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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有限合夥企業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5-09 19:36:39

❶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法律依據,具體應用表現有哪些

您好 在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資產管理團隊以普通合夥人身份發起設立有限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基金的投資人擔任有限合夥人,以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夥人,可以僅以自身的勞務作為出資加入有限合夥企業,即以管理團隊對私募基金的專業化管理行為作為出資被法律允許;私募股權基金運作過程中有普通合夥人對基金事務具有管理權,而有限合夥人只是進行監,這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的專業化管理大有裨益;有限合夥制基金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限合夥制企業可以組成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並賦予其開展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業務的權利。
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困擾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多時的難題終告解決。退出機制的完善,進一步促進了有限合夥制度私募基金的發展。希望可以幫到您 謝謝

❷ 有限合夥企業法管理辦法的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1997年2月23日修訂通過,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8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共分為六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普通合夥企業第三章有限合夥企業第四章 解散、清算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一百零七條非企業專業服務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採取合夥制的,其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可以適用本法關於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合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第一百零八條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一百零九條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❸ 請教:能否以股權對合夥企業出資

不可以。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在行政管理領域,法律沒規定的就是不能實施的。 根據《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總局令第39號)第2條,股權出資是指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權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投資於境內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的行為。換言之:(1) 股權公司必須是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包括內資公司和外商投資公司,不包括非公司型的企業,亦不包括外國公司。因此外國投資者不可以根據本《辦法》以其持有的國外其他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投資於國內的公司。(2) 被投資公司必須是境內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資公司,但不得是其他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公司型實體。

