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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信託法博士論文

發布時間: 2021-04-30 10:46:57

1. 如何構建我國民法體系

構建我國民法體系措施:
第一,民法典是對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所作的規定,民法典規定 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它在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屬於最普通、最基礎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會生活是變動不居、紛繁復雜的,為此需要大量的單行法律以調整各 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事法律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 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對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僅僅適用個別 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規則不應當民法典規定,而應當由單行法來解決,例如物權法 主要解決的是物權中人們對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 遍適用的規則,而信託法僅僅調整的是信託關系,它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產生的,它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託法則應當作為民法 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確立的制度、規則應當保持較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須保持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實現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共同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 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權、債權的 許多規則是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 則常常不斷變化發展,如果將各種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變動的技術性很強的 知識產權規則都納入民法典,無疑會妨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那些私法領域內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處於公法與私法交 叉地帶的法律規則,例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由於其本身並非單純的民事 法律規則,而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公權力干預的性質,所以應當制定單行立法。例如,德 國的學者就將勞動法稱為「特別私法」,其原因就在於,勞動法並非完全的純粹的私法 ,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並非基於完全的合同自由,國家常常要做出許多的干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對與實體交易規則聯系極為密切的程 序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作出一些原則性規定,但 是那些非常瑣碎的具體的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應當由單行法加以規定。 例如,知識產權法涉及到有關專利、商標登記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 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由於涉及到大量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則,其中更 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等作出的嚴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收養法不 應被納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 求一篇法學專業畢業論文 ~~~~

論中國的死刑廢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已經廢除死刑,死刑的廢除似乎已經成了一種趨勢。既然如此,中國就應該順應這種歷史的潮流,那麼中國廢除死刑的原因是什麼呢?
〔關鍵詞〕 中國 刑罰 死刑 廢除
從封建社會進入近現代社會後,刑罰體系發生了很大變化。古代的極不人道的刑罰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經逐漸被近現代西方的刑罰體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遲、梟首、車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盡量減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槍決、針刑、毒氣所代替,盡量減輕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對生命的尊重。
可是現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體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減少死刑乃至廢除死刑已經成為世界性的潮流與趨勢。 現在尊重人權的呼聲越來越烈,而生命權是人權的重要內容,因此許多國家都相繼廢除了死刑。生命是人類最寶貴的東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會重來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無從談起,所以我認為廢除死刑是歷史的必然,中國應該廢除死刑。
早在清末時期,著名法學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的觀點,沈家本從傳統的「王道仁政」出發堅定地認為:「臣等竊維治國之道,以仁政為先,自來議刑法者,亦莫不謂裁之以義而推之以仁,然則刑法之改重為輕,固今日仁政之要務,而即修訂之宗旨也。」並且強調「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見廢除死刑的觀點是由來已久的,那麼我認為中國應該廢除死刑的原因是什麼呢?在下文我將淺談一下我的觀點。
首先,改革開放後,中國積極加入世界市場,並且中國國際化的程度也是越來越深。從2005年10月4日到現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國家在法律或實踐上廢除了死刑。具體情況如下:對所有罪行都廢除死刑的國家有68個,普通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11個,實踐中廢除死刑的國家有24個,所以,在法律或實踐中廢除死刑的國家總計有121個,保留死刑的國家僅有75個。而且最近幾十年情況顯示,平均每年有三個國家在法律或實踐中廢除了死刑。可見廢除死刑在整個世界上都已經成為了一種趨勢。因此,中國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現自己的魅力,贏得更多國家的尊重,就應該與世界接軌,廢除死刑。
其次,「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觀念從西漢就根植到了人的腦海中,或許現在這種觀念對人還有很大的影響。但是這種觀念並不是成為中國廢除死刑的一個障礙。
很多時間若是問大家一個人殺了另外一個人,應該對殺人的人怎麼辦,大家肯定會說應該給他判處死刑,但是如果情況並不是你想像的那麼簡單呢?比如,甲要強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繼而因為防衛過當將甲致死,這時候大家可能並不認為乙應該被處死,反而會因為乙的勇敢而稱贊乙。再比如,一個男人回家後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姦,然後火氣大發,用菜刀將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時,如果按照中國現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將會被處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數都會有一些同情該男人,認為他不應該被處死,任何男人遇到了這種情況都會一時間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的。
可見,「殺人償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條件的限制的,人們真想讓殺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惡極的,極度危害社會的罪犯。但是這種罪犯在社會上不是多數,為何不廢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並不比終身監禁具有更大的威懾力。迄今為止,並沒有研究表明重罪的發案率與死刑的存廢之間有必然的聯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後被判為死刑對社會的威懾力並不比終身監禁的威懾力大,而且如果被判處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從實踐中考察,死刑也從未對犯罪產生過有效的威懾力。 因為一個人若是明確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剛開始可能會恐懼,但是隨著他意識上的逐漸接受,到真正執行死刑時卻不是太害怕了,可見死刑的威懾力難以持久,而且威懾效果的鞏固期有明顯縮短的趨勢。如果一個人不知道自己何時會死,整日活在對自己死期的猜測之中,這時的威懾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廢除死刑的國家對重刑判罪時一判就會判個幾百年。中國完全可也借鑒這種刑罰,當人犯也被判幾百年後,即使該罪犯在獄中表現良好,獲得減刑,那麼他還是無法走出牢獄,對社會的危害也就無從談起。
第四,當談到一個人被判為死刑時,大多數人可能都會想是不是該犯人殺了人。其實並不是僅僅殺了人才會被判為死刑的,一些經濟犯雖然並沒有犯殺人罪但是卻也會判為死刑的。經濟上的犯罪無非是官僚貪污了,企業逃稅了,盜騙了國家財產了,他們之所以會在經濟上犯罪很可能是因為自己思想上一時出了差錯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執行死刑,便等於奪取了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他們是完全有可能在經過改造後重新成為對社會主義建設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權都沒有了,還何談改過自新呢?還何談更好的建設祖國呢?從矯正論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夠改造呢?死刑剝奪了刑罰積極的、改造的價值。
第五,人無完人,只要是個人即使他再怎麼細心也是會犯錯的。古往今來,發生了許多的冤假錯案,中國古代的竇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證嗎?
冤假錯案並不會隨著時代的進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儀器也有出差錯的時候。德國國際記者協會日前在歐洲范圍內進行了一次調查,調查對象是歐洲各國的檢察官、法官等執法人員以及一些律師組織。調查的內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誤判比率。調查結果出人意料,這類案件的誤判率為0.5%,記協據此得出結論:歐洲每年至少有數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誤判現象。由此可以看出,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德國的冤假錯案並沒有隨著時代的進步而消失。那麼可以判斷出中國每年的冤假錯案的數量也是為數不少的。死刑之誤判率高,而冤獄之發現與平反又非常困難,所以生命刑應該廢止。 如果廢除了死刑,雖然嫌疑人被判了終身監禁,可一旦事實的真相被查明,那麼嫌疑人就會成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還可以重新開始,如果執行了死刑,不僅僅他被冤枉,而且會給他的家人,親屬帶來多麼大的傷痛,我相信那個判刑的法官也會一輩子無法安心。
有學者以充滿人文關懷的語調寫道:生命一次性讓人對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為它感到傷感;死者親屬的傷痛使人同情;罪犯臨行前的恐懼讓人憐憫;一旦錯判難以糾正使人感到後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讓人寬宥的原因。
總之,生命是寶貴的,一旦一個人的生命被剝奪,一切就無從談起,所以從上面的五個方面我一一論述了我認為中國應該廢除死刑的理由。可是從現在中國的國情來看,中國廢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遠的。但是死刑已成為強弩之末,喪失了昔日的威風,廢除死刑是人類法制文明高度發展的產物,是刑罰改革的大方向。 廢除死刑是歷史的必然,因此我依舊會充滿信心,我相信死刑會走向它的終點,走進歷史博物館,終究有一天中國大地上不會再出現死刑!

[參考文獻]
1、崔敏:《死刑考論—歷史 現實 未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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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交發:《簡論沈家本的廢除死刑觀》,載《現代法學》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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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趙秉志主編:《死刑改革研究報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如何看待家族信託法律問題

你好,信託公司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較為經常出現的,在2014年,專業人士就家庭信託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並得出了一些結論,藉此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范。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該如何看待家族信託法律問題?根據先關法律規定,家庭信託食慾那種類型的信託呢?

