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託不太願意做土地一級開發類的項目,原因是什麼
土地一級開發的項目信託做的比較少,原因是土地一級開發的項目不像二級開發那樣,擁有較高的利潤,因此利潤安全邊際較低,同時,最重要的一點是土地一級開發受到的限制政策比較多。
對於政府與開發商來說,土地一級開發項目最核心的是政府與開發商的利益關系如何平衡。
大部分開發商並不指望通過收拾整頓土地獲得直接受益,而是想通過接入一級開發的先機獲得二級開發權。
但是,盡管全國沒有一項統一的土地一級開發政策,現行的土地政策中有兩條與土地一級開發相關的政策是絕對不能逾越的,最基本的土地一級開發政策紅線,即土地出讓金不能直接返還給開發商和經營性用地不能直接轉給開發商,那麼:
一方面,中心政府要求各地必需嚴格執行土地出讓金收支兩條線治理,即一些地方曾經操縱過的土地開發本錢在地價款中抵扣、土地收益直接返還、以代建市政項目換經營性土地、先征後返、各類補貼及土地出讓收益直接分成等都是存在分歧,違規的。
另一方面,棲身、商服及產業等經營性用地必需實行招拍掛公然供地,也就是說,一級二級聯動開發、協議商定地價、設置限制前提避免競爭等都是違規行為。
在不踩這兩條紅線的條件下如何確保一級開發商的利益,是土地一級開發的樞紐所在,也是信託會否選擇做土地一級開發項目進行貸款的原因所在。
Ⅱ 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是怎樣的
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就是政府徵用土地後的相應補償政策,各地情況不一,標准不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2)土地出讓金信託計劃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是為了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Ⅲ 請問偽造市財政局的財政承諾函件進行融資,個人將該文件交予政府平台公司轉交給資金方進行貸款融資,
百萬級詐騙 20年
Ⅳ 百瑞信託-富誠275號財政支持是什麼
這個財政支持可以理解為2個層次:
1、這個信託所投資的企業和項目是屬於地方財政支持的項目。比如說安居房,農業,市政。這里只是說所投資的行業或者項目受到地方政府的重視。
2、這個信託計劃所投資的項目,是直接納入財政預算的,地方政府出具財政承諾函,在項目出問題的時候由當地的財政局補足信託的本金和利息。納入地方政府的財政預算。
所以在選信託項目的時候,一定要仔細看合同。仔細分析資金的投向。有沒有相應的財政措施。是不是真正的政信類項目
下面介紹一下如何看政信類的信託(也算是普及知識)
首先,所謂的政信合作項目就是政府通過其下屬的地方融資平台公司以某個特定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為由向信託公司融得資金的事務;通常地方融資平台其大部分經營收入均直接或間接來源於政府財政,包括財政直接補貼和通過市場化運作方式獲得作為對價支付的財政資金,如因承建當地基礎設施項目而獲得的政府回購款項。所以,無論地方融資平台是否實行市場化運作與否,其經營運轉情況是否良好,多多少少都離不開其背靠政府的資源稟賦,擴張速度的快慢也很大程度上決定於政府的政策導向。
具體到單個項目上,分析一個政信項目是否優質(這里指的是相對優質,迷信政府信用的朋友可以無視我),我個人是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的,下面我會列舉到需要注意的要點以及投資者如何通過手上有限的信息去最大化地判斷項目的優劣。
一、當地財政狀況
首先,分析當地財政狀況是對地方平台公司融資項目進行風險評估的第一步。平台公司的特性決定了其還款能力很大程度上還是以來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這里,投資者主要通過相關政府網站和網路搜索來完成;例如網路直接搜索「XX市2013年公共財政收入」
一般會找到上年度的財政收支情況,運氣好的話也會找到三年以上的財政收支情況。不過數據大多比較粗略,也沒有詳細的分類,能獲取的數據大概有包括一般預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預算外收入。其中一般預算收入主要來源於工商稅收和其他稅種,比較具有穩定性,也是當地財政實力的重要體現,深入一點,就要分析下當地的產業結構是否單一,是否稅收依賴一些產能過剩(煤炭、鋼鐵)或者受政策性影響較大的行業(房地產)。