❹ 有限合夥制度的有限合夥制的機制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組織的監督機制主要由以下三個方面組成。
(1)監督機構。在有限合夥人制組織中有兩個機構對風險資本管理者的決策及其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和評估,一是有限合夥人委員會,二是咨詢委員會。有限合夥人委員會類似於公司制組織中的董事會,作用主要是對諸如合夥協議的修改、提前解除合夥關系、延長風險投資基金的存續期、管理者的解僱等重大問題進行決策,以及審核管理者提供的報告,對咨詢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監督;而咨詢委員會通常是由有限合夥人所聘用的技術、經濟、財務、金融等各方面的專家組成,其作用主要是對管理者的投資決策進行技術性評價,對風險投資基金的價值進行評估,對管理者的行為實施監督。
(2)信息披露制度。在合夥協議中,通常都明確規定一般合夥人應定期向有限合夥人提供有關基金運行的財務狀況以及受資企業的發展情況、發展前景等重大信息。
(3)定期評估報告制度。由於風險投資基金的存續期比較長(一般在10年左右),為了及時掌握基金的運作情況,評價管理者的業績,對基金運行實施動態控制,一般由咨詢委員會定期對基金的組合投資價值進行評估。 在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組織中,約束機制主要由以下五個部分組成。
(1)通過分期投入建立預算約束機制。盡管基金的規模很大,但投資者並非一次性繳納其認繳的全部資金,而是按協議規定的投入計劃認繳資金。這樣,基金管理者實際上一次所能動用的資金是十分有限的,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由於管理者的決策失誤或「內部人控制」致使有限合夥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可能性。同時,分期投入機制還與保留退出權機制共同作用,對管理者的行為形成了良好的行為效果。
(2)保留退出權機制。一般來說,投資者在基金續存到期前,不能隨意退出基金,否則將會受到處罰(一般將被沒收已投入基金及其利潤的一半),但如果投資者發現繼續投入資金可能會遭受更大的損失時,他就會選擇退出合夥關系,所以這是一種可置信的威脅。而且,一旦有人退出基金,退出事件會起到一種信號傳遞作用,造成更多有限合夥人的退出。因此,這種機制使得管理者偏離投資者利益目標的成本非常大。
(3)強制分配機制。有限合夥制基金與一般的公司制投資方式不同,其投資從受資企業退出後,除去管理者應得的部分以外必須全部分配給投資者,管理者不能將其進行再投資,這實際上也是預算約束的一部分。
(4)限制行為機制。通常在合夥協議中明確規定管理者不能從事的一些可能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活動,如不能購買與基金受資企業有競爭關系的企業的股票,不能以低於基金購買價格購買基金受資企業的股份等。
(5)提前終止合夥關系或更換一般合夥人機制。在合夥協議中通常還規定,如果管理者以犧牲投資者的利益為代價牟取私利或從事不友好交易,或由管理者的行為造成投資者重大損失等,經2/3有限合夥人的同意,可提前終止合夥協議,而且一旦合夥協議提前終止,管理者就不能參與利潤分配。有些合夥協議為了防止投資者濫用提前終止合夥關系,代替以更換一般合夥人機制。顯然,這也是通過可置信威脅來達到制約管理者行為的目的。以上五種制度安排構成了完整的約束機制,對管理者的投資決策和管理行為產生強有力的制約作用,促使管理者以投資者利益最大化為行動目標。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的激勵機制包括內部激勵機制和外部激勵機制。
(1)內部激勵機制。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管理者的收入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是管理費,這部分是固定收入,與基金運行業績無關。第二部分是利潤提成,這部分收入與基金運行的業績掛鉤,一般為基金總利潤的15—30%。管理者的內部激勵主要由第二部分收入產生。這部分收入在一般合夥人收人中佔主要成分。遠高於年工資加獎金收入。由於管理者的主要收入與基金的最終價值掛鉤,委託代理雙方的利益保持高度一致,因此這種報酬制度具有激勵相容的特徵,是一種良好的激勵機制。
(2)外部激勵機制。外部激勵機制是通過經理人市場來實現的。由於有限合夥制基金的存續期是有限的,管理者為了能長期從事風險投資業,就必須不斷籌集新基金。如果管理者的業績好,投資人就會選擇他發起的基金投資,而業績不好的管理者則很難再籌集新的基金。 風險投資屬於高風險高回報的行業。管理費加利潤分成的報酬機制在激勵一般合夥人追求基金價值最大化的同時,也產生了另一種激勵:過度冒險。由於利潤分成可以看成是一種看漲期權,而風險越大期權的價值也越高,因此,如果沒有有效的風險控制機制,管理者就可能選擇風險過大的投資項目。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的監督與約束機制在某種程度上也是風險控制機制的一部分,如有限合夥人委員會與咨詢委員會監督制度、強制分配製度、提前終止合夥關系等機制,此外還有兩個風險控制機制:
(1)一般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在有限合夥制基金中,雖然管理者投入的資本所佔比例很小,但一旦基金破產清算,管理者將承擔無限責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其過度冒險的沖動。
(2)限制單項投資的最大額。為了盡可能消除非系統風險,風險基金必須進行組合投資。一般在合夥協議中都要對投資於單個項目的最大投資額作出明確規定,從而避免由管理者對某一項目的過度投資或投資過分集中所引起的非系統風險。
此外,對於沒有多少業績的一般合夥人發起的基金,可要求管理者投入更大比例的資本,從而增加了管理者所分攤的風險成本。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監督機制、約束機制、激勵機制和風險控制機制構成了完整的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運作機制,有效的解決了在信息不對稱和風險不對稱環境下的委託代理問題。因此有限合夥制組織形式在以信息不對稱和高風險為特徵的風險投資業中,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