一、家族信託的定義及基本特徵

中國信託業協會發布的《2014 年信託業專題研究報告》對家族信託定義如下:「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的信託,在內容上包括以資產管理、投資組合等理財服務實現對家族資產負債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服務」。信託業協會的以上定義基本上揭示了家族信託的本質特徵。

1、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

與目前信託公司的單一財產信託與集合資金信託只是追求資產的回報率目的不同,在家族信託中,家庭財富管理只是與家族財富的傳承和保護相並列的三項目的之一,而且家庭財富管理的目的也不能只是追求資產的回報率,而是將家庭財富管理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目前信託公司以「次級債」為主體的高風險、高收益的債項理財產品不應該成為家族信託財富管理所配置的產品,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獲得高評級的企業發行的債券等產品應該成為家族財富投資的首選,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家族財富的傳承與保護的目的。

2、家族信託以提供家族事務性管理服務為主要內容

根據信託業協會的定義,家族財富管理與家族事務性管理是家族信託的兩大職能,與家族財富管理相比,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家族事務性管理則顯得更為重要,有人曾經做過統計與比較,在家族信託中,家族財富管理的比重只佔到四分之一,而家族事務性管理的比重要佔到四分之三。因此,目前有些信託公司和商業銀行所推出的「資金家族信託」,只能算是家族信託的初級版本,未來需要升級和完善。

3、家族信託為意定信託

根據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一項有效信託的設立,除了委託人要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之外,還需要以信託合同、遺囑等書面形式設立信託,需要委託人對家族財產和家族事務的具體規劃、對受益權的分配、受託人的選任、准據法的適用等重要問題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另外,家族信託的契約和結構往往是量身訂做的,信託合同條款完全按照委託人和家族的意願訂立,在沒有委託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是無法設立家族信託的,因此家族信託屬於意定信託。在不違反《信託法》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定的前提下,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可以做出各種約定和架構設計。

4、家族信託兼具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的特性

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雖然本條規定了受託人的管理或處分義務,但是也規定了受託人要按委託人的意願進行管理或處分,特別是《信託法》還規定了受託人必須遵守信託文件的義務,因此我國並不否認消極信託的合法性。由於家族信託的個性化特徵,委託人可以在信託契約中對受託人管理家族信託事務的責任做出各種各樣的限定和指示。因此家族信託兼具了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的特性。

二、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

古羅馬帝國時期,為規避羅馬法對遺產繼承人的限制,遺囑人將自己的財產委託移交給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其為遺囑人的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為管理和處分遺產,從而間接實現遺產繼承。13世紀,英國《沒收法》規定,未經允許,禁止將土地捐贈給教會,否則一概沒收。為規避法律,教徒們將其土地轉讓給第三人,同時要求土地受讓人為教會的利益經營該土地,並將該土地所產生收益全部交給教會。這一具有創新意義的制度就是信託的前身。可見,信託制度誕生之初,是以「家族信託」為主要的表現形式,信託制度的出現並非委託人出於對投資的需求及財富增值的渴望,而是通過一種獨特的制度設計,以規避現有法令政策對財產管理和遺產繼承的嚴格限制,實現傳承和保護家庭財產的目的。而現代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信託制度產生於19世紀的美國,初期是作為家族財富管理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出現的,後來作為專業的從事投融資業務的機構而獨立出來。由此可見,從家族信託從源流上屬於民事信託,其與營業信託的區別如下:

1、家族信託多屬於他益信託,營業信託多屬於自益信託

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的目的在於維護整個家族的利益,受益人並不限於委託人自己,還包括諸多家族成員,因此家族信託多屬於他益信託。而營業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屬於自益信託。

2、家族信託的受託人范圍比較廣泛,營業信託受託人為信託機構

家族信託的受託人范圍比較廣泛,可以是信託機構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適格的受託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銀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第三方理財機構等,離岸信託還可以私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為具有營業性質的信託機構,范圍比較單一。

3、家族信託的發起人為委託人,營業信託的發起人多為信託機構

家族信託是單一信託,具有獨特性和私人性的特點,一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協商信託契約與信託結構,由委託人作為唯一的發起人設立信託。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為信託機構,其經營的信託一般為集合信託,即信託機構先確定項目,再把眾多委託人的資金集合成一個整體加以管理和處分,因此發起人多為信託機構。

4、家族信託的目的具有多樣性,營業信託的目的為營利

家族信託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種目的為一體的特點,一般來說,家族設立信託是出於家族財富保護、財富傳承、家族治理、稅收籌劃和社會慈善等多重目的,其目的具有多樣性。營業信託發起設立信託多是出於融資及投資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利潤。

5、家族信託的合同為量身訂做,營業信託合同多具有格式條款

家族信託具有「私人訂制」的特點,因此信託合同須量身訂做,以滿足其不同需求。營業信託是集合信託合同,由於委託人眾多且需求趨同,因此信託機構為了節省成本,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時多採用格式條款。

三、家族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在英美法系,信託財產擁有普通法與衡平法兩個不同的所有權。而大陸法系實施「一物一權」法律制度,同一物上不能相融兩個不同所有者的所有權。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採取了比較模糊的處理方式,《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對於該條「委託給」的解釋,我國學者周小明博士認為是委託 給,即所有權歸受託人所有,而張淳教授則一直主張信託財產應該歸委託人所有。《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規定不明確方式,在營業信託特別是集合資金信託是影響不大的,但對於家族信託,如果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歸委託人所有,則會帶來以下問題:

1、通過家族信託進行財產的傳承的目的不能實現

通過家族信託進行財產的傳承包括傳承與光大家族企業、防止子女揮霍家產、撫養未成年子女、照顧和扶助特殊家族成員等。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一旦委託人離世,其財產很可能就被當作遺產而進入法定繼承程序,法定繼承實際上是將財產分到每個法定繼承人的名下,一旦財產被均分,上述的家族財產傳承各個功能都不會得到實現。更為重要的是,一旦委託人去世,其財產歸屬就成為問題,或者導致家族信託的終止或者引起各個受益人的紛爭。

2、不能實現規避遺產稅等稅收規劃的目的

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一旦委託人離世,其財產也很可能就被當作遺產而徵收高額的遺產稅。另外,由於英美法系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明確規受託人所有,實際上避免了由於委託人離世造成信託財產所有權變化的流轉稅問題,如果所有權仍然歸委託人所有,家族信託的稅收籌劃功能將會大打折扣。

3、不能有效實現家族治理的功能

家族信託制度中家族治理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家族成員不能再圍繞財產的份額與歸屬進行爭執,家族治理是按照「失去了所有權的控制權與受益權」的原理來設計的,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不能將家族信託財產轉移到到受託人名下。家族治理的很多制度設計就無法實施。

另外,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委託人所有,盡管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但實踐中也會給家族信託的有效設立、財產特別是動產的確權帶來不利的影響。因此,家族信託的財產所有權應該歸屬受託人。

四、在我國設立家族信託的法律可行性

在我國,一直是將信託作為一個金融行業進行法律規制和管理的,雖然對屬於民事信託的家族信託來講,目前尚缺乏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進行具體操作規制及明晰的財稅政策支持,但在我國立家族信託的具有以下法律可行性:

1、《信託法》為家族信託設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構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託法》,其實就是確立了民事信託法律制度,該法為家族信託提供了以下基本的制度架構支持:第一,信託特殊三方當事人架構非常適合家族財富的管理與傳承。信託制度通過分設不同種類的受益人解決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問題,通過委託受託人管理或者建立家族治理制度解決了家族財產長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問題,通過財產權名義上歸受託人所有和管理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員的分家析產和揮霍問題。第二,信託財產獨立性將為家族信託財產構築了一道安全的防火牆,保障了家族信託財產的安全與傳承。第三,為家族信託的設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規程和生效要件。《信託法》規定了信託設立的基本制度,這些基本制度雖然比較簡單並且其信託登記制度又有較大爭議,但畢竟為作為民事信託的家族信託的設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規程和生效要件。

2、《合同法》為家族信託合同的訂立提供了特別法支持

信託業的「一法三規為信託公司進行營業信託業務制定了較為詳細和完善的規范,但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不能「標准化」,每一個家族信託合同的內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量身定製」。實際上,按照《合同法》協商一致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我國,家族信託要比英美法系有著更大的自由度和操作空間。

3、《物權法》等法律為家族信託財產規定了基本的轉移生效方式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的規定,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物權法》等法律為家族信託財產規定了以下基本的轉移生效方式:第一,家族信託財產從委託人名下轉移到受託人名下,適用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即不動產適用登記生效主義,動產適用交付生效主義,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第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信託應該到工商部門辦理信託登記,股份公司應該在證券交易所辦理信託登記。第三,知識產權等應該到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信託登記。

因此,在我國,設立家族信託是具有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

五、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應該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

我國尚沒有公布《受託人法》,營業信託中的相關監管法規也沒有對受託人的權力與義務問題進行系統的規定,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應該承擔的權力與義務問題將會成為困擾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難題。

1、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首先來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

在《受託人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缺位的情況下,只要不違反《信託法》的基本規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按照《合同法》訂立的信託合同應該成為判定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的首要來源。

2、股權信託可以借鑒VISTA法案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

股權信託一般面臨如下困境:受託人通常不具備經營企業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不願意受託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業的經營管理之中,受託人作為股東做出決策並最終失敗的情況,可能需承擔賠償責任等。為了解決以上股權信託的治理問題,一些離岸地通過制定特殊的信託法案,如BVI的VISTA 法案,將傳統的股權信託奉行的「受託人中心主義」原則,改變為「董事會中心主義」原則。我國缺乏英美法系的受託人的法律規范與文化傳統,現階段受託人也不具備英美法系受託人的能力與誠信精神,在股權信託中實施英美法系的「受託人中心主義」非常不現實,可以借鑒VISTA法案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

3、應該盡快制定《受託人法》

通過信託合同來最終確定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會面臨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的信託合同條款規定不全面、不清晰等問題,股權信託可以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也面臨董事來源、人數、權力等具體界定問題,存在家族信託被法院撤銷的風險,在一定的家族信託法律實踐的基礎上,我國應該盡早制定《受託人法》或者相關的條例,為家族信託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環境。