而政府性基金收入主要就是土地出讓收入,這部分收入受當地土地市場的影響,穩定性較差。基金收入佔地方財政收入比例較高,原則上在風險判斷時就需要考慮項目存續期間當地可供出讓的土地儲備、土地供求情況等信息(這個不太適合投資者去自行判斷,一般可以忽略不計)由於土地出讓收入受宏觀經濟政策影響較大,所以在判斷當地財政實力時,信託公司通常主要考慮一般預算收入,以此為標准設置一定準入的門檻,比如中融信託的准入標準是本級一般預算收入超過30億的區域才可准入,某些信託公司是40億以上。
之後需要分析當地政府支出和負債情況,主要需要關注的比例有:債務率和負債率,這兩個數據如果沒有盡調報告的話,一般很難獲取,在這里投資者可以通過一些輔助途徑,對當地政府債務有個大概認識,比如統計一下當地主要的平台公司通過信託融資、發債的情況,如果是近期發過債的主體就更好了,搜一下債券發行說明書,裡面會有大把你想要的資料;再結合當地財政收入進行對比,大致估算一下財政償債的壓力。
在地方政府債務數據不透明的情況下,信託公司對項目的選擇就傾向於熟悉區域的公司。如果在某個地方開展過業務,對當地情況比較了解,在判斷風險時,至少在獲取資料方面會比較順利;而對於初次涉及的地區,面臨的困難就比較多,風控把握的傾向就可能會從嚴,一般情況下,都需要當地財政局對政府承擔的債務余額進行蓋章確認。( 補充一下:中融信託對於債務率和負債率的標准大概是,債務率不超過100%,負債率不超過20%;關於這兩個比率的計算方式:債務率=政府負債余額/地方政府綜合可安財力;負債率=政府債務余額/GDP,更進一步來講,優質的地方政府應該是債務率在70以內,負債率在10%以下。有的推介材料經常誤導投資者,推介中只寫明財政總收入以及GDP,而絕口不提一般預算收入,債務率和負債率,其實財政總收入通常都是全口徑的財政收入,其中一部分是不屬於地方政府的,也就是看著很好,其實沒用的典範 。)
二、平台公司的綜合實力
平台公司的綜合實力並不僅僅是指其資產情況,還包括平台公司的級別、股東和負責人協調財政資金的能力,具體可以從股東結構、資產結構、主營業務、金融機構負債情況多方面判斷。
(一) 平台公司的股東結構。
平台公司的股東結構基本決定了該平台公司的級別,是省級、省會城市級、地市級、區級還是縣級。級別越高,再融資能力越強,協調財政資金還款的能力也越強,當然一般省級和省會級很少通過信託融資(至少是集合信託),所以一般常見的都是百強縣(區)水準的地方政府
通常政府直接作為出資人的平台公司,都屬於當地重要的平台公司,實力較強,還款也會比較有保障。自2011年銀監會對地方融資平台實行名單制管理之後,將相當一部分平台公司都納入到《地方政府融資平台全口徑融資統計表》中,要求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每季度填報更新。對於向統計表中的平台公司發放貸款提供融資的行為,銀監會設置了較多的合規要求,包括現金流、資產負債率、貸款投向、項目資本金等。有些平台公司為了規避監管,就通過新設子公司的方式,借殼融資。這些公司基本上屬於小平台公司,資產大部分是東拼西湊,遇到問題了很可能直接被政府拋棄,因為機會成本太低,你懂的。
(二) 平台公司的資產結構
一般在資產負債表裡需要關注的科目有:貨幣資金、存貨(土地、開發成本)、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有時候掛在這里)、應收賬款(這個是確認基礎債權的佐證,即是政府欠款是否真實存在)、短期借款、長期借款等。
土地資產一般是平台公司的主要資產。在分析土地資產時,需要特別注意平台公司是通過什麼方式獲得土地,出讓還是劃撥,有無合法程序。如果是出讓地,是否經過招拍掛,是否簽署土地出讓合同並繳納土地出讓金,是否有相應的收據,這些都是信託項目人員在盡調時應該做到的地方。如果是劃撥地,有無相關政府部門的批復文件,劃撥土地指定用途是什麼。
四部委2012年463號文已經明確要求地方政府將土地注入融資平台公司必須經過法定的出讓或劃撥程序,並明確禁止地方政府將儲備土地作為資產注入融資平台公司和授權融資平台公司承擔土地儲備職能和進行土地儲備融資。但是實踐中,為了降低平台公司的資產負債率,仍然存在地方政府將相當一部分沒有經過合法程序,尤其是儲備土地和劃撥用地注入平台公司(甚至在某些信託項目風控措施中公然出現以儲備用地作抵押的情況),所以我個人一直認為,作為投資者,在沒有辦法去識別土地抵押是否合法合規的情況下,不要盲目地相信土地抵押的風控效力,尤其是一些小信託公司的政信項目。
