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普通法法系的特點之一
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點
(一)以英國為中心、英國普通法為基礎
普通法法系在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是以英國為中心向世界各地輸出的。在傳播方式上呈放射線式。在普通法法系,英國普通法是基礎,英語是普通法傳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聯邦是加強成員國之間聯系和維持統一的紐帶。20世紀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美國在世界的重要地位,使其與英國一道成為普通法法系的核心,而加拿大。澳大利亞和紐西蘭則逐漸成為普通法法系的骨幹成員。
(二)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
把判例法奉為法律的主要淵源,是普通法法系區別於民法法系及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徵。無論是在民法法系、社會主義法系還是伊斯蘭法系,法院先前的判例雖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視,但並不構成正式的法律淵源。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徵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國法院的一種慣例,後來被作為正式的原則加以確立。這一重要原則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員所接受。以奉行遵循先例原則為特質的判例法,其形成和發展須以下列條件為前提:一是該國家或地區內統一的司法體系;二是等級式的法院結構;三是司法判例及時准確的搜集、整理、匯編和公布。因此,在封建割據嚴重的中世紀歐洲大陸各國不會有真正的判例法;
應該指出,現代民法法系國傢具有重視司法先例的傾向,甚至某些特殊領域是由法院判決中確立的原則規定和調整的。但這些通過判例確立的法律規則或原則,嚴格地講,還不是普通法法系意義上的判例法。首先它們是法院根據法典確立的原則引申和發展出來的,而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則無需以法典或法規為基礎;其次,它們是對制定法的補充,只是在制定法缺乏明確和詳細規定時才發揮作用;最後,沒有正式確立遵循先例的原則。
也應承認,19世紀末以來,以英國和美國為首的普通法法系國家,制定法大量增加,尤其在美國,制定法的地位日趨重要。據統計,僅紐約一州的法典在條文數量上就超過了歐洲大陸任何一個國家。但普通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法規與民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法規具有重要區別。首先,相比之下,普通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法規通常在體系和結構上缺乏系統性和邏輯性,許多條文前後重復甚至矛盾,大都不過是對以前制定法的匯編。其次,在普通法法系國家,一個法典的頒布,並不意味著該領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而在民法法系國家,新法典的實施,代表一個新的開端,以前的同類法律自然失去效力。最後,在普通法法系國家,法典和法規的適用要受到法官解釋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適用,它們才成為真正的法律。由於傳統,法官們常把法典或法規中的規定置諸一旁,而依據判例法處理案件。在民法法系國家,法典便是法官們的「聖經」,法官一般都忠實地恪守法典中的規定。
(三)變革相對緩慢,具有保守性
在民法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機構制定和頒布法典或法規,可以實現大規模的法律改革。但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卻保留了較多的傳統法律制度,特別是在英國資產階級革命並沒有觸動普通法,在憲法領域,君主和貴族的特權被留了下來;在一般實體法領域,中世紀侵權行為法的分類和概念一直被保留到現在;在今天的英國和美國,諸如「普通法婚姻」和「普通法犯罪」之類的傳統法律制度仍被適用或具有某種影響;在程序法方面,英國在1875年以前,令狀制的訴訟形式,一直占據統治地位。
在英國,往往幾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例如,1215年《大憲章》現今仍構成美國憲法的組成部分。今天英美等國的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甚至求助於數百年前的先例。一個權威性先例往往又以古老的習慣為基礎,這就在普通法法系的法官中形成了「向後看」的思維習性。此外,在英國,只有某些古典法學著作才被奉為法律淵源這一事實,也說明了法官們的保守態度。
