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如何看待家族信託法律問題
你好,信託公司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較為經常出現的,在2014年,專業人士就家庭信託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並得出了一些結論,藉此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范。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該如何看待家族信託法律問題?根據先關法律規定,家庭信託食慾那種類型的信託呢?
一、家族信託的定義及基本特徵
中國信託業協會發布的《2014 年信託業專題研究報告》對家族信託定義如下:「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的信託,在內容上包括以資產管理、投資組合等理財服務實現對家族資產負債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服務」。信託業協會的以上定義基本上揭示了家族信託的本質特徵。
1、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
與目前信託公司的單一財產信託與集合資金信託只是追求資產的回報率目的不同,在家族信託中,家庭財富管理只是與家族財富的傳承和保護相並列的三項目的之一,而且家庭財富管理的目的也不能只是追求資產的回報率,而是將家庭財富管理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目前信託公司以「次級債」為主體的高風險、高收益的債項理財產品不應該成為家族信託財富管理所配置的產品,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獲得高評級的企業發行的債券等產品應該成為家族財富投資的首選,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家族財富的傳承與保護的目的。
2、家族信託以提供家族事務性管理服務為主要內容
根據信託業協會的定義,家族財富管理與家族事務性管理是家族信託的兩大職能,與家族財富管理相比,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家族事務性管理則顯得更為重要,有人曾經做過統計與比較,在家族信託中,家族財富管理的比重只佔到四分之一,而家族事務性管理的比重要佔到四分之三。因此,目前有些信託公司和商業銀行所推出的「資金家族信託」,只能算是家族信託的初級版本,未來需要升級和完善。
3、家族信託為意定信託
根據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一項有效信託的設立,除了委託人要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之外,還需要以信託合同、遺囑等書面形式設立信託,需要委託人對家族財產和家族事務的具體規劃、對受益權的分配、受託人的選任、准據法的適用等重要問題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另外,家族信託的契約和結構往往是量身訂做的,信託合同條款完全按照委託人和家族的意願訂立,在沒有委託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是無法設立家族信託的,因此家族信託屬於意定信託。在不違反《信託法》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定的前提下,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可以做出各種約定和架構設計。
4、家族信託兼具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的特性
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雖然本條規定了受託人的管理或處分義務,但是也規定了受託人要按委託人的意願進行管理或處分,特別是《信託法》還規定了受託人必須遵守信託文件的義務,因此我國並不否認消極信託的合法性。由於家族信託的個性化特徵,委託人可以在信託契約中對受託人管理家族信託事務的責任做出各種各樣的限定和指示。因此家族信託兼具了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的特性。
二、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
古羅馬帝國時期,為規避羅馬法對遺產繼承人的限制,遺囑人將自己的財產委託移交給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其為遺囑人的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為管理和處分遺產,從而間接實現遺產繼承。13世紀,英國《沒收法》規定,未經允許,禁止將土地捐贈給教會,否則一概沒收。為規避法律,教徒們將其土地轉讓給第三人,同時要求土地受讓人為教會的利益經營該土地,並將該土地所產生收益全部交給教會。這一具有創新意義的制度就是信託的前身。可見,信託制度誕生之初,是以「家族信託」為主要的表現形式,信託制度的出現並非委託人出於對投資的需求及財富增值的渴望,而是通過一種獨特的制度設計,以規避現有法令政策對財產管理和遺產繼承的嚴格限制,實現傳承和保護家庭財產的目的。而現代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信託制度產生於19世紀的美國,初期是作為家族財富管理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出現的,後來作為專業的從事投融資業務的機構而獨立出來。由此可見,從家族信託從源流上屬於民事信託,其與營業信託的區別如下:
1、家族信託多屬於他益信託,營業信託多屬於自益信託
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的目的在於維護整個家族的利益,受益人並不限於委託人自己,還包括諸多家族成員,因此家族信託多屬於他益信託。而營業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屬於自益信託。
2、家族信託的受託人范圍比較廣泛,營業信託受託人為信託機構
家族信託的受託人范圍比較廣泛,可以是信託機構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適格的受託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銀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第三方理財機構等,離岸信託還可以私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為具有營業性質的信託機構,范圍比較單一。
3、家族信託的發起人為委託人,營業信託的發起人多為信託機構