而即使是出讓用地,平台公司也存在和政府協商後,在沒有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辦理土地使用憑證,對於投資者來講是無法去甄別的,這就要具體看信託公司的盡調能力,有的信託公司明顯比較粗糙,比如中江國際信託的政信項目,盡職調查報告一般只有10幾頁,對於抵押物往往沒有任何的分析,對應收賬款作為基礎債權的真實性在報告中看不到任何的佐證,這不得不讓人懷疑其項目人員的盡調水平。從嚴格意義來說,這些未經法定程序而注入平台公司的土地都不能算是平台公司的資產,平台公司對其也沒有完全的處置權,政府可以隨時以程序瑕疵為由收回。
應收賬款也是平台公司佔比比較多的一部分資產。平台公司一般承擔了當地基礎設施建設任務,與政府之間存在大量的應收賬款。盡調時需要關注應收賬款形成的原因,有無相關協議、政府批復支持,付款條件,以及項目存續期間的付款金額和時間節點,以判斷該部分資產是否真實合法,是否存在其他瑕疵。
(三) 平台公司的負債與再融資能力
有些比較詳細的推介資料(比如中信信託的,那推介做的跟盡調差不多),會披露融資主體的負債結構,負債情況,一般來說,負債以中長期(發債,銀行貸款)為主的最好,說明短期(信託期限內)償債壓力不大,這個需要具體投資者自己去統計,比如可以通過盡調報告活著網上搜索通過信託融資的成立日期和到期日,大致估算下該筆信託融資到期前大概需要償還的債務是否較多
如果是發過債的那就更好了,首先是評級,發債規模,票面利率都可以說明很多問題,其次債券發行說明書是一個很詳細的東西(加強版的盡調報告),其中包含了融資主體的截至發債日期的各類數據,包括經過審計的財務報表等,大家有耐心的話可以去看看,我一般分析項目,有時間的話會仔細看看這一塊,尤其是近期的發債說明書,裡面有很多有效信息可以幫助我們在沒有盡調報告的情況下判斷融資主體的基本情況
再融資能力是個雙刃劍,有的投資者一看到融資過多就嚇到了,其實反過來想,為什麼這么多信託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都願意給他融資,而不是找那種一看就不人問津的地方融資平台,所以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這個主要是在現金流量表的籌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入來統計每年的融資額度和融資能力,以此作為假設來推斷未來信託期限內融資方的再融資能力,加上其經營活動產生的凈現金流入是否能覆蓋到期的債務和日常支出;這個是個技術活,大家會看就行了,一般大信託公司的盡調報告中都會有類似的現金測算,所以不要一看到融資較多的地方政府就規避,還是要用數據來說話。
三、項目交易結構
對於向平台公司提供融資的交易結構,最簡單的是貸款,也是最不容易出問題的。法律關系簡單,抵質押登記辦理順利,徵信記錄查詢方便,簡直是項目人員的最愛。但是貸款的合規要求也比較多,如資產負債率、項目資本金、中長期分期還款、貸款投向、額度測算等。
一些無法滿足貸款合規要求的平台公司只能通過其他方式獲取融資,比較常見的是投資附加回購,標的一般是應收賬款、股權和各類收益權等(中融信託喜歡用財產權的信託模式,委託人是融資方,受益人是投資者)。但是這類交易模式在實際操作中,通常面臨無法辦理抵質押登記的問題。還有一個比較大的問題,在尋找機構投資者的過程中,有的機構不能夠接受財產權的這種模式,因為機構需要同時成為委託人和受益人來認購此類信託,而財產權信託的委託人為融資方,這個在我的實際操作中遇到過,順便提一下。
其實所謂的創新式交易結構都是為了規避現行監管的產物,某些交易結構在打著創新旗號的同時也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比如投資特定資產收益權,這個已經在安信崑山純高案中得到驗證,我也在分析帖中提供很多次,希望投資者在政信類項目中見到此類交易結構,能規避最好規避。
四、擔保措施
這個也是大部分投資者通常最關注的部分,一般政信類項目的擔保措施一般包括發債主體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實物抵押和應收賬款質押,出具人大決議或者財政局安排專項還款等,那麼其中哪些風控措施是相對更有效,更被信託公司在實務操作中重視的呢?