(四)在法律發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在民法法系,法官只有適用立法機構所頒布法律的義務,而沒有創製法律的權力。在普通法法系,雖然理論上聲稱,法官在司法活動中並不創造或增加法律,而只是發現和宣示寓於先例中的法律,但實踐中,法官卻發揮著十分積極的作用。在無先例可循時,法官可以創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場合,法官也可通過區別的技術,對其進行擴大或限制性解釋,從而發展先例中的規則。這一過程,實質上就是創制和發展法律的過程。此外,制定法的適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釋的限制。因此,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其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活動的產物。在英國和美國普通法、衡平法的形成和發展主要是法官們通過司法實踐實現的;而諸如美國憲法那樣的制定法,其發展也與司法機關的活動密切相關。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稱為「法官法」
在英美等國家,更強調司法獨立,一般說來,法官的素質較高。在英國,較高級法院的法官來自從業多年且業績優良的高級律師;在美國,法學院負責培養包括法官在內的法律職業者,但只有大學畢業生才有資格進入法學院學習。其次,為了保證司法獨立,英國高級法院和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實行終身任職制,行政官員無權將其撤職或調離;美國州法院的法官多由選舉產生,其向選民負責,而不受行政機構的控制。最後,法律還對法官的薪水予以明確的規定,從經濟上確保法官的獨立性。此外,美國的最高法院還有權對議會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合憲性進行監督審查。
(五)體系龐雜,缺乏系統性
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判例法與制定法並存,許多古代法律與現代法律同樣有效,這就使普通法法系的法律體系成為龐雜的法律體系。判例法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體系,卷帙浩繁、汗牛充棟的判例匯編不僅使外行人士感到神秘莫測,就連法律職業者也常望而興嘆。其次制定法也大都不過是對既存法律的匯編,大多數被稱為法典的制定法,內容冗長,其中許多條文前後重復甚至矛盾;用語也缺乏明確性。
普通法法系的法律體系龐雜和缺乏嚴謹的邏輯結構主要是由於缺乏系統的分類造成的。在民法法系,一般將法律劃分為公法與私法。在普通法法系國家特別是英國不承認這種劃分,美國的一些學者只是為了教學和研究的便利,才在某些場合採用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但這種劃分對實踐中法律的實際分類仍影響不大。普通法法系最基本的分類是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分,此種分類源於英國法發展的特定歷史。
英美法系沒有像民法法系那樣對法律部門進行系統分類。在英國和美國,沒有一個統一獨立的民法部門,而是分為財產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等,它們在普通法內自成一體,彼此分立。行政法和商法也不是獨立的部門,更沒有與之相應的獨立法院系統。在英國的分類中,甚至連憲法也沒有獨立的地位,而只像侵權行為法等一樣,屬於普通法的組成部分。
普通法法系雖有具體的法律門類,但與民法法系相比,這些門類內部概念之間缺乏邏輯關系,沒有系統的結構。例如英國和美國的侵權行為法,沒有作為總則的一般性規定,只是把侵佔、欺詐、誹謗和毆打等侵權行為鬆散地排列在一起,顯得瑣碎零散。再如英國的憲法性法律,由憲法性法令、慣例和法院判決組成,也缺乏系統性。
(六)注重程序的「訴訟中心主義」
與其他法系相比,普通法法系更強調程序法的重要性,中世紀英國普通法同古典羅馬法一樣,奉行程序中心主義,其訴訟程序表現為以令狀制為基礎的訴訟形式,不同的令狀規定了不同的程序框架和訴訟技巧,當事人找不到適當的令狀或錯誤地選擇了令狀,訴訟請求就得不到法院的受理,權利也就得不到保護。因此形成了「無令狀則無權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ls no rlsht)原則。同時,不同令狀具有不同的實體法規則,實體法規則「隱蔽於程序法的縫隙中」,沒有獨立的地位。這一特點在英國早期的判例匯編和古典法學著作中得到了突出的反映。《年鑒》中的主要內容是訴訟程序問題,早期法學家的作品也以令狀為基礎和出發點討論法律問題,顯示出注重程序而輕視實體法的傾向。在其他法系,實體法一般占據主導地位,程序法附屬於實體法,只是法院適用實體法的工具。
所以會有這種差別,主要是由於普通法法系調整法律關系的方式不同於其他法系。在民法法系,權利義務關系由明確的法律規則預先加以界定,這些法律規則主要表現為實體法,因而實體法比程序法更受重視;而在普通法法系,流行的原則是「救濟先於權利」(Reinedbs prece on righs)。法官、律師和法學家最關心的是爭端發生後對當事人的救濟,因此他們的注意力集中在解決爭議的方法和技巧即訴訟形式上,而不關心據以作出判決的實體法規則。在1875年前,英國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訴訟程序,以令狀制為特徵的訴訟形式統治英國法達數百年之久。隨著程序法的改革和制定法的增加,實體法在普通法法系國家越來越受到重視。但是,傳統的「程序中心主義」影響仍很強烈,正如梅特蘭所言:「我們已埋葬了訴訟形式,但它們仍從墳墓中統治著我們。」在當今英國和美國,程序法仍決定著法律的發現和適用;「正當程序」的原則得到充分的強調,許多法院判決和立法往往因違反程序要件被宣布無效。
普通法法系國家程序法的主要特徵是對抗制訴訟。與民法法系的糾問式訴訟形成鮮明對比。
(七)重視經驗和實際應用
在民法法系的法律發展中,由於大學法律教育特別是從事理論研究的法學家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民法法系更重視邏輯、抽象的概念和原則。普通法法系則相反,強調的是經驗和法律的實際應用,而不是邏輯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則。正如美國著名的法官和法學家霍姆斯(Holmes,1841-1935)所說「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