家族信託是單一信託,具有獨特性和私人性的特點,一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協商信託契約與信託結構,由委託人作為唯一的發起人設立信託。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為信託機構,其經營的信託一般為集合信託,即信託機構先確定項目,再把眾多委託人的資金集合成一個整體加以管理和處分,因此發起人多為信託機構。
4、家族信託的目的具有多樣性,營業信託的目的為營利
家族信託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種目的為一體的特點,一般來說,家族設立信託是出於家族財富保護、財富傳承、家族治理、稅收籌劃和社會慈善等多重目的,其目的具有多樣性。營業信託發起設立信託多是出於融資及投資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利潤。
5、家族信託的合同為量身訂做,營業信託合同多具有格式條款
家族信託具有「私人訂制」的特點,因此信託合同須量身訂做,以滿足其不同需求。營業信託是集合信託合同,由於委託人眾多且需求趨同,因此信託機構為了節省成本,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時多採用格式條款。
三、家族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在英美法系,信託財產擁有普通法與衡平法兩個不同的所有權。而大陸法系實施「一物一權」法律制度,同一物上不能相融兩個不同所有者的所有權。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採取了比較模糊的處理方式,《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對於該條「委託給」的解釋,我國學者周小明博士認為是委託 給,即所有權歸受託人所有,而張淳教授則一直主張信託財產應該歸委託人所有。《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規定不明確方式,在營業信託特別是集合資金信託是影響不大的,但對於家族信託,如果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歸委託人所有,則會帶來以下問題:
1、通過家族信託進行財產的傳承的目的不能實現
通過家族信託進行財產的傳承包括傳承與光大家族企業、防止子女揮霍家產、撫養未成年子女、照顧和扶助特殊家族成員等。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一旦委託人離世,其財產很可能就被當作遺產而進入法定繼承程序,法定繼承實際上是將財產分到每個法定繼承人的名下,一旦財產被均分,上述的家族財產傳承各個功能都不會得到實現。更為重要的是,一旦委託人去世,其財產歸屬就成為問題,或者導致家族信託的終止或者引起各個受益人的紛爭。
2、不能實現規避遺產稅等稅收規劃的目的
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一旦委託人離世,其財產也很可能就被當作遺產而徵收高額的遺產稅。另外,由於英美法系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明確規受託人所有,實際上避免了由於委託人離世造成信託財產所有權變化的流轉稅問題,如果所有權仍然歸委託人所有,家族信託的稅收籌劃功能將會大打折扣。
3、不能有效實現家族治理的功能
家族信託制度中家族治理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家族成員不能再圍繞財產的份額與歸屬進行爭執,家族治理是按照「失去了所有權的控制權與受益權」的原理來設計的,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不能將家族信託財產轉移到到受託人名下。家族治理的很多制度設計就無法實施。
另外,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委託人所有,盡管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但實踐中也會給家族信託的有效設立、財產特別是動產的確權帶來不利的影響。因此,家族信託的財產所有權應該歸屬受託人。
四、在我國設立家族信託的法律可行性
在我國,一直是將信託作為一個金融行業進行法律規制和管理的,雖然對屬於民事信託的家族信託來講,目前尚缺乏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進行具體操作規制及明晰的財稅政策支持,但在我國立家族信託的具有以下法律可行性:
1、《信託法》為家族信託設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構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託法》,其實就是確立了民事信託法律制度,該法為家族信託提供了以下基本的制度架構支持:第一,信託特殊三方當事人架構非常適合家族財富的管理與傳承。信託制度通過分設不同種類的受益人解決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問題,通過委託受託人管理或者建立家族治理制度解決了家族財產長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問題,通過財產權名義上歸受託人所有和管理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員的分家析產和揮霍問題。第二,信託財產獨立性將為家族信託財產構築了一道安全的防火牆,保障了家族信託財產的安全與傳承。第三,為家族信託的設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規程和生效要件。《信託法》規定了信託設立的基本制度,這些基本制度雖然比較簡單並且其信託登記制度又有較大爭議,但畢竟為作為民事信託的家族信託的設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規程和生效要件。
2、《合同法》為家族信託合同的訂立提供了特別法支持
信託業的「一法三規為信託公司進行營業信託業務制定了較為詳細和完善的規范,但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不能「標准化」,每一個家族信託合同的內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量身定製」。實際上,按照《合同法》協商一致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我國,家族信託要比英美法系有著更大的自由度和操作空間。