根據463號文的要求,地方政府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形式的擔保承諾,從合規層面上排除了地方政府作為保證人和出具相關擔保承諾的行為,所以一般政府出具相關人大決議和財政文件,更多的意義只是表示政府知曉並確認此次融資行為,並不代表政府真的會將信託本息償還納入財政預算,打起官司來也沒有站得住腳的地方,況且只能在當年納入財政預算,兩三年後的到期債務納入財政預算那不是扯淡么。所以提醒投資者,過多的迷信人大決議這類具有隱性擔保意義的措施是錯誤的,正確的態度應該是沒有也行,有的話也聊勝於無。
平台公司能夠提供的實物資產抵押一般是土地和房產。土地包括出讓地、劃撥地和儲備用地。土地作為抵押物的首要前提就是該土地是平台公司通過合法程序取得的。如果是出讓地,需要關注土地出讓合同、是否繳納土地出讓金,土地是否存在閑置情形。如果是劃撥土地,需要關注有無相關劃撥審批手續,劃撥土地用途是什麼,有無擅自改變用途。實踐中一些平台公司跟政府協商,在未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直接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如果以這種土地作為抵押物,將來出風險需要處置該抵押土地的,如何補繳土地出讓金,金額多少需要與平台公司和當地政府協調,而最壞的情況則是當地政府可以該土地未經合法程序出讓、抵押登記辦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為由撤銷抵押權。儲備用地也面臨同樣的情況。盡管463號文已經明確禁止地方政府將儲備土地作為資產注入融資平台公司,不得授權融資平台公司承擔土地儲備職能和進行土地儲備融資,但實踐中一些平台公司名下依然具有較多的儲備用地,並以此作為抵押。平台公司作為非專業土儲機構,地方政府將土地儲備證辦理至其名下的行為本身就違背國土部的相關規定,另外,土儲用地的價值如何確定,將來真發生風險,又如何處置呢?
這里總結下我個人對於風險控制措施的看法,如果要對有效風控措施進行排序的話,我覺得第一位的還是高評級的發債主體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為什麼呢?因為發債主體一般聚集了地方政府的所有優質資源,因為在發債籌備階段,政府為了獲得更高的評級和較低的融資成本,往往會將區域位置優良的土地資源注入平台公司,發債主體的報表也是相對透明可靠的,是經過專業的審計機構出具無保留意見的;退一萬步講,出了問題,通過司法程序查封凍結擔保方的銀行賬戶遠遠比處置土地資產要來得快得多;至於土地這個東西嘛,因為需要耗費大量的精力去確保土地的合法性,評估價值的准確性,對於普通投資者來講,這些都難以辨別,當然如果是發債主體擔保加上出讓性質的土地抵押,那當然更好。
下面談一下選擇政信項目時信託公司是否重要;政信項目因為本質上主要依賴政府信用,不屬於完全市場化的信託項目,所以不像房地產項目那樣有太多的主動管理操作空間,貸後管理相較房地產類的信託項目也要弱一些
有的投資者可能認為篩選項目是第一位的,其實我個人覺得信託公司也很重要,下面列舉下我認為在政信項目方面具備一定優勢的信託公司:
1.具備券商關聯背景的信託公司:中信、五礦、平安;
這類信託公司因為背靠券商,券商因為在給地方政府平台發行企業債的過程中,掌握了大量的平台公司,地方政府平台的信息,周期長,溝通充分,所以依靠平台資源共享, 這類信託公司能夠在地方政府的財務狀況、負債情況、內幕消息等方面比其它信託公司有更大的優勢;中信信託就是個很好的例子,一般他家的政信項目都有一定的可取之處,比如我見過的丹陽市政信、什麼陝西灃西之類,總而言之,這類信託公司因為有其特殊的資源稟賦,掌握著更多的地方政府信息,理論上來講,篩選的項目風險也更可控。
2.銀行系和資管系:華融信託、中信、建信等
這類信託公司同理,因為類似於華融資管和各家銀行的分支機構,在各自的當地滲透都比較深,對於地方政府的實際情況摸得比較清楚,一般這類信託公司在展業的時候能夠獲取更多交易對手的實際信息,對於項目自然也更有把控。
最近房地產負面新聞不斷,樓市唱空者較多,導致目前很多客戶轉而投向基礎設施建設類的項目。言而總之,政信類項目還是不錯的選擇,畢竟有強有力的政府後盾做支撐,但地方政府財政收入和土地出讓息息相關,地產下滑一旦開始,政策沒有相應保護,地方政府債務危機也會隨之而來。所以,還是好好研究下政信類信託,對自己,對客戶都是一種負責。
Ⅳ 土地出讓金區級政府和市級政府各分成比例
關於土地出讓金區級政府和市級政府各分成比例,每個市的規定不同。
以濟南市為例,在《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調整完善市級國有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中提出,土地熟化主體為各區政府的,市級與區級按照市級國有土地出讓收入的3:7比例分成。
若土地熟化主體不為各區政府而是市各投融資平台的,市級與各投融資平台按照市級國有土地出讓收入的2︰8比例分成,並在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即區里出讓一塊土地熟化主體為該區政府的土地,土地出讓金一百萬,按照濟南市的規定,市級與區級按照市級國有土地出讓收入的3:7比例分成,則區級財政收入為70萬元,市級財政收入為30萬元。
(5)土地出讓金信託計劃擴展閱讀
計算方法:
一、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於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於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全部地價40%計算。
二、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三、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託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成本價格占土地價格的最高比例不得高於60%,在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計算出讓金時,必須將成本價格換算成市場土地價格,再按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土地出讓金。
Ⅵ 土地出讓金怎樣分配
一、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國有企業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依其來源可以區分為三種: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為設定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權,為基於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非用益物權。國有企業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19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受限制地成為交易標的,當屬獨立的財產權利。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非有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不得收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於因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在用途和轉讓條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並沒有附加特別的限制,反而規定該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無使用期限的權利。我國的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也沒有規定國家可以將因劃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現實的狀況應當是,國有土地一旦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原則上永久使用。 同樣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並沒有規定,對國有企業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國家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因此國家不得以國有企業破產為由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劃撥僅僅是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不同,並不表明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是一個獨立的財產權利。 所以,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盡管其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卻沒有性質上的差異。我國法律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用途和轉讓附加一些特別的限制,也並不否定國有企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所享有的處分權能。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規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依照上述規定,國有企業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以實現對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處分,與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並無根本的不同。故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性質相同的用益物權,均為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
