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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訴訟信託與訴訟擔當

發布時間: 2021-03-29 06:23:11

1. 訴訟擔當與訴訟承擔聯系與區別

借別人的答案來說明一下吧。
我國應設立任意訴訟擔當制度
——從對一個案例的分析談起
案例:甲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經交警部門處理,甲與肇事者丙達成了損害賠償協議,該協議約定丙在五日內一次性賠償甲人民幣2萬元。但到期後,丙並無款賠付。甲與其妻乙多次找到丙要求其按協議給付賠償款,而丙在給付了5000元以後,對餘款寫下欠條一張,內容為:欠到乙人民幣1.5萬元,兩個月後內付清,欠款人:丙,日期。兩個月後,因丙分文未付,於是乙以原告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丙立即給付賠償款1.5萬元。
對本案的處理,即對乙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及其理由,存在以下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侵權損害賠償屬於民法上債的范疇,而債是可以轉移的,本案應該推定甲已經將債權轉移給了乙,而且丙寫的欠條也可證明其已認可了乙為新的債權人。故乙可以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承認甲與丙達成的侵權之債的協議。但民法上的賠償損失在性質上是一種財產流轉關系,該債權的實現與否,關繫到受害人的財產增減。鑒於甲與乙系夫妻關系,故協議所確立的債權應屬於夫妻共同債權,即夫妻為連帶債權人,夫妻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即使沒有欠條照樣成立。所以,乙作為原告並不是因受債權,而是因為其本身就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故乙具有原告資格。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因丙侵犯了甲的健康權而使甲具有侵權之訴的原告資格,但本案中的丙基於侵權的原因事實而與乙發生的合同之債,又使得乙具有了違約之訴的原告資格,因此,其屬於請求權竟合的情況。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可以分別產生獨立的請求權,如因一個請求權的行使便達到目的而發生債權消滅時,另一個請求權也因此消滅。由於兩種請求權的各自獨立,故應當承認請求權可以讓與。兩個請求權可以分別讓與給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項請求權而將另一項請求權讓與他人。所以本案中甲、乙可以各自單獨起訴,但不得同時或重復起訴。
第四種觀點認為,乙並不是實體權利被侵害的人。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一般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系民事權益被侵犯或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當事人就是案件的實體利害關系人。本案中的1.5萬元賠償款是基於甲的健康權被侵害而形成的,甲才符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而丙出具的欠條僅是支持其訴訟主張的證據。由於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人民法院可以更換原告的權利,故本案中的乙不能作為原告。
究竟是哪種觀點正確,筆者試作以下法理分析:
首先看第一種觀點。我們知道,健康權是人身權的一種,它是沒有財產內容,不直接體現為一定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其與公民人身緊密相連,具有不可分離性。因人身權被侵害而形成的侵權之債權是否可以轉移,絕大多數國家都未作規定,而往往列舉不得讓與的債權的種類。我國《民法通則》也是把債權讓與規定在有關合同的條款之中的(第91條),對於合同以外的債權可否讓與,則未作規定。有學者認為,因人格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讓與。但根據我國一些學者對人身權種類的劃分,其人格權並不包括生命健康權。所以說,對於侵害健康權所形成的侵權之債,其債權讓與既無法律規定,也無理論可循,因而本案中的甲、乙之間不存在債權轉移,乙、丙之間也不存在所謂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乙不應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再看第二種觀點。我們所理解的侵權之債雖屬於債的范疇,但其卻有自己的個性特徵。侵害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目的並不是要設立債權債務關系,而法律設立侵權行為之債的目的,在於以此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後果,給受害人以救濟,包括物質的和精神的,以使被破壞的正常法律關系得到恢復。因此,侵犯健康權所生之債權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而且,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但本案中我們不難看出,甲乙之間並未對損害賠償費進行約定,而僅是致害人丙寫了欠乙1.5萬元款。故乙不應作為連帶債權人提起訴訟。