與歐洲大陸不同,在19 世紀中葉以前,英國和美國的法學教育主要不是由大學承擔,而是採取行會式的職業學徒制。在英國,約從13世紀起,就由倫敦律師公會負責法律職業者的培訓。這是在自願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職業團體,在其中學習的人過著一種半學院式的生活,但學習方式上採取學徒制。學徒跟隨業務熟練的律師學習,通過閱讀、討論、模擬審判和參加司法實踐等方式,培養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為了成為合格的開業律師,進而步入高級法官階層,學生全力以赴地研習解決爭紛的方法,對抽象的概念和系統的分類等不感興趣。
從19世紀中期開始,英國和美國大學法律教育獲得了迅速的發展。在美國,廢除了以前的學徒制,大學中的法律院系擔負起培訓未來法律職業者的任務。但美國大學的法律教育不同於歐洲大陸國家的法律教育。首先,美國大學的法學教育由美國律師協會管理,後者建立於1878年,系自願結合的職業團體。其任務之一是對法律院系的課程設置提出建議,確定考試標准。為了使學生能夠勝任未來的法律職業,法律院系十分注重教授法律實務方面的知識,培養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而不重視抽象的概念、原則和理論。其次,自哈佛大學法學院長蘭德爾(Lansdell, 1826-1906)創立判例教學法(case,method)以來,該方法已被廣泛採用,課堂上老師通過與學生討論、分析和評價案例幫助學生了解和掌握法律規則,考試也以分析案例為主。這種教學方法引導學生更加重視法律實踐。現在,英國大學的法律教育不像美國那樣重視法律實務,但是,人們仍可通過其他途徑而不通過大學法律教育進入法律職業。
此外,19世紀以前,英國和美國所有的法學家都是法官或律師或具有從事司法實踐的經歷,其學說與過去的個人經驗密切相關,探究的重點是如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對理論原則也不感興趣。直到現在,這種傳統在英國和美國仍很牢固。
(八)獨特的概念術語和技術風格
英國法在概念術語上,曾受到民法法系的影響。英國的法律用語是英語與拉丁語及法語的混合,在1362年前,法語一直是英國法院所使用的法定語言,用法應揮作法學著作的做法持續到16世紀;在1731年之前,拉丁語一向是英國法院文件中所使用的正規語言。因此,英國法中的許多詞語來源於拉丁語或法語。民法法系的法官、律師和法學家對這類詞語的含義並不感到陌生。但有些英國的概念術語是由法官們在司法實踐中獨創的。它們很難為生活在其他法系中的人們所理解,也不能在其他語言中找到精確的對應詞語;如:侵害(trespass)、財物委託(lment).、信託(trust)、令狀(writ)、禁止翻供(estoPPel)、約因(或對價)(consideratiDn)等等。只有對英國法進行歷史的和全面的研究,才能夠理解和把握它們的含義。
在製作判決的技術風格上,普通法法系與民法法系有很大差異。在民法法系,法院的判決一般使用演繹法推理形式,簡單扼要,判決以法院的名義作出。傳統上,普通法法系法院的判決在推理形式上採用歸納法,現在也使用演繹法,但每個判決都很長,很像一篇法律論文;判決以法官的個人名義分別作出,法官們對同一案件所持的不同意見亦在判決匯編中得到詳細反映,但在效力上,以多數人的意見為准。
Ⅱ 英美法中的民事侵權是什麼啊
英美侵權行為法實質上指的是普通法系的侵權行為法,以區別於大陸法系的民事侵權行為法律。就一種具體的侵權行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就相似的侵權行為事實可能有近似的判定結果,但是就侵權行為訴訟的方式、形式、法律理由等等而言,兩種法系具有顯著不同的特點。這里要講的內容主要是普通法系侵權行為法的規則。 「普通法」的含義是多方面的。一個方面是指英國的一種法律淵源,與衡平法和制定法相對。從這個意義上講,普通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僅指英國法院依照普通法程序對侵權行為受害者提供的法律救濟。這種理解的缺陷是過於狹窄。從英國法發展的情況看,1875司法法令頒布後,普通法體系和衡平法體系的區分逐漸消失,現在再去區分普通法對侵權行為受害人的救濟和衡平法對不當行為受害者的救濟已沒有實際的意義。而且,隨著英國法成文法的增多,英國法的侵權行為法已大大超過了普通法對侵權行為的救濟。「普通法」的另外一個含義是指普通法系的傳統,它既包括英國法傳統,又包括美國法傳統,以及原英國殖民地法律制度,這個含義與羅馬日爾曼法系相對。從這個意義上講,普通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實際上指通行於普通法系傳統國家侵權行為法的共同特徵。這種理解的缺陷是過於龐雜,況且就目前的情況而言,英、美、加、澳、新等普通法系國家畢竟是具有統一完整法律制度的主權國家,在具體的侵權行為形式,侵權行為訴訟和侵權行為救濟方面等等都有自己的特點和具體的差別。這里,只是一般地探討一下普通法中的侵權行為法所共同涉及的幾個問題。 從原告的角度說,侵權行為法可以為其受到的損害提供一種補償;從被告的角度說,侵權行為法可以保護他的一種行動的自由,即並非不當的行為不發生什麼責任;從社會的角度說,侵權行為法可以防止損害行為。侵權行為法提供一種法律的救濟,但是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它只是法律救濟中的一種,其他救濟的方法還有:私人保險,社會保險,刑事傷害補償,以及各種健康服務性質的國家福利。一般地說,侵權行為不存在一種公認的定義。普遍的看法是侵權行為可能存在一種趨向,但不能說有一種有效的侵權行為的一般原則。在這一點上,侵權行為法不同於契約法。在契約理論中,一個有效的合同必須有第一,要約和承諾;第二,約因形式;第三,當事人責任能力和第四,形成法律關系的意圖。