為了推行國有企業的計劃兼並破產措施,國務院在《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第2條規定: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依照國發[1994]59號通知的規定,屬於試點城市兼並破產計劃內的國有企業破產時,不論其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權均得以變價用於安置職工,變價的土地使用權安置職工後有剩餘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清償破產的國有企業的債權。很顯然,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承認了破產時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是對於土地使用權的變價分配,僅僅作出了不同於國有企業的其他財產的處理,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並非不妥。
但十分遺憾的是,我國司法實務所持立場卻背離了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直接否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6號)第1條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解讀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立場,以下結論值得思慮:(1)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變價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進行破產分配。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繼承了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立場,若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應當予以肯定。 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之責任財產。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並沒有真正領會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核心精神,並進而作出了擴大化的不當解釋;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均不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事實上,上述結論直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允許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以變價清償債務的規定相悖。同時從客觀上對國有企業進行了區別對待,損害了 哪些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且只有劃撥土地的國有企業職工的權益。
(2)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並予以處置。在這一點上,國家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至土地使用權,有十分寬泛的裁奪餘地,國家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授權有關的人民政府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再者,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處置,應當如何處置或者以何種目的處置,均沒有任何限制,無異於在說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經因國家收回而消滅,政府想怎麼處置都可以。若有關的人民政府決定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又該如何處理呢?或者退一步講,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基於何種理由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呢?可見,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具有極大的任意性,並沒有給出一個讓實踐可以充分把握的標准。
筆者認為,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雖有劃撥和出讓兩種不同的取得方式,但其作為用益物權的性質相同,國有企業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時起,土地使用權即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原則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土地使用權不論其因劃撥還是因出讓而取得,均應當列入破產財產,並通過變價進行破產分配。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國有企業破產時亦應當予以變價,並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變價後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列入破產財產以備分配。
二、已經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屬於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為破產財產。破產企業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理論上應當屬於有負擔的破產財產;在除去負擔之前,該破產財產應當優先用以滿足因負擔而取得之擔保物權人的利益。 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抵押的,依照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范圍;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務數額的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除非抵押無效,抵押權人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但是,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上述法律規定本應無條件地適用於已經設定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
但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權人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可享有優先受償權。這里的問題並不是抵押權人應否優先受償的問題,因為抵押權人對已經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已被《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擔保法》所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變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疑問。存在疑問的是,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若土地使用權的變價金還有剩餘的,是否屬於破產財產?依照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顯然,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原本不屬於破產財產,即便設定抵押而抵押權人對之行使抵押權,在解釋上仍不能認為其變化為破產財產,故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的余額,仍不屬於破產財產。這里存在著明顯的矛盾。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但這樣的規定,似乎也與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不吻合。最高法院僅僅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辦理?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時的土地使用權的特別規定,實際上並不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為限。國發[1994]59號通知規定,國有企業破產時,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論以出讓還是劃撥方式取得),變價所得應當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徵得國務院同意,於1996年07月25日發布的《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第5條規定:"在實施企業破產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對剩餘部分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職工的,不足部分依次從處置無抵押財產、其他抵押財產所得中撥付。抵押權人未優先受償部分,參加一般債權的清償分配。"並且,國務院1997年發布《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很顯然,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實際上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求償權的所有權利。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上,涉及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時,所要解決的問題並不是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抵押權可否行使的問題,而是抵押權人的利益是否優先於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並沒有解決這個具有實踐價值的問題。
