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為何信託法規定,受託人不能是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委託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對於後者,如果法律規定可以是同一人,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權與信託收益權歸屬了同一受託人,理論上受託人可以任意處置委託人的權益而不受監督,留下潛在隱患,不利於保護委託人的權益。
② 信託法中的受益人為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第三節對受益人有明確定義:受益人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③ 信託受益權的依據
(一)相關概念
1、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2、信託受益人是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指定的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
3、信託受益權是信託關系中受益人享有的得到信託利益的權利。
4、信託利益是指信託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規定可以從信託中得到的利益。這些利益,可以關於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支配權等權利。如果信託文件沒有明確,應該被認為是關於信託財產的一切權利。
5、信託受益權的流通是指以信託受益權的交易為目的而設立信託所產生的信託受益權的買賣。
(二)關於信託受益權的規定
《信託法》對信託受益權做了如下規定:
1、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
2、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3、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1)信託文件規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4、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5、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從以上幾個方面的規定可以看出,信託受益權具備了作為一種可流通財產的必要特徵。
④ 如何理解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是同一信託的唯
按信託原理,委託人可以不是受益人,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也就是信託計劃必須為自益信託?這是為什麼呢?
(1) 沒有為什麼,完全是銀監會腦殘的監管水平問題。這一要求是非常不合理的。從信託制度的理論上講,信託一旦設立,委託人的使命完成,通常情況下,信託財產跟委託人毛關系都沒有。我可以毫不客氣地講,在中國,根本沒有信託制度。這是因為,信託法雖然規定了各種信託制度,但是政府不願意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公示體系,銀監會莫名其妙地要求只有經銀監會批准成立的信託公司才能作為盈利性信託的受託人。這直接導致所有信託方式在中國沒有辦法實現:(A)盈利性信託,正常的信託沒有人會不掙錢做受託人,銀監會的要求直接導致自然人做受託人成為泡影,導致私人信託成為泡影,但這是非常重要的,信託的基石是信賴和託付,只有自然人才是信賴和託付的源泉;(B) 公益信託,根本沒有,中國的公益性機構根本沒有「信託」受託人責任的概念,都是政府機構,這就是郭美美等事件的根源,也是許多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日趨破壞的根源,更是故宮一系列事件的根源,在國外,所有這些都是由信託制度作為基石的,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恪盡職守」的管理責任和信息披露責任,而在中國,信託受益人無法向信託受託人追究責任是前述事件的原因之一,信託法創設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但是個人認為信託法已經淪為一部只存在於紙面的法律;(C) 信託公司的公募信託作為信託體系的獨苗卻只能辦理自益信託,而任何公募產品的最重要價值在於流動性,公募產品不能自由流通一定會導致市場定價體系的混亂,這就是為什麼現在的信託公司根本就是合法的高利貸中介(或在陽光私募的情況下,就是充當私募基金經理的開戶名義人)。所有以上這些直接導致信託制度「受人之託,終人之事」價值的泯滅。
(2) 為了解決《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不合理規定,實踐中,信託公司發展出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操作。也就是說現在的實際情況變成了,信託計劃在設立時委託人必須是受益人,這是沒有辦法的,但是設立後,受益人可以轉讓信託受益權,實現信託受益權的流轉。
(3) 但是,實踐中發展出的信託受益權在本質上卻仍然沒有脫離自益信託的要求。這是因為,受益權流轉只能在信託公司辦理,並且通常需要交納一筆額外的轉讓費用給信託公司,並且由受讓人與信託公司重新簽訂信託合同,發現了沒有,本質是受讓人成為了委託人,而非(在委託人不變的情況下)單純變更受益人。這就導致一個荒唐的結果,信託受益權作為受益人的財產,受益人無權自由處分,處分了還要給受託人交錢,但沒有辦法,這是目前實現信託受益權流轉的唯一途徑。
⑤ 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享有的權利
信託委託人是整個信託的發起人,也是信託的設定人。
他選擇將自己合法的信託財產委託給自己信任的受託人,確立信託行為中的法律關系,並產生相應的後續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我國,信託關系確立後受託人一般要受到委託人一定的監督,而在國外大多國家的信託行為中,信託的委託人與受託人和受益人一般不會再發生法律關系。
信託的受益人就是信託行為最終獲得受益權的人,