家族信託在我國的法律實踐剛剛開始,其面臨很多的法律理論與實踐方面的問題,我們應該對此保持一定的寬容心態,不應該用英美法系傳統的信託理論如實行「受託人中心主義」、禁止委託人設立「目的信託」,反對設立「永續信託」等來評判家族信託的有效性,應該借鑒一些離岸信託制度,盡快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家族信託法律制度。

家族信託法律問題自2014年以來,一直是一個熱門話題,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家庭信託屬於民事信託的一種,它是一管理家庭財富為主要目的。為了使家庭的財產得到保障,在辦理信託時,需要與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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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急求:畢業論文開題報告

寫開題報告是寫論文的一個關鍵環節.你首先要確定你的論文方向,如文學,翻譯,英語教學法,語言與文化等,然後要確立一個合適的題目,題目不能太大,也不要太小,太大了就必然會空,到時候什麼也說不清楚,太小了則不知所雲,容易造成重復羅嗦.和題目一樣,提綱也要適中,提綱盡可能用完整的句子來寫,這樣比較清晰,可避免日後遺忘了自己所要表達的內容;另外,提綱其實是一篇論文的縮影,所以要相文章一樣條理清楚,邏輯清晰合理,結構完整.寫提綱不是那麼簡單的,你在寫之前就要查閱大量的資料以確定你要寫的內容,我建議還是要做好准備方寫出好的提綱和論文.當然寫的過程中也要查閱資料,任何一個地方都不要馬虎,因為答辯的時候考官們會抓你的不是.最後祝你寫出你滿意的論文!!!

5. 對民法的認識,急需,1020字論文

「民法」一詞源於羅馬法中的市民法(jus civile)。羅馬法中有市民法、萬民法(jus gentium)與自然法(jus naturale)之區分。市民法調整具有羅馬市民資格者的各種法律關系,萬民法調整羅馬市民與異邦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自公元3世紀起,市民法與萬民法的對立逐漸淡化。羅馬法中完備的平權主體法律規范,經過羅馬法復興運動復甦。在歐洲法典化運動中,先後產生了《法國民法典》(又名拿破崙法典)與《德國民法典》兩部具有劃時代意義法典。在對《法國民法典》的引進中,日本學者津田真道錯誤地將「市民法」一詞翻譯為「民法」。清末變法,由中國學者直接抄自日本,譯作今稱。但也有學者認為,民法一詞並非來自日本,而是中國自己創造的,在中國古代典籍《尚書》中就已有「民法」一詞。《尚書·孔氏傳》:「咎單,臣名,主土地之官,做明居民法一篇亡」中的「民法」一詞被有些學者認為是我國民法的起源(實際上,中國真正開始出現成文的民法法典,是在1929年五月,由當時的國民政府頒布)。近代以後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使用的民法一詞,如法語中的droit civil,德語中的Bürgerliches Recht,荷蘭語中的Burgerlyk Regt等都由市民法轉譯而來。

而民法依法源不同,分為直接與間接法源。在台灣地區,民法第一條便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即是對民法的法源規范。當中的法律、習慣、法理即為直接法源,此外尚有所謂的間接法源,指學說與判例而言。現今大陸法系民法在內容分為物權法、債法、親屬法、繼承法等等。英美法系民法在內容上包括契約法、財產法、家庭法、侵權行為法、信託法等等。普遍認為,知識產權法、商法也屬於民法范疇。

關於如何規律司法上的關系,立法上有采「民商分立」制度,即除規律個人關系的民法法典外,另立規律商事交易的「商法法典」。如德國、法國、二戰前的日本,在中國,自二十世紀初國民政府立法之際,決定仿照瑞士「民商合一」制度,即於民法法典外,不另立商法法典。現今中國廣義的民法,除民法法典外,另外還有其他関於私法事項的法律,稱為特別民法。除公司法等商法外,另外尚包括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知識產權法、婚姻法、繼承法等。狹義的民法僅指調整一定范圍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止於成文的民法法典。不包括婚姻法和屬於傳統商法內容的法律、法規。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體例、系統地將民法的各項制度編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新中國自建國以來,尚未頒行一部系統完整的民法典。由於改革開放以來市場經濟的發展迫切需要完善民事立法,民事活動急需要規定一些基本行為准則,在這種條件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6年制定並頒布了一部《民法通則》。從中國民法通則的內容來看,盡管其條款較之於各國民法典的條文要簡略得多,但是民法通則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經濟活動的一般行為准則,它不僅包括了一些民法總則的規范,而且也包括了民法分則的部分內容。

由於近代市民社會是以平等契約為基礎,而與封建社會的階級身分關系為基礎者大為不同,因此司法上乃以「自由平等」為理念,基於此一理念演變成三大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所有權絕對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
主條目:契約自由原則
它是近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近代意義上的「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追溯到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其意義為個人之間的契約關系,應根據契約當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而不得受到國家的干涉。契約自由原則的內容包括:是否締結契約的自由(締約的自由),與誰締結契約的自由(對象選擇的自由),訂立什麼內容的契約的自由(內容的自由),以何種方式訂立契約的自由(方式的自由)。又不僅契約如此,即使單獨行為,如遺囑,亦是如此。因而此一原則遂發展為「私法自治」原則。

過失責任原則
主條目:過失責任原則
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若非出自故意或過失,縱使有損害他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唯有對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始負賠償責任。至於對他人之侵權行為,則絕對不負責任。故亦稱「自己責任」原則。