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兩個:(1)對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認識不清。人為的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化分為二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不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後者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其有無抵押與破產財產的清算和分配不發生關系,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收回或者變價用於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前已言之,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人為劃分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沒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據。(2)對國務院的有關文件精神把握不準。前文已經說過,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並不否認破產時的國有企業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不過在變價分配時,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成為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的擔保權和普通債權。但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精神卻縮減了國務院有關文件的適用范圍。
國發[1994]59號通知第5條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所為規定,使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利益,不得對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抵押權的意義在於擔保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受償;在國有企業破產時,抵押權人的債權直接面臨受償不能的危險,正是需要抵押權發揮作用的時候,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不應當消弱。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否認抵押權對破產企業的財產(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效力,是對社會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獲得補救的其他措施。相反,應當注意到,國有企業破產時的職工安置費用,政府財政或者社會保障制度對之應當發揮作用,不能將企業破產的社會負擔轉嫁由抵押權人來承擔。同時考慮到,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但僅限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的場合,客觀上給了其他破產的國有企業及其職工不平等的待遇。
所以,竊以為妥當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應當是,國有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但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則在優先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後尚有剩餘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若職工安置職工尚有不足的,則應當由政府財政及社保資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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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破產企業拍賣土地,土地出讓金應該由誰出,如何計算
一、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國有企業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依其來源可以區分為三種: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為設定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權,為基於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非用益物權。國有企業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19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受限制地成為交易標的,當屬獨立的財產權利。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非有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不得收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於因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在用途和轉讓條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並沒有附加特別的限制,反而規定該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無使用期限的權利。我國的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也沒有規定國家可以將因劃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現實的狀況應當是,國有土地一旦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原則上永久使用。 同樣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並沒有規定,對國有企業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國家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因此國家不得以國有企業破產為由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劃撥僅僅是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不同,並不表明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是一個獨立的財產權利。 所以,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盡管其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卻沒有性質上的差異。我國法律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用途和轉讓附加一些特別的限制,也並不否定國有企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所享有的處分權能。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規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依照上述規定,國有企業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以實現對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處分,與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並無根本的不同。故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性質相同的用益物權,均為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