但在侵權行為法中,不存在類似的一般規則。按照美國的權威看法,侵權行為這個詞,「我們作出了許多的努力去定義,但是,我們所謂的成功之處,要麼是擴大了它的含義,因而包含了超過侵權行為范圍的東西,要麼是縮小了它的含義,因而漏掉了許多屬於侵權行為范圍內的東西」 。 但是,一般認為,一個「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不當行為,而非一種合同違約,對此,法院將以賠償訴訟的形式提供一種救濟。侵權行為的性質可以歸納為如下幾點: 第一, 一個侵權行為導致一個可能要求賠償的民事訴訟。對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有各種方法,比如強制令,比如賠償,這些救濟可以由當事人一並提出,也可以獨立地提出。然而,原告的債務問題不屬於侵權行為法的范圍。 第二, 一個侵權行為產生於法律的運作,而不是當事人的協議,專門源於違約、信託違約等的行為,不發生侵權行為事實。 第三,專門涉及國家的懲罰行為,不是侵權行為,而是刑罰。 第四,侵權行為、違約和犯罪不必定是完全獨立的。侵權行為也可因違約、犯罪或兩者而發生,比如出租司機撞了路燈,他可能對乘客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對計程車車主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對任何其他受傷的人或財產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可能還要因未能將乘客運到目的地承擔違約責任,而且還可能因違反道路交通法承擔刑事責任。 侵權行為的定義因此可以這樣表述:「主要產生於法律運作而非當事人違約的違法行為;它是對未清償行為的一種典型性賠償;而且,它不是專門性的違約,或專門性的信託,或其他衡平的責任或一種犯罪的結果。」 從歷史上看,梅因認為,侵權行為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甚至犯罪也起源於侵權行為法。不過,現代意義的侵權行為法,起源於英國14世紀的令狀(Writs)制度。沒有國王的令狀,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國普通法院里提起訴訟。在沒有令狀的地方,就不存在權利。每一個原告只能在已認可的形式范圍內提起訴訟,而訴訟形式的關鍵要素始於原始的令狀,因這個令狀才發生一個訴訟。這種情況持續了500年,到1832年和1833年法律改革之後,這種情況發生了變化。到1852年,英國「普通法律程序法令」(Common law Procere Act )規定,「在任何傳喚令狀中,沒有必要提及任何訴訟的形式或原因」。盡管如此,「英國法院規則」(English Rules of court)最近版本還說,即使沒有必要陳述令狀中的訴訟原因,但也非常希望這樣去做。因此法律史學家梅特蘭(F.W. Maitland)說:「訴訟形式在墓穴里在制約著我們」 ,他的意思是說,侵權行為訴訟形式的區分在現代已經沒有現實的意義,但是在法律實踐上,這種區分仍然制約著我們現代人。 歷史的原因導致了英美侵權行為責任的體系,這種責任體系最原始的區分是「不法侵害」(trespass)和「其他的不法侵害」(trespass on the case),前者不要求具體的權利要求和損害的證明,而在後者,具體的要求和損害的證明通常至為重要。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劃分不再能夠滿足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到現代,對於侵權行為的責任范圍,存在兩種不同的學派,一種是抽象的侵權行為法學派(a Law of tort),典型代表是溫斐爾德(Winfield),這個學派認為,如果不能被證實為合法,那麼所有不當行為都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只有這樣,法律才能更好地保護人們的權利;另外一種是具體的侵權行為法學派(a law of torts),典型代表是英國著名的薩爾蒙德(J.W. Salmond),這個學派認為,侵權行為包括各種具體的侵權行為形式,比如不法侵害(trespass)、侵擾(nuisance)、過失(negligence)、名譽損害(defamation)等等。原則上講,如果原告不以上述一種訴訟形式提出訴訟請求,那麼他不能獲得法律的救濟,但是如果一旦有了新的侵權行為,那麼就可以產生一種新的侵權行為訴訟形式,比如侵犯隱私(invasion of privacy)、脅迫(intimidation)等等。 在理論上,對於侵權行為責任的劃分則無統一的說法,甚至可以說,在英美侵權行為法的著作中,沒有完全相同體例的兩本書。這里主要介紹兩種較為典型的體例。 第一種體例是美國法律協會編纂的「法律重述·侵權行為法」,具體內容包括:第一編,故意對他人身體、土地及動產之傷害;第二編,過失;第三編,嚴格責任;第四編,不實說明;第五編,誹謗;第六編,侵害之虛偽不實;第六編A隱私權;第七編,無正當理由之訴訟;第八編,家庭關系之干擾;第九編,就優越之經濟關系之干擾;第十編,以故意過失侵入土地以外之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第十一編,其他法律規則;第十二編,得適用於所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抗辯;第十三編,救濟。
