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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

發布時間: 2021-06-09 14:11:29

Ⅰ 銀行櫃面取外幣和零鈔會出現哪些問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進一步規范和滿足境內外幣現鈔業務的實際需要,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見附件)。現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
文件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特此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
境內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境內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外幣現鈔收付是指境內發生的外幣現鈔的收取、提取以及相關的結匯和購匯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以境內為客戶,負責審核並為其辦理外幣現鈔收付業務的銀行。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本辦法對境內外幣現鈔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對境內外幣現鈔收付行為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幣現鈔收付異常的境內、經辦銀行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境內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交易不得收付外幣現鈔。
第五條 境內經常項目外幣現鈔的收付,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
境內不得以虛構交易等方式騙取外幣現鈔收付,逃避外匯監管。
第六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條件的經常項目交易,境內可以收取外幣現鈔,但應按規定在經辦銀行辦理結匯,不得存入經辦銀行轉為現匯:
(一)銀行匯路不暢的經常項目交易;
(二)與戰亂、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間開展的服務貿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交易(以下簡稱服務貿易);
(三)境外或境外個人因臨時使用境內港口等交通設施所支付的服務和補給物品的費用;
(四)境內免稅商品經營單位和免稅商店銷售免稅商品的外匯收入;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經常項目交易,境內可以按規定在經辦銀行購匯或使用自有外匯提取外幣現鈔:
(一)銀行匯路不暢的經常項目交易;
(二)向戰亂、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支付的服務貿易支出;
(三)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
(四)境內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規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服務貿易項下外幣現鈔,可以結匯或存入原提取外幣現鈔所使用的外匯賬戶。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境內因交易的特殊性確需提取外幣現鈔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所在地外匯局應認真審核提取外幣現鈔的真實性和必要性。
第九條 經辦銀行辦理境內外幣現鈔收付業務,應當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原則,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幣現鈔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幣現鈔交易的必要性等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條 境內辦理經常項目項下外幣現鈔收付時,經辦銀行應當審核可證明外幣現鈔交易必要性以及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單證。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對審核單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幣現鈔交易不一致的,經辦銀行應當要求境內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第十一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符合法規規定且被經辦銀行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經辦銀行審查認可後應當列印紙質文件留存,並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外幣現鈔業務,經辦銀行每次應在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上註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單方面出具的或者通過網路(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境內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二條 經辦銀行辦理境內外幣現鈔收付業務,應遵守我國反洗錢與反恐怖融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和行政執法等的罰沒款、暫扣款和專項收繳款為外幣現鈔的,經辦銀行可根據上述的相關文件直接辦理結匯、存入外幣現鈔賬戶、提取外幣現鈔和境內劃轉等手續。
第十四條 銀行同業之間、獲准經營個人本外幣兌換業務的非金融同業之間及上述之間,因外幣存款、兌換等業務發生外幣現鈔收付的,可根據實際需要直接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境內和經辦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報送外幣現鈔相關數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一)不符合收取外幣現鈔條件並辦理外幣現鈔結匯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數據的;
(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四)境內未按照本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五)經辦銀行未全面、正確、及時對交易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幣現鈔交易單證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調查的;
(七)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96]匯管函字第211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規定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Ⅱ 誰能幫忙解讀一下新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第十二條!謝謝

(一) 境內個人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 匯發[2007]1號)(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境內機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及通知 匯發[2013]22號、匯發[2013]15號)(三)金融機構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匯發[2011]2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四)因資本和金融項目交易發生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如外債項下的利息、擔保費)(五)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有明確規定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註:目前來看,1、匯發[2012]38號有關的服務貿易僅指從境外賬戶列支的傭金、運保費項下費用支出。2、如果運保費包含在到岸價,構成報關金額的話,此部分的運保費按貨物貿易執行3、遺憾的是,如貨物貿易從屬費用中的進出口傭金。出口傭金因匯綜發[2006]73號文件本次被廢止,進口傭金原適用匯發[2010] 57號被貨改新政[2012]38號文件廢止後,兩者留下空白)

