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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關於辦理信託案件的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4-19 18:30:19

『壹』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1、從協議的名稱看,有委託投資、合作經營、合夥經營、借款等,但其實際內容大都約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條款。盡管協議所用名稱不一樣,但協議的內容基本為委託理財。

2、從協議簽定的主體看,有委託雙方簽定的協議,有委託雙方加監管人或者擔保人三方簽定的協議。委託人,有法人、自然人;受託人有既有民間的委託理財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機構的受託理財,如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開的《關於審理金融市場上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討會上,對這類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其分為四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貳』 我國《信託法》對信託的設立有何規定

我國《信託法》對信託的設立有嚴格的規定,特意用一個章節來闡述信託設立的程序,主要有: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叄』 婚後可以以單方的名義辦理信託產品嗎

我個人覺得這個應該是可以的吧,只要他們受理。

『肆』 委託理財案件有哪些糾紛類型,案由及法律適

您好,法院在立案時以「委託理財糾紛」暫定案由,在具體審理委託理財案件過程中,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其法律關系並確定案由。具體而言:
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託受託人從事投資管理的;或者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或實際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投資管理的,應認定雙方成立委託理財合同,並以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2.委託監管合同案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接受委託理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或資產委託人的委託,承諾對委託資產的交易賬戶進行監督管理的,應認定成立委託監管合同關系,並以委託監管合同糾紛確定案由。
在委託理財合同案件和委託監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適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應主要以《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為法律適用依據。其次,從《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金融法律、法規中尋找有關證券、期貨等交易規則,作為處理案件之依據。再次,從中國證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制訂的相關金融行政規章中援引有關營業資質、禁止性交易行為等規定作為判案的參照依據。目前這類參照依據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1] 265號《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3]107號《關於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國證監會第17號《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等。最後,對於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新型疑難法律問題,應結合國家宏觀經濟和金融政策,綜合運用委託理財案件審理原則、民商法基本原則、原理和法律解釋學的方法予以分析和處理。
3.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託人將資產交由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系」的情形,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4.合夥協議糾紛案件。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委託人將資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提供專業理財服務,雙方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認定雙方成立以委託理財合同為表現形式的合夥關系,以合夥協議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
5.信託合同糾紛案件。在委託理財合同實踐中,若合同約定委託人將其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並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委託資產與委託人資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資產相互分離,以使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且受託人具備法定資質的信託投資機構等《信託法》所規定的信託行為構成要件的,應認定成立信託合同關系,以信託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信託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伍』 《信託法》司法解釋

沒有司法解釋,有個通知,意思不大。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公布執行後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辦發〔2001〕101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已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為切實加強對法人和自然人從事信託活動的管理,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信託法》第四條的規定,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擬定《信託機構管理條例》,對信託機構從事信託活動的事項做出具體規定。

二、在國務院制定《信託機構管理條例》之前,按人民銀行、證監會依據《信託法》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執行。人民銀行、證監會分別負責對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的監督管理。未經人民銀行、證監會批准,任何法人機構一律不得以各種形式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各種形式的營業性信託活動。
人民銀行、證監會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監督管理,促進信託業規范發展。