6. 信託是什麼——七種視角下的追問

「信託火了」,這是從去年年底開始常常聽到的話。且不說信託產品的銷售廣告已是鋪天蓋地,讓普通公眾也對這個行業產生了好奇。當信託業資產規模超越保險,坐上金融業第二把交椅,不管人們過去對這個行業有什麼看法,都再也不能無視它的存在了。實際上,在數年之前,信託還是少有人知的事物。不少金融專業的畢業生求職時都不知道有這個去向,倒是很多學法律的人曾經在法制史教材上看到過中世紀的英國發展出了這么一種重要、獨特又讓人摸不清頭腦的制度。信託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之中,也不過是寂寂無名的一部小法,而且單門獨戶,彷彿與其他法律格格不入。所以,不知道信託,實屬正常。對信託充滿困惑甚至懷疑,也是不足為奇。不過,當信託業有了如此規模,在資金融通和為投資者創造收益方面發揮了實實在在的作用,是時候該重新問一問:信託到底是什麼?一、投資者的視角目前,對於中國投資者來說,信託是一種投資渠道。如果只有少量存款,還要以此支付各種生活開銷,那麼只能放在家裡或者存到銀行。但如果坐擁大筆可流動資金,就不僅需要保管了。銀行利率太低,股票投資也存在諸多問題,人們希望用富餘資金去投資,以獲取相對較高的回報。人們可能會自己興辦或者參股企業。但是有魄力、精力和能力去辦企業的人總是少數,合適的投資機會也不好找。這時候,人們可能想找個專業的投資機構去幫他尋找好的投資項目,這樣的話,人們就可以考慮信託投資了。信託公司是可以用投資者託付的資金進行投資的專業機構。從最直觀的角度看某一個信託項目,信託公司匯集了不同投資人的資金然後投給某一個融資企業。說信託是「合法的非法集資」是很形象的,但是存在本質區別。信託公司是經過嚴格審批而設立的金融機構,它具有全面的投資能力,可以發放貸款,可以進行股權投資,當然也可以進行證券投資、購買債券,等等。由於信託投資非常靈活,如果管理不善,很容易損害投資者利益,甚至擾亂金融秩序。因此,我國對信託業設定了很高的准入門檻,並且非常注重對信託業務的監督管理。中國銀監會是信託公司的歸口監督機構。目前,我國信託業經過較快的發展,已經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合規風控機制,擁有了素質較高的涉及投資、財務、法律等專業的人才隊伍,具備了專業化的投資能力。信託公司一般是先找項目,後募集資金,每筆資金對應著一個特定的項目。投資者可以通過信託公司的盡調報告事先了解項目情況、交易方資質、潛在風險及抵押擔保措施等內容,然後決定是否投資。項目實施後,信託公司會按照約定向投資者披露項目進展情況、分配投資收益。信託公司對每筆項目都是單獨管理和核算的,一個項目出了問題,其他項目不受牽連,信託公司本身的債務也不能用投資者的錢埋單。為了保證集合投資信託計劃的資金安全,銀監會出台了專門規定,通過要求信託公司設立監管帳戶、聘請外部律師、對部分項目進行事前審查等手段,防範信託公司的不規范操作。在信託投資中,如果項目出現虧損,投資者自負,不過如果信託公司存在失職而導致虧損的,應當向投資者進行相應的賠償。二、融資方的視角現在,信託已經成為我國企業融資的一個重要途徑。信託融資的優點是更為靈活,缺點是融資成本一般更高些。其實這也無所謂缺點,因為既然無法獲得更低成本的資金,信託融資渠道的存在本身就是優點了。目前信託融資整體的高成本並不說明信託一定是高成本的,而是諸多現實原因導致資金稀缺性被放大了。實際上,有些資金來源充足、風格穩健的信託公司甚至會以低於銀行整體貸款融資成本的條件為一些還款有保障的優質項目提供融資。由於信託公司只收取相對固定的信託報酬,信託投資收益水平取決於投資者的要求,不存在國家干預的問題,因此信託融資成本的高低是投資者的收益需求和融資方的融資需求博弈的結果。當然不可否認,目前人們對信託投資的風險認識不足,甚至認為存在剛性兌付,信託公司之間的競爭也比較激烈,加之房地產項目的融資方對於資金有迫切需求且對未來風險未必有充分判斷,這些因素很可能間接推高了信託融資成本。隨著信託業的成熟,信託公司也可以實現更低的融資成本,或者通過提供多元化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拿到好的投資項目。信託可以提供期限更長,方式更多樣,資金規模更大,交易結構更靈活的融資服務。有些項目中,為了更好的保障資金安全,信託公司可能會參與融資方的經營管理或者對融資方的經營活動、財務狀況進行全方位監管,這對於融資方來說也算是一種缺點。但這也是信託公司掌控項目風險的必然選擇,是為投資者負責的表現。三、信託業的視角對於信託業來說,信託是一種業務,是營業執照上的一項經營資質。信託公司就是憑借信託牌照,通過經營信託業務而獲取收益的金融機構。如果說信託業是暴利的,應該說信託投資者是「暴利」的。信託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信託報酬,百分之一、二是正常的。在競爭不充分的情況下,信託公司可能會索取更高的報酬,但相對於投資者的收益來說,肯定是「小頭」。信託的盈利模式跟銀行無論在法律上還是經營方式上都是完全不同的。信託公司更像是投資者和融資方之間的一個媒婆,起到匹配不同風險偏好的資金和不同利潤創造能力的企業的作用。信託報酬是一種管理費或者說服務費。當然優秀的信託公司可能會參與融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為降低經營風險起到積極作用,這時信託就不僅僅是個媒婆了。銀行賺的是差價,人們把錢存到銀行,表面是保管,在法律和財務上則是借貸關系。銀行是通過向存款人支付較低的利息和提供「保管服務」換取了資金的使用權,然後把錢當作自己的錢,以遠高於存款利息的貸款利率貸給需要錢的融資者。在通脹率高於存款利率時,銀行連保管義務也無法盡到,因為「保管物」實際上是不斷縮水的。信託業的融資成本常常高於銀行貸款,因為信託項目風險一般更高些。在賣方市場下,銀行完全可以選擇更優質的交易對手和項目,更何況存款利率很低時,不太高的貸款利息就可以讓銀行大發其財了。信託公司並不是沒有能力去跟銀行搶這些優質的項目,因為他完全可以以低於貸款利率的融資成本提供資金,只要投資者願意接受高於存款利息但是低於貸款利率的回報。等投資者回歸理性,只要銀行利率保持這種管制模式,相信今後這種低收益率的信託項目也不會鮮見。如果沒有更好的投資渠道,通過合法渠道拿自己的錢投資顯然比讓別人用自己的錢賺錢好得多了。不過總體看,信託業註定是要在風險相對較高的項目中通過中後期管理和運用各種風險防控措施降低項目風險。社會中註定有大量資金願意承受高風險,以獲取高收益,這是資本要追求更高利潤的本性所決定的。在風險相對較高的項目上有所作為,是信託業的立足之本,否則它跟銀行的實際功能便沒有差別了。信託業的使命和特性決定了,它必須要有強大的項目發掘、甄別能力和風控能力,否則就當不了好媒婆。而且必須嚴格依法經營,盡到勤勉管理義務,否則就會導致資金風險承受力和項目實際風險不相匹配,進而放大市場風險,擾亂金融秩序。也正因此,信託營業必須是一種特許經營,至少有行政法規以上的法律文件才能予以規定,而且每一個新的營業機構都必須由工商部門和監管機構的特別審批或者認定。有了信託法,就可以依法開展民事信託,但是作為一項經營資質的商事信託必須有相應國家機關的特別許可。否則,即便有無數合理的理由,也屬於無證駕駛、非法營業。四、金融業的視角對於現代金融業來說,信託是金融分支之一,它能夠滿足資金的投資、增值需要。龍生九子,各有不同。金融諸分支各成一路,是因為能夠滿足不同層次的社會需求或者能以不同的方式滿足資金融通的功能。銀行實現的是資金存儲、結算、流通的功能,它以貨幣在大范圍內的流通和城市經濟的繁榮為基礎,是貨幣流通的基本途徑,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金融活動。它以資金安全、保值為重,否則結算功能會受到損害,所以銀行資金的融出活動不能夠經受太高的風險,並且要受到規模限制;商業保險滿足的是人們對商業活動安定性的需要。古羅馬從事海上貿易的商人們所自發創造的互保機制是它的淵藪,不過現代保險制度只能追溯到中世紀城市經濟的發展時期。而當現代社會肢解了傳統社會結構中的內部保障機制,人們的生命、健康安全也需要在大社會內尋找一種可靠的保障,否則便無法建立對未來生活的基本預期,人壽和健康保險就必然要發展起來了。憑借大數定律,越大范圍內的互保越可靠,保險公司規模越大自身盈利也越多。而保險公司沉澱下來的巨額資本再投入社會中,便在為自身獲利的同時,融通了資金;西方證券觀念的誕生遠早於上市公司制度的出現,外延也不限於上市公司股份,不過對於中國而言,證券行業是以幫助實力較強的企業實現上市、提高透明度、發行證券以及代理投資者買賣證券為核心職能的行業。自營業務雖是證券公司創收的重要渠道,但運用自有資金投資並不是證券行業特有的功能。或許中國證券行業的價值並不在於直接融通資金,而在於為股票投資者了解他們的投資標的提供了可能,從而間接鼓勵了投資,同時高效、集約化的代理投資者完成交易操作,降低了股票交易的社會成本。以營業信託為代表的資管行業也有它特殊的功能。正如馬斯洛所說,人的需要是有層次的。對於資產持有人來說,銀行滿足的是資金在當下的安全需要,保險滿足的是資產未來的安全需要,信託業滿足的則是人們希望資產增值的需要,是要把生活過的更好的需要。所以,信託業註定只有在社會繁榮到一定程度時才會發展,而且必定會發達起來,因為促使他產生的社會需要本身是足夠強大的。人們把錢存到銀行,是為了保管,用錢購買保險,是為了安定感,但把錢設立信託,主要是為了獲取投資回報。信託業的存在自然會吸引大量資金轉移過來,人們有時候說信託是銀行貸款不足的替代品,可另一方面,又何嘗不是信託憑借其資產增值能力把大量潛在銀行存款客戶吸引了過來,減少了銀行可貸資金規模。逐利沖動所引發的投資需求必須要被滿足,否則,可能會有資金迴流到銀行,但是恐怕還是會有相當一部分風險承受能力較高的資金會毅然流入非法的途徑,因為渠道合法與否對於資金而言,也不過是一種風險考量因素而已,更何況更高的風險也意味著更高的回報。這已經被各地如此普遍的民間借貸甚至是非法集資所證明了。相對於其他金融行業,信託也有自身的經營特性。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將資金融出,必然要承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而保險則是直接受讓自然人和經營實體的各類風險,銀行和保險都是在經營風險。但是信託制度決定了,只要經營規范,風險不會向信託公司本身傳遞。所以很難說信託公司是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他的立足之本還是投資能力和對項目的風險掌控能力。也正因此,必須要加重他的法律風險,通過嚴密的法律規定迫使他盡到一個專業的資產管理者的職責,各國信託業法的核心訴求也在於此。五、歷史的視角從歷史角度看信託,首先應該區分信託行為和信託制度。信託行為是自古有之的,古羅馬就存在遺囑信託,但那是個覆滅了的文明,所以人們把現代信託追溯到英國十二三世紀盛行的以規避國家沒收和稅負為目的的土地信託。實際上,中國過去按土地征稅的朝代里,小戶農民為了規避國家的高額稅負,也經常與可以規避重稅的士紳大戶訂立協議,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虛轉至其名下,繳納固定的「保護費」以規避重負,這該算是標準的信託行為。及至清代,中國土地的租佃制度極為發達,實際上形成了土地所有權的內部分割,地主和佃農對於土地的權利分割很接近於信託模式下委託人和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分割。當下中國,有人為了規避限購政策將自有住房轉到別人名下,也算是信託行為。可見,為了規避某種負擔或轉移財產而將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的行為,古今中外都是存在的。不過這些並不是現代信託制度所要保護和鼓勵的活動,法律怎麼可能會創造一種工具,讓人們專門用它來規避法律並以此獲利呢?!從歷史角度研究信託,應當是研究信託制度發展至今的基本過程。信託何以成為一種制度,並發展成一個重要的金融行業?這才是真正有意義的。研究現代商事信託,不得不回到中世紀的英國,還必須得提及英國法的兩種淵源,普通法和衡平法。十一二世紀的中國已經進入了宋代的高度文明社會,但彼時的英格蘭卻還是一片荒蠻、落後的景象,成規模的城市經濟幾未形成,不同的地方適用的法律大相徑庭,而且非常原始,巫術審判隨處可見。諾曼征服後,為了提升自己的權威,英王便率領大臣們到各地巡迴收稅、裁斷糾紛,於是發展出了相對於傳統地方法律更合理性、更加統一的法律,人們稱之為普通法。普通法本身是在司法案例中摸著石頭過河的產物,要求後面的案例嚴格按照之前的判決來進行審判,難免會陷入苛求形式、過於僵化的弊端。其中一項便是,完全按照地契來確認所有權的歸屬。而中世紀的英國存在許多不合理的繼承製度,比如土地所有人死後,土地將歸國王所有。人們為了規避這些惡法便在生前把土地轉移到一個可信的人名下,但土地利益仍由自己的子嗣享有,或者純粹出於宗教信仰將土地贈給教會。