可以是信託委託人也可以是委託人指定的其他受益人,一般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一些依法成立的組織,並且信託委託人和受託人訂立信託文件時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的表示。一般信託受益人的受益權可以進行合法轉讓,受益權包含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兩種。信託受益人的財產權利是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利益分配,非財產權利則包含了一些對信託受託人的監督權和對信託財產的處分權等。
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共同享有權利。
⑥ 專家解答哪些人可以作為信託受益人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⑦ 受益人自什麼時候起享有信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受益人何時享有信託受益權的規定。
一般認為,受益人是取得信託利益的人,是信託關系的當事人,而不是信託合同等信託文件的當事人。因此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對信託的成就與否關系不大。我國信託法第八條也規定「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可見,受益人對於信託是否成立是被動的,主動權掌握在委託人和受託人那裡。由此,受益人享有受益權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結合本法第八條和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本條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其一,通常情況下(排除以下四種情況),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從合同簽訂日起,信託生效,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其他採取書面形式設立的信託,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那麼從受託人承諾信託時起,受益人開始享有信託受益權。
其二,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於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和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那麼對於附生效條件的信託合同,當條件成就時合同生效,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
其三,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那麼對於附期限的信託合同,期限屆至時合同生效,受益人開始享有信託受益權。
其四,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信託財產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只有這樣信託才能是有效。因此,對於信託財產要辦理登記手續的信託合同或其他信託文件,只有在辦理登記手續後,信託才能生效,受益人也才能開始享有信託受益權。
其五,對於通過遺囑設立的信託,受託人在立遺囑人生前已對其設立的信託進行了承諾,那麼,在遺囑人死亡時,該信託生效,受益人才開始取得受益權(與遺囑信託相對應,對於生前信託,如果信託文件沒有特殊規定,信託行為生效時,受益人同時取得受益權)。
如果信託文件對信託的生效日期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其規定執行,即使是這樣,也要遵從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比如,對於信託財產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信託,信託生效日期不能先於辦理登記手續的日期。
此外,考慮到信託在實際操作中,可以為某一類尚不存在的人設立信託,比如,某人想要為某甲和某乙婚後所生的子女設立信託,該子女可能尚不存在,但只要其他方面符合法律的規定,此信託仍然是有效的,至於該子女的受益權,即使信託生效了,也有了收益,也要等到該子女出生後才開始享有,當然這種受益權如果沒有其他的規定是有溯及力的,對於其出生前的收益,仍可獲得。可見,受益人獲得受益權也存在前提條件,就是說他要首先具有權利能力,成為民事主體後才能享有信託受益權。
本條僅規定了受益人何時享有信託受益權,對是否通知受益人以及受益人是否表示同意未作規定。對於這兩方面的內容,美國法通常認為:轉移財產的人為完成信託的設立,並不一定需要受益人表示接受信託,但為了使提名的受益人成為信託財產衡平法權益的所有人和對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請求權的持有人,必須證明受益人已接受信託。因此,被提名的受益人有權在得到轉移財產的設定信託的行為的通知後,在合理的期間予以接受或拒絕。但不論接受還是拒絕,都必須針對全部信託,其效力追溯至設立信託之日。
⑧ 信託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什麼順序排列
很「奇怪」的問題。
1、信託這種法律關系,其首要特徵為,在信託期間,財產或財產權益的所有權、處分權和受益權分別為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保有,並根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各自行為。其中受益人由委託人指定,其對其持有的信託受益權的「行權」,必須在信託終止時。
2、如果是「自益信託」,也即委託人通過信託合同的約定指定自己為受益人的,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實際上就是委託人自己放棄了自己的權利,自己不要自己的財產了?很怪異。目前國內的信託絕大多數,無論是單一信託還是集合信託,都是自益信託。
3、如果是「他益信託」,也即委託人通過信託合同的約定指定「善意第三方」為受益人的,比如遺囑信託,則如果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且信託合同無專項約定的,受託人應在信託結束時,將信託財產交付與委託人或其法定權利繼承人。
4、「他益信託」狀態下,基於「信託財產依法獨立之原則」,除非委託人書面指令或信託合同有專項約定的,受益人的自然狀況或權利狀況的變化,並不應影響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並直至信託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