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有哪些律法能夠給予投資者法律保障有無健全的機制
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證監會長期以來的重點工作之一。
證監會分別召開黨委會和主席辦公會,研究了需要重點推進和抓緊抓實的幾項工作,其中一項就是強化依法全面從嚴監管。繼續加大稽查執法力度,提升監管科技化水平,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積極探索完善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開展證券支持訴訟示範判決等維權法律機制,切實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此舉意義重大,一方面有助於完善證券市場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制度,進一步豐富司法實踐,健全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另一方面,有助於解決中小投資者尋求賠償的專業支持問題,特別是通過這一案件,改革創新一套損失計算邏輯和認定方法,有助於解決受損投資者尋求賠償專業能力不足的難題,滿足中小投資者的權利救濟需求。
「投資者保護重如泰山」。這項工作的每個環節正不斷完善,一張以投資者保護為核心的「投保大網」已經延伸至資本市場的方方面面,真正地做到讓廣大投資者「看得見」「摸得著」。
⑵ 尋高人指導我國證券公司破產中對投資者的保護。急急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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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客戶資產風險主要表現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客戶國債被證券公司挪用而形成的風險,並且同登記結算公司(法定的客戶證券託管人)和銀行(客戶結算資金獨立存管模式下的客戶資金託管人)相比,證券公司的破產問題要現實得多。
由於中國實行直接持有和禁止信用交易,客戶資產的關系較為簡單和清晰,減少了財產分配中的棘手問題。然而,現有破產法律制度的滯後卻增加了處理的難度,有待《企業破產法》的制定和《證券法》的修改來提供依據和規范。
由於證券公司的客戶包括為數眾多的個人投資者,證券公司破產對其個人財產造成的損害可能是毀滅性的。如果處置不當,還可能進而造成投資者普遍喪失信心,誘發系統性風險。因此,對於證券公司的破產,在普通破產清算程序的基礎上,需要確立旨在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特殊程序和制度。其中,最突出的一點就是將證券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與專門的證券投資者保護機制相結合,由證券投資者保護機構介入證券公司破產清算過程,實現對客戶資產利益的保護。在這方面,美國的作法頗具特色。
證券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前期介入
美國《破產法》第七章(「清算」)第三節(「證券經紀人的清算」)是關於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的專門規定,該節內容在很大程度上來自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SIPA)。SIPA實際上包括兩大部分內容,一是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籌集和使用,二是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在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的特殊地位、權利和作用。其中,第二部分內容被整合進破產法的上述章節,對該節原有的規定形成修正、補充和細化。與此同時,美國國會意識到破產法的某些一般性條款可能無法實現SIPA的目的,因此規定在涉及證券公司的破產清算時,它們只在與SIPA「一致」的程度上適用。因此,在與證券公司破產清算有關的方面,SIPA實際上構成破產法的特別法,同後者結合起來發揮作用。用最高法院的話來說,SIPA「創設了一種只適用於會員公司的新型清算程序,旨在確保公開交易的完成及客戶財產的迅速返還」。
當SIPC認定任何會員證券公司對客戶違約或者存在違約的危險,並且該證券公司(債務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SIPC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客戶保護令(protective decree):資不抵債,或者將無法履行到期債務;是未決程序的對象,且接管人、信託人或清算人已被指定;違反1934年《證券交易法》或任何自律組織規則中有關財務責任或客戶證券擔保的規定;無法進行為遵守財務責任或擔保規則所必需的計算。
SIPC的客戶保護令申請具有優先地位,即使之前存在任何未決的破產、抵押權實現或股權接管程序,或者任何重組、保存或清算會員或其財產或者強制執行對會員財產的留置權的程序,SIPC仍可提出申請。在發出保護令之前,收到申請的法院必須中止(「stay」)這些未決的破產程序或類似程序。本來,按照破產法第362條的規定,一旦債務人自行或由債權人提起破產請求(「petition」),此前針對債務人或其財產的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即自動中止;換言之,破產程序具有優先地位。但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SIPA賦予SIPC特殊地位,即使證券公司已經被提起破產訴訟,SIPC仍可通過申請客戶保護令介入並主導證券公司的清算過程。破產法第742條對此給予了確認,指出第362條的規定不影響SIPC申請客戶保護令;申請一旦提出,此前的所有破產程序即自動中止,除非並直至申請被法院駁回;如果破產管理人完成了對債務人的清算,此前的破產訴訟亦告終結。簡言之,由SIPC確定的破產管理人主持的對客戶投資者的賠償程序具有優先於普通破產程序的效力。
