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國有生前信託嗎生前信託和一般意義上的信託有什麼區別希望可以有專業資料,可以追加懸賞的,謝謝!
生前信託屬於遺囑信託的一種,是屬於民事信託。在中國大陸,由於種種原因,民事信託業務尚不能開展。若了解只能借鑒西方有關資料,或港台。供參考。
Ⅱ 信託的基本特徵和特點有哪些
信託的基本特徵:
信託是一種社會行為,必須嚴格遵守社會道德規范,這種社會行為應牢固地建立在三方當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礎上:
委託人對受託人寄以重大信任,將財產權利移轉給受託人,在法律上和形式上歸受託人所有,而受託人又應對受益人負擔忠貞無私的義務,不得謀取私利,要為受益人的利益盡其職責。如果作為此種關系中關鍵環節的受託人不被其他兩方當事人所信任,不可能有信託之存在。信託的道德因素忠實可靠性,是信任最根本的特徵;
法理上受託人義務的雙重性:
信託是以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受託人對其他兩方當事人承擔雙重義務。他對委託人承擔提供勞務給付義務,對受益人承擔提供金錢給付義務。這是在適法的信託文件中定了的。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的目的,是讓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經營或處理,要為向委託人承諾的目的服務。這種服務的具體表現,是為委託人提供必要的勞務。受託人在另一方面應為受益人提供信託文件規定的收益(金錢)這也是受託人承擔的—種法律上應盡的義務。受託人在法律上承擔信託雙重義務是信託的又一個特性;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權能的有限性:
信託過程中,受託人承讓的信託財產所有權,與一般民法上所指的財產所有權不同。民法上的財產所有權,指對標的物之絕對支配權,其所有人為自己的利益而享有。信託關系中受託人受讓的信託財產所有權,不是為受託人的利益而享有而是為受益人之利益所享有。受託入管理、經營或處理財產的權能,須受信託目的、性質和范圍的限制。信託目的如何,應以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准,這種文件是指信託契約與遺囑;
信託是當事人為達到某種經濟上(或社會上)重要目的,所使用之法律手段:
信託委託人為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的目的,以一定的財產作為信託標的物,為受益人的利益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求達到當事人所要求的經濟上(或社會上)的目的;但當事人本來的目的並不在發生信託財產移轉之效果,即是說,轉移財產不是當事人間所要求的真正目的。轉移財產是作為達到其為受益人取得信託收益之目的的一種手段。
Ⅲ 生前信託的主要作用
對擁有房地產的人士,生前信託可能是比較有效的遺產規劃工具。信託的主要功用,是避免後人要通過法庭認證手續;此外,信託可指定將來透過A/B信託,去保留夫婦各自遺產免稅額,目前是每人一百五十萬元。
假如房地產由夫婦直接擁有,待兩人都去世後,後人需要聘用律師或會計師,向法庭申請認證,法庭批准後才能將產權轉移。認證除了要花錢和花時間外,還會失去私隱權。有些父母在生前將產權部分或全部轉移子女,這樣做雖然可以避免認證,但卻有稅務和其他後遺症,尤其是假如房地產屬於投資物業,更應該讓子女通過遺產繼承,去達到省稅的目的。
生前信託本身不能增加遺產免稅額,但透過成立A/B信託,將屬於死者的遺產放入一個不可撤銷的信託內,便可以利用死者本身的遺產免稅額,將來即使產業大幅度增值,亦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
生前信託最大的好處,是避免將來子女承繼遺產時要通過認證(PROBATE)手續,但對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生前信託還可以為他們提供保障。
假如夫婦當中一人離世,另一人當然可以繼續擁有產權,和子女們的監管權;可是,萬一夫婦都離世,假如沒有預先透過遺囑或生前信託,去指定遺產的管理權和子女的監護權,便要由認證法庭(PROBATE COURT)去按州法律作決定,而這些決定通常都是跟據親屬的親疏關系,未必與您的願望相符。
雖然在遺囑中可以指定產權和子女監管權,但假如擁有房地產的話,即使有遺囑亦要通過法庭認證,所以最好還是設立生前信託,在信託中清楚地指定一位信得過的繼承信託人,並指定由他監管未成年子女。同時,在信託內也可以另指定一位候補的繼承信託人,當原來繼承信託人不可以擔當任務時,由侯補繼承信託人補上。
由於生前信託通常可以隨時更改,到子女成年後,父母到時可以考慮修改信託,讓子女來作繼承信託人。
避免遺產爭議
通常父母在遺囑或生前信託內,都會指定將來遺產由子女平均分配承繼,可是,有部份父母,由於各種原因,給予不同的子女不同的遺產價值。例如,顧及某子女生活較困難,或者某子女對父母特別照顧,便將較多的資產分給他;另一方面,可能有令父母對子女某不滿,便故意將該子女在遺囑中刪除,或給予比其他子女較少之產業。
雖然父母有自由去決定如何分配遺產,但分配不均可能為後人帶來爭執,失了和氣,甚至對薄公堂,不時有人到法院為遺產分配提出訴訟。
為了減少將來後人為遺產分配爭執,如果不採用均分的方式,便要特別謹慎去避免爭執。遺囑較容易被爭議所以找律師訂立生前信託比較穩妥,有些家庭甚至將簽署遺囑或生前信託過程,用錄像機錄下為證,並錄下律師對分配條款的解釋。此外,在遺囑中加上不可爭議條款,令提出爭議的子女喪失繼承權,也是常用的策略。還有一個辦法,就是經常對遺囑作些微修改,用意是即使遺囑受到爭議,法院也會考慮到之前訂立的遺囑。
Ⅳ 什麼是生前信託(Living Trust)