這種被稱作信託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國王的利益,於是到16世紀,國王頒布了一部《用益法》,法律的核心可以總結為:雖然人們為了規避法律而將土地信託給了其他人,但是實際上這些土地的所有權自土地所有人死亡之時便根據法律歸國王所有了,即便進行了虛假的轉讓或者非法贈與,土地的名義所有人也不過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國王的利益而持有土地罷了。這個法律的初衷顯然是為了打擊當時的土地信託行為,保護國王自己的利益。不過卻無心插柳的確認了一條重要的信託法原則:一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持有他人的財產。這是信託制度得以形成的基石。顯然面對實際的利益,國王的制度是無法簡單奏效的。人們又想出各種不同的辦法來規避。不過,信託法律關系本身的合法性被永久確立了下來。在以後的時間里,信託行為大量存在,包括以規避為目的的信託行為,也包括為了實際需要而採取的合理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如影隨形的一個問題是:信託關系往往發生在相互信任的至親好友之間,可難免會有一些見利忘義的人要吞沒信託財產,不按照當初的約定履行義務,另外,有時候受託人由於過錯沒能履行好受託職責。可是,受託人根據普通法的規則持有地契,便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僵化的普通法拒絕保護委託人即實際所有人的利益。於是,人們訴諸國王的大法官。這位大法官並不巡迴審案,他端坐在王宮中,專門處理那些因為普通法的僵化和教條而受到不公平對待的人,以平衡普通法所造成的利益不均。他因此被稱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根據他的審判所發展起來的法律被稱為「衡平法」。顯然,信託土地的實際所有人就是急需他保護的人,為了確認實際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懲罰那些見利忘義或者太過疏忽大意的受託人,大法官不斷地確立了以受託人盡職義務為核心的信託法。此時,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得到全方位的確認,信託法律關系真正形成,受託人義務也有了明確規則可以依循,信託法的雛形也就有了。在後世的發展中,大法官的衡平法和巡迴審判發展起來的普通法不斷融合,甚至改變了以案例為主要載體的存在形式,被編輯成文。現在,英國信託法已經有大量的成文法可查了。人們說英國信託受益人的權利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其實是不準確的,應該說它是起源於衡平法的一種權利,如今早已經納入成文法的體系了。信託法確認了一個人可以代另一個人持有財產的觀念,這在現代人看來是個常識,可對中世紀的英國人來說,卻是對所有權觀念的重大挑戰。根據這種法律觀念,人們又發展出了公司制度、合夥制度等,甚至當民族國家興起,英國人用信託理念來解釋民族國家和王室作為法律主體的正當性。所以,信託的概念對於英國的意義非比尋常。在隨後的發展中,基於信託法律關系的靈活、實用和獨特價值,在普通的民事信託的基礎上,人們發展出了公益信託、家族信託和以獲取投資收益為目的的商事信託。英國海外殖民所運用的大量資金中,有相當一部分就是通過信託制度匯集起來的。商事信託在美國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典型代表便是各種證券化業務。信託制度在普通法系國家得到了最廣泛、靈活的運用,這也是因為信託的發展需要配套的制度和社會環境,比如公益信託在NGO不發達的國家是難以發展的,垂死之人能夠將財產託付給商業機構,那肯定得以信託機構本身經久不衰的聲譽為前提。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法律體系和理論框架下,難以接受信託法律關系中委託人的請求權和受益人的受益權並存的現實,所以遲遲不肯繼受信託制度。不過由於信託制度的特殊優勢和價值,不少大陸法系國家現在也結合實際情況採納或者借鑒了信託制度。信託制度是普通法系給大陸法系最重要的饋贈之一,這是世所公認的。善於學習的日本則將資金信託發展到極致,在二戰後的重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不過由於監管不配套,也出現過信託公司泛濫擾亂金融秩序的情況。目前世界重要的國家大都有信託制度。在亞洲,日本、新加坡和我國的台灣、香港地區無一例外。信託行為本身確實是起源於純粹的信任,人們以可靠的友情、親情來對抗惡法。但是信託制度在衡平法上不斷發展的過程,恰恰是為了約束那些惡意或者因過失違反了管理義務的受託人。及至商事信託發展起來,出現以資金信託為主的信託業,信託顯然已經變成了投資需求促動下的商業行為,逐利沖動才是它的本源。營業信託也需要信任,但這份信任是靠信託法對受託人職責的嚴格規定以及信託機構本身的聲譽所鋪墊起來的。六、法律制度的視角在法律上,信託被定義為新託人將其財產交由信託機構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為信託受益人獲取收益或者實現特定目的的活動。從法律制度的角度,信託與委託代理、合同、合夥、公司等一樣,都是財產運用的法律機制。在不少普通法系國家,信託也是法律認可的一種經濟實體的組織形式,跟公司、合夥企業相並立。所以說,在法律視角下,信託的意義遠不限於金融,信託財產也不限於資金。只是資金信託發達到一定程度之後,信託自然成為一種資金融通機制。直觀看,信託更像是委託投資,但是基於信託法的規定,財產設立信託後就與委託人的其他財產不相牽連,與受託人的財產也不混同,這就降低了信託投資的風險。風險隔離是信託成其為信託的根本要素。信託投資模式下,信託財產的用途是委託人知曉的,但是具體的運用和管理則不一定會在信託合同中明確下來,這需要受託人發揮專業的資產管理能力。簽訂信託合同後,委託人有權了解後續的管理情況,但不能對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任意干涉,也不能隨意撤銷信託。這是信託與委託代理、合同的不同之處。通過設立公司投資,也具有風險隔離的功能,但是投資者不一定具有經營公司的能力和時間,而且公司設立、清算都很麻煩,信託投資則要簡單的多。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是簡化了各種設立、清算程序且營業范圍不受局限的企業。它是介於委託投資和直接經營企業之間的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在信託法律的支撐下,通過信託合同,建立起一個具備高度靈活性的准法人主體。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與股東的股權很接近,信託機構可以代表信託財產行使簽署合同、參與表決、追索債權、提起訴訟等各項權能。信託機構負責收取信託財產的收益,計算和支付信託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和自己應得的信託報酬,然後將信託收益支付給信託受益人。信託制度在委託代理制度和公司制度之間的巨大空白地帶獲得了無限的可能性,可以隨時、隨事、隨地、隨人的需要而調整,它是一個交由人發揮創造力的機制。他像一塊無限寬廣的地基,需要人發揮智慧和才能去建設高樓大廈,其他國家的信託實踐已經樹立起了可資借鑒的榜樣。以逐利為出發點的商事信託的社會功能已然遠遠超越了商業逐利,在家族財產傳承、公益事業等領域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是這一切樓宇建築的地基則是完善的信託法律制度,只有當法律明確了信託財產的特殊地位、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保護措施,信託業才能夠良性持續發展。七、社會的視角從不同的市場主體的視角,信託表現為不同的形態,具有不同的功能。但從更宏觀的角度看,信託是立基於信託法律,以運用資產管理能力滿足資產增值需求為本位的一種資金融通機制。信託法律制度是它的前提,投資需求是它的驅動力,融通資金是它的必然結果。信託機構的產生是為了通過經營信託業務獲利,但是信託機構必須以專業的資產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能力為立身之本,否則就真的淪落到合法的非法集資的地步,可以隨便被取代。信託業的規模化發展必然使之成為一種重要的金融行業,它把社會閑余資本引入實業,鼓勵了投資,帶動了就業,增加了稅收,推動了經濟的發展。信託的繁榮是可以讓整個社會受益的。信託實現了不同風險需求和不同利潤創造能力的企業的直接對接,減少了資金流通的中間環節,通過降低交易成本增進社會財富;信託業通過發揮專業能力,挖掘好的項目並適當介入融資企業的經營管理,讓好的項目得以發展,通過主動管理增加社會財富;信託業的存在,有利於資本的充分運用和靈活組合,它可以方便的匯聚巨額資金投入同一項目,使重大項目可以得到社會資金的支持並分散投資風險;信託業的出現意味著大批資產管理人員集約化的介入到大筆資產的管理之中,還意味著沒有能力進行投資但手握資本的社會階層可以在專注本職工作的同時,獲取資產增值。八、與文化論者商榷文化確實是個無底大筐,但空泛的往裡裝不能增進任何認識。人們贊嘆英美諸國信託制度的廣泛應用,卻又模仿不來,便將中國社會的信任缺失當了罪魁禍首。其實,信託經營者首先要懂得的是,國外對信託業的信任乃至整個社會所表現出來的基本信任,都是以完善且行之有效的法律為基礎的。在一個由陌生人組成、環環相扣、每個人的過錯甚至過失行為都可能損害他人根本利益的現代社會,沒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就不會有信任可言,這跟文化不甚相關,與人的逐利沖動和防衛本能有關。信託制度在英國生根發芽,又在更多的國家開花結果。法律是她的基石和框架,急於求成的模仿者往往只愛仰望別人的高樓大廈,而不知道樓下有堅實的土壤,甚至心急到連力學原理也置之不顧。如此建造的大樓註定是不穩當的「樓脆脆」而已。茫然無措的穿過迷霧去找一個所謂「信託文化」來兜底,雖無可厚非,但實在經不起歷史事實和理性常識的推敲。人性註定是多變的,如果受託人的行為是不受控制的,信託機構不過是個沒有專業水準的「通道」,連他的失職行為也是無法界定、無需賠償的,人們何以相信他呢?提倡信任文化沒錯,但是信任文化的第一要義是:信託機構要把自己打造成值得託付的受託人,而不是其他。當本身就有特殊利益沖動的人要求別人信任自己的時候,往往說明他是不值得信任的。更何況,在法律不完善,制度得不到公正、恰當執行的社會,信任文化不過是一場奢談。結語信託到底是什麼?可以從多個角度回答,都有道理,但又都不全面,更不能令所有人都滿意。定義的困難不在於對象本身的復雜,而在於人們根本不了解定義所指向的對象,如果對象本身還是不斷變化的,就難上加難了。關於信託定義的爭論像是一個羅生門,不同的是,每一種回答都是出於真誠的。理解信託,或許也不止於七種視角,而且每一種視角的檢視都期待更深更遠的洞見。不止是中國,對於那些信託業發達的國家,信託的概念也註定是一個無限開放的問題,因為信託的優勢和魅力就在於信託制度的靈活多變、富於彈性,能夠根據社會需要而改變自己的表現形式。人們不是常常引用斯科特那句「信託可以與人類的想像力相媲美」來正打歪著的證明時下諸般「創新」的精明么?既然概念是一種歸納,那麼任何概念都註定容納不了無窮盡的形態。信託的定義,註定是一個沒有最終答案的問題。刻下,對於中國而言,或許我們無需空泛的去贊美信託,也不必急於去解開她所有的面紗,倒是先把信託最基本的原理和機制搞明白,使她獲得社會和決策者的基本認可,讓她能夠在堅實的土壤上開花結果,而不被當做一個隨手可以除去的異類,才是信託業的命脈所系。信託業的根基恐怕不在於復雜高深的業務模式,而在於信託之外的廣闊天地。七十二般變化練得再熟練,若不懂得培植社會基礎,也只能在花果山裡抖抖威風,一出山門便無人敬服了,更何況,入不了佛祖的法眼,隨時都會被壓在五指山下。中國信託業雖火紅一片,可越是得意時,越該有一份清醒頭腦和危機意識。花皆有盛放期,常開不敗、結實落仔的才能生衍不息;樹皆有蔥蘢時,枝大根深、土壤肥沃的才可屹立不倒。新鮮事物,註定毀譽皆有,路途漫漫,難免風浪坎坷。不過如果一個事物有它根本的功能和難以替代的價值,就必然會發展起來,任何一種合理、強大的社會需要都必然會有相應的機制來予以滿足,這是不可阻擋的規律。信託業的長遠前景是值得期待的。然而,櫛風沐雨才有芳華絕代,歷盡風浪方得日現雲開,中國信託業剛剛起航! (作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博士研究生柏欽濤,現供職於中投信託有限責任公司)

