉讓的對價或者其他利益的滿足,而受讓人取得向受託人請求交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對於信託受益權的轉讓,理論上應當按照債權轉讓的模式進行。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的相關約定,即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方才無效,否則,只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合意,受益權的轉讓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產生轉讓的效力。
但是受益權轉讓要產生對受託人的效力,則必須以通知受託人為條件。受益人轉讓其受益權後,受讓人即取得了信託受益權,有權向受託人請求信託利益。但受託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託的受益權已經發生轉讓,可能繼續將信託利益支付給原受益人,或者找不到受益權的受讓人。因此,為保護自己的權益,使受託人能夠及時、准確地履行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信託受益權轉讓後,受益人、受讓人應以適當的方式,及時將受益權轉讓事項通知受託人,該轉讓對受託人才具有約束力。未經通知受託人的,受益權的轉讓對受託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受託人在接到受益權轉讓的通知之前,依照信託文件所為的一切行為,均不受受益權轉讓而受到受益人或受讓人的追究。為保護無辜的受託人,英國法明確規定,受託人不知道信託受益權已經轉讓,仍向原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的,對由此造成的錯誤支付,不承擔責任。
而且,受託人接受轉讓通知時,所有能夠對抗受益人的事由,均可以對抗受益權的受讓人。受託人如對受益人享有屬於信託財產的債權,且該債權的清償期先於受益人轉讓受益權或者兩者居於同時,那麼,受託人可以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以免受益人借轉讓受益權之機,使受託人及信託財產陷於不利地位。
根據筆者的了解,在現實的信託活動中,特別是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中,信託公司作為專業的商事信託受託人對受益人轉讓其信託受益權的,通常都在信託文件中規定只有經過信託公司的轉讓登記,方才可以對受託人生效。有學者認為,既然信託文件有此限制性規定,則只有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進行了轉讓登記的受益權轉讓行為方才對受託人生效,如果沒有辦理登記的,則不生效力。
但是問題在於,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簽署了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合同,也對信託公司進行了通知,這種轉讓是否產生受益權轉讓的效力,該轉讓能否對受託人產生效力。
筆者認為,《信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這種限制性規定是指限制信託受益權轉讓和繼承的規定,而不應是限制信託受益權是否對受託人生效的規定。
但是信託受益權作為債權,最初在信託受益人之間和信託受託人之間具有相對的法律關系,信託文件中對信託受益權設定了限制性條件,規定必須經過信託受託人辦理受益權變更登記後方才對信託受託人生效,應視為原債權債務關系的雙方即轉讓人與受託人之間達成的關於受益權轉讓的限制約定,該限製作為原受益權的負擔,即使經過轉讓,按照法理學上「後手不得優於前手」的一般法理,受讓人獲得該受益權也應繼續承擔此權利負擔。因此該信託受益權的轉讓行為如果要向受託人生效,則必須經過受託人辦理變更登記方才生效。
當然,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已經達成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合意,並且也向受託人進行了通知,但是受託人就是不予辦理變更登記,則轉讓人或者受讓人有權要求受託人予以辦理,否則可以視同已經辦理。受益人可以向受託人主張信託受益人的相關權利。
❷ 債權轉讓集合信託是什麼意思
1、債權轉讓類信託:所謂債權信託,通常指委託人將債權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對該債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一種信託。
以某企業發行的一款債權類信託理財產品為例,該公司以自己擁有產權的一些固定投資作為抵押,聯合信託公司發行一款信託理財產品。
2、債權轉讓類信託風險要素:
與股權類信託一樣,債權類信託也存在一定的風險。比如,某企業成功通過債權融資以後,一旦經營發生困難,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收益就可能產生困難。
❸ 資產包轉讓為什麼要成立信託計劃
以信託方式將不良資產打包轉讓被法院駁回
將銀行不良資產打包轉讓給資產公司後,資產公司又以信託方式將資產包整體轉讓給了信託公司,信託公司在僅以公證及公告的方式履行債權催告手續後,便以原告的身份對債務人提起了訴訟。那麼信託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給出明確答案:信託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駁回原告信託公司的起訴。對此判決,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2000年4月4日,建行某分行與某實業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實業公司向建行借款人民幣450萬元,利率為月息5.82‰,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6日。當天,建行又與實業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實業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層樓房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上述貸款本金、利息、罰息、賠償金及實現貸款債權和抵押權費用,並依法辦理了他項權登記。兩份合同簽訂後,建行依約向實業公司足額發放了貸款。然而借款到期後,實業公司並沒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此後,建行向實業公司進行了多次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與信達資產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建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信達資產,並向實業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2004年11月29日,信達資產又與東方資產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信達資產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也向實業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2006年6月2日,東方資產與信託公司簽訂了財產信託合同,約定東方資產將上述債權信託給信託公司,由信託公司進行管理、運用及處分。東方資產於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時報》上發布公告,就上述債權設立信託事宜履行了通知義務並進行了催收。信託公司於2008年5月再次以公證及公告的方式向實業公司催收債權,但實業公司依然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為此,信託公司一紙訴狀將實業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實業公司清償信託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及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342萬余元及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信託公司對上述債權有權以實業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訴訟費用由實業公司承擔。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信託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信託公司的起訴。