客戶保護令的申請及其法律效果
即使是在清算程序正式開始之前,申請客戶保護令這一行為本身也立即對債務人及其財產和債權人產生直接的效果。申請一經提起,受理地區法院即獲得對證券公司及其財產的管轄權,無論該財產是位於法院所在地域之外,是被第三人作為擔保物持有,還是受制於留置權。除少數例外情形外,證券公司的財產和財務狀況自申請提起之日即被凍結。因此,同根據破產法提起的破產請求一樣,保護令申請具有暫緩或中止任何將要或已經發生的針對債務人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訴訟,以及中止任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佔有或設定利益的行為的效力。同在普通破產清算程序中一樣,自動中止的目的在於暫停對債務人財產的分割,以便實現有序和公平的清償。
鑒於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的特殊性,SIPA賦予法院在維持現狀(「status quo」)方面的更大許可權。SIPC通常會請求法院在自批准申請之日起至少21日這段期間內,中止任何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留置權、質押權或抵銷權(「setoff」),或者對回購協議或證券合同進行結算,除非徵得SIPC和破產管理人同意。在普通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法明確禁止法院中止、撤銷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證券公司、金融機構或證券結算機構對證券合同(「securities contracts」,包括證券買賣和借貸合同等)或回購協議進行結算的合同權利,而SIPA清算程序則是一個例外。這一特殊許可權使得SIPC和破產管理人能夠確定作為證券合同或回購協議標的的證券是否為滿足客戶請求權所必需;如果是,SIPC可以請求破產管理人以支付價款或履行債務人合同義務的方式獲得這些證券。SIPC承認,這種中止可能給合同對方造成相當的損失,尤其是在市場不穩定時更是如此。因此,其基本政策是盡可能快的確定相關證券是否在必需之列。
在收到SIPC的申請後,如果債務人同意,或者法院證實債務人滿足上述四個條件之一,那麼法院必須發出客戶保護令。如果法院發出保護令,那麼它必須按照SIPC的指示,立刻指定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trustee」)及破產管理人的代理律師(「attorney」)。破產管理人和代理律師可以由來自同一家律師事務所的人擔任。只有同債務人沒有利害關系的人才可以擔任破產管理人或代理律師,而根據SIPA的規定,下列情形均被視為同債務人有利害關系:是債務人的債權人(包括客戶)、股東或合夥人;現在或曾經是債務人任何已發行證券的承銷商;現在或在申請日之前兩年內曾經是債務人或上述承銷商的董事、合夥人、管理人員、雇員或代理律師;其他表明該人同債務人或承銷商有關系,或者同任何類別的債權人(包括客戶)或股東具有重大相反利益的情形。
在發出保護令和指定破產管理人後,法院必須立刻將清算程序移交給本司法轄區內對破產法下的案件具有管轄權的破產法院。在移交之後,該破產法院將獲得SIPA賦予接受保護令申請的法院的所有權力和職責。在與清算程序有關的一切方面,SIPC均被作為當事人,有權就一切問題發表意見,並被視為介入了清算程序的所有環節。此外, SEC可以就在任何SIPA清算程序中到場提交通知,並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參與程序。
在指定破產管理人後,破產管理人必須按照法院規定的形式和方法將清算程序通知發布在一種或多種普遍發行的報紙上,並同時向任何從債務人的帳簿和記錄看在過去12個月內是債務人的客戶並擁有有效帳戶的人郵寄一份通知。客戶必須向破產管理人提交書面的請求權聲明供備案。按照SIPA的規定,SIPA清算程序的目的是:在指定破產管理人後,盡快將客戶記名證券(「customer name securities」)交付給債務人的客戶或代表客戶交付他人;並通過分配客戶財產(「customer property」)或採用在本法規定限度內的其他方法滿足客戶的凈資產請求權(「net equity claims」);出售或轉讓債務人的營業部或其他業務部門;強制執行(SIPC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代位請求權;清算債務人的營業。
在正式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在代履行證券買賣合同的處理、特定客戶請求權的劣後地位及客戶帳戶的處理等方面,均有傾向於客戶投資者的特別規定。在分配破產證券公司的財產時,也以優先滿足客戶請求權為基本原則。這些都體現了投資者保護這一證券法律制度的核心目標。
(作者單位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中心)
⑶ 明示退出怎麼解
2019-12-23 09:57:57新京報 記者:王姝 編輯:樊一婧 原創版權禁止商業轉載授權 「明示退出、默示加入」 證券法修訂草案定民事訴訟新規 2019-12-23 09:57:57新京報 記者:王姝
四審稿有針對性地完善了民事賠償制度,賦權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規則,為受損害的投資者,提起代表人訴訟。