基金有契約型和股份式之分,中國的基金都是以契約形式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處置.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公司之間形成信託關系.在國外很多基金是股份制的,投資者是股東,參與基金公司經營的機會多,不屬於信託范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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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遺囑信託的特點
1、延伸個人意志,妥善規劃財產。
2、以專業知識及技術規劃遺產配置。
3、避免繼承人爭產、興訟。
4、結合信託,避免傳統繼承事務處理的缺點。
Ⅵ 信託的特點是什麼
1、 期限固定:一般在1~3年,運作期限明確,便於安排資金使用計劃
2、 收益確定:保本保息,年化收益一般為同期定存利率的2~3倍,穩健型配置必選
3、 安全性高:通過資產抵押、股權質押、擔保公司、個人連帶責任保證等保證資金安全性,安全性高。
4、 費用低廉:一般無認購費,相關管理費、稅費在收益分配前扣除,不影響預期收益
5、 門檻較高:一般100萬以上,300萬(不含)以下的自然人,名額不超過50個
6、 募集迅速:募集速度快,一般一兩周可以結束
7、 財產獨立:信託財產獨立,不受信託公司影響,可用於抵押保管銀行開設專戶、專款專用
8、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3億元以上,業務牌照齊全
Ⅶ 生前信託的目的
委託人設立生前信託的目的各不相同,一般來說有以下幾種:管理財產、處理財產、保全財產和增值財產。 委託人把財產信託給有豐富理財經驗的受託人,由受託人經營,達到增加收益增值財產的目的。通過個人生前信託業務受託人利用自身的能力和經驗及其它優勢為委託人管理經營信託財產,既減輕了委託人的負擔、解決了委託人的困難,又能提高財產的收益。
Ⅷ 簡要說明個人信託業務的特點與基本內容
個人信託包括財產處理信託業務,財產監護信託業務,人壽保險信託業務,特定贈與信託業務。
財產處理信託業務是信託機構接受個人的委託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的一種信託業務。按其設立方式可分為合同信託和遺囑信託兩種。契約信託是委託者與受託者訂立契約(合同)並在委託者生前期中發生效力而成立的信託,是生前信託。遺囑信託是根據個人遺囑而設立並在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的信託業務,是身後信託。
財產監護信託業務是信託機構接受委託為無行為能力者的財產擔任監護人或管理人的信託業務。指是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在生前的保險信託契約或遺囑形式委託信託機構代領保險金並交給受益者,或對保險金進行管理、運用,再定期支付給受益者的信託。
特定贈與信託以資助重度身心殘廢者生活上的穩定為目的以特別殘廢者為受益者,由個人將金錢和有價證券等委託給信託銀行,作長期,安全的管理和運用,並根據受益者生活和醫療上的需要,定期以現金支付給受益者。
Ⅸ 遺囑信託是什麼具有哪些特點
立信託可以採取遺囑的形式。當委託人以遺囑形式設立信託時,該行為包含兩項法律行為,一是立遺囑行為;二是設立信託行為。由此,為要使信託行為有效,其前提是遺囑行為應當有效。因此,設立遺囑信託,應當符合繼承法有關遺囑的規定。
為了使遺囑有效,必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完成立遺囑行為。
一是立遺囑人應當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
二是立遺囑人只能就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立遺囑,例如: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按照上述規定,立遺囑人不能把不屬於其或其無權以遺囑處分的財產列入遺囑財產之中。
三是立遺囑人可以自書遺囑,也可以由他人代書遺囑。在自書遺囑的情況下,立遺囑人應當親筆書寫,並簽名和註明立遺囑的日期;在由他人代書遺囑的情況下,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遺囑上必須註明立遺囑的具體日期,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都應當在遺囑上簽字。如果需要製作公證遺囑,應當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四是不得偽造遺囑,不得篡改遺囑。偽造的遺囑和遺囑中被篡改的內容無效。
在遺囑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遺囑中指定的受託人承諾該委託的,由遺囑形式設立的信託始得成立。為了滿足信託行為有效的法定要件,在相關的遺囑中,除了應當記載繼承法對遺囑內容要求的一般事項外,還必須記載信託法規定的法定事項,如果信託財產不予明確的指定,或者受益人不確定或不清楚等,都會導致信託無效,如果出現此種情況,通過遺囑將自己遺產的全部或部分設立信託的目的就難以達到。
立遺囑人依法立遺囑後,雖然遺囑成立,但遺產繼承權要在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在立遺囑人死亡前,被指定的人拒絕擔任受託人或無能力擔任受託人時,立遺囑人可以修改遺囑,指定其他人為受託人。而在立遺囑人死亡後,被指定人拒絕擔任受託人,或者發生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情形時,則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由受益人來另行選任。如果受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其選任。如果立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選任受託人有其他規定的,應當按照遺囑規定的方式來選任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