當事人說
信託公司:清償借款本金和利息
實業公司: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原告方信託公司認為,法院應當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理由有二。
一是信託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從法律方面分析,信託財產的受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資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而訴訟作為管理或處分的手段之一當然是受託人的權利。所以原告為管理、處分信託資產的目的,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並且該訴權是排他性的,委託人東方資產對信託資產不能再享有訴權。從信託合同約定分析,信託合同明確規定了受託人處理、處置或選擇、聘請服務商處置信託財產的權利和職責。未規定委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因此,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作為管理、處置信託財產的一種手段,本案原告信託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二是涉訴信託不是專以訴訟或討債為目的的信託。東方資產設立財產信託的真正目的在於提高處置不良資產的效率而非訴訟或討債。該信託的目的在於通過轉讓不良資產的收益權而使不良資產相對於委託人而言提前變現,而不需藉助某個具體債權項目的債務清償得以實現。也就是說,即使涉訴債權沒有任何回收,本信託的信託目的仍然是可以實現的。可見,涉訴信託的信託目的不是專以訴訟和討債為目的。因此,法院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方實業公司表示,信託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不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其訴請應予駁回。理由有三。
一是債權人東方資產與信託公司之間只是信託關系,而不存在債權轉讓關系。作為受託人,信託公司與實業公司更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信託公司提起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東方資產與信託公司簽訂的信託合同及刊載的債權催收公告均說明了東方資產將其不良資產設立信託,委託信託公司進行催討,目的就是為了討債。根據信託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為了訴訟或者討債目的而設立的信託合同關系無效。因此,信託公司向實業公司主張權利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
二是在信託合同及其資產信息清單中,東方資產信託給信託公司的信託財產僅為本金450萬元,並無利息。信託公司無權對其受託財產之外的利息進行處置,因此,信託公司主張貸款利息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
三是在貸款合同中,原債權銀行與實業公司並未約定復利。因此,信託公司訴請中包含的復利毫無合同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連線法官
信託公司對受託債權無徑行起訴權
法院裁定生效後,記者連線了天津二中院民二庭庭長邱健,請他就本案的焦點問題,即信託合同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信託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作了分析。
邱健認為,本案債權始於建行與實業公司之間,東方資產通過債權轉讓方式最終受讓了該債權後,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該債權轉讓協議即對債務人產生約束力。因此,東方資產取得了債權人地位。就該債權轉讓協議而言,債權債務雙方為東方資產及實業公司,而信託公司則是與東方資產訂立信託合同而取得的「債權」。因信託關系是屬於一種委託經營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以及第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信託公司的經營范圍應僅限於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整頓信託投資公司方案》第一條的規定,堅持把信託投資公司真正辦成「受人之託,代人理財」,以手續費、傭金為收入的中介服務組織,嚴禁辦理銀行存款、貸款業務。由此可見,信託公司不具備代人主張債權的經營業務,即使訂立了具有該方面內容的信託合同,依據信託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的規定,也應屬於無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訴訟中,信託公司並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張的債權,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訴訟方式追討上述債權的權能。因此,信託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信託公司提出本案之訴,沒有法律依據。
❹ 信託貸款債權轉讓是怎麼規定的呢
可以的,按照《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信託公司可以開展貸款業務,債權轉讓後,信託公司成為債權人,可以理解為貸款業務。 而且,有時在剛性兌付過程中,信託公司先拿自己的錢墊付給投資者,就是一種債權轉讓。
❺ 網貸平台裡面的債權轉讓是什麼意思
網貸債權只要是屬於合法有效的債權,那就是可以轉讓的,其轉讓行為合法。合同法明確規定如下情況不得轉讓債權: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由擔保合同而產生的債權,由於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由從合同所產生的權利是從權利,從權利只能隨主權利一同轉移,因此,根據擔保合同的性質,擔保債權不能單獨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這有兩種情況:其一是禁止性約定,即合同中明確約定不得轉讓;其二是限制性約定,即對轉讓規定了條件或期限等,在條件未滿足或期限未屆至時,不得轉讓。例如,合同中規定轉讓必須經過合同另一方同意,則未經對方同意,不得轉讓。
❻ 基礎設施債權計劃和信託計劃的區別
基礎設施債權計劃和信託計劃的區別主要有:
1、投資范圍不一樣。基礎設施債權計劃,限定了債權計劃主要是用於社會基礎設施建設。而信託計劃范圍更廣,除了基礎設施還能做工商企業類,證券市場投資類,房地產類,等等投資范圍,信託計劃的投資范圍更大。
2、產品安全性不一樣。基礎設施債權計劃,有可能通過私募基金公司發行成私募產品,有可能通過資產交易所的債權轉讓發行成債權轉讓的產品。而信託計劃就是指信託公司管理,通過信託公司風控的產品才能叫信託產品。
3、管理人不一樣。基礎設施債權計劃,管理人有可能是私募基金,有可能是互聯網金融平台,有可能是保理公司。但是信託計劃管理人只有一類,那就是信託公司。
4、產品結構設計可能不一樣。基礎設施債權計劃,如果通過私募基金的形式來做,和信託公司發的產品在結構上相似度就很高。但是如果通過金融資產交易所來發行產品,那麼結構上就有很大的不一樣。投資起點也會和標準的信託產品和私募基金產品不一樣。
❼ p2p網貸平台債權轉讓是什麼意思
債權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分為全部轉讓和部分轉讓。
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
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並共享連帶債權。
(7)信託產品債權轉讓擴展閱讀:
債權轉讓的幾個類型:
第一種:自生債權轉讓:指網貸平台的存量債權,由出借人在本平台發布債權轉讓邀約,其他投資人自願受讓債權。
第二種:超級貸款人模式:指網貸平台在線下尋找借款人.對其進行風險評估.經風控審核後推薦給專業放款人,此時的專業放款人實際上是 「居間人」,居間人向借款人放款、取得債權後,再通過網貸平台將債權轉讓給平台投資人,投資人獲得債權帶來的利息收入。
第三種:與金融產品相關的債權轉讓模式。不過隨著網貸監管細則《暫行辦法》的出台,明文規定禁止平台「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後。「發行證券」和「金融產品拆分出賣」在債權轉讓領域成為絕對禁忌地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