Ⅲ 信託制度在中國本土化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信託是英美法系的獨特產物,是英國人對世界法律體系作出的重大貢獻。英國的法學家梅特蘭曾說,「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麼,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託理念,我相信再也沒有比這更好的答案了。」他還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僅僅是因為信託的發明,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在滿足新的需求和解決新問題的前提下不斷發展和變化的信託制度。[1]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獨特的制度功能「長期規劃」、「彈性空間」和對「受益人切實保障」[2]使其成為了一種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如美國、日本、韓國、台灣等。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
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時光的指針撥回到亞洲金融危機嚴酷肆虐的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後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宣布,鑒於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廣東國投」)不能夠支付到期債務,從即日起實施行政關閉。
在舉世矚目下,旋即又發生了一系列震動全球金融市場的事件:進入11月,廣東國投在香港的兩家子公司因資不抵債分別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盤;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廣東省高院和廣州、深圳中院分別作出裁定,廣東國投本部及其在境內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業進入破產程序。
廣東國投數百億元人民幣的債務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國、德國、瑞士、香港等國家和地區130多家著名銀行。廣東國投破產的消息猶如石破天驚,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場上掀起巨大波瀾。
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朱鎔基總理會見中外記者並回答記者的提問時強調,廣東國投破產是中國金融改革過程中的一個個別事件,但是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發出一個信息:中國政府不會為一個金融企業還債,如果這個債務不是由各級政府所擔保的話。
「我們如果象以前那樣,把廣東國投的債全部背起來也不是說完全沒有可能,但那樣做的後果將是極其危險的。廣東國投的債政府背了,廣東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國不少地方的企業外債,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憶往事,時任廣東省省長的盧瑞華感慨萬端。
時任廣東省常務副省長的王岐山 (現任海南省委書記)說:「廣東國投的債務並沒有像過去那樣由政府包下來,而是『誰的孩子誰抱走』,這一決定預示著一個重大變化,哪級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級政府解決,國家主權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業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廣東國投破產這一重大決策比喻作「揭房頂,開窗戶」之舉。事實證明,廣東國投破產,使得陰雲密布、危機四伏的金融界開始出現了松動,為全面化解我國金融風險「殺開了一條血路」。
廣東國投關閉直至破產事件,直接觸動了全國信託業的「脫韁野馬」開始「收韁」。1998年底,根據中央要求,對信託業的全行業整頓從中央到地方相繼啟動了。
廣東國際信託破產案說明, 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起因在於對當時法律的規避,而後逐漸地演變成為一種融資工具。那麼,我國要引進的是信託制度的哪個方面,是首先應當明確的。在財產管理制度方面,我國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遺產繼承製度等,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並發揮作用。作為財產管理的功能,信託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為融資工具的功能,信託制度對於促進流通、加快資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間。另外,我國在信用管理、產權登記、訴訟證據的確認等方面的制度建設還不完善,把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功能全盤引進將會造成制度的混亂。實踐證明,信託制度在我國財產管理方面沒有產生積極的效果。諾斯認為,所有經濟理論的基礎都是貿易收益。全球經濟一體化對於貿易規則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貿易和商業領域,信託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實現。
信託制度不是要置換原來的制度,而應當是補充,同時填補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說的本土化,就是在這個基礎上的制度創新。
Ⅳ 衡平法對英國法律發展有什麼影響
