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信託計劃和資管計劃有什麼區別
1、信託計劃一般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簡稱信託計劃),即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活動。
2、資管計劃一般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顧名思義是集合客戶的資產,由專業的投資者(券商/基金子公司)進行管理。它是證券公司/基金子公司針對高端客戶開發的理財服務創新產品,投資於產品約定的權益類或固定收益類投資產品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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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信託備案私募基金管理人 為什麼備案私募基金管理人
信託備案私募基金,最直接的動力,還在於利用備案資格,發行一些非信託計劃的產品,如契約型產品等。這些產品可以突破現有信託產品投資門檻、投向上的限制,擴大信託業務范圍。
『叄』 私募走信託通道發產品是管理人還是投顧
基金公司肯定是管理人,如果投到一級、一級半、二級市場,投顧可以任意選擇。
信託公司發行得單一信託計劃,只作為放款得通道,因為私募基金不具備法人資格,必須藉助金融機構(如:信託、銀行、券商)放款並投向管理人所指定的標的。
『肆』 信託計劃能否作為借款人
「信託計劃」可以成為借款理由,但不能成為借款人。「借款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單位或組織。
『伍』 一、信託投資公司能否直接擔任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嗎
首先需要說明什麼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國家(地區)有不同的名稱。例如,在英國稱投資管理公司,在美國稱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稱投資信託公司,在我國台灣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但其職責都是基本一致的,即運用和管理基金資產。
下面是你提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信託投資公司能否直接擔任基金管理人?」
通常說,可以。
但對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成立的股權投資基金公司,則需要參考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信託公司只要不具備以上性質,也是可以擔任基金管理人的。
第二個問題「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嗎?」
不是。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成立的股權投資基金公司,可以有多個普通合夥人,一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夥人,普通合夥人中包括了其他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個問題「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一般是什麼機構?」
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發起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合夥制形式的企業。
『陸』 資產管理計劃和信託的區別:
1、發行主體不同
本質相同,只是通道不同,即發行主體不同:一個是信託公司,一個是資產管理公司,系公募基金公司的子公司。信託公司自上世紀80年代既已存在,經過數輪增資目前注冊資本在10億左右。資產管理公司自2012年底至2013年初陸續獲得業務牌照,資產管理公司注冊資金大約在2000萬-5000萬左右。
2、監管不同
信託公司由銀監會監管,資產管理公司由證監會監管。
3、公司數量差異
全國目前有68家信託公司持有銀監會頒發的信託牌照,資產管理公司(均為基金公司旗下子公司,由證監會授予牌照)目前40餘家。
4、資管計劃募集完畢需交由證監會驗資
信託募集結束,款項交至託管銀行即可成立;資管計劃募集完畢後,需交由證監會驗資,驗資完畢方可成立。
5、小額數量不同
100萬-300萬以下的個人投資者,每個信託計劃只有50個,資管計劃可以有200個。
6.收益不同
資管計劃為市場新興產品,為做好品牌目前收取的通道費用較信託低,因此相對信託產品而言,讓渡給投資者的收益較信託高。
『柒』 信託計劃的受託管理人是否需要就投資項目的總規模進行一定比例的投資,比如不低於總投資額的20%
信託法規定:信託公司自己是不需要補充劣後資金的,因為信託公司已經向銀監會根據自己地公司資產總額交付了一定比例的風險准備金。但是信託公司自己也可以自己投資某個信託計劃。比如說:有個信託項目1個億 信託公司自己內部認購2000萬,那麼剩下的8000萬則由市場是的投資者認購。