7. 信託制度在中國本土化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信託是英美法系的獨特產物,是英國人對世界法律體系作出的重大貢獻。英國的法學家梅特蘭曾說,「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麼,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託理念,我相信再也沒有比這更好的答案了。」他還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僅僅是因為信託的發明,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在滿足新的需求和解決新問題的前提下不斷發展和變化的信託制度。[1]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獨特的制度功能「長期規劃」、「彈性空間」和對「受益人切實保障」[2]使其成為了一種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如美國、日本、韓國、台灣等。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
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時光的指針撥回到亞洲金融危機嚴酷肆虐的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後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宣布,鑒於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廣東國投」)不能夠支付到期債務,從即日起實施行政關閉。
在舉世矚目下,旋即又發生了一系列震動全球金融市場的事件:進入11月,廣東國投在香港的兩家子公司因資不抵債分別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盤;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廣東省高院和廣州、深圳中院分別作出裁定,廣東國投本部及其在境內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業進入破產程序。
廣東國投數百億元人民幣的債務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國、德國、瑞士、香港等國家和地區130多家著名銀行。廣東國投破產的消息猶如石破天驚,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場上掀起巨大波瀾。
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朱鎔基總理會見中外記者並回答記者的提問時強調,廣東國投破產是中國金融改革過程中的一個個別事件,但是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發出一個信息:中國政府不會為一個金融企業還債,如果這個債務不是由各級政府所擔保的話。
「我們如果象以前那樣,把廣東國投的債全部背起來也不是說完全沒有可能,但那樣做的後果將是極其危險的。廣東國投的債政府背了,廣東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國不少地方的企業外債,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憶往事,時任廣東省省長的盧瑞華感慨萬端。
時任廣東省常務副省長的王岐山 (現任海南省委書記)說:「廣東國投的債務並沒有像過去那樣由政府包下來,而是『誰的孩子誰抱走』,這一決定預示著一個重大變化,哪級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級政府解決,國家主權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業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廣東國投破產這一重大決策比喻作「揭房頂,開窗戶」之舉。事實證明,廣東國投破產,使得陰雲密布、危機四伏的金融界開始出現了松動,為全面化解我國金融風險「殺開了一條血路」。
廣東國投關閉直至破產事件,直接觸動了全國信託業的「脫韁野馬」開始「收韁」。1998年底,根據中央要求,對信託業的全行業整頓從中央到地方相繼啟動了。
廣東國際信託破產案說明, 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起因在於對當時法律的規避,而後逐漸地演變成為一種融資工具。那麼,我國要引進的是信託制度的哪個方面,是首先應當明確的。在財產管理制度方面,我國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遺產繼承製度等,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並發揮作用。作為財產管理的功能,信託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為融資工具的功能,信託制度對於促進流通、加快資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間。另外,我國在信用管理、產權登記、訴訟證據的確認等方面的制度建設還不完善,把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功能全盤引進將會造成制度的混亂。實踐證明,信託制度在我國財產管理方面沒有產生積極的效果。諾斯認為,所有經濟理論的基礎都是貿易收益。全球經濟一體化對於貿易規則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貿易和商業領域,信託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實現。