3、《物權法》等法律為家族信託財產規定了基本的轉移生效方式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的規定,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物權法》等法律為家族信託財產規定了以下基本的轉移生效方式:第一,家族信託財產從委託人名下轉移到受託人名下,適用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即不動產適用登記生效主義,動產適用交付生效主義,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第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信託應該到工商部門辦理信託登記,股份公司應該在證券交易所辦理信託登記。第三,知識產權等應該到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信託登記。
因此,在我國,設立家族信託是具有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
五、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應該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
我國尚沒有公布《受託人法》,營業信託中的相關監管法規也沒有對受託人的權力與義務問題進行系統的規定,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應該承擔的權力與義務問題將會成為困擾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難題。
1、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首先來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
在《受託人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缺位的情況下,只要不違反《信託法》的基本規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按照《合同法》訂立的信託合同應該成為判定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的首要來源。
2、股權信託可以借鑒VISTA法案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
股權信託一般面臨如下困境:受託人通常不具備經營企業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不願意受託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業的經營管理之中,受託人作為股東做出決策並最終失敗的情況,可能需承擔賠償責任等。為了解決以上股權信託的治理問題,一些離岸地通過制定特殊的信託法案,如BVI的VISTA 法案,將傳統的股權信託奉行的「受託人中心主義」原則,改變為「董事會中心主義」原則。我國缺乏英美法系的受託人的法律規范與文化傳統,現階段受託人也不具備英美法系受託人的能力與誠信精神,在股權信託中實施英美法系的「受託人中心主義」非常不現實,可以借鑒VISTA法案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
3、應該盡快制定《受託人法》
通過信託合同來最終確定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會面臨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的信託合同條款規定不全面、不清晰等問題,股權信託可以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也面臨董事來源、人數、權力等具體界定問題,存在家族信託被法院撤銷的風險,在一定的家族信託法律實踐的基礎上,我國應該盡早制定《受託人法》或者相關的條例,為家族信託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環境。
家族信託在我國的法律實踐剛剛開始,其面臨很多的法律理論與實踐方面的問題,我們應該對此保持一定的寬容心態,不應該用英美法系傳統的信託理論如實行「受託人中心主義」、禁止委託人設立「目的信託」,反對設立「永續信託」等來評判家族信託的有效性,應該借鑒一些離岸信託制度,盡快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家族信託法律制度。
家族信託法律問題自2014年以來,一直是一個熱門話題,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家庭信託屬於民事信託的一種,它是一管理家庭財富為主要目的。為了使家庭的財產得到保障,在辦理信託時,需要與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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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土地信託的模式構建
成立農村土地信託機構
農村土地信託機構應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把分散在一家一戶的土地集中起來,以解決部分農戶「有地無力開發、有力無地開發」的弊端,在穩定承包權的基礎上,加速經營權的流轉,同時有效解決了土地供需矛盾,促進了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土地信託機構的主要職能包括:
1.信息傳遞職能。定期舉行土地流轉信息發布會,如浙江紹興縣柯橋鎮「土地信託服務站」受13個村經濟合作社的委託,向社會推介2200畝土地的使用權轉讓信息,公開招標高效農業開發項目,在不到一天的時間里,已有9家企業簽訂了投資協議,而原土地承包經營者將可獲得土地信託分紅。
2.中介服務職能。協調流轉雙方提出的有關事宜,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落實合約關系,維護雙方利益;代理發行收益憑證,為受託人融通開發資金服務,為投資者拓寬投資領域服務,並從中收取相應勞務酬金。
3.監督治理職能。對土地流轉後的用途進行監督治理,以提高土地利用「三態」效益為目的,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為宗旨。
4.經營治理職能。土地信託機構可運用其信託基金,直接或聯合從事土地的開發經營治理。
建立土地投資信託基金
土地開發需要巨額資金,通過財政撥款、個人自有資金等途徑往往受資金來源的限制而滿足不了需求,建立土地投資信託基金可有效解決土地開發資金不足問題。土地信託基金是土地信託部門為開發經營土地而設置的營運資金,其主要來源有:銀行等金融部門吸收的土地信託存款、政府發行的土地證券、企事業單體待用的土地信託基金、預算外自有資金等。借鑒美、日土地信託經驗並結合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實際情況(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承包權相對穩定、經營權可合理流動)。