❺ 有限合夥企業的立法方式

既然要將有限合夥制度進行立法,那麼採取怎樣的立法體例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有學者提出有限合夥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實現:在《公司法》中增加兩合公司的規定,或者在《合夥企業法》中增加有限合夥的內容,或者直接制定專門的《有限合夥企業法》。[3]此外,也有學者提出仿效大陸法系,建立隱名合夥制。筆者在此就各種立法方式做一比較。
1.兩合公司
在世界各國立法中,有限合夥多為英美法系國家採用,除美國外,英國也有《有限合夥法》。在香港,合夥分無限責任合夥和有限責任合夥。前者由《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8章)調整,後者由《有限責任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7章)調整。 大陸法系則更多的規定兩合公司的組織形式。《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3條規定:「簡單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具有合股公司股東的地位。有限責任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技藝出資。」德國法上也規定了兩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 )的概念,其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在一個共同商號下組成,但與法國規定不同的是,德國的兩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在法律交往中,它作為一個商事經營企業,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獨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號下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可以獨立參與法律訴訟活動。」 日本商法第三章中也規定了兩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記明股東所負的責任(149條),同樣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只能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其出資標的」(150條) 且「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或代表公司」 .
從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規定不難看出,兩合公司在形式上與有限合夥有眾多相似之處。但是他們最根本的差別在於兩合公司是公司法人,有限合夥企業則並不具備法人的身份。由此引申出來兩者在許多方面的差異。很重要的一點是公司制組織在稅法上是納稅主體,對其營業所得要實行雙重納稅,而合夥制組織因不是法人不被視為納稅主體,在稅法上是作為直流課稅主體,因而能避免雙重納稅。這也是有限合夥成為風險投資的廣泛組織形式的最主要優越性之一。這一點在下文中還會有詳細論述。其次,兩合公司和有限合夥企業在企業內部信息批露上承擔著不同的責任。公司制企業必須按《公司法》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採取合夥制組織形態的企業則可以大大減少信息披露,這一點對於還處於不成熟形態的高科技來說尤為重要。因其很多還未成熟到申請專利的程度或出於申請專利要求公開的顧慮而作為商業秘密加以保護。事實證明,一般風險投資企業都必須加大對其商業秘密保護的力度。從這一點來說,有限合夥的企業組織形式更為有利。最後,作為兩合公司的設立程序比較繁瑣,且公司的治理結構也相當復雜。而以合夥形式存在地有限合夥不僅設立簡單,且有限合夥的運作一般按照合夥協議進行,靈活性強。
《公司法》規定的主要是有限責任式的企業制度,而有限合夥究其本質仍屬於無限責任企業,且涉及到無限責任投資者,因此從立法的科學性和便於法律之間分工的角度考慮,公司法僅僅以兩合公司的形式引進有限合夥,只是得其形而失其神,起不到促進我國風險投資發展的應有作用。並且,美國高科技發展的速度和成就遠遠高於歐洲日本,作為孕育美國高科技成長的有限合夥制度功不可沒,因此,美國的經驗更值得我們借鑒。解決這一問題仍應通過有限合夥的立法來破除法律障礙。
2.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是一個大陸法系的概念,在法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都有所規定。德國商法典第171條和第172條規定,有限合夥是為了在某一商號的名義下從事商事營業而建立的一種商事合夥。有限合夥中包括兩種合夥人,即至少一個無限責任合夥人,一個有限責任合夥人,有限責任合夥人在其出資的范圍內對合夥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而隱名合夥則是作為隱名合夥人的出資者和商業企業之間的一種契約,根據該契約,隱名合夥人負責向企業提供一定數額的資金,並相應的參與企業的盈利分配,分擔企業的虧損,並且無須登記。可見雖然德國商法典承認隱名合夥,但也更多作為契約對待,而有限合夥則被認為是商事主體,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必須要進行登記。
若以隱名合夥代替有限合夥進行立法,就可能產生以下問題:第一,隱名合夥是一種不完全的合夥。它事實上不是合夥,而僅是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的一種契約關系,且不需要立法登記,因而不具有企業主體特徵。在日本和德國的立法中都規定隱名合夥不需要登記,不具有企業主體特徵就是明證。而在我國立法中如果同樣規定隱名合夥不需登記,由於我國市場經濟仍處於初級階段,金融資本市場監管經驗相當孱弱。在監管能力達不到要求的情況下,啟用隱名合夥很可能成為部分人進行金融詐騙的工具及對黑色收入進行洗錢的便捷之道。從而引發市場混亂,如果登記的話,將使得隱名合夥本身的優點大大削減從而打不到立法預期的目的。第二,在我國長期存在政企不分官商合一的現象,當國家明令禁止掌握國家權力的單位或個人以各種合法和非法的方式直接參與商品生產和經營,撈取權利和資金的雙重報酬時,如果建立隱名合夥制度,將為這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合夥的方式暗中投資操縱的腐敗之風大開方便之門。
可見,由於我國市場發育的不完全,很可能恰恰是隱名合夥的這些優點反而成為阻礙其在中國發展的最大障礙。為了防止以上弊病的產生,建議在目前階段不採取隱名合夥,直接規定有限合夥,這樣能夠較好的和國際接軌,並且促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
3.單獨立法
關於合夥的立法體例,歷來有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分,前者走主體立法的格局,以單獨制定合夥法和有限合夥法為特徵;而後者將合夥歸之於債法之中,成為合同的一種。觀諸我國現有立法體例,如單獨制定的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和獨資企業法,這從表面上是在學習英美法系的立法格局。雖然這樣的立法體例已遭到很多的非議,但現階段在有關主體立法上的大格局未變的情況下,單獨制定一部有限合夥法是最適當的。
雖然很多人提出可在對合夥法進行修訂時,加入有限合夥的內容。但從立法的邏輯、體系來考慮,有限合夥與普通合夥在許多方面存在差異,如果在普通合夥框架中,用規范和管理普通合夥企業的規則和辦法處理有限合夥企業,很難確保有限合夥企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在英美等國,都是將有限合夥和普通合夥分別立法。美國是各州先制定自己的有限合夥法,在1916年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通過《統一有限合夥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簡稱ULPA)後,該法也為大多數州所採納。該法是將有限合夥看作一種具有較大獨立性的商業營利組織而加以規范的。它規定了有限合夥組織的各個方面,不需要適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實現對有限合夥的調整和規范。隨後在1976年又對其進行了進一步修訂,該修訂法把有限合夥的組織結構形態設計成適應於當代經濟生活的發展的需要,並變成以有限合夥人數量眾多、經濟條件安排得較為復雜和需要跨州營運為其特徵。

