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刑法的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載於1997年《司法文件選》第1期第26頁。
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載於1997年《司法文件選》第2期第23頁。
4、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通知,載於1997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29頁。
5、《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不申報繳納稅款定性問題的批復》,載於1997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48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不再核准類推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7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9-10頁。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載於1997年《司法文件選》第12期第39頁。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1期第25頁。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1期第25頁。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3期第39頁。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3期第40頁。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22頁。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31頁。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33頁。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37頁。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40頁。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通知,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40頁。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厲打擊有關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動的通知》,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25頁。
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入開展嚴厲打擊走私犯罪專項斗爭的通知》,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9期第44頁。
2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12期第30頁。
2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載於1999年《刑事審判參考》合訂本第243頁。
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8年《司法文件選》第12期第32頁。
23、《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載於1999年《刑事審判參考》合訂本第283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載於1999年《刑事審判參考》合訂本第332頁。
2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載於1999年《刑事審判參考》合訂本第295頁。
25、《公安部監察部關於開展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違法犯罪活動專項斗爭的通知》,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1期第30頁。
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1期第30頁。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准問題的規定》,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36頁。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7期第31頁。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40頁。
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42頁。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11頁。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1999年《司法文件選》第12期第41頁。
33、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涉及條款為本162條、168條、174條、180條、181條、182條、185條、225條。載於2000年《刑事審判參考》第1期第46頁。
3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33頁。
3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35頁。
3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規定》,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36頁。
3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國婦女聯合會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5期第12頁。
3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文書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問題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40頁。
39、《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6期第46頁。
4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7期第35頁。
4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7期第38頁。
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准問題的規定》,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7期第39頁。
4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職務是否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7期第44頁。
4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准有關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33頁。
45、《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載於2000年《刑事審判參考》。
46、《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關於中國證監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復函》,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3頁。
47、《公安部關於對爆炸物品購買證有關問題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8期第37頁。
4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9期第40頁。
4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31頁。
5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量刑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34頁。
5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35頁。
5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36頁。
5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1期第40頁。
5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題問題的批復》,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2期第15頁。
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0年《司法文件選》第12期第24頁。
5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1期第28頁。
5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軍人非戰時逃離部隊的行為能否定罪處罰問題的批復》,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2期第49頁。
58、《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載於2001年《刑事審判參考》第2期第55頁。
59、《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載於2001年《刑事審判參考》第6期第48頁。
6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3期第37頁。
6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3期第41頁。
6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3期第43頁。
6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43頁。
6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變賣、倒賣變造郵票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43頁。
6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43頁。
6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載於2001年《司法文件選》第4期第47頁。
Ⅱ 非法倒賣匯對判刑幾多年
若倒賣外匯交易數額超過20萬美元,則將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處罰:
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構成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這是司法解釋首次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三、非法經營罪的處罰:
只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特別注意:情節特別嚴重,各地省法院都有詳細的規定,具體的情節,要考察如數額、次數、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作案動機、前科、主觀惡性等因素,有的案件雖然數額大,但是不一定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總之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唯數額論。
Ⅲ 非法經營罪的六個司法解釋都是什麼謝謝
1997年刑法頒布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釋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頒布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刑法第225條進一步補充,對「非法經營活動」作了進一步列舉,主要包括: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對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行為也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葯品等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羅侖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葯品,擾亂葯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涉及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偽造、變造、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佔用或者徵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但對於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但是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對從事傳銷或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9.《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對擅自經營國際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電信業務或涉及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10.《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Ⅳ 刑法280條司法解釋
單行刑法是針對某種犯罪或某幾種犯罪和刑罰單獨制定的專項刑事法律。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
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分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解釋和這兩個機關聯合作出的解釋。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有原則性分歧時,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
刑法修正案是對刑法的修改和補充.
司法解釋、刑法修正案是不屬於單行刑法的.