關於主張屬於請求權竟合的觀點,筆者以為,請求權竟合理論根本無法適用於本案。請求權竟合是從責任竟合理論引申出來的。當債務人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竟合時,相對於權利人而言就可能存在兩種不同的請求權。但須知,無論是責任竟合還是請求權竟合,其都必須是基於同一個行為或者說是基於同一個事實。本案首先基於丙之侵權,然後又基於一個行為設立債權債務關系,顯然,其侵權與違約並不是基於同一個法律事實,故不符合請求權竟合特徵。再者,責任竟合或請求權竟合都必須在同一當事人之間產生,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竟合。從這個方面來說,本案也不適用請求權竟合原理。所以,本案中就更不存在請求權讓與的問題。權利人任意處分兩個請求權,可能會造成訴訟上的困擾。因此,本案的第三種觀點,筆者實在不能苟同。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筆者倒是認同第四種觀點。對於侵權之訴,就應該由受害人本人作為原告。因為訴權,是由法律規定的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它是當事人所享有的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 所以,只有受害人甲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故應當由甲自己作為原告參加訴訟。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所得出的結論都從不同的角度否定乙作為原告。於是,我們進入了一種莫名的困惑之中:乙為何就不能代替甲向丙主張1.5萬元的賠償款呢?
對這個問題進行深思,我們發現,在我國尚沒有建立完善的任意訴訟擔當法律制度。羅森貝克對無條件的訴訟擔當較為推崇,認為只要有權利人的授權就足可以構成任意訴訟擔當。訴訟擔當使權利主體獲得了新的救濟,訴訟擔當人成為適格的當事人,原告的權利人則成為案外人。在日本,一般認為訴訟實施權應連同其實體法律關系中的部分管理處分權一同授予他人,才成立訴訟擔當;而對單純授予訴訟實施權但無任何實體法律關繫上的授權,實務上認為不能成立訴訟擔當。從中看出,在日本,承認訴訟擔當的一般基於兩種情況,一種是訴訟擔當者對於所進行的訴訟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另一種是第三人根據權利主體的授權,授予訴訟擔當人實體法上的利益,不過,訴訟擔當人應當就該權利關系有實際參與。我國台灣地區許可訴訟擔當的范圍與日本訴訟擔當實踐內似,也僅在於合夥人的擔當訴訟、群體訴訟中的一人擔當訴訟等少數情況。
我國大陸沒有訴訟擔當這個概念,但是有訴訟承擔、訴訟代位、訴訟信託等詞語,而這些詞語均不是訴訟擔當的同義詞。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及實務均是不輕易讓第三者進入訴訟領域的,當事人乃實體利害關系人的觀念根深蒂固。如同本文案例中的乙,原本不是實體權益受侵犯的受害人,卻要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侵權賠償之訴。依一般見解,其當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筆者認為,只有在建立起訴訟擔當法律 制度的前提下才能夠更好的保護民事權利的實現,而要克服現有的無法可依的狀況,就必須從價值上進行研究。為了權利的實現,「允許委託人將實體權利和訴訟實施權一並授予他人,雖然不能避免包攬訴訟的現象,但是與放棄司法救濟的後果相比,多數民眾在受到傷害或利益面臨侵害時能夠選擇授予他人為訴訟擔當的方式予以救濟,是利大於弊。」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中就包含訴訟擔當機理。我國也完全可以允許將委託代理人的代理權擴大到實體權,那麼,委託人就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擔當起他人實體權利義務所生訴訟。同時筆者建議,必要共同訴訟人也可訴訟擔當;企業與分支機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可成立訴訟擔當;合夥人之間對外可成立訴訟擔當;夫妻之間可成立訴訟擔當;公益性質事件中受害人可因授權給他人而成立訴訟擔當等。如此規定,不僅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訴訟法上說,在強調公正與效益的前提下,建立任意訴訟擔當制度,無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當然,這僅是表面的、宏觀意義上的一種構想。其實,建立一套法律制度肯定需要深入地從多方面研究,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雖然這種構想目前尚不系統、不完備,但至少這種構想可以解決本案所產生的困惑。總而言之,訴訟擔當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必將推動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而且也必將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其特有的功能。筆者的此建議,希望能被正在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採納