衡平法原來是和普通法平行的一個司法體系,有自己的法院,自己的法規,自己的法官。他和普通法不同之處在於普通法更重視判例和實踐。衡平法更重視利益的調整。所以叫衡平,不是僅僅在於死板的判例的遵循。
一個國家存在兩種法律制度當然是不能長久的,後來兩個法院的法官告狀到了國王那裡去。之後國王定下了規矩,普通法院作為普世的訴訟法院,衡平法院作為補充手段,兩者相沖突時以衡平法法院的判決為准。再後來,由於衡平法院只作為普通法院的補充出現,曾一度衰落。後來在本世紀,英國司法體系改革。衡平法院不再作為單獨的司法體系出現,而是和普通法院融為一體。英國法院在審判時將普通法作為一般性審判准則,法官只有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衡平法。衡平法作為一種有嚴格限制的救濟法的面貌出現。大多數情況下,只有死板的按照普通法的判例無法解決公平正義問題時,法官會引用相應的衡平法。但是由於衡平法打破了很多普世的審判價值,所以適用的時候有非常嚴格的限制。
這個關系類似於我們國家合同解除中的「情勢變更」。一般來說,國內法院是不會輕易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會造成濫訴和大眾交易市場的不穩定。但是在某些特別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救濟當事人的利益。
衡平法創造了很多經典的法律制度。例如信託制度。著名法學史家F W 梅特蘭曾經感嘆到:「衡平法最大和最重要的貢獻,就是創造和發展了信託……這可能是英國法律人最突出的成就。在我們看來,信託幾乎是文明社會的基礎,而在外國法律中沒有任何與之相似的東西。」
這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普通法和我們民法體系差不多,遵循一物一權(也不完全是)。但是衡平法的信託本質上就是打破了這個原則,在某些特殊的條件下創造了一物兩權的信託。
希望我的解答能夠解釋你的疑惑。
Ⅳ 英國程序性民主是什麼意思
這個的意思就是說英國現在的民主制度主要就是呃,那用來選舉時候主要是在選舉上面。
Ⅵ 英國留學劍橋大學每年都有獎學金嗎
英國留學劍橋大學獎學金盤點
獎學金類別(英文):Gates Cambridge Scholarships
獎學金類別(中文):蓋茨劍橋獎學金
發放人群:
1、傑出的學術能力;
2、具有領導潛能;
3、致力於幫助改善他人生活;
4、申請劍橋任何專業的碩士;
5、除了英國外,任何國家的學生都可申請
發放人數:無具體人數
發放金額:無具體數據
獎學金類別(英文):Sun Hung Kai Properties - Kwoks' Scholarship
獎學金類別(中文):新鴻基地產——Kwoks」獎學金
發放人群:
1,學生來自中國和香港;
2、必須簽訂回國工作的協議,並且工作時間不少於3年
發放人數:無具體人數
發放金額:無具體數據
獎學金類別(英文):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Cambridge Scholarship
獎學金類別(中文):中國農業銀行劍橋獎學金
發放人群:
1、申請者需要在被認可的大學獲得2等1學位,並且在中國讀本科階段獲國家經濟資助;
2、除MBA和金融碩士以外
發放人數:無具體人數
發放金額:無具體數據
獎學金類別(英文):Grosvenor Cambridge Scholarship
獎學金類別(中文):格羅夫納劍橋獎學金
發放人群:
1、申請者需要經濟資助;
2、對房地產行業感興趣或者致力於該行業;
3、提供給中國公民,和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的人
發放人數:無具體人數
發放金額:£20,000
獎學金類別(英文):Wing Yip Cambridge Scholarship
獎學金類別(中文):伊普溫劍橋獎學金
發放人群:申請人必須是北京大學或清華大學學習,而且應該選擇丘吉爾學院作為他們的第一選擇大學;只接受來自中國的學生
發放人數:無具體人數
發放金額:無具體數據
申請截止日期:NA
英國劍橋大學獎學金類型介紹
第一類是與多種學科相關的大學獎,重點支持自然和社會科學領域的基礎研究。共有28種,涵蓋幾乎所有的基礎學科領域。申請者可以是任何學科或某些相關學科的在校大學生,這就使得某一研究課題,鼓勵不同專業的學生開展跨學科研究,有利於打破專業和學科界限,形成跨學科多視角的研究團隊,從獎學金制度設計上,有利於科研難題在多學科協同下取得突破。
每年各學科獎勵的研究重點不同、針對性較強,權利和義務明確。如2005~2006年度「埃文斯學術獎」(Evans Fellowship)的研究重點是東南亞地區的人類考古學研究,其中對婆羅洲、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國研究的申請者將獲得優先權。「安東尼·威爾金基金」(Anthony Willkin Fund)特別鼓勵在欠發達地區或者島嶼的野外人類考古方面的研究。像這類需要做長期艱巨的基礎研究的課題,只有得到大學給予的經濟資助,才能鼓勵學生、特別是經濟困難而有研究興趣和專長的學生參與研究並獲得研究成果。獎學金不僅可由學生自主提出申請,也可由正在從事更高學位的研究管理者(managers)邀請學生參加。如「費恩賽茲獎學金」(E.G. Fearnsides scholarship),就是管理者邀請從事神經系統器官疾病臨床研究學生的會議旅遊獎學金。「富士通獎學金」(Fujitsu Studentship)則是面向全球任何一所大學的研究生,但要接受劍橋大學計算機實驗室有關計算機科學研究的訓練課程,且不是劍橋大學成員者將來要被要求加入。