為了推行國有企業的計劃兼並破產措施,國務院在《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第2條規定: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依照國發[1994]59號通知的規定,屬於試點城市兼並破產計劃內的國有企業破產時,不論其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權均得以變價用於安置職工,變價的土地使用權安置職工後有剩餘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清償破產的國有企業的債權。很顯然,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承認了破產時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是對於土地使用權的變價分配,僅僅作出了不同於國有企業的其他財產的處理,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並非不妥。
但十分遺憾的是,我國司法實務所持立場卻背離了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直接否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6號)第1條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解讀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立場,以下結論值得思慮:(1)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變價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進行破產分配。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繼承了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立場,若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應當予以肯定。 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之責任財產。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並沒有真正領會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核心精神,並進而作出了擴大化的不當解釋;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均不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事實上,上述結論直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允許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以變價清償債務的規定相悖。同時從客觀上對國有企業進行了區別對待,損害了 哪些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且只有劃撥土地的國有企業職工的權益。
(2)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並予以處置。在這一點上,國家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至土地使用權,有十分寬泛的裁奪餘地,國家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授權有關的人民政府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再者,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處置,應當如何處置或者以何種目的處置,均沒有任何限制,無異於在說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經因國家收回而消滅,政府想怎麼處置都可以。若有關的人民政府決定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又該如何處理呢?或者退一步講,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基於何種理由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呢?可見,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具有極大的任意性,並沒有給出一個讓實踐可以充分把握的標准。
筆者認為,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雖有劃撥和出讓兩種不同的取得方式,但其作為用益物權的性質相同,國有企業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時起,土地使用權即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原則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土地使用權不論其因劃撥還是因出讓而取得,均應當列入破產財產,並通過變價進行破產分配。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國有企業破產時亦應當予以變價,並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變價後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列入破產財產以備分配。
二、已經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屬於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為破產財產。破產企業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理論上應當屬於有負擔的破產財產;在除去負擔之前,該破產財產應當優先用以滿足因負擔而取得之擔保物權人的利益。 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抵押的,依照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范圍;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務數額的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除非抵押無效,抵押權人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但是,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上述法律規定本應無條件地適用於已經設定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
但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權人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可享有優先受償權。這里的問題並不是抵押權人應否優先受償的問題,因為抵押權人對已經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已被《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擔保法》所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變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疑問。存在疑問的是,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若土地使用權的變價金還有剩餘的,是否屬於破產財產?依照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顯然,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原本不屬於破產財產,即便設定抵押而抵押權人對之行使抵押權,在解釋上仍不能認為其變化為破產財產,故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的余額,仍不屬於破產財產。這里存在著明顯的矛盾。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但這樣的規定,似乎也與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不吻合。最高法院僅僅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辦理?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時的土地使用權的特別規定,實際上並不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為限。國發[1994]59號通知規定,國有企業破產時,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論以出讓還是劃撥方式取得),變價所得應當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徵得國務院同意,於1996年07月25日發布的《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第5條規定:"在實施企業破產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對剩餘部分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職工的,不足部分依次從處置無抵押財產、其他抵押財產所得中撥付。抵押權人未優先受償部分,參加一般債權的清償分配。"並且,國務院1997年發布《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很顯然,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實際上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求償權的所有權利。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上,涉及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時,所要解決的問題並不是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抵押權可否行使的問題,而是抵押權人的利益是否優先於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並沒有解決這個具有實踐價值的問題。