所謂訴訟擔當,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非系爭實體法律關系主體)為他人而以自己名義作為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和進行訴訟的制度。訴訟擔當理論主要是圍繞第三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參加訴訟的場合展開討論的。
訴訟承擔是指訴訟進行中,由於某種特殊原因的出現,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轉移給案外人,由案外人作為本案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 。訴訟承擔的基礎實質上是民事權利義務的承擔。

2. 什麼是群體訴訟模式

轉帖:

現代社會工商業發達,公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時可能多達千百人,設由其全體起訴,難免影響訴訟之遲緩,並增加訴訟費用,且此類損害多屬小額,若由受害人個別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謀求救濟,以致產生社會大眾權益受損而無從補償之弊[1],為保護這些「易腐權利」,被稱為現代型訴訟的群體訴訟便應運而生了。本文所稱的群體訴訟是泛指各國為解決多數人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如美國的集團訴訟、英國的代表訴訟,德國和法國的團體訴訟、日本和台灣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我國大陸的代表人訴訟等。

一、群體訴訟的模式劃分

(一)群體訴訟模式的劃分依據

我們以保護權利說作為民事訴訟的目的,來考察群體訴訟的目的。可以看出,世界各國的群體訴訟目的可大致劃分為兩類:一類是保護個人利益,另一類是保護社會利益。群體訴訟也據此可劃分為兩種模式: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區分,前者乃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後者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開的,它們之間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這一認識的反映。作為權利的救濟手段也表現出這一趨勢。當侵犯的個人利益非常小時,依照民事訴訟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既判力理論,個人享有處分權和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的權利;當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時,就認為同時侵犯了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提起公訴來救濟;當侵犯特定個人利益不太大時,則賦予個人享有自訴權;當侵犯的每個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數非常多時,被侵犯利益的總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權利必然有救濟」原則,必須為這種情況設定一種救濟方式,以維護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由於加害方所獲得的「非法利益」總額非常大,而受害方則是「小額多數」,如按傳統的一對一訴訟顯然對受害方不利;如按訴訟信託理論,由受害方明示授權代表人起訴,則許多受害人可能會忍氣吞聲地使「易腐權利」真的腐爛,因為他們大都會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這樣,即使加害方敗訴賠償,很可能還有「盈餘」,還會變本加厲地侵害不特定的個人利益,此時,實質上已構成了對社會利益的侵犯。是保護私人利益呢,還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呢?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都是按訴訟信託理論,由受害人明示授權,其目的是保護私人利益。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團,就認為是賦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訴的權利,其目的是通過制裁加害方,以保護社會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是按「小政府、大社會」的模式運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雙方清楚,況且交易方還享有處分權,因此,政府對「小額多數」的現代型糾紛無能為力,只能要麼通過利用那些「私設檢察官」及其律師的利益動機來實現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要麼特別授權某些團體享有一定的訴權。

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二者目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代表權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權,後者是默示授權或立法授權(團體訴訟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者判決只約束明示授權起訴或被訴的人,後者判決則約束未明示退出集團的人,或由法律直接規定約束范圍;第三,在訴訟激勵方面,前者對代表人沒有什麼激勵機制,後者則對代表人起訴有許多激勵,如法院、律師免收或墊付訴訟費、律師費,甚至還有獎金;第四,在勝訴財產分配方面,前者以分到勝訴財產為目的,後者以使對方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為主要目的;第五,賠償金計算,前者以所有明示起訴的當事人所受侵害為依據,後者則以侵害方的整個非法所得或所有侵害來計算,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示退出集團。

美國、加拿大魁北克省的集團訴訟屬典型的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英國、澳大利亞等英聯邦國家的代表訴訟、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日本和台灣的選定當事人制度等都屬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德國、法國、泰國等國的團體訴訟和英國的公共利益訴訟,通過特別立法,往往需要藉助行政力量,其本質雖不是群體訴訟,但它是解決群體性糾紛的一種方式,故也可以歸入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也有學者認為它是介於二者之間的一種模式:團體訴訟立於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為實現他人利益之訴訟手段,亦即其以團體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辦人來操作訴訟程序,非若一般訴訟程序由各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3]。