❻ 股權能否用於有限合夥企業的出資《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和《合夥企業法》哪個優先

合夥企業法的位階高,出資管理辦法是下位法,如有沖突應當執行法律,隨後才是部門規章,而且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已經被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廢止。

❼ 是普通的有限合夥企業還是違規的私募

隨著《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相繼出台,私募基金市場的監管也越來越嚴格。2016年2月5日,基金業協會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幹事項的公告》,再一次推動私募基金市場規范化運行的進程。私募投資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包括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根據組織形式的不同,私募投資基金分為三類,即公司型私募投資基金,有限合夥型私募投資基金和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而有限合夥由於其靈活的組織形式,低成本的運營方式成為目前私募基金最常採用的組織形式。
但在實踐中,我們發現一些有限合夥企業,其經營范圍以項目投資、投資管理為主營業務或實際運營中以投資為主,並且在運營過程中通過線上或線下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入伙,擴大投資業務資金。但是他們沒有在基金業協會備案,合夥人也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這類有限合夥企業是普通的有限合夥還是違規的私募投資基金?是否應當受到私募投資基金法律法規的監管,履行相應的義務?
一、法律對私募基金如何定義?
我國《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包括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從以上規定可知,私募基金實際上是指具備專業知識的基金管理人以非公開的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並向其提供專業的資產管理投資服務,從而向其收取管理費和分配超額收益的行為載體。
因此,從表面特徵上來看,一個合規的私募投資基金除了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之外,必須同時具備兩個特徵:一是針對特定合格投資者的非公開募集資金行為;二是資金管理行為,即對外投資的行為。也就是說,私募基金的運作模式,實際上就是聚集投資者的資金對外進行投資,只是在一些方面有所限制,比如以非公開的方式進行募集、募集對象為合格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必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等。
二、如何具體判定投資型有限合夥是否屬於私募基金?
判斷一個投資型有限合夥在性質上是否屬於私募基金,主要應當考慮該有限合夥是否存在募集資金行為和對外投資行為,具體而言,可以按照以下條件予以判斷:
1、經營范圍:看其經營范圍是否以項目投資、投資管理為主營業務,不涉及或少量涉及其他業務。實踐中,經常會有一些企業通過擴大經營范圍來隱藏其對外投資的業務目的。因此,也應當查明其對外的投資控股情況。
2、資金募集情況:綜合判斷其合夥人的數量、相互之間的親疏關聯性以及是否有意向吸收更多人入伙。
(1)合夥人數量:眾所周知,私募基金正是通過募集一定規模數量的投資者的資金對外進行投資的。因此,合夥人的數量越多,其就越有可能為私募基金。
(2)合夥人之間的親疏關聯性:私募基金是通過募集投資者的資金進行投資活動的,其具有很強的資合性。而有限合夥企業則主要是基於合夥人之間信賴而聚集在一起的,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因此,可以通過合夥人之間的親疏關聯性來對此進行判斷,資合性越強,其就越有可能為私募基金。
(3)是否有意向吸收更多人入伙:判斷該點主要著眼於其是否有意向通過吸收更多人入伙來匯集資金。如果有意向吸收更多人入伙,則增加了其為私募基金的可能性。
若通過「合夥人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基金管理人是否為機構」(法律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為自然人)、「是否以非公開的方式進行募集」等情形,不能夠完全准確地判斷有限合夥是否為私募基金,可以參考前面介紹的標准來佐證其是否為私募基金。目前,仍存在著許多違規私募基金,從表面上雖然看這些有限合夥不符合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等標准,但並不能就此認定他們不是私募基金,不受相關私募法律法規的監管。
三、違規的法律後果
違規的私募也是私募,要受相關私募法律法律的監管,若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備案,或突破合格投資者限制將面臨以下法律風險:
?1、行政處罰
(1)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申請登記,或者未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將會受到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被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2)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的規定,違反登記、備案等相關規定的,基金業協會視情節輕重可以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採取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受理基金備案、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對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採取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從業資格等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理。
(3)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規定,規避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私募基金產品,或者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基金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要求限期改正、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停基金從業資格、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2、非法集資法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因此,未經登記、備案進行資金集聚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的第一個要件,給予一定投資回報符合第三個要件。該模式具有構成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法律風險。
總結:因此,鑒別一個投資型有限合夥的是否屬於私募基金,應當根據多種因素綜合判斷。同時提醒那些名義與實質不符,想打擦邊球的投資型有限合夥企業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備案登記,調整業務,合規經營。