新京報快訊(記者 王姝)今天,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再度審議證券法修訂草案,對比今年4月的三審稿,四審稿有針對性地完善了民事賠償制度,賦權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規則,為受損害的投資者,提起代表人訴訟。
此前的三審稿,增加了關於證券糾紛調解的規定。根據規定,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此外,三審稿還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行為,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規定的限制。
對此,有的常委委員和專家提出,為提高證券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在加大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的同時,應當充分發揮民事賠償制度的作用。實踐中,證券民事訴訟具有涉及投資者人數眾多,單個投資者起訴成本高、起訴意願不強等特點,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框架內,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制度設計;有人建議,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在證券民事訴訟中的作用,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可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規則,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受損害的投資者向法院辦理登記,提起代表人訴訟。
據此,四審稿增加規定: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法院登記。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四審稿還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以作出代表人參加訴訟,並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⑷ 康美葯業或被股民集體索賠,在法律層面意味著什麼
距離康美葯業2019年4月30日“暴雷”事件已經兩年了,法院、證監會對於審計機構、康美葯業等多方面的處罰決定和後續處理已經相繼出台了。2021年3月26日,廣州中院發布普通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明確權利人范圍及登記期間。早在2021年2月10日廣州中院經依法審查作出裁定,決定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審理康美葯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而後,投服中心發布公告正式接受投資者委託替投資者打官司索賠。
⑸ 什麼是投資者保護
投資者保護是指法律對投資者的保障程度以及相關法律的有效實施程度,由委託代理機制帶來的信息不對稱導致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大股東可能由於自己的私利侵犯投資者的權益,投資者保護機制就是為解決這一問題而產生的。投資者可以依賴兩種保護機制:一是國家層面的制度機制,二是公司層面的政策機制。
投資者保護三大流派
1、契約論。契約論的學者認為,投資者通過和公司簽訂契約就可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因此,政府只需保證契約執行即可。
2、法律論。這派理論主要以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簡稱LI-SV)為代表,主要觀點是法律在投資者保護方面至關重要,是決定投資者保護水平差異的最重要因素。LI-SV分析了多個國家投資者保護水平情況,發現法系差異決定了投資者保護水平差異,進一步,法律規則的變化提高了投資者保護水平和公司外部融資能力。
3、不完備法律理論。討論投資者保護問題,不得不提到當前一種新的理論一不完備法律理論。2002年7月,倫敦經濟學院的許成鋼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的皮斯托在《不完備法律理論——種概念性分析框架及其在金融市場監管發展中的應用》中提出了「不完備法律理論」,正引起歐美經濟學界與法律界越來越多的興趣與關注。「不完備法律理論」對監管,特別是對金融市場監管的存在提出了新的見解,可以進一步詮釋投資者保護問題。不完備法律理論受到了不完備合同理論的啟發;將這一理論用於法律分析雖剮開始,但極具潛力。該理論的出發點是,除合同之外,法律也是內在不完備的,事實上,法律上的不完備問題比合同l中的要更為深刻。不完備法律指,如果所有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都能准確無誤地由法律詳細規定,則認為法律是完備的,否則,法律就是不完備的。運用在證券市場上,不完備法律理論很好的解釋了證券,市場監管理念的引入,且凸現了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性。
⑹ 中國版集體訴訟第一案中,存在哪些法律問題
中國版的投資者集體訴訟,正式打破僵局。4月8日,中國證監會對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公共機構在證券和金融領域的直接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接受黃梅香等56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代表其參加訴訟。康美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美葯業)的集體訴訟被提上議事日程。新修訂的《證券法》於去年生效,對投資者保護有專門章節,建立了“默示參與”和“明確退出”的訴訟機制。這將有助於克服訴訟動機不足的問題造成的大量的投資者和少量的補償的影響。