原土地承包者作為委託人與受益人將土地信託給土地信託機構,土地信託機構作為受託人既可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轉讓、轉包、入股等方式給土地開發經營者從而收取租金、轉讓(包)金或股利;也可以與專業土地開發公司通過簽訂土地開發合同,收取開發收益(開發公司按合同取得相應酬金),然後將土地使用權再進行出租、轉讓等活動。土地信託機構負責將信託紅利給委託人。土地開發經營過程中所需的巨額資金可通過土地信託機構向金融機構貸款(農業貸款,政府扶持、利率優惠)來籌集,金融機構可通過出售貸款債權的方式向廣大投資者再融通資金,既增加投資渠道,又分散金融風險。
推行土地信託運作模式的支持體系
1.政策法規支持
2001年4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使中國信託事業的繁榮和發展建立在較為完善的法律規范基礎上。在國外,土地信託是信託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中國土地信託發展滯後,要真正促進土地信託經營業務的發展,尚需制定有關規范各種土地信託經營業務的政策法規及實施細則,非凡是關於土地投資信託基金如何具體運作、土地信託紅利確定的依據、土地信託經營業務的稅費制度、土地信託產權的流轉補償與變更登記問題等。
2.市場體系支持
第一,支持培育土地流轉經營者。農村土地產權流轉根本在於解決「有地無人種、想種無地種」的問題即誰來種,因而培育土地經營者是土地產權流轉能否順利進行的要害。中國農村土地流轉經營者主要有:一般農戶、種養大戶、工商業主等,主要經營形式有:大戶承包型、農庄經營型、股份合作型、公司經營型、產業化經營型等,重點應支持種養大戶與工商業主進行規模化經營,投資高效農業,以發揮其人力、資金、市場與技術的優勢。
第二,市場信息支持。流轉土地的區位、數量、質量、地貌等條件以及補償標准、流轉形式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建立流轉土地信息庫,多渠道、多形式向轄區內外及時發布土地資源信息,可增強土地市場透明度,有助於土地高效流轉。
第三,監督機制支持。土地流轉後的用途應遵循「不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確保耕地復耕能力,確保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確保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原則。建立監督機制,依法查處土地流轉後的違法用地行為,使流轉後的土地利用真正做到合理與高效。
第四,資金支持。據投資測算,目前每整理、開發、復墾1公頃的耕地需要投資 4500—9000元;園地需要3000—5500元;林地、牧草地需要投資1800—2750元;漁業用地需要投資15000—28000元。隨著土地整理、開發與復墾難度的遞增,土地流轉經營者所需投入資金量愈來愈大,為此需要財政部門、金融機構、民間組織等資金上的大力支持。
3.技術支持
由於土地開發整理內涵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豐富的,如土地整理最具代表性的德國,19世紀以前的土地整理主要是針對農地分散、零碎等問題實行集中;20世紀初期,側重於服務基礎設施和公共建設實施土地整理;到了20世紀70年代又增加了景觀生態和環境保護,以實現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發展。因此,土地開發整理技術也需要不斷更新與完善,以適應土地開發整理內涵的需要。
『叄』 信託法案例分析
1,A公司破產不影響原信託的存在。法律依據為:信託法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B公司被撤銷,其信託職責終止。法律依據為:信託法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2,甲的兒子死亡後,信託的效力終止。3,甲的兒子死亡後,信託財產作為遺產。
『肆』 土地流轉信託的土地信託
土地信託在國外已頗有歷史。但國內,由於農村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尚處於分離狀態,加上流轉費用過低,土地信託試點推進相對緩慢。
從制度層面而言,盡管國土資源部主導的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已基本對所有權完成確權,但對土地流轉的主要標的—承包經營權(使用權)的確權到戶上仍進展緩慢。
信託給農村帶來了新的融資工具,但信託資金以盈利為目的,而真正的農業項目周期長、回報率相對低,非常考驗資本的耐心,農業是一個需要長期資本介入的過程。
雖被業界普遍看好,但在實際操作中,諸多中小信託企業仍保持觀望的狀態,並直言收益不高和資金難題是主要原因。業內人士指出,開始階段,無論是委託人、發行人和資產出讓方等利益相關者都會在產品設計、盡職調查和風險防範方面非常謹慎。
不是說有了信託就不會出問題,只是這個法律約束的過程,比已經實踐的模式要好得多。比如服務商可能出現的經營風險,例如天災影響土地的產值大幅下滑,引入的經營方突然去世,甚至惡意跑路等,都是非常現實的問題。信託公司只有研究出屏蔽這些風險的方法,信託流轉的模式才能成為一種普遍的、為人所接受的模式。
構建「土地信託銀行」。「若政策進一步放開,信託憑證可進一步用作抵押。農戶通過持有的土地經營權在信託計劃中佔有一定的份額,信託公司向其發行信託憑證,代替農戶管理土地。在信託流轉土地的規模足夠大、效益足夠好而且穩定的情況下,農戶可以使用信託憑證進行抵押貸款。」
據了解,一些地方的土地銀行試點已經開始展開。以成都模式為例,土地銀行將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需求集中預存起來,統一貸給有實力的龍頭企業或經營大戶進行規模經營。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經存入土地銀行即產生穩定的利息收入,土地銀行所獲利潤的一部分根據農民存入面積進行二次分紅。
『伍』 土地信託的信託合同
委託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受託人:xxx省xx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
受益人:xx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為委託人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信託事宜,委託人與受託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簽訂本合同,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信託目的
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自願將其合法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市 區 街道 村 街北側地塊〈溫土資掛2001-1號宗地〉)信託給受託人進行經營管理,獲取收益。
第二條受益人
