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從博弈的角度來分析期貨交易,盈利的本質是什麼
期貨交易的本質就是零和博弈。贏的一方拿走輸的錢。
期貨最早產生於對未來風險的擔憂。
比如說蘋果農民和果汁製造商。蘋果農民會擔心蘋果價格下跌,所以期望簽一份合約來確保為了某一時間如果真的下跌了能保護自己不會受到價格下跌而帶來的損失。這是看跌期權。
而果汁製造商就相反,希望能有一份合約在價格上漲的時候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這是看漲期權。
盈利的本質就是贏家拿走輸家的錢,和賭場上的沒有什麼不同。
Ⅱ 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兩個律師擔任同一案件同一罪行的不同兩人辯護人,該如何寫辯護詞
辯護詞要分開寫
Ⅲ 期貨交易盈虧
第一題:
大多數的期貨交易者並不進行實物交割(目前我國的期貨交易,不允許個人期貨交易者實物交割),所以實物交割的結算價與他們無關。
所謂期貨交易盈利或虧損就是指交易者在期貨市場上合約建倉價格與平倉價格(或實物交割時交割結算價)之間的差額。
第二題:
在價格波動風險較大的市場中,通過套期保值方式來保障原料供應,對企業來說能避免因原材料漲價而帶來的損失,但也喪失了原材料降價時,企業買到便宜原材料的機會。
Ⅳ 期貨交易,盈利的難點是什麼
投資理財需要的是一個長期穩定的盈利過程,想一夜暴富,最後只會血本無歸。要想金融投資能獲利,我們首先要學會在這個市場上能長久的走下去,那如何能長久持續走下去呢?
技術、風控、心態,是交易過程中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缺一不可。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會導致交易不穩定或失敗。
1、技術——交易的基石
筆者所說的技術,不僅指技術分析,更多指的是交易依據的體系,比如技術面分析、基本面分析、宏觀面分析或其他某一范疇的特定分析。好的技術體系,是交易獲勝的基石。
沒有技術,交易會陷入盲目無序境地。而技術不過關,那麼交易的方向和策略、計劃,將失去穩定性和可靠性,交易者會不斷質疑自己、質疑一切。因此,好的技術可以使你的交易一開始就處於一個好環境、好基礎上,有一個好的開端。
對於程序化交易者而言,數據收發的速度、策略的優秀與否等,是技術好壞的關鍵。對於做套保(特別是賣方套保)的投資者而言,產品的質量、現貨銷售渠道的暢通、庫存的合理管控等,是技術好壞的關鍵。對於日內交易者而言,資金流的監控、技術面的分析、短周期的執行力等是關鍵。所以,對於不同類型的投資者來說,技術的關鍵點不一樣。
2、風控——牽住交易的繩子
這里的風控指的是風險控制(止損、止盈)和倉位控制的綜合。沒有風控的交易(投資),無異於賭博。當市場不利於你的交易時,如果沒有風控,或者風控做得不好,後果難以想像,甚至你的資金會全軍覆沒。
由於交易方向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確,因此對於錯誤的交易行為,止損是一道必要的風險控制屏障,可以阻止災難的發生,結束原來錯誤的交易。而止盈,則可以保存勝利果實,很大程度上避免利潤回吐。期貨/現貨是一個高杠桿市場,進行倉位管理十分必要,它能使你的虧損盡可能小,使你的投資進可攻退可守。
有些投資者交易的正確率還是比較高的,但卻因為在錯誤的交易中不肯認賠止損,導致損失巨大,且遠超過正確交易獲取的利潤,從而總體交易出現明顯虧損。有時候,期貨/現貨市場會因系統性風險,出現比較極端的大幅波動,如持續漲、跌停等,此時如果你的交易方向和市場相反且倉位較重,你就可能面臨暴倉風險。而如果本金損失殆盡,想要東山再起都沒有機會。
風控做得好,收益率回撤就會處於比較小的范圍,收益率增長更穩定,這對於期貨/現貨資管產品來說尤為重要。
3、心態——持倉的關鍵因素
盈利單拿不穩太早獲利了結,小幅虧損止損後價格往原交易方向飆升,頻繁交易持續虧損,不敢下單有恐懼心理等狀況,許多投資者都曾碰到過。這些「心態」問題,困擾著多數的投資者。而一般投資者也把原因歸結於心態不好。
事實上,心態好與壞,與上述的「技術」、「風控」有一定的關系。首先,不敢開倉(因前期的大幅虧損,開始有恐懼心理),這是因為你沒有一個良好的技術來支撐你的交易。其次,倉位控制在多少,涉及風控問題。再次,持倉的過程對期貨/現貨價格的「再判斷」,其實就屬於「技術」活和風控相結合的過程。因此,心態其實一定比例上是要受到技術和風控影響的,而另外的比例則歸於投資者自身的心理素質、價值觀和執行力原則等方面。
總而言之,技術、風控和心態應該相互結合,三者歸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使交易處於持續穩健的盈利狀態之中。
想在金融市場里長久持續的走下去,老師必須有一套完整的交易體系,包括倉位技巧、風險控制和技術體系,這樣的話,能在震盪行情中,給你明確的指引,即便利潤小,但是很輕松,也很有成就感;單邊行情中,能讓你胸中有趨勢,如果看對了,爭取利潤最大化,看錯的時候,能控制好風險,並能客觀調整思路,順著趨勢扭虧為盈,而不是盲目主觀的堅持自己的思路,盲目加倉反向碼單,置倉於風險邊緣。
水滿則溢,月滿則虧,自滿則敗,自矜則愚,迴避現實的人,未來將更加不理想,市場洗刷,唯強者風采依舊,市場多變,逆主流而行已經成為常態,東照資本旗下騰邦財富直播間說當很多人看空的時候,可能多頭正即將要到來,多空的快速轉換,總是令人措手不及,強弱的轉換只在那一瞬間,交易就是要做對的事情,把事情做對,跟對人,才能做對事。
Ⅳ 期貨交易中盈利前提下回撤點位止盈怎麼設置
開倉之前設置止損點位,如果單子盈利止損點位上移就變成止盈點位,如果行情去一直漲上移止盈點位.