(二)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集團訴訟制度最早產生於英國,後傳入美國。有學者認為美國集團訴訟制度始於1938年9月1日實施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23條[4];1848紐約州《菲爾德民事訴訟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訴訟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學者認為《菲爾德法典》已將衡平法所創制的集團訴訟制度肯定了下來。185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開判定了集團訴訟案件——史密斯對斯沃思德特的訴案,由此,集團訴訟制度在美國正式確立起來[6]。美國集團訴訟的發展大致可分為兩個階段:從19世紀到20世紀60年代為第一階段;從20世紀60年代至今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是集團訴訟產生、發展的低級階段,第二階段是結構日趨完善的較高級階段。由於美國是典型的判例法,因此按法典來劃分階段是不準確的,只可作為參考。集團訴訟在普通法時期是在當事人太多而無法使全體成員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衡平法院所採用的程序,在法典時期也有集團訴訟的規定,但那時只是作為訴訟合並,規定也很簡單。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最初規定也比較簡單,只准許在集團成員太多而使全體成員成為當事人實際上不可能的情況下,承認集團訴訟並規定成為代表當事人的人必須確保公平地代表全體當事人的利益。但這種共同訴訟型的集團訴訟的規定,不能救濟像消費者訴訟那樣,雖然是以群體看待,但並不屬於共同訴訟型的新型訴訟。

在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當事人個人主義概念一直追溯到羅馬法,如法諺:「沒有利益就沒有訴訟」;「沒有人能通過代表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內部,歷史上的普通法法院同樣反對當事人代表,判決只能涉及主動爭取判決並有直接利益的人,對不參加訴訟的主體沒有約束力,但依衡平法,如果「必要當事人」是一大批單獨的個體,而這些當事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但所有訴訟主體又不能共同進行訴訟,就要在必要共同訴訟的目的下,採取集團訴訟方式解決這一問題,允許團體的一名成員或幾名成員代替所有團體人員進行訴訟。但由於受正當程序觀念的影響,在衡平法早期的實踐中,無論是《菲爾德法典》還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都沒有明確訴訟判決對未出庭的團體成員有約束力,判決的既判力不主動擴張至未明確表示起訴的人,既不考慮這些人是不願起訴,還是由於「易腐權利」的特點使他們起訴不經濟。也不考慮是否使加害人受到了應有的懲罰,足以迫使其不敢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見,這時的集團訴訟目的是建立在正當程序基礎之上,保護依照「訴訟信託」理論明確授權給代表人進行訴訟的集團成員的私人權益。

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也屬於私益型群體訴訟模式,其目的也是保護個人利益。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適用應具備如下要件:第一,須有共同利益的多數當事人存在。第二,沒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不得選定當事人的方式進行。第三,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告或被告。所以,訴訟實施權是屬於選定當事人的,但訴訟實施權的授予來源於當事人全體,並且在訴訟程序中通過更換選定當事人的方式,使當事人全體的意志和利益在訴訟程序中得到反映。選定當事人制度較多地具有共同訴訟的一般性,從而兼顧了與民事訴訟原有理論體系的協調。因此,選定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體權利內容為要件。至於不作為請求訴訟的提起,非常困難,尤其以預防目的對侵權行為提起不作為請求訴訟,因無實定法上的根據,往往不被允許。日本學者上林明廣認為: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尚未從保護個人利益訴訟邁向為保護一般的權益而運用的「集團利益訴訟」。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共同存在的問題,因為它們太注重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既判力理論。