『捌』 管理人可以用自有資金參與資產管理計劃嗎
答1:銀行的資產管理計劃是全面資產管理,包括資產業務、負債業務和表外資產管理,信貸業務主要是資產業務包括貸款業務、貼現業務等;我國的銀行目前不完全是以自有資金放貸,新巴塞爾協議就是要銀行提高自有資金比例,不要完全依靠儲戶資金進行放貸;表外業務要計劃管理因為裡麵包含了應收未收貸款利息等;理財產品是銀行代客戶理財,銀行從中收取手續費收益,即不用資產投放取得的收益,在銀行公布的收益率內客戶取得比存款利息高的收益,因此銀行原則上不承擔風險;
答2:信託業務是一種代客戶充當第三人辦理所要委託的事項,銀行從中收取手續費,資產管理計劃一般不得擠壓信託業務,這要看信託業務的環境,一般這種業務不太多。
『玖』 請問信託、資管、定向融資計劃區別
從四方面介紹信託、資管、定向融資計劃三者的區別:
1、管理人角色不同:
定向融資計劃與信託、資管明顯區別是管理人角色。
傳統意義上信託、資管及私募產品的管理人核心職責和義務是按照約定為合格投資者實現投資收益,並嚴格遵守相關法規提出的相應的規范性要求。具有較強的自主性、主動性和管理性。
而定向融資計劃中核心部分是資產交易平台,不得自主處理資金。其更側重於是一種交易通道,合格投資者直接借錢給發行方,定向融資計劃的安全性取決於發行方的資信情況和增信方的擔保能力。
因為最終的融資主體都是一樣的。除往往和其他類型的產品一樣,要求融資主體辦理抵質押相關風控措施,定向融資計劃還常要求被各大評級機構評為AA+的關聯主體和實際控制人出函保障本息安全,為產品如期兌付提供無條件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
2、三者的規模大小不同:
全國目前有68家信託公司持有銀監會頒發的信託牌照,資產管理公司(均為基金公司旗下子公司,由證監會授予牌照)目前40餘家;
100萬-300萬以下的個人投資者,每個信託計劃只有50個,資管計劃可以有200個。
3、三者的監管方不同:
信託公司由銀監會監管,資產管理公司由證監會監管;
信託募集結束,款項交至託管銀行即可成立;資管計劃募集完畢後,需交由證監會驗資,驗資完畢方可成立。
未來資產管理計劃份額可通過交易所向其他投資者轉讓;信託份額轉讓需雙方同時去信託公司辦理。
4、職能不同:
信託基本職能是財產管理職能。體現在:
① 管理內容上的廣泛性:一切財產,無形資產,有形資產;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國家。
② 管理目的的特定性:為受益人的利益。
③ 管理行為的責任性:發生損失,只要符合信託合同規定,受託人不承擔責任;如違反規定的受託人的重大過失導致的損失,受託人有賠償責任。
④ 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只能按信託目的來進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隨意利用信託財產。
信託派生職能:
① 金融職能即融通資金。信託財產多數表現為貨幣形態。同時為使信託財產保值增值,信託投資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 溝通和協調經濟關系職能。即代理和咨詢。信託業務具有多邊經濟關系,受託人作為委託人與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橫向經濟 聯系的橋梁和紐帶。可與經營各方建立互動關系,提供可靠的經濟信息,為委託人的財產尋找投資場所,從而加強經濟聯系與溝通。包括:見證、擔保、代理、咨詢、監督職能。
③ 社會投資職能。指受託人運用信託業務手段參與社會投資活動的職能,它通過信託投資業務和證券投資業務得到體現。
④ 為社會公益事業服務的職能。指信託業可以為捐助或資助社會公益事業的委託人服務,以實現其特定目的功能。
『拾』 信託型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的關系及責任
盡管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特徵與信託關系基本相同,但是畢竟只是根據信託原理設計,因而不能將其等同於信託,特別是在法律關系主體方面,雖然它遵循了信託關系主體架構,但是其獨特之處在於它不同於信託關系中僅有三個當事人,而是由四個當事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受益人)構成委託、受託、受益三方法律關系。在這一特徵下,弄清四人三方關系,對於確定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他們的法律責任至關重要,而這一點恰恰是理論界爭論不清、立法上尚未給出清晰結論的問題。(千金難買牛回頭 我不需再猶豫)
從投資基金主體之間的關系來講,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託人,這一點已為兩大法系的信託理論所認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之間以及他們與委託人之間的關系問題上,兩大法系信託理論存在著不同看法,而且同一法系內部也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剖析主流資金真實目的,發現最佳獲利機會!)