嚴格遵守既定的紀律,止盈止損,可以防止因為貪心等人性弱點導致損失擴大化或盈虧反轉。期貨交易中盈利靠的不是判斷的准確性,而是判斷以後嚴格執行交易紀律。事實證明能嚴格執行既定策略的人才能在這個市場有所作為。程序化交易就是為此而生的.
Ⅵ 開展期貨交易只把本金返還公司盈利沒上交付什麼法律責任
開展期貨交易只把本金返還,公司盈利沒上交,這種情況是責任的,或負法律責任,要參考金額多少的。所以建議你根據實際情況詳細咨詢律師就會得到幫助。
Ⅶ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金融票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博時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陸某的之親屬的委託,指定我擔任陸某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查閱了全部的案件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經過認真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於本案公訴書認定陸某作案的事實 1、公訴書認定:「經被告人劉某和陸某密謀後商定:由被告人陸某找人偽造交投公司印簽章,繼而偽造取款憑條,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的帳號上。」 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的以上指控證據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審中,劉某都極力否認曾與陸某進行過詐騙的密謀。其次,密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密謀的地點在什麼地方?密謀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沒有一樣是確定的!,找遍了檢察機關提供的所有證據,也沒有發現相關的證據。也許有人會說,卷宗第6頁劉某供述:「存款進帳後我要貸款,結果沒貸成分理處不給貸。這樣就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即為證據。這里,劉某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根據交投公司胡雪松、郭華、喬傳福等人的證詞,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認識陸某,陸某如何與他們協商?劉某「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為密謀協商進行詐騙。最後,檢察機關認定陸某與劉某密謀商定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不符合情理。這個世界上有不惜違法犯罪,幫助他人騙取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嗎? 2、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陸某隨後通過他人偽造了交投公司財務章一枚、單位公章一枚、「喬傳福」、「吳長明」印簽章各一枚,伺機作案。除此之外,兩被告還偽造了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備用。
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檢察機關認定的證據有:1、被告人陸某的供述;2、蓋有印簽章和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陸某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前後矛盾。他在卷宗33頁供述:98年12月8號下午與劉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處辦理存款手續。「後來,交通投資公司催著要回單,我就與劉某一道到交通投資公司去。」具體時間結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證人證詞(見卷宗102頁門鈴證詞、110頁王潔林證詞),應該在12月10號以後。「後來,劉某用單位存款證實書去貸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說不行。」(卷宗60頁朱德慶證詞、63頁「劉某後多次找劉、潘兩位行長要求貸款,出示了證實書。」可以作為旁證。)後來,「劉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負責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絕。」(見起訴書第3頁)在種情況下,「劉某跟我說刻幾枚假章子把錢搞出來。」隨後兩人找刻章人。這些供述時間上相沖突,也與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的「供銷合同」、「協議書」(落款時間98年12月9日)「借款協議」(落款時間98年12月11日)等時間不符。其次,陸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背了「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准。
證據確實是要求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而足以證明要求這種證明具有四種特徵:其一是相互印證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其四是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根據這種證明標准,我們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就會發現很多問題。第一,證據間不能相互印證。陸某供述曾與劉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證;找姓徐的刻章的過程也是孤證,沒有證據予以印證。第二,證據之間相互矛盾。(1)、刻章的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2)、證據與情理之間也有矛盾。第三,證據鎖鏈斷裂,不具有閉合性。幾枚章究竟在什麼地方、找誰刻的?誰委託刻的,誰付的錢?誰保管的?偽造的憑證誰最後蓋的章?這些本案的關鍵證據都沒有,檢察機關怎麼就能這樣認定呢?這些證據怎麼能得出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僅憑陸某的口供怎麼能認定是陸某找人偽造了印章呢? 3、檢察機關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陸某持偽造的的取款憑條、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竄至潛山路分理處。」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劉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陸某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機關的證據也僅有劉某的口供,而劉某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會捻重就輕。檢察機關的證據指控同樣不確實充分。
二、被告人陸某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必要。在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方式的特點,如同票據詐騙罪一樣,對於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界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故意,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金融詐騙罪。