❽ 急求合夥企業管理制度樣本!!!

提供一份某企業管理制度樣本供參考 合夥協議書合夥人(以下簡稱甲方):xxxx公司公司地址:xx市 xx區 xxxx路 xxxx大夏 合夥人(以下簡稱乙方):xxx(男)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合夥人甲乙雙方本著公平、平等、互利、合法經營的原則,訂立合夥協議如下:第一條 甲乙雙方自願合夥經營《xxx》專項項目,如其他項目開發需經雙方確定,可根據本協議有關規定實施及操作。第二條 該項目投資比例:甲方出資額為x%,乙方出資額為x%,具體出資額度根據實際需要按比例另行協商。第三條 本合夥項目獨立核算。前期以甲方公司事業部的名義進行經營,該項目的有關知識產權甲乙雙方按比例共有,待時間成熟依法組成合夥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辦理知識產權過戶手續。 第四條 本合夥企業原則上確定經營期限為十年,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前六個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合夥雙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一)企業盈餘按照各自的投資比例分配。 (二)企業債務按照各自投資比例負擔。第六條 他人可以入伙,但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辦理增加出資額的手續和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條 出現下列事項,合夥終止: (一)合夥期滿; (二)合夥雙方協商同意; (三)合夥經營的事業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 第八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規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有同等效力。第九條 本協議一式貳份,合夥人甲乙雙方各壹份。第十條 本協議自合夥人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合夥人(甲方):xxxx公司(蓋章) 代表(簽字): 合夥人(乙方簽字): 本協議簽訂日期:xx年xx月xx日

❾ 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確認合夥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合夥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合夥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申請辦理合夥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夥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夥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夥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夥企業類型;
(六)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
合夥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後應當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並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並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九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未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全體合夥人均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第十條
合夥企業類型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第十一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夥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委託書;
(四)合夥協議;
(五)全體合夥人對各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夥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合夥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條
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的委託書。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託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需要提交合夥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合夥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合夥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夥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夥企業終止。 第二十五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合夥企業的經營范圍。
合夥企業有合夥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夥企業的合夥期限。
第二十七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夥企業印章的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託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合夥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於合夥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合夥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二條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夥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合夥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發布公告,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提交虛假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夥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合夥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第四十二條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接受年度檢驗,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合夥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合夥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合夥企業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合夥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合夥企業登記收費項目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合夥企業登記收費標准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