“如果根據法院公布的條件,委託我起訴的大部分股東都不符合條件。”北京德恆(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志旺告訴《中國新聞周刊》,他目前代表股東提出的索賠金額約為4000萬元。此前,有媒體報道稱,近千名康美葯業投資者向李秀姣委託索賠,索賠金額從數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總金額估計超過1億元。
⑺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或者說與證券業有關的法律案件,由哪及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有三類:(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刑事訴訟: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有三類:1、危害國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不能籠統的說某種法律關系又那級法院管轄,而是看案件的具體情況,如果不涉及以上這些,那麼還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地域管轄的,還要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基本原則和特殊規定。如原告就被告,特殊地域管轄等
⑻ 康美葯業3年造假,金額有多少
4月16日,中國證監會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對康美葯業啟動特別代表人訴訟。康美葯業公司因從2016年至2018年連續3年實施財務造假約300億元,或將遭遇A股史上最大索賠案。
證監會表示,2020年5月,證監會對康美葯業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公司及相關人員涉嫌犯罪行為被移送司法機關。證監會表示,康美葯業公司2016年至2018年連續3年有預謀、有組織、系統性實施財務造假約300億,涉案金額巨大,持續時間長,性質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踐踏法治,對市場和投資者毫無敬畏之心,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嚴重破壞資本市場健康生態。
投資者保護機構充分響應市場呼聲,依法接受投資者委託,作為代表人參加康美葯業代表人訴訟。證監會對此表示支持,並將依法對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訴訟工作進行監督,切實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8)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訴訟擴展閱讀
康美公告預虧再增100億,上交所連夜問詢
4月16日,康美葯業發布業績預告更正公告。與上次公告相比,業績預虧再增百億。當晚,上交所對康美葯業發出問詢函,督促公司審慎核實預虧金額。
4月16日,康美葯業發布業績預告更正公告,更正後預計2020年度虧損244.8億元至299.2億元。今年1月末,康美葯業曾預計公司2020年度虧損148.5億—178.2億。上交所發出問詢函表示,康美葯業相關預虧金額巨大,與更正前預虧金額差異巨大,公司還存在大額到期債務未清償,涉及重大訴訟等風險事項。
康美葯業應當充分披露當前經營實際情況及存在的諸多風險因素,明確投資者預期,做好2020年年報披露、退市風險提示和後續安排。
⑼ 證券法第13條與第11條的區別
元年指南 l 圖文詳解新《證券法》,附新舊條款全對比
元年金服
元年金服
2020年03月08日
《證券法》於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經20年,其間,歷經了2004年、2013年、2014年3次修正(只修改了少量條款和文字)和2005年第1次修訂(大幅度修改),該次修訂奠定了適用至今的現行《證券法》框架。此次修改是第2次修訂,修訂後的《證券法》條文226條,比2005年版《證券法》的240條少14條,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兩章,修改變動的條文在100條以上,為歷史上第二次大幅度修改。
此輪《證券法》修訂,正值中國經濟改革進入「深水區」。供給側改革和化解金融風險,是當前經濟改革的目標,擴大直接融資比例則是中央既定的政策手段。《證券法》作為規制直接融資的根本法律,擔負著保護投資者、便利企業融資的重任。全面推行注冊制,應當是實現上述目標的重要手段。按照中國證監會前主席肖鋼的說法:「黨中央從來沒有像今天這樣重視資本市場!」
材料整理丨 元年金服(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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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新證券法究竟「新」在何處?
2、注冊製作為亮點之一,迎來全面推進新周期,市場究竟如何變化?
3、新證券法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具體情況如何?
4、投資者保護制度受到了市場的廣泛關注,新證券法有關投資者保護的新規定有哪些?
5、新證券法對於市場影響幾何?
新證券法新在何處?