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兩個:(1)對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認識不清。人為的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化分為二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不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後者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其有無抵押與破產財產的清算和分配不發生關系,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收回或者變價用於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前已言之,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人為劃分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沒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據。(2)對國務院的有關文件精神把握不準。前文已經說過,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並不否認破產時的國有企業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不過在變價分配時,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成為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的擔保權和普通債權。但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精神卻縮減了國務院有關文件的適用范圍。
國發[1994]59號通知第5條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所為規定,使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利益,不得對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抵押權的意義在於擔保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受償;在國有企業破產時,抵押權人的債權直接面臨受償不能的危險,正是需要抵押權發揮作用的時候,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不應當消弱。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否認抵押權對破產企業的財產(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效力,是對社會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獲得補救的其他措施。相反,應當注意到,國有企業破產時的職工安置費用,政府財政或者社會保障制度對之應當發揮作用,不能將企業破產的社會負擔轉嫁由抵押權人來承擔。同時考慮到,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但僅限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的場合,客觀上給了其他破產的國有企業及其職工不平等的待遇。
所以,竊以為妥當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應當是,國有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但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則在優先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後尚有剩餘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若職工安置職工尚有不足的,則應當由政府財政及社保資金補足。
Ⅷ 土地出讓金計算器
計算方法:
一、有實際成交價的,且不低於所在級別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成交價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出讓金,若成交價低於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則依照全部地價40%計算。
二、發生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三、通過以上方式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有異議的,由受讓人委託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成本價格占土地價格的最高比例不得高於60%,在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計算出讓金時,必須將成本價格換算成市場土地價格,再按不低於40%的標准計算土地出讓金。
(8)土地出讓金信託計劃擴展閱讀
其他支出。
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支出等。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和被拆遷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
用於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資金,要重點安排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為加強土地調控,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送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Ⅸ 關於土地出讓金,中央和地方怎樣分配呢 是地方60%,中央40%
地方70%,中央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9)土地出讓金信託計劃擴展閱讀
《土地出讓金問題須從根上治》
全國首次針對土地出讓金展開大范圍審計之際,土地出讓金管理再度引發關注。國土資源部數據顯示,全國土地出讓價從2001年的1296億元,到去年首次超過4萬億元,13年間增長超30倍,總額累計19.4萬多億元。
然而,這近20萬億元的巨額資金,多數處於「封閉運行」,導致違規不斷、腐敗滋生。這也可以從2008年和2010年對部分地區土地出讓金的審計報告中得到證實。
土地出讓金管理中的問題,不是缺乏制度的結果,而是制度得不到遵守的結果。土地出讓金的管理和使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法規,均對其作了規范,其中,「收支兩條線」、強化與公共財政預算的協調和銜接,是基本要求。
然而,制度再「豐滿」也抵不過現實運作中的「骨感」:做假賬減少固定支出者有之,不納入地方基金預算管理者有之,侵吞挪用者有之,且絕非個別現象。
不遵守制度,誠然有制度紕漏和不法者借機尋租的因素,但更根本的原因,在於土地出讓金這本賬上,在記錄地方預算外主要收入的同時,還「記錄」了沉重的地方利益訴求,以及多年形成的地方治理慣性。既要發展經濟又要發展公共服務,是地方治理的兩大要務。
而經濟增長模式單一導致地方財政來源單一,限制了地方的治理空間。面對越來越繁雜的地方事務和剛性公共支出,依靠土地差價補充地方財政收入,充分利用地方債務平台,成為不少地方的共同選擇。無論是地方治理義務還是履行還債義務,客觀上對土地出讓金的管理構成了挑戰。
而在主觀層面,不少地方預算管理水平仍然較低,對本應納入基金預算的土地出讓金更是缺乏科學管理的認識,加之地方用錢決策尚未與人大等機構形成機制化的協調模式,因此土地出讓金常常游離於監管之外。
可以說,土地出讓金亂象集中顯現了地方財權事權不統一、預算管理滯後、決策機制不科學等弊端。因此,從根上革除弊端,才能讓土地出讓金變成明白賬。
首先,要把治理土地出讓金問題與正在深入推進的財稅體制改革結合起來。新一輪財稅體制改革,其著重點就是對央地關系的適度調整,盡可能實現地方財權和事權的相對統一。一旦地方能夠獲得長期穩定、與其管理事務相當的財政收入,那麼對於土地財政的依賴度就會減輕,土地出讓金專款專用、陽光化使用的環境就可形成。
土地出讓金問題還反映出加快修訂預演算法的現實需要。提高預算編制和實施的科學性,是預演算法修法的核心,地方基金預算如何實現與財政預算的協調,能否讓人大對基金預算實施全程監督,土地出讓金將是一個重要考核標准。
土地出讓金存在的問題也呼喚著地方治理的優化。在地方獲得更多財權的前景下,怎樣讓權力得到規范,怎樣提高地方花錢的決策水平是一個重大課題。明確事權,同樣是深化改革的重要內容。
治理土地出讓金問題,不僅要解一時之弊,更需要著眼於長遠。針對土地出讓金展開大范圍審計,是創造改革環境的先手,而在相關領域的持續改革,則是勝負手。把改革進行下去,土地出讓金積弊自可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