(三)公益型群體訴訟模式

1966年美國全面修改了《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關於集團訴訟的規定[8]。使美國集團訴訟的目的由保護個人利益演變為保護社會利益。波斯納在談到集團訴訟時說:假設牙刷製造商們已合謀實行價格壟斷,數以百萬計的消費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累計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個消費者所受的損失可能只有幾分錢,如果將所有這些權利請求聚合成一個集團訴訟,集團訴訟的標的是足以支付訴訟成本的。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最為重要的是要使違法者承擔違法成本——這就達到了訴訟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損害賠償,因為集團成員取得賠償的實際成本可能是極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過訴訟所產生的威懾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擔任何取得法律救濟的成本[9]。我國台灣學者對此也有論述:集團訴訟使得原本微不足道的賠償要求,匯成一巨額的賠償,使大部分受害人能與違法行為之大企業相對立,而得以獲取相當之賠償,不再是被屏棄於法院之外,而忍氣吞聲地置視權利遭腐化,此亦為集團訴訟所具有之「請求金額之合算」與「訴訟之合算」等妙味所在[10]。

由於受害者損失數額通常較小,對起訴一般都漠不關心,甚至勝訴後由於得不償失也不去領取應得份額,因此為達到通過制裁加害者以保護社會利益的目的,不得不著重考慮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獎勵措施、舉證責任、司法權介入等方面採取監督機制和激勵機制並用,使得集團訴訟制度能有效運行。近年來,雖然仍有些問題未能解決,但在激勵機制和監督機制方面都得到了改善,使這一制度基本能有效運行。美國為了獎勵個人訴諸司法救濟而實行兩倍、三倍賠償,議會在大約70個聯邦法律中都賦予法院裁定勝訴原告的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支付的權力,聯邦法院基於私設司法長官理論,即使缺乏法定根據時,也有權判令被告支付勝訴原告的律師費用[11](p.70-74)。在通知方式和勝訴財產分配上,也採取了較為靈活的方式以降低費用。在監督機制方面,包括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就是受害人作為集團成員對代表集團起訴的代表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外部監督就是法院採取「司法積極主義」,對集團訴訟進行職權干預。包括決定是否許可以集團訴訟方式進行訴訟,對集團訴訟進行初步審查,看集團方是否有勝訴可能,對代表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對集團方勝訴後的財產分配進行監督等。

上述分析表明,現行美國集團訴訟的目的已不僅僅是保護明確表示起訴的受害人的私人權益,而重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判決的既判力主動擴張至未明確表示退出集團的所有集團成員。美國集團訴訟的背景是傳統的理想主義和實用主義,實質是利用個人及其律師的利益動機,來實現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這一制度與其說是為了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並挽回損失,還不如說是基於讓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並不敢再犯[12](P.192)。換言之,其主要著眼點不是利用集團訴訟來挽回受害者的損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止令狀或宣言性判決來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以制裁加害者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3. 什麼是任意法

在我國尚沒有建立完善的任意訴訟擔當法律制度。 任意法,即對無條件的訴訟擔當,認為只要有權利人的授權就足可以構成任意訴訟擔當。 訴訟擔當使權利主體獲得了新的救濟,訴訟擔當人成為適格的當事人,原告的權利人則成為案外人。 在日本,一般認為訴訟實施權應連同其實體法律關系中的部分管理處分權一同授予他人,才成立訴訟擔當;而對單純授予訴訟實施權但無任何實體法律關繫上的授權,實務上認為不能成立訴訟擔當。從中看出,在日本,承認訴訟擔當的一般基於兩種情況,一種是訴訟擔當者對於所進行的訴訟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另一種是第三人根據權利主體的授權,授予訴訟擔當人實體法上的利益,不過,訴訟擔當人應當就該權利關系有實際參與。我國台灣地區許可訴訟擔當的范圍與日本訴訟擔當實踐內似,也僅在於合夥人的擔當訴訟、群體訴訟中的一人擔當訴訟等少數情況。 我國大陸沒有訴訟擔當這個概念,但是有訴訟承擔、訴訟代位、訴訟信託等詞語,而這些詞語均不是訴訟擔當的同義詞。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及實務均是不輕易讓第三者進入訴訟領域的,當事人乃實體利害關系人的觀念根深蒂固。這與國外的任意法存在和大的區別。