第二類是與特定學科相關的大學獎,共有25種,涉及的學科門類與第一類的類似,但重點支持指定學科、特別向冷門學科和研究難題傾斜。如「格蘭妮兒童精神病學獎」(Glennie Prize in Child Psychiatry),由兒童和青少年精神病學教授提出,將某類獎頒發對兒童或青少年精神病史的案例作出最佳和次佳的詮釋的在讀臨床醫學課程的學生。這就將學生的課程學習與研究緊密聯系起來。而「科特斯庭院旅遊基金」(Kettles Yard Travel fund)資助對象是建築或歷史系的學生(碩士以下學歷者優先錄取),幫助他們出國去學習建築風格及藝術的獎學金,任何一個劍橋大學或其他學校的在建築或歷史系畢業的學生都符合條件,但是根據基金條件,碩士以下學歷者將獲得優先錄取權。「艾倫·麥克阿瑟基金」(Ellen McArthur fund)就是為學生參與經濟歷史學研究而設立的。「荷蘭羅斯基金」(Holland Rose Fund)為學生從事1815年開始的英聯邦近現代史研究提供資助。這些研究都旨在鼓勵學生更關注於某一領域的研究和特長愛好的發揮。
第三類是劍橋大學各學院自設的獎學金,共有24種。旨在鼓勵學生學習和資助學生生活;促進獲獎者的創新思維能力;留住獲獎者繼續對學院做貢獻;為研究者提供科研經費。每個學院獎學金設置的目的、申請人條件、設立時間、獎學金數額及用途等都不相同,但都與學院財政狀況、科研需求、物價水平和個人經濟狀況相聯系。獎學金金額由二百英鎊至一萬英鎊不等,平均水平約一千多英鎊,數額比較少的獎學金一般用於補貼學生生活,數額大的獎學金一般用作科研經費。如悉尼·薩塞克斯學院(Sidney Sussex College)的「奧斯本研究獎學金」(The Osborn Research Studentship)資助從事研究中世紀藝術,建築和文化歷史的學生,尤其優先考慮研究中世紀時期羅馬藝術史的學生(博士生或准博士生),每年1000~1500英鎊,經過審查後沒有其它收入來源的學生可獲得全額資助,獎學金的額度將與大學和學院的費用開銷及補貼水平相吻合,並與個人經濟狀況綜合考慮。年限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三年。而三一學院(Trinity College)的「東歐人研究獎學金」(Eastern European Research Bursaries),申請者的資格必須是指定的東歐國家或CIS的國家,包括蘇聯和南斯拉夫聯盟國以及現在已加入歐盟的國家,且近兩年沒有在東歐以外的國家求學。
第四類是聯合學院和系獎,共3種。值得一提的是「約翰·金賽納和特雷西,賴安詩歌獎」(John Kinsella and Tracy Ryan Poetry Prize),這項獎金向劍橋所有在校生敞開。獲獎作品是不超過500行的一首詩,獲獎作品將發表在Salt雜志上。獎金為750英鎊,如果兩人獲獎就共同分享。但如沒有人達到條件,則寧缺毋濫。同一人不能兩次獲該獎。這個獎由英文學院和丘吉爾學院共同管理。評審團由兩個學院各派一人加上捐款者選出的專業詩人三人組成。當然,如果評審團願意,將會推薦有突出優點的詩到Salt雜志上發表。
第五類是其他機構提供的獎,共53種。資金來源於世界各國各種主體,如英國、美國、日本、加拿大、瑞典等國的企業、學術機構、院校、政府、宗教團體等,大多屬於以個人或組織名義設立的非官方基金會,真正做到全球化的交流與溝通。獎學金設置都有明確的方向和用途,非常關注特殊學生和專業的需求。如「殘障學生助學基金」(Disabled Students Bursary Fund),資助對象是劍橋大學所有殘障學生,在學術研究中對服務或設備有所需求而面臨額外費用,可申請每人500英鎊的一次性補助金,以彌補從殘障學生津貼等其他渠道無法獲得的幫助。這種對弱勢群體的關注,體現無論身體殘缺與否,人人平等的一種人文關懷,使劍橋大學有更博大的胸懷去接納來自世界各地的有識之士。如「宗塔爾國際的阿米莉亞·埃爾哈特研究獎」(The Zontal International Amelia Earhart Fellowship Awards),就是獎勵對航空航天科學和工程學有基礎和研究興趣女性本科生,讓她們用這筆獎學金(6000美元)去攻讀該專業方向的研究生學位,繼續她們的研究,將來就有可能被培養成這一領域的優秀女專家。而「貝爾、雅培和巴恩斯基金」(Bell,Abbott,and Barnes Funds),對候選學生的要求必須有很強的學習和研究能力,並獲得導師推薦。獎金不超過1250英鎊。
獎學金不僅僅是一種物質的獎勵,還是一種信仰、價值觀和文化的弘揚。如「伊麗莎白·科爾布紀念信託」Elizabeth Kolb Memorial Trust),目的在於銘記路易斯·邁克爾·科爾布心愛和難忘的妻子伊麗莎白,希望補助金援助出生在英國、具有羅馬天主教信仰、參加任一個特定的研究的值得幫助的女孩,援助其在英國劍橋大學的生活費用。而「百富勤·梅特蘭獎學金」(Peregrine Maitland Studentship),歡迎在比較宗教學領域,研究有關影響基督教傳播的因素,基督教與其他宗教的比較,基督教與其他文明聯系話題的學生提交申請表。「弗蘭克·諾克斯紀念獎學金(Frank Knox Memorial Fellowships),要求候選人具有堅強的個性、敏銳的頭腦、平衡的判斷力等領導能力,並致力於民主理想的品質優秀。這個獎設立的另一個目的,是增進英聯邦和美利堅合眾國在這兩個國家公民相互了解和理解,從而促進國際和平。從而將獎學金評選上升到民族品質甚至世界和平的高度。
英國劍橋大學本科和研究生獎學金申請須知
1、本科國際學生經濟援助
提供給國際本科學生的經濟支持是有限的。劍橋大學本科水平專業只提供很少的全額獎學金名額;大部分的支持只是對你的總體開銷的部分貢獻,並且是按收入調查結果支付的。
- 劍橋英聯邦、歐洲和國際信託
劍橋英聯邦、歐洲和國際信託給每一位國際學生提供資金(每月部分開銷),包括已經被劍橋學院錄取的附屬學生。
你不能夠通過信託申請資助,直到你獲得某一學院的錄取資格。這個時候,學院會給你一份信託獎金的完整詳細信息以及一份申請表。所有的獎金都是按收入調查結果支付的。了解國家提供的獎金項目,請瀏覽信託官網。
- 學院獎金
一些學院向國際學生提供部分的經濟支持。進一步的信息可以從學院招生辦公室獲得。
- 國際殘疾學生基金
國際殘疾學生基金(IDS Fund)是由殘疾人服務中心管理執行的。符合條件的獲得者以及大學學生(被歸類為資助目的的國際學生)可以申請資助,滿足學術相關的殘疾支持消費。了解更多詳細信息,請瀏覽殘疾人服務中心。
- 提供給來自中國香港的申請者的菲利普親王獎學金