信託制度不是要置換原來的制度,而應當是補充,同時填補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說的本土化,就是在這個基礎上的制度創新。

8. 畢業論文:飯店分時度假經營模式如何寫

分時度假」,就是遊客先行支付費,獲得每年旅遊目的地酒店一周左右的住宿權,遊客想去哪裡度假,只要提前向分時度假公司提出申請,分時度假公司就可以為遊客安排好房間。與普通旅遊產品相比,分時度假最大的優勢就在於低房價。目前這種度假方式在許多國家都非常流行,但是在中國操作方式尚未規范。 所謂「分時度假」,就是有關機構先與酒店或度假村簽訂協議,將客房使用權每年按周劃成52份,用鎖定且優惠的價格按份銷售給顧客,顧客擁有在一定的期限內(一般為20至40年)在這一住所每年住宿一周的權利,同時還享有轉讓、饋贈、繼承等系列權益以及對酒店其他服務設施的優惠使用權。當消費者購買了某一處住所後,通過交換系統可以交換到參加這一系統的世界其他地方同等酒店的使用權。「分時度假」在20世紀60年代起源於法國,70年代被引入美國,之後開始在世界上很多國家流行。 關媒體報道:「如果能夠建立起一個百萬會員的『分時度假』交換系統,將直接拉動內需50億至70億元人民幣,間接拉動內需200億至300億元,並直接增加兩萬個就業機會,間接增加10萬個就業機會。」 上世紀90年代分時度假理念引進我國。有分析人士認為,「分時度假」是前景非常看好的黃金產業,對拉動我國賓館旅遊業和促進銷售閑置房地產很有好處。而且,隨著國家改革開放進程的逐漸加快,可以開放的旅遊國家將越來越多,「分時度假」市場更應看好。 但是,不容樂觀的是分時度假產品糾紛不斷,讓人們對該產品產生更多的是疑慮。媒體和業界呼籲通過立法規范行業的發展。立法固然重要,但是,消費者了解分時度假的特有性質,防範自身的風險更具有現實的意義。 分時度假涉及的法律問題 分時度假由以下幾個有機聯系的要素組成,對此應當有明確的認識 酒店物業的購買 現在市場上的分時度假產品,有的是購買度假酒店的客房時段的使用權,有的是購買某單元物業(產權酒店)。不管那種方式,都是通過購買的形式取得酒店物業的所有權或者某客房特定時間的使用權。 酒店使用權管理和交換 購買酒店物業的所有權。可以通過登記取得酒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但是。使用權或者經營權作為經營的一部分應當另行制度安排,以保證酒店的經營者能夠有效的對酒店進行經營管理。 購買酒店某一時段使用權的,問題就更復雜。因為不能轉移物業的所有權,消費者的權利沒有保證。如果酒店破產或者出現其它權利變化,消費者的權利將無法獲得保證。 有的分時度假公司所銷售的更是權益憑證,沒有明確的酒店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擁有的只是預購的消費點數。盡管有些公司設定了擔保,但是,如果銷售公司破產,擔保公司恐怕也無力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出入鏡以及移民法案對出入境的限制 旅遊在國內尚無限制。但是,一旦到國外旅遊度假,則要受到國家出入境管理法律的各種限制。不僅有中國法的限制,而且更受到目的地所在國出入鏡和移民法的限制。在理論上可以到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旅遊,但是實際能夠實現的可能是寥寥無幾。 避險指津 客觀評估自己的支付能力 分時度假服務產品首先是消費產品,這一點首先應當清楚。不要被宣傳品所宣傳的投資功能所蒙蔽。真正去度假,除了產權酒店或者客房使用權外,還需要更多的旅行費用。一般的分時度假產品的合同書都約定,合同一旦簽訂,不能退約。即便有的分時度假產品約定了退約條款,但是也要以支付20%左右的違約金為代價。 購買酒店物業應當關注物業的規劃用途 購買分時度假酒店,如果是以產權酒店方式銷售的,應當查清建設用地的使用性質。有些以產權酒店的名義銷售的物業,不一定符合規劃用途。這一點一定要查清。其中頗有影響的秦皇島的某個項目就因違法規劃多次要求整改,而出現不能按時交付的現象。 購買分時度假產品交換服務產品銷售商的資質 在我國,對分時度假這一產品,雖無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納入了旅遊管理中。我國對旅遊管理特別是旅行社管理實行許可制度。所有,分時度假交換系統的服務銷售應當從屬於旅遊管理范疇。購買分時度假產品時最好考察一下產品的最終銷售者有無旅行社行業資質。如果沒有旅行社行業管理資質的,要特別注意。 分時度假產品的法律文件,是一整套法律文件組成的文件體系 如上所述,分時度假體系涉及到諸多的法律關系,應當有不同法律文件約束。但是,現在市場上發售的分時度假產品,多數文件不全,不能全面反映分時度假產品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也是目前分時度假投訴多,但是消費者權益獲得司法保護少的根本原因。如:2002年2月6日,原告李某和北京金色世紀網路訂房公司簽訂「分時度假」認購合約書,合約書中指出訂房公司受泰達國際交換有限公司、北京京瑞房地產有限公司委託,代理銷售北京京瑞有限公司所屬京瑞大廈的「分時度假」權益。當日,李某按照約定支付首付款1.9萬元後,發現訂房公司與北京京瑞房地產有限公司無經營境外旅遊的資格,無法保證自身的權益,於是一紙訴狀遞到了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讓關注該案的消費者大失所望。法院做出了一審判決,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稱:「李某與北京金色世紀網路訂房公司簽訂分時度假認購合同書,合約中明確指出合同的標的為分時度假的客房使用權。該合同真實、有效,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均應認真履行。李某所述某公司及其相關公司無經營境外旅遊的資格,與簽訂合同無關。」 加入國際分時度假交換網不一定就能周遊世界 「加入國際上某某著名的分時度假交換公司的全部交換網路」只是一個招牌或者是一個美好的願望。我國公民能夠出國旅遊的國外目的地目前只有30多個國家。盡管我國對外開放的步伐在加快,但是,要想真正的周遊世界,還有待更長的時間。如果考慮國外出入鏡限制以及移民法律規定,周遊世界也許就是一個夢。在購買分時度假產品時,消費者應當就可以旅行的國家相國家旅遊局以及公安機關咨詢。 中國分時度假如何走出危機 面對市場上分時度假信任危機,建議有關部本盡快制定相關的管理規定。如果暫時條件不成熟,行業組織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研究制定行業自律文件,規范行業行為,通過自律以及行業信息公開,打擊非法經營者。 分時度假供應者,加強自身的信用建設,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如引進國際通用的「猶豫期「制度,減少消費者的投訴,樹立企業的誠信形象。 認真研究和設計信託制度在分時度假體系裡的運用。我國已經制定信託法。按照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獨立是信託制度的基本原則。通過信託制度可以很好的解決酒店物業的經營權以及分時客房的使用權保障問題。 樓主參考下

9. 衡平法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准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 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規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 ,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范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並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並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 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 「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10. 金融危機背景下放鬆金融監管的利弊分析(論文)