4. 如何打民事信託官司

准備好起訴狀等材料,前往法院起訴即可。

5. 如何評議業主委員會訴訟「全國第一案」

郁華

案情簡介

2003年11月,溫州市某花園業主委員會訴溫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累計逾5000萬元人民幣,該案被新聞媒體稱為業主委員會訴訟全國第一案。

案件事實:1996年7月25日,被告受讓土地,依據政府部門批準的規劃進行商品房開發。被告在樓書和廣告中稱:創國內一流的別墅花園,區內設購物超市、醫療保健站、900平方米幼兒園、銀行、物業管理樓、酒店及三個標准網球場、一個游泳池,綠化面積達2.7萬平方米,擁有4500平方米俱樂部(內設檯球、保齡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生活設施,小區實行封閉式管理,並設有電視監控、紅外報警等。1997年1月、1999年1月和2001年12月,被告分別取得商品房預售證,先後與業主簽訂了購房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部分合同約定由鹿城區仲裁委員會仲裁(該仲裁機構不存在),部分合同約定由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也有部分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業主人住後,發現開發商的承諾沒有完全兌現,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明確,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的行為侵害了業主的利益,為了維護業主們的合法權益,經業主大會決定,由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將花園內擁有的4500平方米的俱樂部、3個網球場和1個游泳池移交給原告管理使用,並判令被告至今沒有履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4萬元;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完成俱樂部內檯球、保齡球、壁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健身娛樂設施,並判令被告至今沒有履行賠償原告的損失312萬元;3.判令被告因沒有依照規定移交1368平方米的物業用房和132平方米的經營用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21.6萬元;4.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完成小區內超市、醫療、保健、銀行等生活設施,並判令因至今沒有履行賠償原告損失312萬元;5.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完成小區的部分電視監控、紅外線報警系統、衛星電視及自備發電機等設施,並判令被告因遲延履行造成原告的損失312萬元;6.判決被告因沒有按承諾完成小區的38.6%綠化率賠償因綠地減少4.1畝的經濟損失1435萬元;7.判決被告賠償因擅自佔用小區東首區內道路800平方米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420萬元;8.判令被告因無法完成小區東側和北側的封閉性圍牆向原告支付補償金1040萬元。

爭議焦點

1.原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本案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的范圍;3.被告在廣告中承諾的事項是否履行、是否違約,違約賠償如何計算。

審理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業主委員會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從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來看,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主要職責是針對物業管理、服務等事項進行監督,業主委員會不能行使業主的合同權利代表業主提起訴訟。因此,業主委員會在本案中的原告主體不適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仲裁條款的部分業主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只能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部分業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業主委員會以業主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於業主委員會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且部分合同不屬於法院管轄,對被告在廣告中承諾的事項是否履行等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審查。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溫州市某業主委員會的起訴。

一審裁定後,溫州市銀都花園業主委員會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業主所享有的權利如未兌現,業主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業主委員會與房地產公司之間沒有基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形成相應的合同法律關系,不是相關合同一方當事人。按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其職責范圍是針對物業管理、物業服務等事項進行監督。業主大會的職責沒有包括針對業主的合同權利涉及共有權問題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不能取代全體業主以民事訴訟主體的身份作為原告直接參加民事訴訟活動。雖然本案中業主大會授權銀都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但這種授權超出了業主大會的職責范圍,不能產生業主享有的合同權利轉換的效果,因此不能導致民事訴訟主體的轉移。本案中,業主委員會在一審起訴時提出的訴訟請求,基本上屬於業主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內容,雖然有一些涉及全體業主的公共利益問題,但這些問題也都屬於合同權利衍生的權益問題,業主委員會主張屬於違約和侵權的競合,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業主委員會在一審起訴時主張的8項訴訟請求,涉及全體業主擁有的共有權,雖然無法以單個業主名義實際取得份額,但可以從法律上區分各自應當享有的權益份額,該項共有權可以由全體業主共同主張和行使。業主委員會認為該類共有權只能由其主張和行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業主委員會作為本案的原審原告主體不適格,裁定駁回業主委員會的起訴,在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經典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權利、利益或者某種資格被侵害,或者認為需要通過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民事權利狀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主張,這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原告。原告應當是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或者依法享有民事實體權利的主體,或者是依法享有代位訴訟權利的主體。如果某個主體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沒有任何權利和義務,那麼,這個主體就不可能與特定的實體法律關系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除了法律規定的情形,這個主體依法不能成為由這特定實體法律關系而產生的訴訟中的原告。