Ⅳ 新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
新刑法司法解釋
(一)第一條
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本條是關於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據的規定。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樣,是建立在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築的一部分,是社會經濟基礎的反映。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是實行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這一性質決定了我國的刑法與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有著本質的不同。在制定刑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據的規定中明確地體現了我國刑法的本質特徵。
本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兩方面內容:
1、制定刑法的目的
根據本條的規定,制定我國刑法的目的就是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我國《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因此,它決定了我國的刑法與其他一切剝削階級的刑法是根本不同的,它是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意志的體現,是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政治制度和社會秩序的有力工具,是掌握在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手中的法律武器,因而也就決定了制定我國刑法的目的只能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其中「懲罰犯罪」,就是通過刑法,規定什麼是犯罪,哪些行為是犯罪,犯什麼罪應受到什麼樣的懲罰的方式,對任何觸犯刑法規定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懲罰犯罪提供法律武器,這是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保護人民」是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這里所說的「保護人民」,不僅是指保護人民個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利不受侵犯,也包括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國家安全、社會主義政治制度、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不遭到破壞。
2、制定刑法的依據根據本條的規定,制定我國刑法的依據有兩個:一是憲法;二是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憲法關於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犯罪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規定,關於國家的政治、經濟的基本制度的規定,關於保護公共財產、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規定,關於保護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規定等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據。憲法序言中所確定的指引中國革命走向勝利並取得社會主義事業成就的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仍是制定我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根據。建國以來,我國在同各種刑事犯罪的斗爭中,曾制定了懲治反革命條例、懲治貪污條例等單行刑事法規,特別是1979年制定了我國第一部刑法典以及隨著實際情況的發展,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一系列的「決定」和「補充規定」,對刑法加以修改和補充。這些法律的實施,對加強和鞏固人民民主專政政權,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都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並積累了同犯罪作斗爭的大量經驗。同時,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進行。國內外敵對勢力對我國的滲透、顛覆活動也從未停止,出現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因此,不斷總結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的犯罪,調整我國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有效地打擊各種犯罪活動,都是我國制定刑法的依據
(二)第二條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本條是關於刑法任務的規定
我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進行。其具體任務有以下幾個方面:
1、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是刑法的首要任務。我國的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是我國人民經過長期革命斗爭取得的,是我國憲法確立的國家政治、經濟制度,是我國進行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根本保證。因此,用刑罰方法同一切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武裝暴亂、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以及勾結外國危害我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等犯罪作斗爭,是刑法一項很重要的任務。刑法的打擊鋒芒,就是指向這類危害最嚴重的犯罪,這是符合國家和人民最根本利益的。
2、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國家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是社會主義的物質基礎,是進行現代化建設的物質保證。根據憲法關於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規定,刑法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公民生產、工作、生活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同樣受國家法律保護。因此,刑法對於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規定了相應的處罰。
3、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在我國,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其人身權利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權利;民主權利是指公民依照法律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生活的各項權利;其他權利是指勞動、婚姻自由、老人、兒童不受虐待、遺棄等權利。刑法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作斗爭,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刑法的重要任務。
4、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我國進行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穩定的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尤其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需要一個良好的經濟秩序,否則,什麼事情也辦不成。因此,維護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成為刑法的一項重要任務,對於擾亂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予以打擊。
(三)第三條
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解釋】本條是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
1、79年的刑法基本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制定的,如對於什麼是犯罪,以及對各種犯罪和處刑都作了具體規定,但是考慮到作為我國社會主義的第一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比較少,只有103條,而且犯罪情況很復雜,可能出現一些犯罪行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沒有規定,因此,為了有利於同犯罪作斗爭,不得已原刑法保留了有嚴格控制的類推制度,因為保留了類推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未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實施17年來,各種新的犯罪已充分暴露出來,在認真總結同犯罪作斗爭的經驗基礎上,這次修訂刑法,分則由143條增至350條,對各種犯罪作了大量的補充,並對罪狀和處刑作了進一步明確、具體的規定。
(四)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又一項基本原則。
2、《刑法》規定,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具體體現了《憲法》規定的人人平等原則。這一《刑法》原則有兩層含義:
1、要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的任何人,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出身、性別、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情況、職位高低和功勞大小,都應予以刑事追究,公正、平等地適用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只有遵守這個原則,嚴格依法辦案,才能維護和實現《刑法》的權威性。
2、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由於封建殘餘思想、資產階級腐朽思想的影響,特權思想在一些人中仍有一定市場,以言代法、以權代法的現象仍然存在。因此,本條這一規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於在刑法全文司法解釋內容的介紹中,需要明確的是,刑法是為了保護人民且根據憲法來制定的,而且,制定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的財產以及安全,在出現事故時及時的保障人民群眾的權益,而且,刑法與其他的法律一樣,對待任何犯罪行為,絕不姑息。
Ⅵ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第二條、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6)買賣外匯罪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Ⅶ 洗錢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依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1998〕 20號)
第一條 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 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 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 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 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 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摺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田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19983 20號〕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四十、洗錢案(刑法第191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提供資金賬戶的;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Ⅷ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Ⅸ 刑法第280條司法解釋誰知道的謝謝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
(公通字[1998]31號 1998年5月8日發布施行)
七、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牌證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0號 1998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准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37號 2000年11月27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九條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院 最高檢關於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22號 2001年7月3日公布 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對於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
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向題的意見
(法[2002]139號 2002年7月8日發布施行)
九、關於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於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利用購買的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實質是將一般貿易貨物偽報為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免稅貨物進口,以達到偷逃應繳稅款的目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與走私分子通謀出售上述涉稅單證,或者在出賣批文後又以提供印章、向海關偽報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等方式幫助買方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對賣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以走私罪共犯定罪處罰。買賣上述涉稅單證情節嚴重尚未進口貨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政研室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2002年10月24日發布施行)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院研究室關於對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法研[2004]38號 2004年3月30日發布 自2004年3月30日實施)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號《關於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後利用職務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並罰。
最高院 最高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7]11號 2005年5月9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一款規定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Ⅹ 刑法中「違法經營罪」和「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我國《刑法》未規定違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的相關條文如下: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場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一、違反國家規定,採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的。
二、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
3.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4.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非法經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5.個人或單位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