Ⅲ 服務貿易進口付匯

樓主:
我記得服務貿易支付10W美金的才需要審核備案;不過銀行如果說要辦你就去辦一下看看,具體辦理流程:
持書面申請、返修合同(或協議)、返修發票(或支付通知)、稅務憑證及其它有關材料的正本及復印件,且需要翻譯成中文,正本和復印件全蓋公章,到當地外管局經常項目處服務貿易科辦理服務貿易付匯真實性審核備案。好像最長20天才能辦理完成,具體你咨詢一下!

Ⅳ 外貿企業到銀行辦理服務貿易項下付匯時,需要哪些材料

最好去問你的開戶行。各銀行會有差異。
是哪類服務貿易要先跟銀行說清,因為有的非貿類付匯需要外管的事先審批。

Ⅳ 申請辦理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時,申請人需要提供哪些涉稅資料

自2013年9月1日起,境內機構和個人(以下稱備案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萬美元)外匯資金,除按照公告規定免予備案外,均需要申請辦理稅務備案。在辦理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交加蓋公章的合同(協議)或相關交易憑證復印件(外文文本應同時附送中文譯本),並填報《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簡稱《備案表》)。同一筆合同需要多次對外支付的,備案人須在每次付匯前辦理稅務備案手續,但只需在首次付匯備案時提交合同(協議)或相關交易憑證復印件。

Ⅵ 目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主要包括哪些項目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包括:1.境內個人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2.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境內機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3.金融機構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4.因資本和金融項目交易發生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5.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有明確規定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Ⅶ 外匯分次結匯 多次一起驗資

不可以。
國家外匯管理局匯綜發[2008]142號《關於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向銀行申請資本金結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IC卡。
(二)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業或個人簽發,銀行據以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進行對外支付的書面指令。
(三)資本金結匯後的人民幣資金用途證明文件。
包括商業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應含商業合同主要條款內容、金額、收款人名稱及銀行賬戶號碼、資金用途等。企業以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償還人民幣貸款,須提交該筆貸款資金已按合同約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使用的說明。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驗資報告(須附外方出資情況詢證函的回函)。
(五)前一筆資本金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對外支付的相關憑證及其使用情況明細清單(格式見附件2)和加蓋企業公章或財務印章的發票等有關憑證的復印件。若該筆結匯為一次性或分次結匯中的最後一筆,企業應當於結匯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銀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銀行認為需要補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企業備用金結匯的,企業無需提交第(三)、(五)項文件,其資本金賬戶利息可憑銀行出具的利息清單直接辦理結匯。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資本金結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驗資,二是必須有具體的用途。如果超過5萬美元結匯,結匯所得人民幣還必須匯到合同規定的收款人。即使100萬美元一次性匯入而且已經驗資,如果沒有具體的用途也不能結匯。何況沒有驗資那更是不允許的。

Ⅷ 支付出口傭金業務外匯如何處理

目前進出口傭金在國際收支統計中歸類為服務貿易項下的「其他商業服務」。既然屬於服務貿易,就應當適用《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其實施細則。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第三條規定,境內機構支付發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傭金,是無需辦理和提交《備案表》的。
由於企業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因此如果進出口貿易的中介行為發生在境內,則境內機構向境外支付進出口貿易傭金,是需要辦理和提交《備案表》的。
在處理業務時,可以參考《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等法律法規。

Ⅸ 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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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外國合夥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夥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列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於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並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後應當列印紙質文件留存,並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後的交易單證上註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路下載或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申報憑證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對於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機構應於收付款後5個工作日內及時、准確、完整地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向外匯局報送。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存放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於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
第十七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核准手續:
(一)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基本情況、服務貿易開展情況、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內成員企業名單以及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准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以下簡稱《征詢函》,見附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征詢函》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反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後,應在開戶後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賬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准,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核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於每個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台報送境外存放賬戶收支余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准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四)外匯局採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准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准;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