委託人指定本信託的唯一受益人是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第三條信託生效及信託合同的登記
本信託在本合同經各方簽字後即生效。本信託的登記由委託人負責辦理。
第四條信託資產的交付
本信託項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委託人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之時起予以交付。
第五條信託期限
信託期限為月,自委託人取得關於上述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之時起計算。
第六條委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 委託人的權利
有權了解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 委託人的義務
保證已就設立信託事項向債權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並保證設立信託未損害債權人利益;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受託人的權利
自信託期限開始之日起,根據本合同全權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籌集建設資金、房地產開發、對開發房產的維護管理等。
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 受託人的義務
根據本合同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依法保密。
第八條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除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合同的其他條款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外,受益人還享有下列權利、承擔下列義務:
(1) 自本信託生效之日起根據本合同享有信託受益權。
(2)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根據本合同的規定轉讓和繼承。
第九條風險揭示與風險承擔
受託人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過程中,可能面臨各種風險,包括投資對象和投資項目的風險、法律與政策風險、市場風險、管理風險等。
受託人根據本合同的規定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導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由信託財產承擔。
第十條信託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本信託設立後,除本條下一款情形外,委託人和受益人不得變更、撤消、解除或終止信託。
本信託在受益人同意解除的情況下,可以提前解除;本信託因信託期限屆滿而終止。
第十一條信託利益的分配與信託財產的歸屬
利益的分配:受託人按照本合同規定向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信託解除之日或者期限屆滿後第十個工作日為信託利益分配日。
信託財產的歸屬:信託終止,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
第十二條其他事項
合同項下的任何爭議,若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受託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本合同一式五份,每方各持一份,其餘用於辦理審批、登記等。
委託人: 受託人: 受益人:
年 月日
『陸』 信託法律問題一般是怎麼規定的呢
一、信託監管法律法規概述
從信託規定的法律效力層級分析,依據頒布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三個層級的相關規定:第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通過的法律;第二,由國務院下屬的部門銀監局頒布的部門規章;第三,由銀監局的相關機構下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部門規章、行政性規範文件這三個方面從不同層級對信託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管,對信託公司所開展的業務進行調整。
從信託規定的監管內容分析,監管部門分別從主體和行為這兩個方面對信託公司進行規定。對於信託公司的監管規定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針對信託公司本身的規定;一類是針對信託行為進行的規定,公司開展業務所進行的規定,既有普遍適用於所有信託行為的規定,也有適用於某類信託業務的信託行為。
圖1信託規定概覽
效力層級的運用主要是貫穿於在同一類信託規定中進行的,本文對於信託規定的介紹,將以信託規定的內容作為主線,結合效力層級的運用來介紹信託規定。
一、信託規定內容的梳理與介紹
(一)框架類的信託規定
1.信託根本大法——「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的內容包括總則、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委託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附則。信託法屬於效力層級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託制度的相關要素。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時間較早,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設計、信託合作的擬定、信託項目的成立與管理、信託的結束,都均需以《信託法》為依據。
2.框架性信託規定——「三規」
信託作為一類特殊的金融機構,有特殊的經營資質。因此對於信託公司、信託業務中的集合信託(涉及到公眾財產利益)、信託公司的基本計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三規,以實現對信託公司經營的管理。
圖2「一法三規」總結圖
『柒』 信託的法律沖突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這么高大上!所有權方面?
『捌』 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法三規:一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玖』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