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簡述一下英國司法制度···急
英國屬英美法系國家。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後,英國資產階級為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逐步對封建司法制度加以調整,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行的司法制度。它具有獨特的歷史傳統。
早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由大貴族、大僧侶等組成的智人會議就已具有司法機關的職能。諾曼王朝時期,英國建立了君主專制制,設立了權威極大的御前會議,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在全國分設由國王任命法官的法院來代替原有的地方法院,從此以判例法為淵源的司法制度開始形成。1215年《大憲章》頒布以後,最高司法機關從御前會議中獨立出來,逐步形成了包括由申請法院、王座法院、財產法院和衡平法院等組成的復雜的司法組織系統和適用普通法的封建司法制度。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以後,沒有對司法體系和法律形式作重大改革,而是逐步對封建司法制度進行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9世紀末葉司法改革後,司法組織初步簡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體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適用衡平法。1971年制定的《法院法》,對法院組織系統又進行了一次改革。但英國的司法制度仍保留許多封建痕跡,除法院體系和訴訟程序十分繁復,封建時代的許多判例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外,英國沒有獨立的司法體系。大法官既是全國首要司法官員,又是上院議長,而且是內閣成員,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職能;不設最高法院,由上院行使最高上訴級法院的職權。
司法組織 根據1971年的《法院法》,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專門法院三個組織系統。民事法院系統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統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訴法院和上院組成,專門法院系統主要有軍事法院、少年法院、勞資關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蘇格蘭有自己獨特的法院組織系統:郡法院僅管轄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蘇格蘭高等法院是蘇格蘭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審判機關,但民事案件還可上訴到上院。蘇格蘭還有特設的土地法庭。此外,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英聯邦某些成員國、殖民地、保護國和託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訴法院,受理不服當地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行政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適用一般的法律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行政裁判所發展很快,但一般都不具有終審管轄權,不服裁判所裁決的當事人有權向普通法院上訴。
法官一律採用任命制。大法官、法官上院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推薦,英王任命。英國沒有司法部,大法官擁有對司法人員的任免權。法官必須是「法律協會」的出庭律師,並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實踐。法官一經任命,非經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職。最高法院法官則為終身職。地方法院法官72歲以後才可以退休。法官薪水很高,待遇優厚。
英國檢察系統不如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模龐大、職權廣泛。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是英王的法律顧問,有權答復議會和內閣對於法律問題的咨詢,主持重要案件的起訴,並出席有關英王權利案件的審判。
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分簡易程序和庭審程序。大部分民事案件不經庭審而以簡易程序裁決,庭審程序很繁復。判決大多委託行政機關執行,包括強制返還、扣押動產或不動產、有價證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資以及破產清算等。刑事訴訟分簡易程序和起訴程序。簡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簡易程序審決(也可起訴),可訴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訴程序審決(也可用簡易程序審決)。由於起訴程序審決必須有陪審團陪審,故又稱陪審程序。上訴方式除一般上訴外,可就法律問題以「報核」形式上訴。高等法院王座庭可對審判進行監督。
司法審查制度 高等法院對行政行為、法令和下級法院判決實行審查,但不審查議會的立法。最初主要審查地方行政機關的行為、下級法院和各裁判所的判決,後來逐步開始審查中央政府各部門的某些行政行為。
陪審制度 源於諾曼王朝時期,資產階級革命後被保留了下來。最初適用於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1873年後,大部分民事案件不再採用陪審制度。原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1933年取消了大陪審團。1939年陪審團人數由12人減至 6人(叛國罪除外)。擔任陪審員必須具有一定的財產資格。