新證券法的修訂工作可謂經年累月,自2015年4月啟動,共經歷四次審議,歷時4年半之久。原證券法一共240條,這次共修改166條、刪除24條、新增24條,作了較大調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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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究竟新在哪裡?將給資本市場帶來哪些新氣象?十大亮點迅速get:
1、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
新《證券法》對證券發行制度作了系統修改完善,體現了注冊制改革的方向與決心,同時授權國務院對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讓注冊制改革有法可依,行穩致遠。
2、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
呼應資本市場的要求,新《證券法》大幅提高了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完善了證券違法民事賠償責任,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中承擔過錯推定責任等。
新《證券法》加大對責任人處罰力度,提高罰款倍數、罰款金額,以「欺詐發行」為例,修訂前的處罰金額是募集資金的5%,而修訂後則是募集資金的一倍;再舉個「虛假陳述」的例子,修訂前頂格處罰是60萬,修訂後則是1000萬!讓不少股民朋友大呼快哉。
3、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
這是新《證券法》新增專章,規定了投資者保護制度,體現了很多中國國情的投資者保護亮點。比如說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建立上市公司股份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還探索設立了適應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
4、強化信息披露要求
新《證券法》還新增了信息披露專章,系統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做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等等。
5、完善證券交易制度
優化有關上市條件和退市情形的規定;完善有關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用未公開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化證券交易實名制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股東減持制度;規定證券交易停復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等。
6、落實「放管服」要求取消相關行政許可
取消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調整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監管方式,將資格審批改為備案等。
以深交所為例,根據新《證券法》對現行有效業務規則進行系統性清理後,共廢止業務規則44件,其中33件是被新規取代,有8件是已經不適應市場改革發展,比如大宗交易資格申請之類。
7、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的法律職責
新《證券法》明確證券公司及其責任人員未履職時對投資者承擔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提高中介機構違法處罰力度。
8、建立健全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
新《證券法》明確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劃分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它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等三個層次。
9、強化監管執法和風險防控
新《證券法》明確證券會防範處置市場風險的職責,延長執法中凍結、查封期限,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完善了市場主體禁入制度等。
10、擴大證券法的適用范圍
是不是很多人以為證券=股票呢?其實不然,新《證券法》就將存托憑證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納入證券法適用范圍。
信息來源:289財經熱點南方號
注冊制穩步改革
注冊制的全面推行能夠提高資本市場運行效率,緩解此前IPO「堰塞湖」現象;並通過加強供給,改善當前資本市場的定價機制,引導市場資金「價值投資」。
此次新《證券法》能夠在2019年完成修訂很大程度上和頂層設計中明確全面推行注冊制有很大關系,本月底國務院有關注冊制授權到期,新《證券法》在次日生效也完成了無縫銜接。
而新《證券法》中也有諸多與注冊制相關的內容,其核心便是明確接下來的一個周期將全面推行注冊制,不再規定核准制。
但有關注冊制和核准制如何過渡,市場仍存在疑問,新《證券法》生效後,核准制就將告別歷史舞台么?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就目前的情況來說,無論是IPO還是再融資,仍有數量不小的存量企業將接受證監會審核。
也就是注冊制的全面推行在現階段是分步實施。證監會法律部主任程合紅便指出,注冊制是中央的大政方針,也是這次《證券法》的明確規定,必須堅決貫徹落實,這是毫無疑問的。同時,注冊制的推進也是分步到位的。證券市場有不同的板塊,有不同的證券品種,推行注冊制在客觀上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這也是證券法這次新增加這一條授權國務院對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作出具體規定的一個考慮。
而對於目前肯定會存在的注冊制和核准制雙軌運行,證監會相關負責人則指出,新《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實施注冊制,並授權國務院對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預計創業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實施注冊制尚需一定的時間,新《證券法》施行後,這些板塊仍將在一段時間內繼續實施核准制,核准制和注冊制並行與新《證券法》的相關規定並不矛盾。
信披轉向實質有效
從上市公司層面來看,新《證券法》生效,有關信息披露的變化是同上市公司最為密切相關的內容。
此次《證券法》修改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而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看到立法機關此次對於信息披露優化的重視。
具體的變化包括:
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
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
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
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
明確上市公司收購人應當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
確立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如此多的內容甚至可以認為新《證券法》重構了信息披露制度。
而總結來看,市場認為新《證券法》推動的信披改革是三個維度。首先是信披主體的根本革新。
「新《證券法》將上市公司為第一責任人改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為責任主體,實現全方位無死角,意味著我國證券市場對信息披露主體的監管進入『大一統時代』,各領域、各主體的信息披露標准被全面統一,只要是被施以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就都應負有直接的信息披露義務和責任,客觀上實現了對證券市場各來源信息的無死角凈化。」北京地區一家大型律所的合夥人對記者表示。
其次是對披露標準的全新界定。此次證券法修改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時、真實、准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這其中「簡明清晰、通俗易懂」是新的要求,也符合了注冊制大方向,即在保證公告完整性、專業性的同時增強公告的「可讀性」,這無疑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個維度則是對披露內容的全新要求。新《證券法》對可能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的「重大事件」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同時,還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此外,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自願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但不得與依法披露的信息相沖突,不得誤導投資者。
「總結來看,此次《證券法》信息披露的變化其核心就是讓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進一步轉向為滿足投資者對『實質有效』信息的需求,這在注冊制的精神中十分重要。」投資者保護
保護中小投資者是立法宗旨,新證券法是否會重塑市場博弈生態?新法緣何大力強化投資者保護?又何以成為投資者約束上市公司行為的「利器」?