如果你是一名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民,並且在劍橋大學申請第一個學位學習,那麼你符合申請這些獎學金的資格。這類獎學金提供現金獎勵以及按收入調查結果支付的學費和生活費用支持。
申請這類獎學金中的一種,你需要在遞交入學申請給劍橋大學的時候,同時遞交獎學金申請。了解進一步的信息以及申請指導,請瀏覽菲利普親王獎學金網站。
2、研究生經濟援助
劍橋大學提供多種類型的資助機會,包括劍橋信託、蓋茨劍橋、學院、部門、研究委員會和中央大學資金,這些獎學金資金來源多樣。你可以適用劍橋大學的劍橋資助搜索頁面來找到符合申請條件的獎學金類型。劍橋大學也運行著一個研究生資助競爭機制,來協調一些資助機會,並且使你的申請過程更加的簡單。
Ⅶ 衡平法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准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 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規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 ,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范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並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並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 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 「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Ⅷ 泡沫法案的泡沫法案
在執行《泡沫法案》的過程中,19世紀的英國法庭認為:「可轉讓的份額是非法的,因為它會誤導公眾,以為份額轉讓了,原始持有人所承擔的義務就可以免除了」。 《泡沫法案》的頒布和施行並沒有起到遏制商人對公司形態的追求。19世紀60年代,在統一的公司法案(Company Act)頒布之前,人們藉助於「財產授予契約」(deed of settlement)組成一種自願的聯合體,即投資信託(investment trust)。投資信託是一種專業化管理的聯合體,通過分散和多樣化的投資以降低投資者風險。據報道,「最早的這類聯合體具有自願性質,並具有受託義務的特徵(ficiary character),因此根據當時的習慣被稱為信託」。在議會頒布公司法案(Company Act)之後,這些信託也被要求登記為「公司」(companies),但仍然保持信託形式。 英國《泡沫法案》從1741年起適用於時為英國殖民地的美國。與英國早期商業活動類似,獨立革命前後的美國13個州也存在以財產讓與契約或信託宣言為根據,設立商業信託以規避《泡沫法案》的實踐。 從18世紀中葉以後,政府幹預公司設立的首要形式是典型的英國式權宜之計——恢復舊有的補救,根據幾乎已被遺忘的《泡沫法案》提起訴訟。1807年11月檢察總長針對兩個新近設立的非法人化公司搜尋其犯罪的證據,這兩個公司都有可轉讓的股份並聲稱其成員的責任是有限的。Ellenborough勛爵雖然駁回了檢察請求,但他發出了一個堅定的警示:沒有人以後可以假稱法案已過時,並禁止以合資公司可轉讓股份為基礎的投機。不久這兩家公司明顯因股份可轉讓而被認定為違法。這些決定引起了投資者和發起人的恐慌,並成為1808年衰退的原因。但是不顧進一步的追究,信心在逐漸恢復,1824—1825年迎來了可與1719—1720年相媲美,但隨後又一樣回落的繁榮。法院的判決幾乎沒有使法律更明確,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股份自由轉讓的公司是非法的,但只要限制權利轉讓的決定有有害的傾向,即為非法。另一方面,還有許多人從整體上反對合資公司,不管是法人化的,還是非法人化的。直到19世紀中葉關於公司是健康的私人企業,還是僵死的壟斷之手的激烈爭論還在持續。
最終,政府被迫採取行動使法案與事實相協調,但正如1720年的倡導者想不出比《泡沫法案》更具建設性的方案一樣,他們拿不出比撤銷更好的決定。1825年,撤銷《泡沫法案》的議案由商務部大臣Huskisson提出,隨後政府各部採取積極行動發展公司法。官方也最終找到了自己在公司制度發展中的真正位置,開始履行應該履行的職能。當時商務部是規制公司設立和指導公司法發展的職能部門,主要的規制是保障自由而不是控制行為,它的整體政策是賦予私人企業最大可能程度的自由。一般而言,商務部在解放產業結構中行使的是一個警惕的旁觀者而不是持續的監督者的職能。
《泡沫法案》的歷史作用使英國公司制度的成長向後推遲了100年。《泡沫法案》及其命運表明,國家和法律在公司制度的生成過程中並不總是扮演積極推動的角色,有時甚至是破壞性的力量,尤其在出現其難以駕馭的危機時,更容易慌不擇路,往往不是採取適當措施引導公司健康成長,而是不分青紅皂白的故意扼殺。相應地,只有私人自發的逐利行為才是公司制度生成和演化永遠可以依靠的力量。
1825年,《泡沫法案》終於被廢除。1834年的《貿易公司法》(TradingCompaniesActof1834)規定,皇家政府可用「專利證書」(LetterofPatent)確認法人社團的全部或部分特權,不必頒發特許狀。1844年的《公司法》(JointStockCompaniesAct1844)終於採用了法人准則成立主義——凡符合法定條件之社團,一經注冊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不必另有特許狀和國會法令授權。法律變遷的這一歷史過程,正如波洛克和梅特蘭總結的:人類事務日趨復雜,迫使所有已達到一定成熟程度的法律系統創造一種不同於自然人的人,更確切地說是法律被迫接受這種人已經或正在出現的現實,並規定其權利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