『陸』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柒』 集合資金信託的相關規定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與任何一個關聯方交易的發生額不得超過集合信託計劃的50%,並且交易條件不得劣於非關聯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條件。此外,在達成關聯交易前,信託投資公司必須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該關聯交易條件和市場的一般交易條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權10%以上份額的受益人反對該關聯交易條件的,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暫停達成該關聯交易,但按信託合同約定的程序獲得有效份額的受益人認可後,可達成該關聯交易。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託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的信託資金,應當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託投資公司委託商業銀行辦理集合信託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集合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投資公司可與商業銀行建立業務合作關系,由商業銀行代為向投資者推介集合信託計劃,但不得由商業銀行代理信託投資公司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在商業銀行網點放置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時,必須進行風險提示,在材料的顯要位置註明商業銀行不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以及集合信託計劃風險由委託人和受益人承擔(有關風險提示條款應經律師審核)。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應按一個信託計劃設置一個銀行賬戶的原則,為每一個信託計劃開立一個信託財產專戶;異地推介的,應在推介地為該信託計劃開立銀行臨時賬戶,推介期滿時,將信託資金劃轉到該信託計劃的信託專用賬戶。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不得將信託財產再委託給其他人管理,但信託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並且在有關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推介材料中進行了專門風險揭示的除外。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應按照《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2〕314號)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託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4〕90號)向委託人、受益人和監管部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若集合信託計劃完全向機構委託人推介的,經委託人同意,信託投資公司可以適當減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託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披露內容,但被減少的信息披露內容必須在信託合同中逐一列明。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出現集合信託計劃到期結束後無法按信託合同的約定向信託受益人交付信託財產情形的,如果是由於信託投資公司違背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導致的,信託投資公司必須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損失。

『捌』 法律關系中自然人之間的民事信託糾紛案件中,因受託人過失造成信託財產損失,委託人可以據此向對方索賠嗎

你好

只要不是信託本身的風險,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

『玖』 信託財產一般不得強制執行

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的規定。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三:強制執行的禁止
本條雖未直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本條的第一款,規定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其隱含的前提就是,對於信託財產一般情況(指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強制執行。一般認為,因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自有的財產相分離,所以某一信託一經產生,該信託所設定的財產即「自我封閉」。這樣一來,不論是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還是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都不能對該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

具體而言,從信託當事人的債權人方面來講,委託人的債權人除了以設定信託有害於債權人為由而請求撤銷信託外,對於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因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經歸受託人所有,而不再是委託人的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只有在受益人破產並且信託之受益權不專屬個人的情況下,受益權列為破產財產時,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但無權對信託財產本身申請強制執行。

其他國家的信託法除了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加以禁止外,還同時規定了對信託財產也不得進行拍賣。比如《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除因信託前之理由發生的權利或信託事務處理中發生的權利外,不得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分或進行拍賣。」《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拍賣。」我國對信託財產拍賣的禁止未加規定。

(二)禁止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
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債權人,如果和「設立信託前」這一時間要求相聯系,債權人一般應是委託人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先在某一財產上設定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之後,委託人又將該財產信託出去。比如,信託成立前,該財產之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此時,雖然信託成立,但原抵押權等優先受償的權利仍然有效。如果債權人申請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不再具有獨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依法執行。
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受託人的債權人,但不是受託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而是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產生債務的債權人。這種債權,一般被認為是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的債權。比如因維護信託財產而應向維護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費用等。我國台灣「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台灣的學者認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還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所生的權利和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前者如受託人依信託文件出賣信託財產時,而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我國信託法對於為實現因出賣信託財產所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所生的債權,也應該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這里的稅款應該理解為信託財產被管理和處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比如將信託的現金存入銀行後對所生利息徵收的利息稅,將信託的房屋出售,在此過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等。對於這些稅款,名義上是受託人應該支付,受託人當然可以用信託財產支付。如果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未按時上繳,國家稅務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是受託人固有財產所生的稅款,則不能以信託財產償付,更不能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包括現行法律和將來實行的法律中所有對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的情形。

(三)相關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的異議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認為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不在信託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以內,是違法對信託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以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
提出執行異議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人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他雖然沒有參加訴訟,但卻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第二,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第三,執行異議必須在程序結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有一點疑問是,如果信託財產已經轉移給受託人信託持有,那麼受託人一般已經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是對該信託財產執行的案件,受託人一般應是案件的當事人,這樣看來,由受託人的提出執行異議,似乎不可能。

『拾』 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中的申請權與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這之間沖突嗎。

作為委託人,其主要權利表現如下:
(1)您有權了解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2)您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3)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您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4)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您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5)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您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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