「重融資、輕投資」是我國證券市場上長期存在的突出問題。投融資嚴重失衡,進而導致投資者對市場喪失信心,動搖市場長期健康發展的根基。
作為資本市場的根本法,新證券法突出強調了投資者權益保護,特別是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這一主線,並在第六章新設「投資者保護」專章。「投資者保護」專章共有8條,涵蓋三方面內容:
第88、89條規定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突出對中小投資者的事前保護;
第90、91、92條分別就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明確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進行規定,目的是加強對股票投資者和債券持有人合法權益的事中保護;
第93、94、95條分別就先行賠付制度、證券調解及代表人訴訟進行規定,通過多元方式來優化救濟途徑,加強對投資者事後保護。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為適應證券發行注冊制改革的需要,新證券法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此舉從根本上回歸到市場發展的邏輯與本質,保護投資者就是保護資本市場,保護中小投資者就是保護全體投資者。具體來看:
一是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地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在法律上確立了「賣者有責」原則。
二是建立了徵集股東權利制度。允許特定主體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託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並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這為公益性投資者保護機構持股行權拓展了制度空間。
三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我國股市上有相當一批上市公司是「鐵公雞」,長期一毛不拔,不注重投資者回報。監管部門在實踐中進行了有效的監管探索,本次修法將相關實踐予以總結吸納,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章程中明確分配現金股利的具體安排和決策程序,依法保障股東的資產收益權。
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總結實踐經驗,規定了先行賠付制度。建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即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框架下,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作用,允許其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託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機制和示範判決制度,為投資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對市場影響幾何
1. 調動券商投行板塊景氣度抬高。《新證券法》降低上市門檻,使大量原先無法上市或僅能在港股、納斯達克上市的企業能夠在國內上市,以及促使許多優質的中國企業「返鄉」,券商投行業績增厚可期。
2. 證券投資者的門檻提高。證券發行從核准制到注冊制、從需要持續盈利到現在的僅需要持續經營,這些都使得上市公司的門檻大幅降低,其中定會摻雜一些「劣質公司」,炒股風險將進一步推高,需要投資者們自行擦亮雙眼。此次《新證券法》還刪除了原先不完善的「持續信息公開」制度並單獨增設第五章信息披露,系統的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更好的維護了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但同時,也將價值判斷交還給投資者。最後還是那句話,入市有風險,炒股需謹慎!
3. 「重罰60萬」的笑話成為過去式,但具體效果還需具體落實。先前《證券法》的罰款額度低到讓人難以想像,康得新造假120億「重罰60萬」,康美葯業造假887億依然是「重罰60萬」。根據choice統計,截止2019年12月16日,A股上市公司在2019年違規總量達到961次,涉案金額動輒幾百億,但罰款金額上限僅60萬,造假的收益與風險完全不匹配使得A股上市公司「犯了又想犯,越造假越快活」。而《新證券法》的處罰標准由原來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實行定額罰的,由原來規定的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分別提高到最高二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如欺詐發行行為),以及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行為)、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如內幕交易行為)等。雖然《新證券法》對於證券違法成本的懲罰力度有了大幅度的調高,對證券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追究,不是證監會一家的任務,行政處罰只是追究違法行為責任的手段之一,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實更為重要。此次修法在第95條第三款加入了「中國版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如果能夠順利實施,將使得民事責任的追究變得更為可行。證券刑事責任早就規定在《刑法》中,眾多證券欺詐行為,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都可能構成了刑事犯罪。但在現實中,盡管此類證券欺詐行為頻發,追究相應刑事責任的案例卻並不多見。問題到底出在哪兒?恐怕不是修法能夠解決的,關鍵還在於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