本案被告人陸某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他在與劉某的交往中沒有得到一分錢,劉某給他的十五萬元是他轉讓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與劉某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十八萬元。他幫劉某貸款是出於與劉某的友誼,沒有絲毫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們無法想像世界上有幫他人獲利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憑證詐騙罪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陸某並未「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尚無學者專門對「使用」系統研究,一般只對「使用」進行定義。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當作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和轉讓等行為,以騙取他人財產或者侵犯他人經濟利益的非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即行使運用,是受主觀意志驅使而支配某項客體,使之滿足行為人需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企圖實現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的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對不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本案是劉某「使用」了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98年12月14日劉某聲稱貸款沒辦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給國瑞公司。會計王睿、程立仔細審核了劉等人帶來的單位存款證書真偽┉┉隨後未來人辦理了轉帳手續。」(卷宗64頁朱德慶供詞)「1998年12月14日,分理處朱主任帶了幾個人到我們會計櫃找我,這幾個人中間有劉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據提前支取商函和他們填寫的取款憑條,給他們辦理了850萬的特種轉帳業務,將交投公司的850萬轉入了安徽省國瑞公司的帳戶上。」(卷宗67頁王瑞供詞)「問:轉了幾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萬,第二次是150萬。┉┉轉第二筆是我辦理的,當時是我持一份大額存款憑證、轉帳支票去轉的帳。」(卷宗第7頁劉某供詞)以上證據充分地證明使用虛假銀行憑證的不是陸某。況且陸某也沒有謀取任何經濟利益。
3、陸某沒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罪的間接故意形態。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的內容中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認識。由於受劉某的蒙蔽,陸某一直認為劉某已就借款之事與交投公司協商好,劉某通過中行朱德慶的關系暫時將交投公司資金借用,不久將歸還借款。陸某根本沒有認識到劉某利用自己在詐騙銀行。他根本沒有認識到自己幫助劉某的行為會造成劉某的詐騙成功,從而使中國銀行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
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陸某因轉讓酒店而認識劉某,他幫助劉某貸款只是想讓劉某盡快支付酒店轉讓款,絲毫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共同行為人相互聯系的心理紐帶,對於共同行為的形成與完成發揮作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過形式,共同故意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內容共同;(二)內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關系共同。
結合本案,(一)劉某行為的故意內容與陸某不同。陸某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陸某一直認為劉某隻是暫時借款,也根本沒有幫助劉某侵吞銀行資產的故意。陸某對自己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主觀上只有過失而沒有故意,退一步說最多也只有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而不存在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使性質不同的故意形式,內容根本不同;(二)劉某從未告訴過陸某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陸某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助他完成取款手續,陸某對劉某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悉,根本沒有達到共同故意的內容互知。綜上所述,陸某與劉某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陸某的法律責任
交通投資公司存入中行潛山路分理處1000萬元人民幣最後被劉某侵佔,至今不能歸還,平心而論陸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本案中,劉某提起犯意。由於急需資金投資華東葯業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項目,他找到陸某為他融資。陸某為他引見了賈成峻,進而認識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劉某本人與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商了存款1000萬,並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萬元息差。這1000萬元的風險和利益與陸某沒有任何關系。劉某兩次從潛山路分行轉走1000萬元時,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陸某、及其他工作人員都為他偽造虛假的金融憑證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只有劉某。另外,劉某最後之所以能如願以償,將1000萬元轉入國瑞公司,與中行潛山路分行工作人員工作失誤准確地說與某些工作人員的違法分不開。我們特別要指出的是,劉某之所以堂而皇之從潛山路分理處轉走1000萬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單位存款證實書,及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所謂的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見卷宗63頁朱德慶供詞)另外還應該指出,劉某將銀行的1000萬元人民幣轉入自己在中行的國瑞公司帳戶,而這個帳戶建立時國瑞公司已經被工商機關注銷,其帳戶是非基本帳戶,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劉某也不可能將這1000萬元轉走。公訴書指控陸某偽造的幾枚公章不是劉某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況且指控的證據也顯然不確實充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認定指控陸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辯護人:胡瑾律師
20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