分離論。此為大陸法系國家較為流行的一種理論。這種理論主張投資基金中存在著二元結構,認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並不處在同一層次,因此需要將兩者的功能進行分離。該理論又分為自益信託型分離論和他益信託型分離論。前者以德國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經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間存在第一層信託關系,經理人與託管人之間存在第二層信託關系。依此結構,投資人集委託人和受益人為一身,此為自益信託型分離;後者以日本、韓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雖為委託人,但僅是名義上的委託人,而實際委託人則是經理人,託管人為經理人的受託人,投資人為受益人,這一結構中實際委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同一個人,此為他益信託型分離。
分離論的觀點,實際上是對英美信託理論的移植。根據英美法關於信託的雙重財產說,受託人擁有信託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這是判斷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託人的根本標准。雖然基金管理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巨大的管理處分權利,但是毫無疑問,事實上是基金託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擁有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正因為如此,不論分離論將投資基金的信託關系作幾層分解,但其最終的或法律上的受託人仍然歸結為基金託管人。在這一點上它與英美法上確定受託人的標準是一致的。
被動信託論。英美法根據受託人是否負有積極行為義務,將信託分為被動信託和主動信託兩類。所謂被動信託是指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名義所有人,但對信託財產並不負有積極行為的義務。該理論認為,在投資基金關系中,託管人名為受託人,實質上不負責基金的實際經營,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對基金財產加以運用和處置。英美國家之所以對被動信託予以承認,旨在使人們對信託的利用更加靈活,以達到使自己和他人獲益的目的。
雖然被動信託起源於英美法,但英美法卻認為單位信託是主動信託而非被動信託。根據英國《1991年金融服務條例》,基金受託人有責任監基金督管理人行為與該條例、信託器樂、計劃細節是否一致;對於基金管理人違反信託的指令,基金受託人有權拒絕。
用被動信託理論解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為日本一些學者的觀點,但並未被日本法所採用。日本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的信託要件是:須將財產的管理、處分轉移於他方,不允許受託人消極管理。實際上不僅日本法有此規定,而且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受託人一旦接受信託,即對受益人負有管理信託的義務。正因為如此,被動信託能否應用一直存在著較大爭議。
共同受託人說。該學說認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託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是共同受託人。我國許多學者持此觀點。
倒分離論。這種理論與分離論的分層結構相似,但是層次卻相反,因此筆者將其稱為倒分離論。該理論認為基金託管人是受託人(第一受託人),同時基金託管人又作為委託人,將基金財產委託給基金管理人(第二受託人)進行投資運作。
獨立被信任說。該學說認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為委託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為受託人的被信任者,而是一種獨立的被信任者。
對於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的界定,我國立法者給予了高度關注。全國人大財經委在向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在信託制基金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等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決定其相互權利義務、責任承擔直至整個信託制基金的構造。」基於此考慮,立法機關這個問題持慎重態度。由於對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的定位,即由誰來履行受託職責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法在起草和審議過程中確定了四項原則:一是考慮在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切合國情,盡量減少法律重新定位給基金運作帶來的負面影響;二是考慮和信託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間的協調與銜接,避免相互矛盾和沖突;三是在現行信託制基金運作中,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分別獨立承擔相應職責,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管理基金財產、基金託管人依法承擔保管基金財產並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承擔連帶責任。
在上述原則指導下,最後通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作出了有別於英美法和大陸法信託理論的特別界定。根據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條款的分析,筆者認為,該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同時界定為受託人,但並未區分是獨立受託人還是共同受託人,或是有層次區別的受託人。《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關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託職責。」的表述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既非共同受託人,又非獨立受託人,而是兼有兩者特徵的特殊受託人。我國《信託法》第31條規定:「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第32條規定:「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照《信託法》31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應該是共同受託人,因為他們是對同一基金財產進行受託管理。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83條關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前一種情形與《信託法》第32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難認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是共同受託人;而後一種情形則符合《信託法》第31、32條的特徵,在這種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託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的關系,是互為委託人的關系。《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第5款規定,基金託管人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從該款規定看,基金託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託人。但29條第10款又規定,基金託管人有權監督基金管理人的運作。從這一款規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託管人的受託人。同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4、35條又分別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兩者任何一方的職責終止時,另一方均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的規定,並結合第24、35條綜合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是在受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委託下的互為委託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