《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第10條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第11條規定:「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三)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四)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並監督實施;(五)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六)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四)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經業主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代表業主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行使民主監督的群眾自治管理組織。業主委員會可以代表業主或業主大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成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的主體。而本文中,原告業主委員會訴訟的案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是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的內容,引用的法條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張的是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業主享有的權利。顯然,原告業主委員會和被告開發商之間從來就沒有形成過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全體業主提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嗎?合同相對性原則告訴我們,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擔合同責任。所謂「無契約即無責任」,說的就是這個意思。合同當事人外的第三人沒有參與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形成,沒有參與要約和承諾的過程,當然不必承擔合同義務,也不能享受合同權利。顯然,業主委員會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事實上,商品房合同生效時,業主委員會還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不可能享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權利,不可能充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也不可能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業主委員會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自居,進而充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原告。

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全體業主提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嗎?所謂業主委員會代表訴訟,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陳述的一個觀點,這個觀點本身的概念是模糊的。從法律上來說,通常情況下,在訴訟中,原告自己不親歷訴訟行為的話,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但是,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並不改變訴訟當事人的身份,訴訟代理人也不能充當當事人的角色。

其次,有可能出現的是訴訟信託情況,原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維護他人的合法權益,訴訟涉及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可能與原告無關。如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這里的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可能提起的訴訟,就屬於訴訟信託。訴訟信託情況,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出現。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不可能出現訴訟信託的權利人。業主委員會顯然不可能成為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的訴訟信託人。

第三,訴訟代表人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訴訟代表人自己本身就是共同訴訟的當事人之一,不是當事人的人不能成為訴訟代表人。業主委員會與業主、業主大會是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因此,業主委員會也不可能成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代表人。

綜上所述,已經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業主委員會依法不能成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原告。至於有相當部分的業主與開發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爭議解決選擇了仲裁,對有明確仲裁條款的業主來說,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這部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審理。

由於原告訴訟的案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業主委員會顯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這使得原來本應該非常復雜的、關於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承諾的訴訟,轉瞬間變得非常簡單,這部分內容法院不再審查。當然,被告方面也已經提交一定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違約,這在此就不再贅述了。

6. 在線等,謝謝!請問法律英語中「訴訟擔當」和「訴訟信託」分別應該如何翻譯

訴訟擔當:Litigation take-on
訴訟信託:Litigation trust

7. 業主委員會能否當被告

當事人能力,即當事人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就具有當事人能力(資格),可以成為當事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麼,小區業主委員會能否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這成為當前理論界與實務界的熱點問題。
上文從歷史與現實的角度,結合民事訴訟法的「非法人組織」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分析研究,認為小區業主委員會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應該說這一界定是妥當的,也有利於實踐問題的解決。

首先,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之間的糾紛,業主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這已為有關法律所確認。我國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其次,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參與訴訟的訴權而言,業主委員會雖非小區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人,但對共有物業有管理處分權,其訴權之權利來源是法律的規定和業主的授權。《物業管理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就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理論上存在著「社團法人說」與「非法人組織說」等分歧。從《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的措詞和內容來看,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應當屬於非法人組織。雖然《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從實體法理論言之,這種備案並不意味著業主委員會的主體資格的確定。對於業主委員會民事行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是一種代理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號函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全體業主承擔。同理,在涉及訴訟糾紛時,業主委員會參與訴訟的權利也來自於全體業主的授權,而後由其作為全體業主代表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即在民事訴訟中,業主委員會參與訴訟必須得到業主的明確授權,作為受託人參加到訴訟中,行使訴訟的權利,其訴訟活動的結果也直接歸於全體業主。從此點來看,似乎與訴訟代理相似。但由於實踐中列業主委員會為當事人,這又不同於訴訟代理而又與訴訟信託或者訴訟擔當相似,因此,有論者認為,業主委員會訴訟行為的效力及於全體業主其理論依據是訴訟擔當。筆者對此種觀點持贊同態度。從現實的層面,物業管理等往往涉及小區全體業主的利益,這一事實決定了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涉及到全體業主利益時,作為全體業主利益代表的業主委員會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的事實基礎。這也是根據民事訴訟理論界定業主委員會訴訟法律地位的基礎。