律師制度 英國律師分出庭律師和訴狀律師兩種。出庭律師聽取訴狀律師的訴訟情況介紹,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出庭辯護,不與當事人直接接觸。出庭律師可申請皇家大律師,享有多種特權。訴狀律師主要負責承辦當事人的不動產轉移、遺囑書立、契約簽訂等一般法律業務,以及提供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等,也可在地方法院出庭辯護。大部分情況下則負責聯系訴訟當事人和充當出庭律師的中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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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英國的信託制度是怎麼產生的
「信託」是普通法對世界法律制度的重要貢獻之一,他起源於英國中世紀的土用益關系,即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佔有、使用,但是約定土地收益度給原土所有人指定的受益。產生糾紛後,由於普通法院依據所有權轉移的理論不保護受益人的權利,英王亨利三世時衡平法院根據公平正義原則對有關當事人的權益進行了公正保護,到16世紀,最終形成了信託制度,因此,所謂信託即指財產所有人基於信託將財產交給受託人佔有,使用,處分,但是約定將收益交給特定的人或用於實現特定的目的的制度,基於此,人們可以利用遺囑或契約形成,在民事、商事或公益領域為各種合法目的設立信託,不視為一種深具社會機能的獨特的法律構造,在信託法律關系中有四個均成要件,其一為信託委託人,即基於不違法的目的而將財產交付他人佔有管理的人;其二為信託受託人,即接受他人委託,並非為自己利益而佔有、管理他人財產的人;其三為信託受益人,即雖不佔有管理財產,但是有權獲得該財產收益的人;其四為信託財產即信託標的物。因此,信託可以理解為信託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交給了信託受理人,信託受託人雖然取得了所有權,卻不享有為自己的利益或按自己的意志來支配的權利,只是 為信託委託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利益,按照信託委託人的意願來支配他人的義務。(註:參加張淳著:《信託法原論》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第100頁)舊中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銀行設有信託業務,1952年被徹底取消。1979年10月成立了直屬中央政府的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是中國信託實踐的開始。2000年 月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確立了信託目的合法性原則,信託財產上的權利與利益相分離原則,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信託公平原則、信託繼承原則、利益沖突防範原則。
C. 英國法把違約分為違反條件與違反擔保兩種情況。請問何為違反條件,違反擔保其最本質的區別在哪裡
1.這里的條件,指的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即合同的核心內容,如果該條款不履行,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此,違反條件,就是指合約一方違反合同的核心條款,如產品質量等。。此情況下,合約對方可提出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方賠償。
2.這里所稱的擔保,是指合同的非主要條款,一般並不影響合同目的之實現。
因此,違反擔保,就是指違反合同的次要條款,。。。在此情況下,合約對方只可提出賠償,但無權直接提出解約。
D. 中世紀英國財產法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是( )
C. 信託制度
E. 簡述英國法的對價制度及基本原則
英國的法學領域一直群星匯綴,法學家對英國法制發展的主導作用也得到世人公認。正是一代代法學家的智慧維護了普通法 的獨立,延續了普通法的風格,並塑造了英國法在世界法系中的 重要地位。格蘭威爾、布拉克頓、布萊克斯通、科克、培根、曼 斯菲爾德等眾多英國法學家的名字和著述已讓我們耳熟能詳,對 他們的解讀本身就是研究英國法的重要內容。
對價是指締約者之間因締約行為而使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損失。對價制度是英國契約法中的特有制度,它是除開蓋章契約之外的一切契約成立的必要前提條件。1875年,「柯里訴米薩」案件中,英國高等法院法官對對價做了解釋:「按照法律上的含義,一個有價值的對價就是一方得到某種權利、利益或者好處,或者另一方作出某種刻制、忍受某種損失,承擔某種責任」。所謂對價,就是以自己的諾言去換取對方的諾言,或者說,是為了使對方作出某些有利於自己的行為而以自己對等的行為來作為保證。
F. 信託擔保方式有哪些
抵押。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留置。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G. 貸款信託的擔保制度
信託是英美法的產物。2001年4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從而使信託法律關系在我國得到了法律的確認。信託法律關系打破了大陸法系民法中物權法律關系與債權法律關系的界限,突破了 「一物一權」的原則,也為貸款擔保創造了一個新的模式。
在貸款信託擔保關系中,存在委託人(借款人)、受託人(信託擔保公司)和受益人(貸款人)三方當事人。信託財產既獨立於委託人的財產,也獨立於信託擔保公司的財產。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源於所有權的受益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不同於債權的權利。當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時,貸款人有權要求信託擔保公司以信託財產償還貸款。
H. 信託登記制度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規定的
在英美法系信託法中,因「雙重所有權」設計和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的目的,英美法系並沒有完整的信託登記制度,但是信託登記制度卻是大陸法系信託法的重要內容。
I. 國外的信託監管制度是怎樣的
國外的信託監管制度是怎樣的?下面就向大家介紹英國、美國、日本的信託監管制度。
1.英國信託監管制度英國的信託監管制度分為個人信託和單位信託兩種,由於個人受託構成了英國信託業務的主體,因此受託人要接受法院的監管。
2.美國信託監管制度在美國,信託的主要組成部分是單位信託,而信託機構要受到聯邦立法和州立法的雙重監督和管理,同時由各級政府機構具體負責對不同信託機構的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