金融的脆弱性和金融資本的趨利性本質,市場交易信息不對稱和道德風險、逆向選擇的客觀存在,決定實施金融監管以維護金融安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金融自由化、國際化的發展與金融霸權相結合,加劇全球金融市場動盪不安,風險叢生,建立國際金融監管新制度,成為當前協調全球經濟金融新秩序的重要主題。
金融監管制度安排的出發和立足點,要服從和服務於金融創新,提高金融效率、維護金融安全。一個有效率的金融監管制度應該符合四條原則,才能正確處理金融監管中的七大關系。
在金融的監管問題上,長期以來存在兩大派別,一派是金融監管學派,主張進行金融監管;另一派是自由銀行學派。堅決反對金融監管。但無論如何爭論,世界各國都無一例外地對金融業進行嚴格的監管。自由化越是發展,金融監管就越嚴格,當前已經發展為國際監管的協調領域。金融監管需要遵循哪些最基本的理論原則,才能處理好監管中的各種關系?我國從1996年以來。整頓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相應啟動了一系列加強金融監管、防範金融風險的措施,把中央銀行推到了一個「消防隊」的位置,四處救火,到處掏腰包,本來風險分散在社會各個點上,央行一救,全部風險都集中於中央銀行身上了。這又提出了一個問題,到底金融監管怎樣才能達到既保護債權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又能維護金融安全,避免中央銀行成為「消防隊」呢?中國在世紀之交金融監管面臨的環境,是更嚴峻還是更寬松?怎樣建立我國有效率的金融監管體系,實現金融安全?對上述理論和實踐問題作出進一步的分析,無疑具有現實意義。
一、金融業實行嚴格監管是主觀偏好還是客觀必然
從理性化層面來考慮,所以對金融業毫無例外地實行嚴格監管是來源於金融的內外矛盾,這是由客觀要求決定的現實策略選擇。實行嚴格監管,從金融的內在矛盾來看主要有以下原因:(1)金融自身的脆弱性。金融業自身資本只是帶有象徵性的,即便是按巴塞爾協議規定達到8%的標准也沒有意義。歷史上沒有哪一家金融機構是由於資本充足率不足而破產的,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因為流動性不足出現支付危機而導致的。(2)金融的脆弱性還在於金融資本的趨利本性和虛擬性。現在全球每年的外匯交易總量超過外貿交易總量的60倍,全球平均每天有約1萬億美元的游資。金融資本的趨利性和虛擬性,構成了金融本身的脆弱。(3)市場失靈的內在缺陷。市場不是萬能的,市場是配置資源的一個手段,但不是一切手段。信息不對稱的存在將會導致市場失靈的出現。(4)由於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對稱,這樣就產生了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由此可見,金融的內在脆弱性決定了對金融進行監管的客觀必然性。
金融監管的必然性還有著外在原因,那就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金融自由化、國際化和金融霸權相結合形成的金融風險全球化,導致當代金融風險的「核裂變」效應,金融風險一旦爆發,它的擴散和沖擊力呈幾何級數擴大。這可以從當代金融危機上看出來。當代金融危機最明顯的特徵在於:突發性、擴散性、恐慌性、政治滲透性。金融安全危及到一個國家的經濟安全、政治安全和主權維護。正因為如此,現代金融對一國經濟來說也是一把雙刃劍,一國經濟的發展不能沒有金融,但隨著金融的發展,又成為威脅一國經濟安全的定時炸彈。人們對金融的態度,就只能採取趨利避弊,利弊權衡而取其利。
因此,金融監管就是在金融內外在矛盾發展不可調和時情況下採取的制度安排。正因為對這個問題的不同態度,早在三年前英國有一個經濟學家曾預言:「21世紀將是金融毀滅的世紀」。而一個積極樂觀的唯物主義者則是另一種金融觀:「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活全盤皆活」。如何防止毀滅論,堅持核心論,矛盾的焦點就落在對金融監管的制度安排上,即如何建立有利於金融安全的監管制度。在我國,至今採取的化解風險、整頓金融秩序的措施還遠未達到這個效果。
二、金融監管原則的探討
根據什麼原則來確定金融監管的制度安排呢?在這里我想提出四項原則進行研究:(1)金融監管要服從服務於金融創新、提高金融效率、維護金融安排這一目標,要擺正手段和目的的關系,而不能把它顛倒過來。監管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我們的目的是要達到鼓勵金融創新、提高金融效率、維護金融安全,要避免為監管而監管,以犧牲效率為代價的監管就沒有意義了。如果拿這一條原則來檢驗近四年來所採取的監管措施,從處理的18個行政關閉、破產清算的案例來看,就和這項原則不相符了,在一定程序上則是遏制金融創新、降低效率、積累風險,把金融的活力也扼殺了。(2)金融監管機制必須建立在市場規律的基礎上,職能用主觀的行政意志來代替市場機制,這樣才能達到服從創新、效率和安全的目的,不然就會導致政府失靈。市場不是萬能的,而政府也不是萬能的。在這方面,海南發展銀行的案例就是最典型的。海南發展銀行的倒閉案處置就是主觀行政違反市場規律,混淆重組和市場退出界限的典型。在某種程度上,政府失靈比市場失靈帶有更大的危害性和嚴重後果。(3)金融監管要依法監管,不能用行政的隨意性代替法律,要防止金融監管者的行為扭曲,建立對監管者的權力制衡機制。現在中央銀行、證監會、保監會派出的工作組越來越多,但監管工作的效果卻不理想,這也說明依法監管還必須建立對監管者的監管制度,這樣才能真正按客觀規律辦事,而不是因人因事而異。(4)金融監管不是也不可能消滅金融風險。應該看到,建立金融監管制度,提高金融監管能力的終極作用在了創造一個公平競爭、實現市場潛在收益的環境和條件。監管的最終目的不是消滅風險,而是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為市場參與者實現收益創造條件。
因此,金融監管制度安排應從上述四條原則出發,才能處理好七個方面的關系:(1)處理好金融監管和金融制度變革的關系。不能用監管代替制度變革,也不能因為監管而妨礙制度變革,改革應該始終是統攬全局的,要用改革的觀點研究監管。(2)處理好監管和業務創新的關系。監管和創新永遠是一對對立統一的矛盾,創新是經濟發展的內在動力,沒有創新就沒有監管的生命。(3)監管和安全的關系。監管不是要消滅風險,而現在有一些出台措施是經不起推敲的,比如信貸員實行貸款責任終身制。既然銀行要提取呆賬准備金,這就意味著必然有爛賬出現,那又怎麼能要求信貸員為此終身負責呢?就是在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也不能避免呆賬的產生。(4)監管與效率的關系。提高效率是監管的生命之所在,監管制度安排一定要有利於提高效率。就目前而言,人民銀行九大區行的設立符不符合效率標准呢?提高效率有待檢驗,現在能看見的是摩擦上升、效率下降、成本幾倍增加、金融監管真空比比皆是。(5)監管與對監管者監管的關系。我國只有監管而無對監管者的監管,由此產生的風險是中國埋藏最深的金融風險,當前建立對監管者監管的制度是防範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中更為緊迫的任務。(6)監管中法律監管和行政監管的關系。在二者的關繫上,行政監管一定要服從法律監管,特別是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尤為如此。(7)監管的內部性和外部性的關系。金融監管是一個系統性的工程,必須處理好外部監管和內部監管的關系。中央銀行的監管是外部監管,其基礎是被監管者的內控制度,外因必須通過內因來發揮作用。
以上是我們在研究金融監管時應注意的四個原則和應處理好的七個關系。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更好地發揮金融監管的作用,實現金融監管的目的。
三、世紀之交中國金融監管面臨環境的判析
當前我國正處在一個制度轉軌、經濟轉型、加入世貿組織、面對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在這樣一個環境中,我國的金融風險確實存在不斷擴大的趨勢,原來被掩蓋的風險將會逐步暴露出來。在這種情況下,金融監管面臨著嚴峻的環境。
從內部環境來看,金融監管的嚴峻環境表現在:(1)銀行不良資產積累的風險。我國銀行業在剝離出1.4萬億不良資產存量後,新增不良資產又在增加,不良資產比例並未降低;資本充足率在補充了2700億元,達到8%之後,第二年就又跌落下來,目前金融資產以每年20%的速度擴張,而資本金卻無補充來源,一不能擴股增資,二不能提高資產折舊率,三不能調整風險權重,四還限製表外業務的發展,這又如何能提高資本充足率呢?這樣,呆賬壞賬率降不下來,資本充足率升不上去,金融盈利能力下降,優質客戶群的大量流失將是商業銀行發展的致命威脅。(2)金融泡沫風險。最近幾年我國出現了三種泡沫:a.股市泡沫。有人說股市泡沫有那麼一點,不嚴重,市盈率只有40倍,不算高,不構成對宏觀金融的威脅。但是如果仔細看一看股票市場上的四大基礎結構要素,就會發現,一旦股市出現問題,風險是無法估量的。b.房地產金融泡沫。c.儲蓄存款和外匯存款轉換形成的同增同減泡沫。在1998年前我國國內利率比港澳台利率高出一倍的情況下,港澳台的一批資金通過各種渠道流入內陸套利,將外匯兌換成人民幣存入國內銀行,這就導致在賬戶上的外匯儲備和儲蓄存款的雙增長。在經過1998年的「七加一」的降息後,大陸利率比港澳台的利率低一倍,這時資金開始外逃,儲蓄存款增幅出現下降,外匯儲蓄也在減少。(3)我國內部還面臨著制度風險。a.產權不明晰的「大家拿」病;b.追求政績的「好消息」病;c.黑箱操作的「不透明」病。這是最嚴重的制度風險。
就外部環境而言,從世界金融發展形勢和我國即將加入世貿組織來看,我們面臨的外部環境也十分嚴峻,存在著許多威脅金融安全的問題:(1)資本的非法流入流出。目前我國每年至少有100億美元的資本外逃,在公布的國際收支平衡表中,錯誤與遺漏欄中相當大的部分就是由資本外逃造成的。(2)經濟全球化對我國金融安全的威脅。在經濟全球化條件下,如果我國金融落後的經營方式沒得到根本改善,很可能導致我國金融市場開放後,負效應遠大於正效應,造成加入世貿組織後挑戰大於機遇。(3)加入世貿組織對我國金融業的沖擊。外資銀行的進入造成國有銀行優質客戶的流失、人才流失,利率市場化改革對匯率穩定的沖擊,再加上國際資本的流動,使得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沖擊是巨大的。(4)美國金融霸權對我國金融安全的威脅。現在美國在國際金融組織中的發言權是最大的,這樣,它就會利用這些組織對我國的經濟主權乃至國家主權提出要求,這一點從墨西哥和韓國的金融危機中部已經很清楚地看到了。(5)資本賬戶開放的風險。現在我國僅實現了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的可兌換,資本項目仍沒有放開。但資本項目開放又僅是一個時間問題,利率市場化必然推動匯率的頻繁浮動,只要利率、匯率口子一開,資本項目不開放也等於開放了,這就增加了資本項目管理的難度。(6)國際游資對我們的沖擊。所謂國際游資就是短期資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統計,現在國際游資已超過10萬億美元,平均每天有1萬億美元的資本在全球尋找利潤。(7)網路金融發展對我國金融業的威脅。(8)金融科技裝備落後,國產化水平低,這是金融安全的最大隱患。(9)我國現在的金融監管與形勢變化要求存在巨大的差距,嚴重落後於金融發展的需要;(10)金融立法尚有一大片空白,信託法、基金法等法律都未出台。將外部十個問題集中起來看,最主要集中到兩點:資本項目自由化決策和中國金融科技裝備水平的提高。
四、中央銀行金融監管的改進思路
1.要通過改革國有企業制度,建立金融穩定發展的微觀基礎,這是構建穩健金融監管體系最基礎的工作。要進行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造、健全企業內部治理結構,以此來提高企業效益。 2.要建立完善的金融運作體系。有效的金融運作體系包括:提高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和監管能力;改革國有商業銀行制度,建立起多種金融機構並存、功能互補、協調運轉的機制,打破國有商業銀行壟斷的金融格局;發展民營商業銀行,建立一批與傳統體制脫離關系的以民營企業為股東的銀行,專門為高新技術產業、民營成長型企業提供服務。 3.穩定推進金融自由化,放鬆管制,使金融運行轉移到市場機制的基礎上來。包括:(1)人民幣自由兌換。加入世貿組織後,人民幣的自由兌換問題已提上議事日程,根據我國的國力,只能採取先貿易後非貿易、先長期後短期、最後開放短期的逐漸過渡的方式,中國人民幣可完全自由兌換沒有也不應該有日程表。(2)由分業經營進入混業經營。從近兩年看,在這方面我國的步子邁得很快,現在證券業可進入同業拆措市場,保險業也可以通過購買基金進入股市,商業銀行開辦股票抵押貸款等。中國銀行目前已集銀行、證券、保險多種業務於一身,成為一個綜合性金融公司了。(3)利率市場化改革。我國從2000年的9月21日開始對外幣利率進行了市場化改革,外幣貸款利率放開,大額外幣存款利
率放開,由市場決定,小額外幣存款利率由銀行同業公會參照市場利率議定,由銀行統一執行。外幣利率的市場化改革使中央銀行由利率的決定者轉變為利率的監管者。目前我國的利率市場化改革思路是穩步推進,先外幣後人民幣,先貸款後存款,先農村後城市,先批發後零售,這反映出了我們利率改革的謹慎原則。(4)匯率自由化。要發揮利率的貨幣政策工具作用,就需要匯率工具的配合。因為利率是本幣資金的價格,匯率是不同貨幣之間的比價。二者作為貨幣資金價格的同質性決定了在資本市場開放的條件下,利率調整必須考慮到匯率的協調。
4.建立穩健的金融監管體系。在建立穩健的金融監管體系過程中,要著重考慮將監管的三駕馬車形成合力為一駕馬車,現在三駕馬車的聯席會議表明我國已經不聲不響地走出第一步。而且在監管體系的構建上,為了更好地由現在的分業監管盡快向合業監管的過渡,需要盡快考慮與國際接軌,建立國務院直屬的金融監管委員會。同時,積極發揮一線監管機構在監管體系中的作用,實行適當分級監管,由現在的一級監管轉變成三級監管。 5.提高金融科技裝備水平,加強銀行電子化、網路化建設,不斷完善網路安全措施。 6.培養現代金融業的監管人才隊伍。在做好培養工作的同時,穩定現代金融業的監管隊伍,完善對監管人才隊伍的收入分配製度,實行高薪養廉,消滅權力尋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