關於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行使訴權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意見並沒有明確。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訴權的范圍主要來自於業主的授權。一般情況下,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其職責范圍內經業主代表大會授權,有權就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業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物業管理無關的、個別或部分業主的事宜,業主委員會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業主委員會就下列事項作為當事人是合格的:(1)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2)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拒絕退出的;(3)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4)其他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

至於與房地產開發商之間的糾紛,業主委員會能否作為當事人起訴也可循此原則解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也明確了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號函規定,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他的情形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該說,這一答復符合法理,也有利於保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

關於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業主成為被告,目前流行的觀點是業主委員會沒有自己的財產,無法獨立承擔責任,不宜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號函答復意見認為,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對於被訴事項是否被授權,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可能並不知悉,因此,在訴訟伊始,業主委員會的當事人能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訴訟的便利性言之,在業主委員會作為被告時,法院可以直接向業主委員會送達應訴通知書。只是在提交答辯意見或答辯狀時,答辯的內容要通過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通過並形成決議、備案。若業主委員會否認對於被訴事項有授權,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證據,法院應當以當事人無能力為由駁回訴訟。

最後應該看到的是,業主委員會畢竟是一種新的主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尚有重大差異,即業主委員會並無獨立的財產與經費,因此,在理論上雖然可以將「其他組織」作為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的理論依據,但是應當充分認識到這種區別。業主委員會系代表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業主)的利益,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參加訴訟的,故屬於職務上的當事人,其訴訟行為當受業主和業主大會的監督。業主委員會與其他組織的這一差異,決定了業主委員會在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時與其他組織應有所不同:當業主的權利受到侵害,業主委員會欲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作為原告行使起訴權時,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並通過委託業主委員會起訴的決議、備案,此時業主委員會取得了代表業主起訴的權利,可直接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向法院起訴

8. 中國真的沒有家族信託訴訟案例嗎

1、離岸信託:
離岸是指投資人的公司注冊在離岸管轄區,但投資人不用親臨當地,其業務運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開展。
信託是財務管理的一項重要工具。在普通法的定義下,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財產(包含不動產,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交予受託人,讓受託人根據信託的主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的目的,對財產進行管理或保管。
離岸信託是指在離岸屬地成立的信託。在操作上與信託類似,但因為特定的屬地對信託的定義或法條有相對寬松或特別的政策,或受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更多的保護。

2、家族信託:家族信託是一種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代為管理、處置家庭財產的財產管理方式,以實現富人的財富規劃及傳承目標,最早出現在長達25年經濟繁榮期(1982年到2007年,被稱為美國第二個鍍金年代)後的美國。家族信託,資產的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富人一旦把資產委託給信託公司打理,該資產的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離婚分家產、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債,這筆錢都將獨立存在,不受影響。 家族信託能夠更好地幫助高凈值人群規劃「財富傳承」,也逐漸被中國富豪認可。

3、離岸信託和家族信託區別:
家族信託比離岸信託更有優勢。首先,《信託法》要求在國內開展信託活動必須持有信託牌照,這意味著,離岸信託的主體資質可能得不到承認,存在潛在風險。
其次,當離岸信託在產生糾紛時,很可能會陷入國內司法鞭長莫及的困境。另外,語言和文化差異的障礙也會帶來服務的困難。他預計,國內信託在未來5年內會超過離岸信託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